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思考/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0:54:44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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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再思考

叶文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
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形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执行中止原本是审判程序中一项程序性措施,也是一项既体现法治严肃性,又体现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然而,不知何时开始,人们开始忌讳这个名词,千方百计想找个能避“中止”之嫌的名词或名称来代替它,终于从我国台湾省司法中找到了一个原型,即“债权凭证”。“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着人们的结案率。因此,当它被提出来的时候,许多地方如获至宝,特别被人们看中的是能极大满足一些人想象中的那种“结案率”。然而,当人们很快透过表面的现象,对执行中的“债权凭证”不仅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并发现了许多新的问题,特别是在浙江、北京等地的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广泛推行“债权凭证”制度时,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对“债权凭证”和“执行中止”作一次再思考。

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也可以说,执行中止很直观体现了上述的本质特征。

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

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机构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

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机构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机构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机构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

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已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三、从字眼功能上分析,“执行中止”是法律自然语言,而“债权凭证”则是人工语言。

由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制度的载体都是自然语言而非人工语言,所以法学研究必然要受到所使用语言载体的限制;自然语言因为来自人类生活的经验积累和约定俗成,必然带有一定的自然性和稳定性,从原则上排除不确定性的存在,当然这也不是完全排除法律术语的含义在不同语境中的变化。但是,无论如何,作为抽象客观法律现象的语言本身应当明确其所指代的客观实体。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比较中,“债权凭证”的语义显得十分模糊,甚至与其它的国债凭证、股票凭证、企业用的有价证卷和凭证等等混淆的语词共存于一个债权属性的领域,而且日常生活中又广泛使用这些近似的词汇,进而更加重了“债权凭证”语义的混乱。正是由于这种语义上的模糊,“债权凭证”的性质和意义原则常常受到干扰,甚至导致许多理解上的根本性差异。近年来,许多学者把“债权凭证”作为单纯词或合成词加以语义分析,从抽象现实法律现象的角度出发给其确定含义,但分歧颇多,概念上的模糊仍然不能避免。因此说,在体现相同法律结果和相同法律意义的情况下,使用原始定义和法律技术上更为贴切的自然语言或法语则是法律文化的需要。因此,要使这种法律文化混乱状态不能再继续,不仅仅应当对“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再定位和再思考,而且还应当扩展到司法其他改革上,也应当谨慎选择,不能随意造法语造法言。从某种程度上讲,许多问题会混乱都纠缠于这一点,所以,笔者认为,“债权凭证”只能回归于自然属性的地方,根植于法律债权领域,而不能以司法诉讼行为形式存在于的司法的过程中,这也是第一位的问题,是解决其他症结的先设条件。

四、“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

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 “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矛盾需求下而应运而生,它自身不具有代表任何的法律意义实质,如果人们强制赋予它在执行中所需要的法律意义的话,结果只能造成法理上的矛盾和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已经明确“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五、“债权凭证”无法替代有司法最终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权威的裁断,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极大的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

而根据“债权凭证”制度,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颁发书面凭证,等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时由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申请以及执行机构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债权凭证”,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从这个规定来看,原来的判决书被执行机构以替代形式否定了,并产生一个延伸产品“债权凭证”,法律上允许这样做吗,显然执行机构无权这么决定。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灭,这样就产生了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的现象,而且执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而是后来颁发的“债权凭证”,这显然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破坏,对裁判确定力的动摇,在法理上是难说通的。

六、“债权凭证”制度与其他民事执行制度是重叠,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应当说,民事执行中的“执行依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与“执行恢复”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意义,它的设立倒有画蛇添足之嫌。

首先,“债权凭证”是将来再次申请执行的依据,实际上也就是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考虑,根本无需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再专门颁发“债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就是记载当事人之间的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而“债权凭证”是无法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比的,它只能证明债权的存在,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按既定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凭证本身更无法直接来实现,而只能起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例如,债权人主张通过执行程序来实现其债权的,应当出具生效法律文书,否则其主张不成立;债务人主张其债务已经履行的,应当出具债权人签发的收据或其他证据证明,否则其主张不成立。简单地认为持有“债权凭证”就可以通过司法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的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其次,终结执行程序应当通过执行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制作书面终结裁定书来实现,无需“债权凭证”标示。原则上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尚未实现的,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一般只能中止。至于执行程序的终结是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执行机构必须作出书面裁定,以体现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凭证”本身并不能也不应当发挥终结执行程序的功能。

