对刑事审判考虑民愤的思考/唐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53:38   浏览:81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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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审判考虑民愤的思考

浙江财经学院法学院 唐勇


内容提要:本文从民愤的界定入手,驳斥将民愤视为刑罚裁量的参考依据,主张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司法的独立性来反对民愤在审判上的介入。
主题词:民愤 刑罚裁量 司法独立性


民愤是个为人熟知的词,常常可以听到类似于“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说法。而在实际的刑事司法审判中,不少案件也是“迫于民愤”而导致了轻罪重判,那么民愤能否作为刑罚裁量的一个考虑情节是一个重要而实在的研究问题。

一、 民愤的界定
民愤是指“人民大众对反动统治者或有罪恶的人的愤恨”。①其实这个概念只具有政治学范畴上的意义。首先,人民是个抽象的概念,反映的是一个整体,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及其同盟者和拥护统治的阶层。那么,就一个具体的地区发生的一个具体的刑事案件而言,如何认定“人民大众”知道了案情并愤恨了呢?再者,即使刑法用阶级性的政治定义,即“掌握政权的阶级即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自己的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②,在这个定义下,犯罪行为侵害的是人民大众的利益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被告的身份只是犯罪嫌疑人,对一名嫌疑对象产生愤恨是荒谬的,更是违背无罪推定原则的。由此可见,民愤如果指人民的愤恨是不符合法律逻辑的。
假设民愤指直接受害人的个人愤恨,那么这种愤恨就不是义愤而是仇恨,对受害人而言,他们的愤恨情感基于报复的心态。任何人在蒙受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时,这种以牙还牙的原始复仇心态就会油然而生,这是人的本性。基于这种感情的冲动,他们相要得到的仅仅是一个发泄私愤的对象,也就是说他们关注的是对象的存在性而不是对象的嫌疑性,那么这种愤恨找到的也许并非是罪犯而是作为牺牲品的嫌疑人。其于愤恨的法律理性要求,受害人之私愤也就不是民愤了。
最后,法学范畴上的民愤只能是一群数量有限的自然人产生的公愤。这群自然人中包含受害者,但更多的是以旁听者知情者为主的民众。基于这个相对合理的界定,我们来做进一步的分析。

二、 民愤的渊源及古代作用
民愤是源于古代朴素的“天理”、“天道”思想。《诗经》中有“天生万民,有物有则。民之秉性,好是仁德”。③意思是说天生万众,万物皆有其法则,人的秉性常情都是爱好德行的。在这种意义上,“法体现着天理,它来自天理或天道”④犯罪就是“伤天害理”,是“天理难容”的,民众基于对天理的尊重和对法律的捍卫,于是对敢“冒天下之大不韪”的罪犯就产生了义愤。
民愤在古代确实发挥过一定的作用。由于当时的法官同时是地方行政长官,它在依据国家律例审判时,又非常重视道德正义感。“仁爱者热衷于帮助他人,正义者则侧重于不损人利己。”⑤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刻意追求民意重视民愤,所谓还百姓一个公道。这种天理民愤的道义观对稳定封建次序,维护社会平衡发挥过积极作用。

三、 民愤对司法独立的负面作用
古代断狱尊重民愤,有着历史背景原因:其一,当时的法律体系不很完善,案情复杂性往往会超出法律设定范围;其二,县令是从书生中培养而来,并未接受过专门的司法培训;其三,县令的双重身份决定判案的最终目的是百姓的安定,即民愤的平熄。
而现代的司法活动强调其独立性,“司法独立的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⑥具体说来,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特别是在刑罚过程中,只能依据法律和自由的证。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审判前是不能与控辩双方接触的,这就严格保证了司法的独立性。
与此同时,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中的重要原则。“只有法律才能未犯罪规定刑罚……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⑦孟德斯鸠指出“惩罚应有程序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⑧法官是受过严格培训的专职人员,深知法理和程序,并能在此基础上运用法条来审理案件。而一般的民众,只能用普通的道德价值评判标准来认识、判断是非;而且,一群数目可计的民众是极易被鼓动和误导的。这种可能被误导的偏见显然不能作为量刑依据。
另外,在这群民众中还有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大众传媒。记者在对案情背景进行报导时,往往流露出个人的主观情感,这种情感在刑事案件上往往表现为义愤。虽然记者出于内心正义感和社会责任心。但同时带动着民众的共鸣,这种共鸣往往“污染”法官的判断。先入为主的情形在司法独立程序上也是非正义的。其本质是记者指挥司法,民愤影响公正。

