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本质--兼评“国家干预说”等理论的缺陷/安?F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2:01:39   浏览:8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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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本质
--兼评“国家干预说”等理论的缺陷

安?F 周运


[摘要] 本文首先对我国既有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进行了批判,指出了国家干预、协调、调节、管理作为经济调控手段的描述不能成为经济法的本质。然后从目前已经被学界淡化的经济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层着手,指出了深入研究经济法社会本质的重要性。最后,就法的本质层,提出了经济法的三大本质属性。
[关键词] 经济法的本质、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经济发展法

一、对既有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成果的批判
近年来,经济法学界和风劲吹,表现为一种褒扬多、折衷多、调和多的倾向。这种现象是我国新生经济法理论开始步入成熟稳定发展阶段的表征。但其中也出现了刻意回避争议较大的理论问题、研究过于实用主义化的趋势。我们认为:对于新生事物的发展而言,自然的折衷与调和是有益的,而摒弃批判与争鸣的刻意折衷与调和则是有害的。历史证明,自然的批判与争鸣是新兴理论得以确立的前提,是为新理论指导实践获得重大突破所作的必要准备。譬如,中国古代的“百家争鸣”为新兴封建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理论基础;新文化运动为马克思主义来到中国开辟了道路;关于“两个凡是”的论战吹响了解放思想和改革开放的号角。本文的立意在于依据我国经济发展的实践,批判现行经济法主流思想的某些缺陷,对我国经济法学界出现的刻意折衷风气提出质疑,以期在学界实现自然批判之风气。
“需要国家干预论”是近年来我国经济法学各流派中的主流之一,其研究成果斐然,但就经济法本质的研究而言,该学派尚未能完全走出传统经济法学论述的窠臼。该学派认为:“国家干预”是经济法的本质;“有限理性假设”、“国家适度干预”、“经济民主”是经济法的本质特征。[注1]该学派进一步提出“需要国家干预说”的法哲学理论基础之一是“有限理性假设”,即“需要国家干预说”将政府理性与能力的认识前提置于完全理性假设否定的基础上,认为人不可能完全洞察并精确计算社会发展的各种变数,现代社会只能以有限理性假设来构建现代经济法。由于个人理性的局限性,政府理性的局限性也是同步的,“需要国家干预说”据此对哈耶克的“有限理性”主张表达了认同,承认个人理性逻辑局限和在传统和社会中的规则系统局限性,并由此形成以下判断:政府不可能是无所不能的,即使是一个“好政府”,也会出现某种失灵。“需要国家干预说”正是基于对政府失灵的普遍性考虑而提出了经济法针对政府失灵而应当进行干预政府的法律主张。[注2]
而我们认为以“需要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存在以下三大问题:
首先,需要的问题。“有限理性假设”是现代经济学界和经济法学界普遍认同的问题,由此推导出的政府失灵问题,我们同样表示赞同。但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更要告诫我们的法学家:不要忘记经济法同样也是由国家制定的,既然国家的理性有限,国家所制定的经济法当然同样存在着理性有限的问题。经济法只是现代社会下调控经济的多种手段之一,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国家与市场两种调节经济手段之不足,而非无往不利的解决经济问题的万能钥匙。赋予经济法能完全根据所谓的需要来弥补国家之手和市场之手不足的职能是法学家一厢情愿的理性唯美主张。由于现实经济关系发展的日益复杂性、人类理性认识的局限性和法律等调控手段的滞后性,根据所谓的“需要”来干预社会经济在现实中是不可能实现的。正如同当初如日中天的凯恩斯主义的鼓吹者无法预见后来凯恩斯理论在各国的衰落一样。主观将“无限理性”无意识或有意识地由政府转而赋予经济法是这些经济法学者逻辑错误之根本所在。对经济法本质的归纳应当首先源自实践,而后经过理性的整理加工,再以理论方式反作用于实践中,并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正理论,以正确指导实践。切忌为了理论自身的“唯美”发展,最终脱离了实践发展的需要。研究领域中的唯心主义之所以可以死而不僵的重要原因是因为唯心主义并非彻头彻尾毫无理性,而恰恰在于人类的理性往往会习惯于心理的满足和逻辑思维的自足,从而忽略了实际的客观情况。这也正是我们虽然能够认知到辩证唯物主义,而行为上却往往无意识陷落到唯心主义方法的根本原因。经济法起源于国家干预的需要,却并未在经过资本主义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不同路径的漫长经济和法律实践后,终止于“国家干预”而不前。如果不能认清这一点,所谓“适度”干预、经济“民主”等都将成为停留于纸上的富丽堂皇的宣言,经济法终将蜕变为一种国家应急的工具。