再次,执行时效中断是执行中止本身具有的功能,中断执行时效是通过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实现的,只要当事人有申请,执行就再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只要申请执行依据的内容未实现,执行时效就不会对其发生作用,而按“债权凭证”的规定,债权人只要收到“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就终结,执行时效重新计算。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都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6个月,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的期间为1年。也就是说,债权人最长在1年内必须再次申请执行,否则就会超过申请时效。而要在1年内实现债务人的经济复苏,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再申请执行的结果很有可能是拿到一张新的“债权凭证”,并可能如此反复多次。这样,“债权凭证”制度不但没有实际效果,反而既加重当事人的负担,加重执行机构的负担,甚至还可能使债权人超过再申请执行时效。因此,“债权凭证”可以中断执行时效之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相比,不但不会产生积极的正功能,而且可能产生消极的负功能。最为明显的就是,这种制度可能为执行机构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袒护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与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损害执行机构的权威性,造成新的执行难与乱。 因此,对“债权凭证”的推行应当再思考,笔者建议在法律制度没有修改或到位前,应当缓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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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苏政办发〔2004〕23号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当地储备粮管理办法。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为确保省级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储备粮管理体制
  (一)建立省级粮食储备体系,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方式,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费用节省的储备粮管理运作模式,确保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结构优化、布局合理、规模存放、安全可靠、管理规范。
  (二)省级储备粮主要用于全省粮食市场调控和各种特定需求。省级储备粮动用权属于省政府,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动用。
  (三)省粮食局为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省级储备粮负总责。省粮食局的江苏省储备粮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省粮食局牵头制订全省储备粮的年度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发展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对储备粮进行监管。
  (四)省级储备粮实行企业运作办法。省粮食局通过公开招标,在全省骨干粮食经营企业中集中择优选择具有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仓储设施、安全保粮条件、资产质量较高、经营能力较强、以盈补亏能力较强、资信良好的企业为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省粮食局与中标的承储企业签订省级储备粮包干承储合同,省级储备粮定点储存在中标承储企业具备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资格认证办法由省粮食局制定)的库点中,承储企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二、储备粮的收购
  (五)“十五”期间,省级储备粮规模为10亿公斤。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年度储备计划。
  (六)省级储备粮可由承储企业自主采购,也可由省粮食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全国招标采购,或在大中型粮食批发市场内竞价采购。省级储备粮的收购入库价格由省粮食局核实确认。
  (七)省级储备粮的信贷资金供应与管理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要求执行。
  (八)收购入库的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达到国家质量标准规定中等以上质量,符合安全保管水分要求。严禁划转陈年库存粮食。
  三、储备粮的储存
  (九)储备粮入库后,质量和品质检测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省质量技术监督粮食产品质量检验站承担,省粮食局根据其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并核查数量后确认为省级储备粮。
  (十)储备粮必须严格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单独粮库存放,单独建帐。为确保储备粮的安全,各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国家、省颁发的《国家粮油仓库管理办法》、《粮油储藏技术规范》、《仓储机械管理办法》、《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等管理规章,要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不得将储备粮委托经过核定库点外的其他库点储存,更不得露天储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移库,如需移库,须报经省粮食局批准,省财政厅、农发行备案。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必要时应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种种人力不可抗御风险。
  (十一)省级储备粮的保管费用按每年每公斤0.08元,推陈储新费用按小麦每年每公斤0.04元、杂交籼稻每年每公斤0.06元、粳稻谷每年每公斤0.08元进行包干(包括损失损耗),超支不补,节余留用。包干费用及贷款利息,由省财政厅按时拨给省粮食局,省粮食局根据计划内实贷数及企业履行合同等情况提出资金拨付意见,会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承储企业。
  (十二)对于因不可抗力因素(如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造成储备粮运作出现重大亏损的,由省粮食局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发行核实,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负担。
  四、储备粮的推陈储新
  (十三)在保证储备粮储备规模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必须根据包干承储合同条款规定,按市场化方式对储备粮推陈储新,以稳定保持在库储备粮质量。承储企业根据粮食市场动态统一运筹、推陈储新,以粮食收获年度计算,粳稻、杂交稻、小麦的储存年限分别为1.5年、2年、3年,在新粮上市时粳稻、杂交稻、小麦必须分别轮换总量的2/3、1/2、1/3,任何轮换时点实物储备粮库存分别不得低于总量的1/3、1/2、2/3。每批的轮空期不超过3个月,轮入的储备粮品质必须达到有关质量标准的要求。
  (十四)省粮食局要加强对储备粮轮换的监管,根据市场情况由粮食局制定轮换年度计划。承储企业根据轮换年度计划适时择机组织实施,具体实施轮换运作时须报省粮食局批准。对于违规轮换,必须予以严肃处理。
  (十五)推陈储新所发生的价差损益,由承储企业自负。
  五、储备粮的动用
  (十六)当省政府需要安排救灾救济、应付突发事件,以及调节供求、平抑粮价时,由省政府动用储备粮。其价格按市场价,由省财政与承储企业结算。
  (十七)储备粮动用的具体操作,由省粮食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物价局、农发行制定动用计划,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和价格,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粮食局组织实施。
  (十八)经批准动用储备粮以及进行储备粮推陈储新业务的,免征增值税和地方规定的各种基金、收费。
  六、储备粮的监督管理
  (十九)省粮食局负责建立省级储备粮信息管理系统,准确、及时、客观地反映全省储备粮的数量、品种、质量、仓存和保管状况,提高管理现代化水平。
  (二十)承储企业、储粮库点要严格执行《江苏省粮食油脂统计制度》,单独设立储备粮台帐,及时反映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省粮食局、农发行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二十一)省粮食局要对全省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建立健全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用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储备粮严格监管,确保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承储企业要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业务手续,规范操作程序。省财政厅、农发行要加强对省级储备补贴资金、收购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七、对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
  (二十二)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赔偿责任:人为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并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未按本办法规定轮出的储备粮,省粮食局可强制拍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因未及时轮换造成的粮质劣变及新陈品质差价,由承储企业负担;推陈储新轮空期超过3个月的,加倍扣拨保管等费用包干补贴,并根据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擅自动用储备粮的,取消承储企业承储资格,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十三)承储企业储备粮管理达不到“一符、三专、四落实”要求、仓储管理达不到“四无粮仓”标准、没有采取科学保粮措施的;储备粮专卡、专帐不齐全,不按规定及时、准确报送储备粮食统计报表和库存实物台帐等行为之一的,应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
  (二十四)省粮食局、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在粮食储备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储备费用补贴不到位,造成储备粮不实或影响储备粮安全的;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储备粮被擅自动用或发生重大粮食损失事故的。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之前已在库的省级储备粮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视野下的死刑控制研究

