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19号)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3月26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26日
云南省和顺古镇保护条例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以及在和顺古镇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和顺古镇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和顺古镇的保护范围为和顺镇管辖的行政区域。和顺古镇实行分区保护,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
核心保护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水碓社区村委会所辖的主要居民区,包括大寨子片区、和顺图书馆、艾思奇故居、张家坡、贾家坝等片区。
建设控制区是指十字路社区村委会及水碓社区村委会在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其他居民区、大庄社区村委会居民区。
风貌协调区是指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以外的和顺古镇其他区域。
第五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古镇的保护工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和顺古镇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实施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设立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和顺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和顺古镇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负责和顺古镇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机构(以下简称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护详细规划和具体管理措施;
(三)维护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
(四)负责安全和卫生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五)依法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其他有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实施方案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拟定,报保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可以从和顺古镇的旅游景区(点)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费用作为古镇维护费。具体项目和标准由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程序报请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和顺古镇保护经费由政府投入、古镇内国有资产收益、古镇维护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构成,专项用于和顺古镇的保护和古镇内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改善。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社会捐赠、投资和其他方式参与和顺古镇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和顺古镇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和顺古镇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修订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规划的内容、审批程序和时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确需对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依法按照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条 和顺古镇内的建设、维护和修缮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不得改变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从事建设、维护、修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文化古迹、古树名木、水体地貌,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文明施工;未经批准不得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十一条 和顺古镇内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使用与古镇风貌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
维护、修缮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应当按照历史状况原样修复。
和顺古镇内的电力、消防、通信、防洪、供排水、有线电视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十二条 挂牌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申报,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会同建设、文化、宗教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方案,由产权人向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实施。
有安全隐患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人应当及时进行维护、修缮。产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予以资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按照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具体划定并公布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的范围,设立标志;组织对和顺古镇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进行普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确定公布工作。
第十四条 和顺古镇内的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古树名木等实行挂牌保护,保护标志、标识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
第十五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民族文化活动、商品促销、影视拍摄等公益性、商业性活动,不得破坏古镇的环境和自然风貌,不得损坏历史建筑物、历史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的经营者,不得妨碍交通、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 和顺古镇内的单位、商业店铺应当做好消防工作,并按照消防要求配备相应的器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消防通道的畅通,不得损坏消防设施。
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消防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
第十七条 和顺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
(二)擅自进行爆破、挖沙、采石、取土;
(三)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
(四)在河道或者坝塘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刻划、涂污;
(六)擅自设置标牌、喷绘或者张贴广告、招贴;
(七)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八)侵占、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
(九)建设有碍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和顺古镇建设控制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损毁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
(三)建设与古镇整体风貌、建筑风格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擅自破墙开店;
(三)放养犬只。
第二十条 腾冲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顺侨乡文化、抗战文化、马帮文化、边地文化等历史文化和民族民间文化的宣传、保护和开发,鼓励民间艺人传徒授艺,鼓励开展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民俗传习馆所;
(二)开办传统手工作坊,制作民间工艺产品;
(三)开展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四)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
(五)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
县文化、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和顺古镇开展传统文化艺术、民族风情、民间工艺的保护、挖掘、收集、整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在和顺古镇内开展下列活动,应当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一)开设店铺;
(二)从事住宿、餐饮、娱乐业;
(三)开办博物馆、展览馆、民俗传习馆所;
(四)开办手工作坊,制作工艺品及旅游产品;
(五)举办大型表演活动,设置宣传促销点;
(六)举办商品展销活动;
(七)拍摄电影电视;
(八)设置商业广告、标牌。
前款规定的审核事项,和顺古镇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实行车辆准入制。但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环卫等特种车辆可以直接驶入。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论遗嘱类型和效力的立法完善
王克先 浙江新时代律师事务所
[摘 要] 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修改势在必行。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与遗嘱法定类型不尽相同的新型遗嘱,根据其法律特征,这些新型遗嘱都可以归类于现有法定遗嘱类型之中。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与遗嘱继承之立法目的不相符,也违背了遗嘱自由原则,应赋予各类遗嘱相同的效力。但法律应从证据效力上赋予公证遗嘱较大的证明力。
[关键词] 遗嘱 效力 立法完善
一、继承法概述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司法解释》)相继颁布实施,使我国形成了继承法律体系。它对保护我国公民的财产继承权,稳定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作用。
继承法制定于计划经济时代,当时人们的私有财产数量少,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也比较简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财富大幅增长,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近年来离婚率的上升,更使家庭关系复杂化,同时人们的法律意识也普遍提高,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财产的人越来越多,遗嘱越来越受到重视。而《继承法》中专门用来规定遗嘱继承和遗赠事项的总共才7条,《继承法司法解释》关于遗嘱继承部分也只有9条,已远远滞后于社会的发展,继承法修改已势在必行。
二、遗嘱概述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其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作出。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5、遗嘱是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相应的,遗嘱有效要件有:
一、遗嘱人有遗嘱能力。
二、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遗嘱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五、遗嘱不能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上要件仅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如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三、法定遗嘱类型
(一)法律规定
《继承法》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遗嘱类型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对遗嘱人所立的遗嘱经过审查,予以公证出具公证书的遗嘱。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在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亲笔签上本人姓名。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自己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代为书写,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书写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对其遗产所作处分的口头表述录制下来的遗嘱。录音遗嘱同代书遗嘱一样,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四、各类遗嘱之间的效力
《继承法》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继承法司法解释》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也就是说,遗嘱人在新的遗嘱中,不论是否明确撤销、变更原遗嘱,只要前后两个遗嘱的内容相抵触,即意味着前遗嘱被推定为变更或撤销。全部抵触,全部撤销,部分抵触,部分撤销。但是,如果遗嘱人原来所立的遗嘱是公证遗嘱,在变更或撤销原公证遗嘱时,仍需经过公证,不然不发生撤销、变更的效力。
五、完善我国遗嘱类型和效力的思考
关于如何完善我国遗嘱类型和效力的观点很多,笔者认为,这样二个问题亟待解决:一,是否需要增加遗嘱类型;二,是否赋予公证遗嘱相对其他遗嘱具有优先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