其次,国家的问题。虽然国家是经济法中的重要主体,但单纯从国家这一主体角度来揭示经济法的本质显然不够全面。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国家只是其中之一,而并不能代表经济法主体的全部。譬如,还有同样非常重要的社会中间层主体、各种市场主体等,此种认知已经基本为学界公认。用国家或国家意志作为阐释经济法本质的中心词,势必导致在实践中夸大国家力量而轻视市场经济中其他主体力量,这实质还是“国家本位”思想的体现,是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理念是有出入的。尽管“需要国家干预”论的支持者本身并不这样认为,甚至他们认为该理论已经修正了这个问题。[注3]此外,在经济法领域,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在不同的环境下,国家主体的角色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者,以“国家干预”(或其它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 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一种逻辑循环论证。[注4]
最后,干预的问题。干预是一种手段,不是目的。此一点,“国家干预论”的支持者本身也是赞同的,他们已经认识到干预的目的“是为了更好、更健康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注5]经济法的目标是“经济得以安全和发展的状态”,[注6]但是他们却将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加以描述则令人颇为费解。干预是现代宏观经济学中关于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学用词,对于经济法学将之迁移借用,我们没有异议。至于“干预”与其它经济法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的用词之争,现在看来也无关紧要。但是,将 “干预”(或者其它学派的“协调”、“调节”、“管理”)这样一种调控经济的手段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我们则不能认同!现代意义的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其实质往往是通过对经济利益或经济资源的再分配引导和调动市场经济“趋利”个体对生产、消费的投入,以保障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所以干预是手段,而经济发展才是现代经济法所要实现的本来目的。就哲学上的目的与手段这一对矛盾而言,我们认为一事物所要实现的本来目的才更接近本质的描述,而手段则只是本质的一种外化表现。正如我们不能简单地说民法的本质就是以平等的民事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法、行政法的本质就是以命令服从的方式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刑法的本质就是以刑罚的手段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一样。[注7]
总之,虽然 “需要国家干预”作为一个学派的存在是无可厚非的,但将“需要国家干预”作为经济法的本质我们是不能认同的。事实上,我们认为其提出的“适度”干预属性比较贴切地描述了经济法的外在特征,并对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只是未能深入到经济法的本质层去研究“适度”问题。所谓的“度”,就是一定的限度、范围,最终体现为一定的标准、原则。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和趋势来看,经济法就是要以社会为本位之法,它通过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完成经济利益和资源的合理分配,最终实现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不管“国家适度干预”也好,还是“国家谨慎干预”也好,如果是作为经济法原则出现,都必须服从于上面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并受到它们的严格制约,否则所谓“适度”和“谨慎”就会成为空头承诺。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干预”也是不能作为体现经济法本质而存在的。
我们认为:对国家主体“干预/协调/调节/管理”经济过程的研究只是现代经济法研究的开端和切入点,而并没有揭示经济法的全部本质。只有通过深入到完整的经济法现象中加以考察--不仅要从纵向角度:研究现代经济法产生前法律调整经济的规律、市场经济中经济法的发展规律、凯恩斯主义破产后经济法的新发展变化、经济法的未来发展趋势,以及横向角度:资本主义经济法和社会主义经济法比较、不同国家经济法现状的比较,还要深入探讨经济法在我国现实的制定及实施过程、经济法的实践效果及对经济立法的反馈机制、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等其他部门法的深层次关系,经济法的本质才能得以凸现。