孙廷然


  摘要:如何控制死刑问题是我国当前亟待解决的重大现实课题。通过分析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死刑政策,揭示了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问题,认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对死刑立法进行重新配置,重构我国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有效控制。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死刑政策;死刑存废;死刑控制;最严重的犯罪

  截至2009年4月30日,已经有138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仅有59个国家在法律上保留死刑并在实践中适用死刑[1]。限制、减少乃至废止死刑已经成为世界性的刑事法治潮流。但以“杀人者死”为代表的传统死刑文化仍然影响着我国当代死刑制度,在相当长时期内我国尚难以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已经达成现阶段中国应当逐步废止非暴力犯罪死刑,并朝着全面废止死刑之方向努力的基本共识[2]。
  根据刑罚权的内容包括制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3]17-20,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分为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笔者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统率,立足全面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参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分别对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的死刑控制问题进行研究 ,期望对加快死刑废止进程有所裨益。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死刑政策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及其内涵
  我国的刑事政策历经“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逐步演变发展成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发展与完善,  这一刑事政策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的再次转型,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根据不同的社会形势、犯罪态势与犯罪的具体情况,对犯罪在区别对待的基础上科学、灵活地运用从宽和从严两种手段,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4]30。就死刑而言,宽严相济之“宽”,是指宽大、宽缓、宽容,要求降低死刑的严厉性,削减死刑罪名;宽严相济之“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宽严相济之“济”,是指协调运用宽松刑事政策与严格刑事政策,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我国目前选择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仅是历史与现实的要求,同时也是法的基本价值——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等理性回归的体现[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律体系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对于控制死刑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
  1979年刑法确立“少杀、慎杀”为我国的死刑政策。之后不久,出现了刑法报复倾向的回归,传统死刑文化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影响仍然是清晰可辨,重刑主义、重用死刑的观念一度甚嚣尘上,死刑的立法与司法适用呈现出扩张之势,致使“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没有得到充分强调。1997年刑法(以下所提到的“我国刑法”均指1997年刑法)重新确立和强调了“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但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仍然有一定的距离。
  尽管我们不能奢谈全面废止死刑,但是我们必须有所作为: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强调其中的“宽”,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从法律的层面重构死刑制度,在制刑、量刑和行刑三个阶段对死刑进行严格控制。
  二、制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我国1997年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但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并不完善,分则的死刑罪名也没有明显减少,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这一状况不符合刑罚轻缓化趋势,也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
  (一)厘定死刑适用标准
  1.修正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最严重的犯罪判处死刑。”这两款规定是我国刑法和《公约》规定的适用死刑实质条件。“罪行极其严重”强调的是犯罪的危害程度,而“最严重的犯罪”强调的是犯罪的种类,是指那些危及生命的罪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类犯罪中具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是《公约》•所指的“最严重的犯罪”。《公约》虽然未提供“最严重的犯罪”标准,而是将“最严重的犯罪”的标准由特定国家自行解释,不利于对死刑的限制和废止,但国际社会对“最严重的犯罪”存在一定的共识:第一,是故意犯罪,将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第二,造成了严重的结果,这种结果是指非法剥夺了他人的生命或者是指其他与之性质相当的结果,从而将非暴力犯罪排除在外[6]332。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可以这样表述:“死刑只适用于能够证明存在杀人的直接故意且行为直接导致了人身死亡的最严重的犯罪。”
  2.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对刑法分则进行清理
  (1)废除非暴力犯罪和过失犯罪的死刑。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68种死刑罪名中,非暴力犯罪多达44种,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根据《公约》的要求,非暴力犯罪不属于“最严重的犯罪”,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应当废除。更为严重的是,某些过失犯罪也规定了死刑,亦应当废除。
  (2)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我国刑法分则中有6种死刑规定方式: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6]339。其中,后3种方式均扩大了死刑的适用,严重违背了我国“少杀、慎杀”的政策精神。
  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适用,根据这一政策精神,修正死刑的规定方式,由轻到重进行排列,引导法官尽量不适用死刑。
  (二)扩大限制适用死刑的对象范围
