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研究/滕之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23:29   浏览:8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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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浙江大学 滕之杰


[摘要]商标权的权利用尽原则与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紧密相关,要解决平行进口的合法性问题,就必须肯定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合理性。然而平行进口问题更多的是一个贸易政策问题,以权利用尽原则作为肯定平行进口的依据存在理论上的缺陷。我国目前鉴于实际国情还不应该承认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对平行进口在原则上也要予以禁止。
[关键词] 商标权 权利用尽 平行进口 地域性 国内用尽 国际穷竭
引言
权利用尽原则一直是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在商标权领域一个比较引人注目的问题,各国在法理著述和司法实践上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公约》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回避了这些分歧,采用了中立的态度,依据相关规定,TRIPS就权利用尽对成员国未作任何要求,WTO的成员国可以根据本国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考虑自行阐发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用尽原则又与解决平行进口问题密切相关,随着我国成为WTO的成员国后对外贸易的进一步放开,我国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平行进口问题,因此从商标权相关的基础理论出发研究权利用尽原则无疑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权利用尽原则以及其在商标权领域的相关理论
(一)权利用尽原则的概念与历史发展
权利用尽原则(Exhaustion Doctrine)又称权利耗尽、权利穷竭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特有的原则。是指“知识产权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一旦将知识产品[1]合法置于流通以后,原知识产权权利人所有的一些或全部排他权因此而用尽。”[2]首先,权利用尽原则只适用于知识产权,并因适用对象的不同而各有差异。并且它只适用于排他性的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而不适用于同为知识产权范畴的反不正当竞争。其次,知识产权用尽原则,主要是指积极利用权的用尽。权利人从事了相关的利用行为以后,那么作为知识产品的所有人,有权对物品加以再利用,在此范围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真正的权利人、被授权人、继承人等)放弃该标的物,并进而放弃在该标的物上的某些消极禁止权的行使。
权利用尽原则并非随着知识产权法的产生而产生。它是随着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完善以及社会价值观的变化而产生的。现代意义的知识产权法始于19世纪初,而发展到19世纪末,已相当成熟,无论各国国内立法还是国际公约,都已创造了一个非常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当时的知识产权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产权。除了规定的时间性和天然存在的地域保护限制外,它被赋予了与所有权相同的意义。新兴的资产阶级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神圣的、独受的、绝对的新权利加以规定的,因此,没有产生权利用尽也就不足为怪了。当社会进入20世纪以后,社会的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笼罩在知识产权上的自然法光环逐渐暗淡,而权利人与政府、使用者之间平衡则越来越重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首先是发展、传播技术和知识;保护创作者的利益放在了第二位,并对权利人的某些权利作了限制。知识产权越来越被看作一个功利性的概念,其作用是刺激人类的创造力,其目的则是推广、知识和使用知识,造福人类。[3]创作者的权利成为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性排他权。创造性活动是发明者、作者权利的源泉,而法律则成为权利产生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权利穷竭作为对权利的限制,就有了哲学上的基础,它的产生也就只是一个时间问题了。基于这两点,在知识产权保护得到进一步加强的同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见,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也进一步完善。而权利用尽原则作为对权利人的一种限制,也就应运而生。
(二)、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
商标权权利用尽:“是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将该商标加以利用,使用于商品并将该商标加以利用,使用于商品销售或已经在服务上使用,则注册商标所有人无权再禁止或阻碍他人使用原商品上附有的注册商标。”[4]它主要体现在销售活动中,权利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权利用尽原则,亦即首次销售原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用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的一项合理限制。它的重要意义在于保障商品正常流通,以促进贸易的自由化、一体化。在没有这种合理限制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所有人受经济利益驱动,通过控制商品流通,划分市场而保持垄断地位的自发倾向就有可能成为既成事实。基于上述考虑,继专利权用尽成为国际上的通用规则以后,一些经济发达或者一体化进程较快的国家、地区已将权利用尽原则明确规定在商标法中,形成了商标用尽原则。