四、 结记
刑罚裁量是刑事审判的重要环节,直接影响道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基于审判活动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所以不允许有任何外界影响作用于其中,那么民愤也就不可以成为刑罚裁量的考虑情节了。
民愤只能是媒体的报道,市民的谈资,绝不允许出现于判决书中。我们的司法工作者也要努力使自己不受民愤干扰,依法审判。





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② 《刑法学》,第3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③ 《诗经·大雅·?A民》
④ 《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第17页,范忠信、郑定、詹学农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
⑤ 《正义的两面》,第19页,慈继伟著,三联书店第一版
⑥ 《看得见的正义》,第129页,陈瑞华著,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
⑦ 《论犯罪与刑罚》,第11页,[意]贝卡里亚著,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⑧ 《波斯人信札》,第141页,[法]孟德斯鸠著,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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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发〔2009〕27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长春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民生事业发展,加强和规范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负责所管辖范围内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出租人为出租房屋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房屋承租人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出租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信息资料,并协助主管税务机关与出租人取得联系。承租人拒绝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税务机关仍无法找到出租人的,由承租人代为缴纳相关税款。

  第五条个人出租房屋并取得收入,应依法申报缴纳以下税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为便于税收征管,对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其中:房产税征收率为3%,营业税征收率为1.5 %,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0.15 %,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35 %)。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第七条个人出租房屋采取按租金收入据实计算纳税或按核定的租金收入计算纳税。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参考同类地区、同类地段的租金标准予以核定征收相关税款。

  第八条个人出租房屋应于取得租金收入后的次月15日前申报纳税。

  第九条个人出租房屋应向房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具备有效控管出租房屋能力的单位或组织(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按规定程序向代征单位提供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

  第十二条代征单位应在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务机关规定的完税凭证,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汇总解缴税款,严禁挪用税款。

  第十三条代征单位应于次月15日内将上月的税收票证使用情况和征收税款的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委托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所委托代征税收的形式及内容进行解释。

  第十五条纳税人如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的行为,由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均依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5日第十二届市人民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黄方方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南宁市饮食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城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城市管理、工商、公安、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对本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调解因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

  第五条 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依法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全体业主应当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饮食服务业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止,并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饮食卫生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场所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不含单一产权的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至楼顶的商住楼;

  (三)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的主体建筑;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用于饮食服务业经营的建筑物应当设置不与通风管道、住户烟道相连通的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并预留噪声及油烟、废水等污染物的污染防治设施的安装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应当于开工建设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填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或者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根据要求作出履行相应义务的书面承诺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视为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自作出承诺之日起10日内将承诺内容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

  实行审批告知承诺制度的饮食服务业项目范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新开办项目的规定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

  (一)无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变更为有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三)经营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服务业项目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经营或者使用。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新建商住楼的,对未配套建设饮食服务业专用烟道的商铺,应当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四条 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将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禁止从事饮食服务业的区域和场所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

  第十五条 在环城高速公路范围以内的建成区经营饮食服务业的,应当使用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电能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煤炭、重油、渣油、木柴等高污染燃料。

  第十六条 从事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其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套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处理后的油烟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油烟、异味应当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且排放口设置的位置和方向应当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运转,并保存维护保养记录。

  第十八条 饮食服务业项目产生的污水应当经隔油和残渣过滤处理,符合污水排放相关标准的,方可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

  在无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区域开设产生污水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经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九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排放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用餐的人员,严禁22时至次日6时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音,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高声喧哗的警示标志,并对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进行劝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检查。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的举报和投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新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营业,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承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铺买卖合同中未明确告知买受人不得将商铺用于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物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出租、出借物业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设产生油烟污染或者异味的饮食服务业项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责令拆除或者依法没收不符合要求的燃烧设施。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配套安装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油烟、异味未经专用烟道排放,烟道高度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饮食服务业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并劝阻高声喧哗的用餐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将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餐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饮食服务业经营场所高声喧哗或者以其他方式产生噪声,影响周围居民正常休息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服务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及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大排档、快餐店、小吃店和提供饮食服务的宾馆、酒吧、咖啡厅、茶馆等。

  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业项目,是指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使用煎、炒、炸以及烧烤等烹饪方式产生油烟的饮食服务业经营活动项目。

  第二十七条 单位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业的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6日公布的《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