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兼与孔繁军同志商榷/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38:59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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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兼与孔繁军商榷

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欣


《南方周末》12月9日刊出孔繁军著《区别赔偿:城里人乡下人就不一样?》(以下简称孔文)一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若干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城乡差别,进而认为应取消此种差别。笔者认为这种建立在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一、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孔文认为“《解释》第25条、28条、30条的有关规定,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要以受害人的身份差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 让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原文,《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从司法解释原文可以看出,《解释》第25条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第28条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而第30条则规定了赔偿计算基数的例外情况。此三条规定并无一是孔文所称的“死亡赔偿金”,《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孔文对于《解释》进行了错误的引用,此为孔文误之一。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孔文认为是“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在《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从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可以确认,《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孔文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即便没有看到陈现杰博士的文章,我们从《解释》原文的规定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说第17条第三款以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什么又在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呢?岂不自相矛盾?
因此,对于《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损失赔偿而不应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此为孔文误之二。
三、经济损失赔偿应具有差别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相对的。当这种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失衡时,就需要用法律对这种失衡状态进行矫正,以求恢复平衡。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只有让另一方补正受害人的损失,方可使当事人双方在物质利益上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在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上,除经营者故意欺诈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外,基本的原则就是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受害人死亡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损失没有可以具体衡量的标准。因为每个人都无法正确预计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己自然寿命的长短以及未来收入的变化,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这些损失属抽象损失范畴。如果根据举证规则,要求赔偿权利人对于未来收入进行举证的话,显然无法办到。而且每个受害者的收入情况均不一样,我国城乡收入又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抽象损失采取了区别定型化赔偿的方式,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以及农民纯收入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笔者认为正是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一种保护。如果全部采取一个标准,像新西兰那样,有一个基金,在他们国家出了伤害事故,不管受害人的身份都可以领取一笔赔偿金,这其实就是消灭了侵权法,因此国际上少有赞同。
具体来说,如果一个农民年收入5000元,一个城镇居民年收入24000元,他们各自对于家庭经济贡献是不一样的,如果同时遇害,而在死亡赔偿金上却获得同样的赔偿,这公平吗?孔文举例说,按照区别赔偿的规定,依平均收入水平看,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一个城镇居民的生命,这个农村居民可能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可能远远超过他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甚至因此而倾家荡产;反之,一个城镇居民侵害了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只须支付极少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对其生活状态可能并无大碍。但是笔者也设想一种情况: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而且根本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错的,《解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区别赔偿是相对公平的。此为孔文之误三。
当然孔文认为由于人格的平等而主张当任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都应当给以相同的保护的看法笔者是赞同的,并且《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司法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任何区别对待,更多的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与孔文的看法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较好地保护了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起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有颇多法律工作者对于《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存在与孔文相同或近似认识,因此有厘清的必要。
(2004年12月12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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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的奖励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为了进一步调动广大农业科技人员推广农业技术的积极性,加快普及农业增产技术,促进粮食生产,省人民政府决定从1988至1990年,专设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
一、奖励对象
凡在粮食生产年度连续在乡、村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承包、技术推广、技术服务三个月以上,促进粮食显著增产,达到受奖标准的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和人员(包括直接参与的乡镇干部)均可按规定申报粮食增产奖。
二、奖励条件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应用农业增产技术,使当年的粮食总产量突破当地历史最高水平(按统计部门的统计年报计算,下同)或超过当地前三年粮食平均总产量的县,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获得粮食增产奖:
(一)从事立体农业技术承包,其承包粮田连片面积在五千亩以上,粮食平均亩产量五百公斤以上,每亩平均收入一千元以上;
(二)从事农业新技术承包,其承包粮田连片面积在五万亩以上,粮食平均亩产量五百公斤以上;
(三)从事单项或综合增产技术推广,其推广面积占到全县粮田面积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四)从事农业技术培训、指导、咨询和产前、产中、产后系列服务,其指导、服务的面积占到全县粮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技术性开发,经济效益大,对我省粮食生产有较大影响的项目,授予特别奖。
三、奖励标准
符合奖励对象和奖励条件的人员或单位,经申报、评定后,均颁发奖状和荣誉证书;
符合奖励条件(一)或(二)者,发给奖金三千元;
符合奖励条件(三)或(四),全县粮食总产量超过前三年粮食平均总产量者,增产五百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发给奖金一千元;增产一千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之二十五以上,发给奖金二千元;增产一千五百万公斤,或者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发给奖
金三千元;增产二千万公斤,发给奖金四千元;增产二千五百万公斤以上;发给奖金五千元。符合奖励条件(三)或(四),全县粮食总产量突破历史最高年产量水平,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发给奖金三千元,增长幅度在百分之二十以上,发给奖金五千元。
符合特别奖条件者,奖金另定。
四、评奖办法
(一)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由山西省人民政府颁发,省农牧厅负责组织和评审工作。各地(市)农牧局负责所辖区内的报奖及授奖后异议处理工作。
(二)申报山西省粮食增产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凡符合报奖条件的都要填写呈报表,并附技术实施方案(合同);总结材料;乡、村证明材料、验收证书各一式二十份,由各地(市)农牧局审查后于翌年一月底前报省农牧厅。
(三)评报山西省粮食增产奖,不设重复奖。
(四)山西省依靠科技促进粮食增产奖,实行精神和物质奖励相结合,凡属集体的发给奖状,主要参加人员发给荣誉证书,所发奖金集体与个人各半;凡属个人的均发给荣誉证书和奖金。
(五)凡属集体报奖项目,最多可填报三十人,个人合作项目,最多可填报十人。
(六)报奖成果要在当地公布,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七)报奖所有数据、材料必须真实,如发现弄虚作假者,要撤销受奖资格,追回奖状、奖金、荣誉证书,并视情节通报批评,直至给予行政处分。
(八)本办法由省农牧厅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从1988年起试行。