二、不应被忽视的经济法的社会(阶级阶层)本质的研究
学界普遍认为,就法哲学的角度而言,部门法的本质应该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是法的社会(阶级阶层)本质,此一层本质揭示的是法这种社会现象区别于其它社会现象的内涵;第二层是本部门法具有的独特法律属性,此一层本质揭示的是本部门法区别于它部门法的内涵。
而目前我国经济法的研究中对第一层关于法的社会本质研究往往一带而过,学者们常常视此层次的研究为一种“过弃”的、无多大实际意义的研究。这与近年来一些学者大肆鼓吹胡适先生当年的“多研究一些问题,少谈一些主义”的研究风气和学术倾向颇为一致。我们认为这个命题的错误不在于“多研究一些问题”,而在于“少谈一些主义”。问题要研究,主义同样要谈!不谈主义则问题没有方向和目标,对于社会的发展而言,实用主义重要,理想主义同样不可或缺!胡适先生当年的错误不在于“问题”与“主义”的争论,而在于“多”与“少”的厚此薄彼的一点论。这种实用主义的错误在今天又一次登上了学术的大雅之堂,而遗憾的是目前中国还没有当年鲁迅式的学者站出来与之抗辩。当代中国与上个世纪最大不同就是中国既需要鲁迅,也需要胡适!在当今这个理想主义日益淡漠的时代,我们更需要大谈“主义”,只不过主义之谈一样要与时俱进。
不同的时代,法的社会本质层有所不同。在阶级对立的社会,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时期法的社会本质突出表现在法的“阶级”性,所以我们也把这一时期的法的社会本质称为法的社会阶级本质。在阶级社会里,阶级间根本利益对立的矛盾是无法调和的,所以法的社会本质层更突出地体现为法是一种阶级统治的工具。而在剥削阶级被消灭的社会,在法的社会本质层里,社会阶层的概念取代了阶级的概念。虽然不同的社会阶层(根据社会分工和经济状况来划分)仍然是存在的,相应地,不同阶层的利益冲突也仍然存在,但这种社会阶层矛盾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和阶级矛盾并不相同。由于社会各阶层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因而这种利益冲突可以调和的,而此种社会下的法可以理解为阶层利益调和之法。
因此,就当代中国的法的社会本质层而言,法的社会本质表明了法更多地为社会的哪些阶层服务,法更多地代表了社会的哪些阶层的根本利益,并由此会主要得到社会的哪些阶层的政治拥护与经济支持,以使法得到顺利的贯彻与执行。因此当代中国法的社会本质层仍然是研究法律的基石性问题。
当代中国的社会阶层利益矛盾与马克思的时代极为不同,这就要求我们以客观的态度如实地分析目前中国的阶层的状况,以此为我国的法哲学提供新的理论支撑。以发展的观点来看待世界是马克思主义方法论的精髓。现阶段在我国,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者认为剥削阶级作为一个阶级已经被消灭,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剥削的现象在我国仍然广泛存在。特别地,在我国人民内部还存在着广泛的、多样式的矛盾!这种矛盾以东部沿海与西部内陆的区域差距为代表、以南北的因政策差异而导致的经济差异为代表、以城乡的不同环境差距为代表、以第三产业与工业(现在)、工业与农业(改革开放前期)的“大行业”收入差距为代表、以新兴产业与老工业间的“小行业”收入差距为代表,以国有事业单位与企业单位的收入差距为代表、更以按资分配与按劳分配的分配模式差距为代表。
而中国经济法的社会本质恰恰体现的是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哪个社会阶层,以保证中国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表象上看,经济法是涉及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一类经济手段的法律规范总和;本质上看,宏观调控、市场规制等各种经济手段都是为一定经济基础服务的。那么应该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哪个社会阶层?分配的基本原则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在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层中得到明确回答:即要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优先分配给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所谓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在不同时期,其社会构成是有变化的。就如同中国革命史上特有的“社会统一战线”,基于不同时期的历史使命,统一战线的构成总会有相应的变化。基于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主导中国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也是不完全相同的。关于这一点邓小平同志提出的“先富共富”理论是一个基本的诠释。先富共富既是一种经济资源、财富在不同社会阶层分配的理论,也是中国经济整体发展的必然过程。
改革开放之初,限于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先富理论指导下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成为了有限的经济利益和稀缺的经济资源分配的基本原则:即将有限的经济利益、稀缺的经济资源通过相关的优惠政策优先分配给东部沿海地区、第三产业和有资金、资源和综合能力的经济主体。相应地,一个先富起来的阶层也在中国形成。也正是在这样实践下,中国的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发展。而到了本世纪初在中国共产党的“建设全面小康社会”方针的指引下,共富理论开始了其在中国的实践历程。21世纪的中国要延续20世纪后20年经济的高速发展,就必须让更多仍处于贫穷阶层的人成为相对富裕阶层的一员,没有更多人的富裕就必然阻碍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而当代主导经济发展进程的社会阶层也就相应的由先富起来的精英阶层转变为有着强烈致富愿望的大众阶层。综上,这种社会阶层状况奠定了当代我国经济法的社会本质基础,而在此种基础上实现共富的基本分配原则也应该做出相应调整。就目前的实践而言,中国正在推行的西部大开发战略、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和着力解决的三农问题都是不同于改革前期的分配政策的转变,是弥补如前所述的多种差距,实现共富的基本途径。