一般说来,各国都承认商标权的“国内权利用尽”,即在一国范围内带有商标的产品一旦投放市场以后,对于任何人使用或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商标权人都无权控制。当然,这一原则不适用于权利人有合法理由的情形(如商品在合法销售后发生了损坏)。商标权的国内用尽已经成为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颁布的《BIRPI发展中国家示范法》的一条强制性规定,而欧共体出于统一市场的需要,将商标权权利用尽的范围扩展到整个欧共体市场。就我国而言,在商标法的实践中,对商标国内用尽的基本原则实质上采取了默认的态度。
相应的,在商标权权利用尽理论上还存在“国际穷竭”理论,即商标所有人本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人将商品首次投放入境外市场后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利即告穷竭,丧失了的带该商标的商品再销售等行为的控制权,其最经常的表现就是境外商品的新进口。目前,世界上各国对该原则大都抱谨慎的态度,即便是承认在欧共体内部商标权权利用尽的欧共体国家也在1998年的Silhouetto一案中否认了超出共同体范围的商标权用尽。
二、与权利用尽原则相关的商标权的基本理论
商标,是“制造商或商人为了使人认明自己的商品或劳务,从而它们与竞争的产品区别开来而使用的文字、名称、符号或图案。”[5] 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它是一种法定的垄断权,其目的是为了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专利、著作权相比,商标有它独特的一面,专利、著作权的垄断权的建立,其直接的受益者往往是专利人和著作人。然而商标的垄断权的创设,主要则是为了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维护产业秩序。当然这并不排斥商标权人利用商标建立自己的信誉。一般而言,商标应具有以下功能:(1)识别功能;(2)表示商品质量功能;(3)广告宣传功能。商标的内容,与其他工业产权一样,有积极的利用权,包括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等,同时它也有消极的禁止权,它的禁止权还与专利、著作权不一样,它的禁止权可以超出其本身,而及于类似商品和类似商标。
商标权人在转移产品时利用商标的价值和功能实现其财产利益。既然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商标功能和价值的实现对于商标权人来说自然也在于这种识别作用的实现。对于特定的产品而言,如经商标权人以销售、转让、交付等方式合法处分,物权已发生转移,则商标的功能与作用对于商标权人来说已经实现。Govaere博士指出“在任何情况下最重要的一点是:知识产权的目的在载体产品的首次销售(First Sale)之时已经实现,否则会导致市场的垄断。”[6] 理解这一点相当重要,附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商标已达到使商标权人通过商标制度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商标权人对于该批特定的产品因其物权的转移和商标根本目的的实现而无任何商品权可言,他不能再控制该批特权属于别人的产品,不能再对商品的流向进行干涉。这里所指的商标权是针对该批特定的产品的,不应与法律所赋予商标权人的概括的商标权相混淆。附有合法贴附商标的产品经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许可人转移物权后会有以下几种命运:(1)买受人本人为商品的实际使用人。(2)买受人是经销商,对产品不作变动,将该批商品再行销售。(3)买收人是经销商,改变产品的原有性质或形态,仍使用原商标进行销售。(4)买受人是商标权人的竞争对手或经销商,将该商品上合法贴附的商标撕去再换上自己的商标,或以自己的商标将该商标完全盖住,再次投入市场销售。在第一种情况下,只要买受人未对该特定商品上的商标作商标权范围内的利用,无论其怎样处分商品和商标,都不构成对商标权人权利的侵犯。在第二种情况下会出现“平行进口”的问题。第三种情况下由于经销商的行为会带来侵害商标权人信誉等不良后果,商标权人有权利用法律手段进行干涉,但与“平行进口”和“权利穷竭”无关。第四种情况会产生引起诸多争议的所谓“反向假冒”问题。
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本质特点有两点:一是垄断性,二则是地域性。商标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商标的效力只限于授予批准注册、授予商标权利的国家领域之内,在其他国家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商标没有域外效力,除非所有国参加了国际公约或订立了双边互惠条约,否则在一国得到承认和保护的商标在另一国不能受到保护。商标的地域性特点与权利用尽原则密切相关,而各国对此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三、权利用尽原则与平行进口问题
(一)平行进口
所谓“平行进口”, 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许可,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由于该进口行为与本国的知识产权人的正常进口相对平行,也就是说,有两个“平行”的进口行为,故称之为平行进口。
平行进口的主要原因在于,某项知识产权产品在进口国本国的零售价高于其在外国的批发价。在利益的驱动下,进口商就会购买那些在国外生产并在国外销售的商品,然后按低于本国正常物价的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于是形成了进口商与知识产权人或有关的被许可人之间就同一种商品争夺市场的局面。
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的冲突在理论上主要表现为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和地域性原则的冲突。按照权利用尽原则,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售出后,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须得到权利人的许可,也不侵犯知识产权。就该产品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已经用尽了。支持商品平行进口的观点认为其并未侵犯商标权所持的理由正是商标权利用尽原则;反对平行进口所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商标的地域原则,即商标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限制,相应地,权利用尽也受到地域限制。即使第三人在国外合法购买商标权所有人的产品但未经许可而将产品由国外进口,仍然对商标权构成侵害。故而未经商标权人同意的平行进口应予以禁止。[7]