1989年5月28日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1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直接选举村民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具体人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村实际确定。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确需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必须依法进行。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的费用一般由本村解决;村解决有困难的,由乡、民族乡、镇予以补助。

  第七条 县(市、区,下同)和乡、民族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素质、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办事公道。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各村民小组村民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从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足七人,缺额的成员应按前款规定补选。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做好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二)组织对村民委员会进行财务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布;

  (三)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四)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五)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审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的资格,公布正式候选人的名单;

  (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地点、投票方法;(七)做好投票选举前的准备工作;(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

  (十)总结选举工作,填报有关数据、材料,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一)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财物、公章、档案资料等。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在选举日前已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计算村民的年龄以身份证为依据;无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履行本村村民义务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也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农村需要的各类人才,自愿到农村工作、生活,竞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后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可以予以登记,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通知外出的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回村参加选举。本人不能回村参加投票选举的,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三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作出解释或者纠正。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分别由本村选民按下列方式之一直接提名:

  (一)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二)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委派村民代表参与监督,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召集过半数的选民在规定的候选人人数内填写提名表,然后集中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唱票、计票,公布提名结果。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人员。

  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投票。

  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候选人的条件对得票多的进行审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按得票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

  对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变更。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二)廉洁奉公,公道正派,热心为村民服务;(三)有较强的工作能力,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

  对候选人的具体要求,村民会议可以根据本村情况在选举办法中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竞选的选民,可以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请,在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竞选宣传。

  宣传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违反者,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制止。

  第十七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按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不愿意作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缺额的候选人应从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张榜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也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

  对老、弱、病、残不能到现场投票的选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公布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收投票。

  设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投票的,必须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或中心投票站开箱、唱票、计票。

  第十九条 选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唱票、计票、监票。

  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大会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可以投弃权票。

  第二十一条 选举现场设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由本人请信任的人代填选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人员代填选票。

  任何个人不得强行为选民代填选票。

  不能到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后办理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超过两人。

  第二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难以辨认的选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

  投票结束后,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宣布选票统计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场宣布选举结果,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缺额的,缺额的成员应当另行差额选举。缺额的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候选人应分别从第一次选举中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的产生。另行选举由本村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一般当场举行,也可在第一次选举日后十五日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向当选人颁发省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接受村民监督。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审计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一般应同意其辞职,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村民委员会在五日内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劳动教养的;(二)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受到处理,不适宜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其职务事项召开村民会议表决。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缺额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名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应多于补选名额。补选由过半数的选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缺额的,应再行补选,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选民的三分之一。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选举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关机关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调查处理,不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不依法处理的,村民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