最后,在充分认识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状况的前提下,我们有必要再次详细探讨公平与经济效率的问题,这是指导我国经济法作为分配法进行资源分配的基本准则。就公平的内涵而言,作为分配的公平与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公平应作区分。分配的公平应当含有实现经济效率的含义,分配作为经济四环节之一,其实现公平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经济的效率,以促进经济的发展。而政治、伦理意义上的公平则是老、弱、病、残应该享有与正常人同等的社会财富分配权利。由此可能引发效率(分配公平)与政治、伦理公平的冲突。比如按照顾老、弱、病、残的分配原则就有可能引发经济效率低下的问题。此外,经济上分配的公平也不能引入政治领域,否则就可能导致权钱交易。但是另一方面,政治、伦理公平又是保证经济效率实现的制度与道德保障。没有政治、伦理公平的约束而放任经济效率发展,必然导致社会贫富两极的极度分化,从而引起社会动荡,经济也就无法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对效率与公平关系这一关于分配的命题的最终定位为:效率是目标,公平是保障。就目前中国的社会阶层而言,公平的地位更加突出,已不能仅仅再置于改革初期的兼顾地位,应该将公平提升至与效率同等重要的地位。[注8]
三、经济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本质属性研究
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受到经济法社会本质层方向的制约,是经济法区别于其它部门法的根本标志,也是经济法安身立命成为独立部门法的根本性问题。但纵观学界对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研究成果,却往往众说纷纭、变化颇多,难以形成稳定一致的意见,显然与“本质”一词的内涵是相违背的。那么,为什么大家研究的都是同一段法律调整经济的历史和现实,却会得出如此“混乱”的结论呢?虽然社会科学的研究带有一定的主观色彩,不可能达到像自然科学那样的精确程度,但对于这种根本性问题,如果要实现理论研究的突破创新,并最终获得相对一致的认识,需要的则是追根溯源的精神和大胆直接的批判,而不是对别人学说一团和气的恭维和不痛不痒的评析。
要明确作为现代部门法代表的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就必须弄清经济法产生的条件与环境。特定时代的条件与环境造就了特定的事物。学者们应当密切观察经济法现象在最近数年于各国的快速变化,合理分析经济法的发展进程,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以带有前瞻性地推导出未来经济法的演变路径。只有将两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才能形成最科学的、也最接近真理的经济法本质理论。
首先,经济法并非古来就有的“神话”,而是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后社会矛盾激化,需要国家以积极的姿态介入经济生活的产物。换句话说,经济法的起点是“国家有意识干预经济”之出现。有学者以古代就有财税法等类似现代社会法律规范形式的法律出现并达到了一定数量,就肯定地认为经济法自古就有,这是经不起推敲的。我们可以以古代的税法和现代的税法做一个比较:古代的税收是当权者用以维护其统治、满足他们奢靡生活的工具,其税法则只是将该种工具固定化、合法化的一种手段;而现代的税收则具有满足公共管理的需要、收入再分配、调控宏观经济等多种丰富的职能,现代税法真正具有了站在社会本位的高度进行利益和资源分配、促进经济发展等本质特征。我们在本文第一个问题中已经明确指出,不能仅从形式和手段上去理解法律的本质,否则只会造成令其他部门法学者捧腹的谬误。
其次,经济法自产生后便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在西方特别是以凯恩斯主义宣布破产后新自由主义和新凯恩斯主义相互争夺主流阵地为转折点;在我国则以解放思想,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为转折点。随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混合经济日益大行其道,我国则从国家统制下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表现在法律上就是“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法化”协同进行的过程。如何正确定位政府的性质和职能、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成为各国共同面对的课题。人们日益认识到“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各自的片面性、经济资源的稀缺性和经济保持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我国的法学家们也敏锐地捕捉到这个现象:对于市场经济发展中新生的经济关系,民法和行政法由于其固有性质和功能所限,出现了法律调整的死角,需要新兴的经济法加入到经济的法律调整体系中。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国经济法的本质才真正得以凸显。