(二)从权利用尽原则看平行进口问题
权利用尽原则,其基本含义是经知识产权人或其授权的人许可而生产的知识产权产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权利被认为用尽。凡合法地取得该产品的人,只要不将其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的专用权,即可以自由地使用、转卖、处置该知识产权产品。 该原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在商标权领域,这一原则认为商标最根本的作用是作为一种标志,揭示商品的来源和保证商品的质量。因此,合法地载有某商标的货物一经投放市场,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其权利被视为用尽,任何人再次销售该产品,商标权人应无权阻止。[8]因此在销售活动中,权利人只可正常行使一次权利。 如果商标权人自己许可了一批商品的出售,则他人再如何转售这批商品,该商标权人无权过问。如果转售人违背与初售人订立的合同,将商品卖到指定的地域之外,或卖给了非指定买主,而被该买主再转卖,则初售人可以依合同法诉后者违约,而不能因转售及再转售的商品上带有权利人的商标,诉转售人或再转售人侵犯商标权。
支持平行进口认为它并不侵犯商标权的观点所依据的理论即商标用尽原则。按照商标用尽原则,一旦标有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由商标权人投放市场,商标权人的权利就用尽了。对于任何第三者在该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得加以干涉和控制。平行进口中,进口国的商标使用人(独家代理商)和从事商品转口销售的第三者同出一门。他们与出口商之间存在某种合同法律关系,都受到出口商的控制。这种关系完全符合商标用尽理论中“经商标权人许可而投放市场”的核心内容。因此,第三者的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三)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合法性质疑
笔者认为,商标用尽原则是法律实现对商标权人与竞争者和公共利益进行调整的途径。依据该原则所包含的理论看待商品平行进口,无疑会持赞同平行进口的观点。但以权利用尽作为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依据,在理论上值得探讨。 首先,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所有权人对合法取得的物有完全的支配权;知识产权人除了对有形的物化了的智力成果拥有权利外,还享有无形的专有权,他人合法取得的产品也可能会侵害此物的知识产权。其次,从竞争角度看,知识产权人授权他人在一定地域、时间内行使专有权利,被授权方必然支付了对价,并为商品的制造或销售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第三人的平行进口行为显然对被授权方不利,违反了公平竞争秩序。因此,那些规定有“权利用尽”原则的国家,其法律会以“进口权” 条款对该原则进行限制,从而在立法上排斥“权利用尽”在国际贸易中的适用。从上面的分析可知,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两种理论并非相互对抗的,而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地域性” 是知识产权在跨国交易中表现的特征;而“权利用尽”只是知识产权在国内商品流通中的表现。因此,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平行进口原则上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在应予禁止。
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平行进口立场不尽统一,但大多数国家原则上是禁止平行进口的,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如美国在《1992年关税法案》第526条规定,如果商品上载有为美国公民或在美国建立的公司拥有在美国商标专利局注册的商标,除非在进口时得到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任何外国商品进入美国都是非法的。美国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款只禁止由独立的外国制造商根据美国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货物的平行进口,而佛罗里达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在1983年PSI案件中认为,如果商标产品是由原告的分支机构投入国际市场的,则应适用权利用尽原则,其理由是原告在第一次出售中取得了报酬。[9]又如日本执行反垄断的全国委员会于1972年公布的《独家进口经销指南》中指出:不适当地阻止平行进口真货是不公平的商业做法。有学者认为欧共体坚持权利用尽原则而承认平行进口。[10]其实,欧共体内部支持平行进口不过是出于统一市场的政策要求,而且有如笔者在上文中指出的,欧共体法院已经否认了超出欧共体范围外的权利用尽
结论
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一直以来在理论界都是支持平行进口的一个强有力的论据。其实,从某种程度上说,平行进口问题不仅是商标法理论上的问题,很多情况下是否允许平行进口还更多是出于政策上的考虑,因为隐含在商标权权利用尽的背后是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中国在加入WTO后,由于关税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作用消失,平行进口的情况只会增加。世界上其他主要贸易大国均对这一问题有所保留,中国作为发展中的一个贸易大国,在对待平行进口的问题上,更应该认真地考虑自己的贸易政策,切不可贸然地采取绝对肯定或否定的态度,从目前形势看来,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先不采纳国际穷竭原则,对平行进口原则上予以禁止,但在某些特定情况下,特别是在有政策的需要时不妨予以认可。


