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对明知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秦昌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39:44   浏览:9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事人对明知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刘某、陈某均系某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某为该公司的会计。2002年,张某以刘某的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在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并约定了转让价格。刘某知道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陈某签定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认为其未授权张某且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未作任何表示。协议之后,陈某要求刘某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刘某认为其与陈某之间并无任何有效约定,拒绝转让股权。陈某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刘某明知张某以自己名义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而未作否认表示,该协议对刘某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刘某知道张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作否认表示,应当视为同意,应当由刘某承担该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当承担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没有代理权即以刘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事后刘某拒绝追认,该协议对刘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行为人张某承担责任。不存在例外的情形。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本人对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来说,《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不一致的。除去表见代理的情况之外(构成表见代理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被代理人都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民法通则》规定本人需要对他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而《合同法》则规定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应该适用哪一个规定?对于法律适用,从形式上来说,首先考虑的是法律位阶。两部规范性文件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法律位阶是一样的,不存在高低的问题。因此从法律位阶上是无法确定适用的。法律适用的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一般来说,《民法通则》是有关基本民事行为的规定,涵盖了一般的合同行为在内,一般的民事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合同法》是合同行为的专门性规定,合同行为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个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合同法》是特别法、新法,应当优先适用。
从公平的角度来说,要当事人对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尽合理,也不现实。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具有要约内容的商业广告或者悬赏广告,视为要约。相对人一旦实施了该广告中的内容,合同成立。在这种成立合同的过程中,要约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本人如果知道了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商业广告或者悬赏广告,就必须作出否认表示,否则就要承担责任。但是鉴于要约的相对人是不特定,本人是没有办法作出否认表示的。这种情形下要本人承担责任,显然不合理。《民法通则》规定的以他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既可以包括合同行为,也可以包括侵权行为。既可以是合法行为,也可以是非法行为(注意《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对于那种侵犯本人姓名权而从事的合法的或非法的行为,是否还坚持认为应当由本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呢?当然不可以。因此,对于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不应该由本人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秦昌东
联系方式:0513—7283126 aaa1466@sohu.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



第一条 为了充分借鉴国际标准,提高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结果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确保公开披露信息的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为加强此类公司上市后的监督提供充分可靠的依据,根据《证券法》、《中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5号,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应同时聘请中外各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分别提供会计报表审计服务。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对在境外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境外事务所”)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审计业务实行临时许可证管理。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向中国
证监会和财政部申报,经中国证监会、财政部批准后,方可执行业务。
第三条 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
第四条 境外事务所在接洽业务之前应将有关材料上报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发给其临时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将通知其停止接洽业务。
第五条 申请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关行业的审计经验(指在国外);
2、国际会计师事务所;
3、熟悉中国相关行业情况。
第六条 境外事务所申请临时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银行证券保险业务临时许可证申请报告;
2、相关业务的情况介绍;
3、境外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4、与来华执行相关业务有关的合伙人和高级经理简介;
5、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它材料。
以上材料均用中文书写。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有权对申请临时许可证的境外事务所在中国境内的业务质量进行抽查。对于业务质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要求的,终止其业务,并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八条 境外事务所未取得临时许可证,擅自执行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类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将责令其停止开展业务,并没收所得,不予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
第九条 境外事务所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获得临时许可证的,收回其临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停止其业务,不再受理其临时许可证申请,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境外事务所在执行银行证券保险行业上市公司相关业务的过程中违反中国法律的,应根据中国的法律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1月12日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3〕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三日    

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评选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快实施“2+1”人才基础工程,加大我市高级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力度,在广大职工中营造刻苦学习和钻研技术的良好氛围,提高我市职工队伍的整体技能水平,加快培育先进制造业基地,大力推进工业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技能带头人是指在所从事的专业技术工种岗位上,技能水平在我市处于领先水平的职工。
第三条 凡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并符合下列条件的技术工人,均有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的资格。
(一)在金华市范围内的企业单位从事本职业工种工作满5年以上的职工,男职工在57周岁以下,女职工在47周岁以下。
(二)具有高级工以上的职业资格。
(三)具有较强的专业理论水平和较高的实际操作技能,在全市同职业(工种)人员中处于领先水平,省级以上职业技能比武前8名获得者、或市级技能比武前3名获得者及市级以上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优秀成果的为主者。
第四条 评选的职业(工种)主要是汽摩配、五金工具、医药化工、轻工、建材、食品加工等六大支柱产业相关的重点技术工种。具体职业(工种)暂定为以下12种:模具工、钣金工、车工、钳工、铣工、焊工、维修电工、水泥煅烧工、数控车床工、铸造工、细纱操作工、汽车维修工。
第五条 推荐工作采取个人申报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形式。符合条件的个人,首先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初审并统一推荐,然后报县(市、区)劳动竞赛委员会或市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评审。
第六条 申报金华市职业技能带头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申报表;
(二)申请人有关证件;
(三)申请人主要成绩、成果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对申报人进行资格审查、考察、评审、公示。工作可组织各方面专家组成评委负责评审,评审结果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要积极推动本专业工种的技术进步,参与解决企业技术、设备、工艺流程难题,推动本专业工种先进技术的交流和推广,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负责。
第十条 市职业技能带头人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评选一次,名额设定30人,任期内的职业技能带头人每年考核一次。对列为管理满3年的职业技能带头人经考核仍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下文重新予以确认,继续享受有关待遇。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市职业技能带头人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一)严重违法违纪者;
(二)未履行职业技能带头人职责的;
(三)在本专业技能上不再处于领先水平的;
(四)因各方面原因不再从事原专业工种工作的。
第十一条 在被评为市职业技能带头人期间,每月享受政府津贴150元。
第十二条 本试行办法由金华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