目前看来,我国经济在经过了一段时间的重视短期快速增长、轻视长期效益的发展后,也正在同国际接轨,日益重视经济保持高速发展下的平衡和谐和后续动力问题。而且我国经济在经过了一段不均衡发展后,也暴露出了很多问题亟需法律参与解决,譬如,防止社会进一步两极分化、改变区域经济的不平衡、提高政府效能、治理生态环境等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当前社会中出现的问题有不少是过去政府和市场非正常“合力”下的产物,例如我国航空运输业作为国家垄断行业特有的“机票暗折暗扣现象”就屡禁不止,不但削弱我国航空公司的国际竞争力,滋养了一批票贩子等投机蛀虫,而且也造成国有资产在无形中的大量流失。而我国在加入WTO后,与世界经济的联系愈加紧密,政府的经济行为需要透明化、合法化,国民经济运行的安全与稳定性愈发重要……这些问题都促使经济法必将以维护社会公共(整体)利益为己任,规范和引导各个经济法主体(从静态的层面看就是政府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市场主体,而从动态的层面看就是生产主体、交换主体、分配主体、消费主体)[注9]合理分配经济利益和资源,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最终实现社会主义事业的腾飞。
通过上述对经济法发展历程的归结,我们认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利益和资源分配法”和“经济发展法”。而这三个本质属性从三个方面一起共同构建出了经济法的本质。这里还需要强调的是不可以机械地把三个本质属性割裂开来看待,甚至认为它们之间的矛盾不可调和,或者主观地认为某一方面的属性可以高于或者主导另两方面,甚至代替另两方面。比如以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来否定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以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来质疑其利益分配功能的正常实现,等等。
(一)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我们在《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与经济法的价值体系》一文中已经详细地论述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主要有两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经济法是“经济权责”法;第二层涵义是经济法是“社会公利”法。这里限于篇幅不再展开论述。
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所谓“社会本位”不能简单理解为“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或者“社会责任本位”之一,它的内涵有机地包括了后两者,又远比后两个概念机械的叠加要来得深远。
一方面,“社会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而独立提出的概念,是为了调和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对立的需要而出现的,与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并非处于矛盾状态。首先,社会利益不是经常以社会公共利益面目出现的国家利益之代名词,国家(政府)并不是社会利益的惟一和终极代表。事实上,众多的经济法主体都可以成为该种利益的代表者和实现者。其次,社会利益也并非社会所有个体利益的简单集合,其实现需要政府主体和经济个体的经济行为在法治秩序下的“合力”推动。不过仅强调经济法是“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本位”法尚未完整揭示经济法的本质,它解决了经济法的存在基础和价值取向问题,但还不能完全界定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区别、“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区别,以及社会(公共或整体)利益的实现途径和标准。
另一方面,“社会责任本位”则强调:对经济法主体而言,社会的存在不仅意味着主体可以得到在社会环境中进行经济行为的权利,还意味着它们要同时承担起对社会负责的义务,这里的“责任”在经济法律制度中占有优先的地位,已非传统意义上的“行为责任”和“事后责任”。不过单纯说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同样不够严谨和科学。因为它并未说明经济法主体应承担的的社会责任从何而来?以及怎样保障主体承担其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实际上,从法律规范假定、处理、法律后果的结构分析角度看,经济立法中虽然存在大量的否定性法律规范以加强主体的社会责任,也存在着众多带有奖励性质的肯定性法律规范,以鼓励主体通过经济行为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我们认为,相对而言“权责本位”的提法更加完善,也更不容易让人产生误解。
总之,“社会本位”的内涵应主要包含以下方面: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础并偏重“社会公利性”,主体权利义务的设定以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为准则。经济法主体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经济行为实现自己利益的同时,其合力能够首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而主体在承担自己那份责任的同时,也有权利和义务激励和敦促其他主体承担自己的责任,以共同完成社会责任的合理分担。
(二)经济法是利益和资源分配法
任何法律都必须以保障主体利益并对各种利益进行协调为基础,唯有通过利益保障和协调机制才能引导和规范主体的行为,达到法律调整的目的,而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和政策性,因而承担着在经济法主体间分配有限经济利益的重要职能。市场经济则要求政府和市场在法治环境下合理分配经济资源,既符合市场经济自发规律之理,又符合国家社会自觉调整之理,[注10]而经济法具有现代法气息的综合性和协调性,保障了市场之手和国家之手协同并用对稀缺经济资源的合理分配。