注释
[1] 知识产品,黑格尔称之为“精神产品”,他主要从“一元说”出发定义的,我们认为,由于我国专利法由“专利产品”的用法,所以将附有知识产权的产品称为“知识产品”比较合适。
[2] Mccarthy Desk encyclopedi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P118 Mccarthy ,J.Thomas
[3] L.Ray Patterson 、Stanley W.Lindberg:《The Nature of copyright: A Law of Users’ Right》P49-55
[4]史际春主编:《香港知识产权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98页。
[5] 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58页。
[6]See Inge Govaere,The Use and Abus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 E.C Law,Sweet&Maxwell Ltd.1996.
[7] 王传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政法论坛》1995年第1期。
[8]李小伟:《论平行进口与商标权的关系》,载于《中国专利与商标》1996年第2期。
[9]陈昌柏:《知识产权法战略》,科技出版社,1999年5月,第74页。
[10]同上,第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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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号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3日





天津市促进商业发展若干规定

(2013年7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商业持续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方便群众生活,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商业发展的良好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促进商业发展,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政府引导相结合,深化改革与扩大开放相结合,促进发展与加强规范相结合,促进消费与改善民生相结合。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业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制定促进商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商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定位的要求,调整优化商业结构,支持商业企业做优做强,创新商业经营模式,发展商业新型业态,培育特色商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商业与文化、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的要求,统筹发展城市中心商业和社区商业、新城镇商业和农村商业,建设具有地方特色的商业集聚区和商业街区,促进大众消费和高端消费、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共同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推动、指导协调商业发展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规划、国土房管、建设交通、市容园林、工商、公安、文化、旅游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积极做好促进商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的商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商业发展和商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并根据促进商业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商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资金,用于本地区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商业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行业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规范行业竞争,组织开展商业道德和诚信经营宣传教育,反映行业要求,维护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积极参与促进商业发展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商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本区域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市商业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市商业布局规划确定本区域的实施规划,并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衔接。

  第九条 各类商业建设项目和居住区商业配套项目的选址、规模和业态配置应当符合商业布局规划的要求,项目立项审批、验收应当征询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确需修改商业布局规划的,应当经充分论证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其中社区商业设施配置标准应当征求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将全市商业布局规划中的相关指标要求纳入配置标准。

  社区商业设施建设应当与住宅建设同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市场机制,采取参股控股、产权回购回租、公建配套等形式,改造和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标准化农贸市场(菜市场)、社区菜店、便利店、早餐店、家政服务点等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

  本市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按照商业布局规划,建设和改造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投资居民生活必备的商业设施的企业或者个人,给予相应补贴或者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市支持商业企业提升综合服务功能,完善服务体系。支持具有竞争优势的商业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收购、培育上市和特许经营等方式,实现资本化扩张。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组成战略联盟,开展采购、营销等方面的合作。

  支持各类投资主体利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地域优势、海港空港优势,发展专业批发市场和物流配送中心,支持建设具有集聚效应和辐射功能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商业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支持其开展批发零售、物流配送、会展服务、广告代理、品牌创意、营销策划等业务。