  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注重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的保护,体现了保障人权的理念,符合我国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精神。但在实践中,对“审判的时候”有不同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认为“审判的时候”包括审前羁押在内,而不包括审前未羁押的情况。这一解释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规定的精神相违背,审前未羁押和审前羁押均应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应当包括正在怀孕的妇女、流产(人工流产和自然流产)的妇女和分娩的妇女,其中“分娩的妇女”应当包括刚刚分娩的妇女和在哺乳期的妇女。
  我国传统死刑文化中存在对年幼、年老、妇女、恶疾等特殊人群限制适用死刑的立法,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将老年人及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作为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从传统文化的角度来说,与儒家思想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精神不相符合。
刑法第49条应当修改为:“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年满70周岁的人、怀孕或哺乳期的妇女、心理上或生理上有严重缺陷的人,不适用死刑。”
  (三)增加死刑适用的溯及力的“但书”规定
  我国刑法第12条第1款关于刑法溯及力的规定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但同时第2款规定:“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2款规定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根据该规定,新法实施以前,依照旧法已经作出的生效死刑判决继续有效,即使新法中规定了较轻的刑罚,也不具有溯及力。
  笔者认为,死刑是属于不可逆转的刑罚,只要行为人尚未被执行死刑,处刑较轻的新法应当具有溯及力,不受判决是否生效的限制。因此,刑法第12条第2款可以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但是,尚未被执行的死刑判决,如果本法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三、量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要求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罪当判处死刑但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依法判处死缓或无期徒刑。孟德斯鸠说过,“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人们害怕丧失其生活,甚于畏惧死亡,所以刑罚只要剥夺他们的生活就够了”[7]99。量刑阶段(包括定罪和量刑)直接决定了被告人的生死,因此,在这一阶段,应当全面贯彻我国的“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完善死刑程序,对死刑的适用进行有效控制。
  (一)实行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
  我国刑事诉讼的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难以全面、充分地考虑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问题。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刑事诉讼经验,全面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
  在定罪程序,法官只裁决被告人是否有罪、成立何罪,而不考虑如何量刑的问题。法官本着疑罪从无、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排除非法证据。死刑案件的定罪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防止死刑的误用和滥用。经过定罪程序,法官判定被告有罪之后,进入量刑程序,由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行使“量刑辩护权”,进行量刑辩论。在量刑程序中,应当摒弃报应主义、重刑主义和崇尚死刑的刑罚观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坚持刑罚的必要性原则,重视量刑情节尤其是酌定情节的适用,如何恰当地适用酌定量刑情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能否得到贯彻落实的关键性因素[8]。
  (二)死刑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 对符合条件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死刑具有无法挽回性,对死刑案件应当给予特别的程序保护,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应当实行开庭审理。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是完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保证死刑案件质量的必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可以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一律开庭审理。”
  (三)实行死刑案件特别合议制度
  我国的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实行合议制度,进行评议案件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鉴于死刑案件的无法挽回性,我们应确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一致通过的制度;将审判委员会的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单独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从而解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问题,最大限度地限制死刑的适用。
  (四)完善死刑核准制度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曾将部分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下放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自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仅仅收回死刑核准权还不能充分起到限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查核准程序,不开庭审理,不存在控辩双方的对抗,主要是书面审理。应当对其进行完善,加强其诉讼性,增加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公诉人意见的环节,使其成为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程序。有学者提出可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为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9]。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程序相当于第三审程序,为了强调死刑案件程序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其改为第三审。但同时认为,应当将死刑复核由内部审批制改为开庭审理制,对全案进行审理,复核的期限以6个月为宜。
  四、行刑阶段的死刑控制
  (一)重构死缓制度
  实际不适用死刑与实际不执行死刑是国际上通行的限制死刑两种做法,我国的死缓制度同实际不执行死刑有着内在的一致性。但在肯定死缓制度的同时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使其符合我国的刑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