因此,经济法本质意义上的分配有两方面内涵:利益分配和资源分配。
前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法律所特有的利益激励和约束机制,间接引导主体的经济行为,以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根本目标。比如:通过引导和规范政府制定和颁布经济计划和产业政策、调整税收政策,最终影响各种经济主体的趋利行为,避免重复建设和无谓浪费等低效率经济现象的出现;或者通过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创设一种有利于经济弱者的权利义务调整机制,抑制有损于经济公平环境并最终有害于经济长期效益的主体行为。
后者揭示了经济法通过确认和规范国家在不影响市场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下对经济活动的直接干预与参与,以实现国家和市场两种资源配置手段的有机结合,同样是为了保障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比如:通过国有企业法、国有投资法等规范和指引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不愿涉足或难以涉足的行业进行经济资源的调配;或者通过金融法、财政税收法、政府采购法等规范政府的经济行为(不论是宏观调控行为还是微观经营行为),以合理有效地配置经济资源。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我们强调市场经济中市场必须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并没有因此否定国家的资源分配功能,相反还要强调国家在其中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经济法也并非唯一参与利益和资源分配和调控的法,但它却是承担起规范国家和社会对利益和资源进行有意识分配职能的重要法律部门。或者也可以说,相对于传统部门法而言,经济法是增量利益生产和分配法。[注11]
(三)经济法是经济发展法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突出外在特征,因此其本质属性自然也具有相应的经济内涵。但“干预经济的法”、“协调经济的法”、“经济增长法”等都不能作为描述经济法本质属性的确切用词。
首先,不论“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的法”也好,还是“国家(政府)协调经济的法”也好,以及后来经“有限理性假设”不彻底修正过的经济法本质理论,[注12]这些说法都夸大了国家(政府)和法律控制经济周期的能力。资本主义发展的历史已经证明:由于人类理性有限、信息偏在、自然条件限制等客观因素的存在,经济周期和经济发展不均衡是客观和长期存在的现象。经济达到符合人类要求的稳定与均衡发展只是偶然的、暂时的现象。并且经济周期如同气候变化一样是不完全确定的,总有强势和弱势之分。通货膨胀和通货紧缩的更替,虽然其规律可以被部分预测,但无论政府还是市场都只能依据价值规律在一定限度内削减周期给社会带来的危害,而不能按照人类的主观愿望彻底改变或消除周期。人类经济法治环境下的市场经济是高度完善的制度体系,但同样存在理性有限的问题,仍需要依经济规律来调控社会经济的发展,否则滥用理性的结果必将是窒息经济发展的活力、引发经济周期对人类社会更大的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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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上市公司(含境内、境外上市公司,下同)薪酬制度改革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有关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和《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等文件。现就执行上述文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股权激励所得项目和计税方法的确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税〔2009〕5号文件等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获取的收益,是由上市公司根据授权日与行权日股票差价乘以被授权股数,直接向被授权人支付的现金。上市公司应于向股票增值权被授权人兑现时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被授权人股票增值权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股票增值权某次行权应纳税所得额=(行权日股票价格-授权日股票价格)×行权股票份数。
  三、关于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即:上市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时,应以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日期的股票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和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指当日收盘价,下同)的平均价格乘以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减去被激励对象本批次解禁股份数所对应的为获取限制性股票实际支付资金数额,其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四、关于股权激励所得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个人在纳税年度内第一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列公式计算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所得,包括两次以上(含两次)取得同一种股权激励形式所得或者同时兼有不同股权激励形式所得的,上市公司应将其纳税年度内各次股权激励所得合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公式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股票增值权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上市公司向被授权人兑现股票增值权所得的日期;
  (二)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
  六、关于报送资料的规定
  (一)实施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二)实施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境外为证券登记托管机构)进行股票登记、并经上市公司公示后15日内,将本公司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协议书、授权通知书、股票登记日期及当日收盘价、禁售期限和股权激励人员名单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境外上市公司的境内机构,应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外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中(外)文资料备案。
  (三)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的个人在代扣代缴税款或申报纳税时,应在税法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将个人接受或转让的股权以及认购的股票情况(包括种类、数量、施权价格、行权价格、市场价格、转让价格等)、股权激励人员名单、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等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七、其他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适用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
  间接持股比例,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上市公司对一级子公司持股比例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激励所得,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计税方法,直接计入个人当期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1.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2.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
  3.上市公司未按照本通知第六条规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有关资料的。
  (三)被激励对象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而出售股票,其出售价格与原计税价格不一致的,按原计税价格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和税额。
  八、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文下发之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按本通知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令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潍坊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环境,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保障城市居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各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负责相结合、属地管理与分工协作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各区政府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相应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工商、交通、建设、规划、卫生、环保、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工作,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使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或个人所有、使用或经营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市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除市政府确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广场、道路、城市出入口外,由各区人民政府、市属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计划;