  本市各类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应当加强对中小商业企业在市场开拓、管理咨询、融资担保等方面的服务和指导。

  支持中小商业企业专业化、特色化发展,鼓励其采用信息技术提升管理、营销和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发展能力。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引导各类投资主体利用历史文化、民俗文化、产业文化等资源,建设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的美食、购物、文化、休闲娱乐等商业街区。

  鼓励商业企业培育自主品牌,支持商业老字号创新发展,保护商业企业知识产权。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引导各类投资主体投资商业及其相关产业。

  鼓励引导商业企业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跨区域经营,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鼓励有条件的商业企业在境内外建立采购中心、供应中心、分销中心、展示中心等营销网络,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商业企业。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发展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电子商务模式,鼓励依托本市产业优势发展专业电子商务平台,支持各类企业应用电子商务开展企业对企业、企业对消费者等多种形式的交易活动。推进电子商务与金融、物流等融合发展。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建设,建立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基础网络、数据中心、技术研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创办电子商务企业,吸引国内外知名电子商务企业在本市设立物流中心、采购中心、结算中心、运营中心等机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推进电子商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的实施。推动电子商务统计体系、信用监测体系、人才教育培养体系建设,营造电子商务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发展商业连锁经营,鼓励连锁经营企业建立直营连锁网络或者通过品牌、商号、管理技术等特许经营方式发展连锁网络。

  本市支持连锁经营企业建设配送中心,鼓励引进和自主开发先进物流管理技术,建立高效率的配送体系。

  连锁经营企业设立全资或者控股的配送中心和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转手续。对跨区县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由设在本市的企业总部统一办理相关纳税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绿色低碳商业,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遏制商品过度包装,推进以旧换新、收旧售新、旧货流通、再生资源回收等循环流通网络建设。

  大型商业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节能以及室内空气质量的相关要求,优化用能和空气净化方式,加强对节能和室内空气质量的管理,提供低碳、健康的消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发展会展业,鼓励各类投资主体在本市设立会展企业,鼓励专业管理公司和会展企业参与会展场馆经营。

  市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各类企业在本市举办会展提供许可、审批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对下列会展企业及活动给予支持:

  设立会展企业总部或者地区总部;

  设立会展配套服务机构;

  引进、举办国际性、全国性大型会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种会展资源,统筹本市会展场馆建设,完善各类配套设施,提供有效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举办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及从事家政服务等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依照国家规定给予税费优惠。

  第二十四条 本市鼓励通过金融创新促进商业发展,支持新型消费信贷机构的设立,促进消费信贷发展;积极引导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对商业经营者给予融资支持。

  本市鼓励金融机构开展动产、仓单、商铺经营权、租赁权等质押融资。鼓励发展融资租赁、商圈融资、供应链融资、商业保理等业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企业设立财务公司,利用上市、发行债券、股权交易等方式融资。

  本市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改进服务,提供融资和消费便利,营造有利于促进商业发展的金融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市引导和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符合本市商业发展需求的学科和专业;鼓励商业企业面向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提供实习、实训岗位;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与商业企业联合培养高素质商业经营服务人才。

  鼓励创业培训机构对高校毕业生、失业人员及其他城乡劳动者开展商业创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商业企业结合自身经营需要,开展职工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商业企业,依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方便商业经营准入,简化行政审批环节,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商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面向全市商业企业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为商业经营者提供市场供需、政策咨询、投资融资、对外合作、人员培训、技术支持等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运行监测体系,对生活必需品市场、重要生产资料市场及重点商业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测,为完善商品市场调控提供基础信息。

  区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运行监测体系要求,做好相关市场数据统计和监测工作。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运行监测工作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纳入市场运行监测系统的样本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健全生活必需商品的应急储备制度。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应急保障工作需要,确定应急储备的商品品种和数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需要,确定承储企业及其存储品种和数量,承储费用由财政承担。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发展改革、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要求,落实生活必需商品应急储备任务。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管理机制,制定应急供应预案,确保生活必需商品应急供应。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商业领域行政执法,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清除违法占路经营活动,依法营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商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侵害商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设收费项目,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摊派费用;不得向商业经营者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三条 商业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摊派、指定购买等行为。