  (二)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标准和规范;

  (三)组织落实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四)组织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分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桥梁、高架桥、过街天桥、广场、城市出入口等公共场所,由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城市内街巷、胡同等其他道路,由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负责;

  (二)城市居住区交付使用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交付使用后,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公路、铁路,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责任区周边区域,由相关单位负责;

  (七)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八)路灯、电力、通讯、公交、邮政等公共设施,由各产权单位负责;

  (九)独立工业区和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域以及前款未明确的区域,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第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按照规定及时扫雪铲冰,确保责任区内道路无冰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要求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履行,有偿履行后的责任仍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竣工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封闭阳台、空调设备托架和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或者修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顶部堆放杂物、搭建临时棚(屋)。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的临街面进行装修或改建,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的护栏上和外部墙(窗)体上不得吊挂杂物、晾晒衣物。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封闭时,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面,外型、规格、色彩应当保持整齐一致。

  临街残破的建筑物应及时整修,符合街景要求,危险房屋和构筑物,应及时拆除或整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线杆、树木、绿篱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使用绿篱、花坛(池)、草坪或者选用透景围墙、栅栏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维修加工。

  早市、夜市、摊点群按照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并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经营业户应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经营,严禁超范围和超时限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需临时占用城市公用道路的,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各类施工工地和挖掘城市道路场地,必须设置高于1.8米的实体或硬质材料围挡,施工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场地。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按规定地点归类停放。沿街单位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单位院内,无停放车辆场地的,应当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整齐停放。

  第三十条 禁止擅自下落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路牙石和利用路牙石设置坡道。

  城市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道路两侧的人行道由建设管理单位铺设。人行道至临街单位间由临街单位负责按统一标准铺装硬化。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电力电缆、通讯电缆、交通、煤气、环卫等设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设置,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挖掘道路。在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损坏、丢失、移位的,所有权人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及时维修、更换。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等,应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做到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按照批准的效果要求和期限设置。牌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线杆、公交车站点棚(牌)、街(路)牌等设施和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以及乱挂广告、宣传品等。

  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线杆、树木等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有保持其整洁美观的义务;发现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的,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第三十四条 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经营性宣传品、广告。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胡同、内巷和住宅小区等处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管理和保洁。

  第三十五条 本市夜景照明规划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绿地等应按照规划建设要求设置照明设施,并由管理单位保证亮灯率、设备完好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厂、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住宅区以及商业、文化、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和场所,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其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后验收,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按二类以上水冲式标准,每平方公里设置2-3座。现有旱厕应当改造为水冲式厕所。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中洗车场点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行业标准。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区内划定一定范围,禁止从事经营性洗车。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确因市政工程等特殊原因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规定予以重建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中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罐、矿泉水瓶、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应当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四)乱倒污水、垃圾;(五)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六)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性车辆清洗和维修活动;(七)在建成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畜家禽。(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事业应当逐步实现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清扫保洁等专业作业服务的市场化、产业化、社会化。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化服务公司,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六条 按照垃圾产生者对垃圾处理承担责任的原则,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第四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运输、无害化处理,并逐步推行分类袋装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十八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收集设施,不得随意倾倒。

  第四十九条 单位处置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

  第五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五十一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开工前7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或施工单位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建筑垃圾不得与其他种类的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数量,将建筑垃圾运到指定的处理场地,并按要求倾倒。禁止乱堆、乱倒建筑垃圾。

  第五十四条 凡将建筑垃圾运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建筑垃圾储运(堆置)场消纳、处理的,应按规定交纳处置费。

  第五十五条 需要用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安排。

  第五十六条 医疗垃圾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取统一收集、密闭运输和集中焚烧的办法进行安全处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市容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模范街道(镇)、社区、示范街(路)等群众性创建活动。

  第五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查考核评比制度。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个季度对各区和市属各开发区、每半年对各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一次检查考核评比。

  第五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应当采取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暗访的方式。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采用“整改三联单”的形式,告知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报送有关部门。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整改情况应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监督和复查。

  第六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考核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向有关机关通报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考核干部实绩的内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干部提拔、晋升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至500元罚款;(六)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八)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九)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每次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规定,对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十一)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或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依法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改正、驶离。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因井盖更换或正位不及时而造成责任事故的,对设置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