  商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或者投诉,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法律、法规之外另设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提高商业经营准入门槛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商业项目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违反商业布局规划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将社区商业设施擅自改做他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滥用执法权力,影响商业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商业经营者收取或者摊派费用,指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对于商业经营者的正当投诉行为,不依法及时受理、查处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修改增加《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修改增加《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12〕3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自2009年国家煤矿安监局以煤安监监察〔2009〕9号文件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规范文本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先后颁布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对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瓦斯抽采和瓦斯等级鉴定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新规定要求,国家煤矿安监局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的部分表格内容进行了修改(见附件1、2),并增加了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表(见附件3、4),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电子版可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

附件:1.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修改内容

2.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修改内容

3.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4.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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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2年11月21日




附件1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修改内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二 矿井开拓与开采
1.3 安全出口 2.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论述并确定设置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修改
2.1 采掘工作面个数 采区开采前必须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修改
三 瓦斯灾害防治
1 矿井瓦斯等级 1.按规定提供瓦斯煤样技术数据,对煤与瓦斯突出可能性进行预测并确定矿井瓦斯等级。按规定提供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 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评估结果。 修改
2.煤层群开采的,应预测瓦斯含量最大的煤层开采时,采、掘工作面及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并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修改
2.1 检查制度 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安全监测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数字式瓦斯检测报警矿灯。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光学甲烷检测仪。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3次,突出矿井中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修改
4.1 依据 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7条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瓦斯抽采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修改
4.2 抽采系统的确定 设计应基本确定瓦斯抽采系统种类、抽采方法、预计瓦斯抽采量。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他应当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抽放钻机台数、型号满足矿井需要。 修改
4.3 泵站及附属装置 2.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修改
4.瓦斯抽放泵、配套电机台数、型号选择符合抽放设计规范,并明确安装位置、排放瓦斯出口位置警戒设施及监控装置。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修改
4.4 抽采管路 4.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新增
4.5 抽采控制范围和指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4.6 抽采机构及队伍 需要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瓦斯抽采人员。瓦斯抽采人员应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新增
5.1 防突机构及队伍 突出矿井应设置防突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防突专业队伍,防突工必须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新增
5.2 防突措施 1.突出矿井应采取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瓦斯等区域防突措施。保护层选择符合要求,矿井瓦斯预抽率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瓦斯抽采相关标准的要求。 原5.1改为5.2,并修改内容。原5.2改为5.3。
2.应当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应明确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方法、区域验证等,并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3.应当制定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应明确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并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四 矿井通风
3.3 专用回风巷 2.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修改
3.5 采掘面通风 1.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突出煤层工作面应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修改
5.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层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修改
6 矿井风量计算 1.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风流中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每人供风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要分别计算矿井通风容易和困难时期的风量。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修改
七 防治水
1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
1.1 地质报告 设计矿井应达到相应的勘探精度,并提供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探报告。改、扩建矿井提交矿井地质报告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新增,原1.1改为1.2。
1.3 矿井涌水量 分析矿井充水因素,初步确定矿井水害类型与威胁程度、有无突水淹井的危险,预计矿井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 原1.2改为1.3,并修改内容。
2 矿井防治水措施
2.1 开拓、开采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1.煤系顶、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巷道和硐室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修改
2.当煤层顶板、底板赋存高承压含水层(组)时,应制定预防突水的技术措施。具备疏水降压条件的,应采取疏水降压措施,不具备疏水降压条件的,必须采取建筑防水闸门、注浆加固顶(底)板、留设防水煤柱、增强排水能力等技术措施,确保安全。 修改
3.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设计中应要求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并制定相应的综合防治措施。 修改
4.以井筒检查孔资料为依据,提出井筒施工防治水措施,包括松散层段施工方式、基岩段预注浆方式、井筒穿过含水段的井壁结构、井筒涌水量超限处理措施等。 新增
2.2 防水煤(岩)柱留设 3.含水、导水及与富含水层相接触的断层、断裂带、陷落柱等构造必须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修改
2.4 井下探放水措施 3.设计应制定相应的避灾路线和安全技术措施。 修改
2.5 岩溶水的防治 当煤层底板赋存灰岩强承压含水层时,设计应编制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等厚线图(包括水文地质实际资料)、含水层等水位线图,计算突水系数,划分突水危险区。设计中应制定查探底板水文地质条件的技术措施或技术方案,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充填开采等技术措施。 修改
2.6 老空水防治 对矿井采掘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窑、老空积水区、水淹区,应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如果具备疏干条件应疏干,不具备疏干条件必须留设防水煤(岩)柱。 修改
2.8 地表水防治 1.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修改
3 井下防治水安全设施
3.1 排水设施 5.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在井底设计潜水泵窝,配备必要的抢险救灾设备。 新增
6.对于在建矿井,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的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新增
3.2 防水闸门及硐室设施(强排系统) 1.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设计潜水电泵系统或设置防水闸门。 修改
2.潜水电泵系统的设备选型、泵窝形式、安装方式等符合相关规定。 修改
3.设计采用防水闸门的,应明确给出防水闸门的设置地点、防水闸门型号选择及设计计算结果以及施工、试压、维护和开闭要求等。防水闸门必须采用定型设计。 修改
4 防治水机构队伍 矿井配备有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队伍和人员。 新增
5 应急救援 1.按规定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配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物资、设备。 新增
2.根据矿井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新增
3.按规定建立水文动态观测系统。 新增
6 其它 原4改为6
八 电气系统
5 井下电气设备 1.选用设备必须符合AQ1055-2008第3.8.6.1的规定,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修改
8 局部通风机供电及风电、瓦斯电闭锁 1.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修改,原8.1、8.2、8.3删除。
2.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修改
8 局部通风机供电及风电、瓦斯电闭锁 3.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修改
九 提升运输
6.1 设置条件 矿井必须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应安装在地面。对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2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但不得选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修改
十一 矿山救援、保健与安全培训
1 矿山救护队 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min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原2改为1
2 创伤急救 煤矿井口应设创伤急救站,并配备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原3改为2
3 安全定员 煤矿安全定员应包括安全管理人员、井下安全人员和地面安全人员。配齐安全副矿长,配足通风、地质、测量、瓦斯检测、安全监测、防尘、爆破、主通风机操作等工种人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配有瓦斯抽采人员和专业爆破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应配有防突人员,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应配有防灭火、灌浆、注氮人员,水害严重的矿井应配有防治水人员,其他安全定员应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原4改为3,并修改内容。
4 劳动定员 矿井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不得超过100人。 原5改为4
5 安全培训 矿井安全培训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有固定场所、设备和师资力量。 原6改为5
6 六大系统 应按照《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等的要求建设“六大系统”。 新增
6.1 安全监控系统 在满足表十的条件下,还应在紧急避险设施内外设置甲烷和一氧化碳等传感器并实时监测。 新增
6.2 人员定位系统 1.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新增
2.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的要求。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新增
3.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均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分站,并能满足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的要求。 新增
4.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 新增
6.3 紧急避险系统 1.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离式自救器。 新增
2.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并按照永久避难硐室的标准建设。永久避难硐室应具备应急逃生出口或采用2个安全出口,有条件的矿井,逃生出口或安全出入口应分别布置在2条不同的巷道中,如在1条巷道中,其间距应不小于20m。 新增
3.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新增
6.3 紧急避险系统 4.紧急避险设施的数量、容量、位置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新增
5.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其选型和设置必须满足《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等要求。 新增
6.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应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矿井井下有关巷道和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矿井安全标识,应明确井下发生各种灾害时的不同避灾路线,并绘制相应避灾路线图。 新增
7.制定应急预案。 新增
8.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在紧急避险系统安全防护功能基础上,依靠其他避险系统的支持,提升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 新增
6.4 压风自救系统 1.压风系统必须满足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 新增
2.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应按矿井需风量、供风距离、阻力损失等参数计算确定,但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mm。 新增
3.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6.4 压风自救系统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突出煤层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突出矿井的其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矿井采掘进工作面应敷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5.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MPa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m3/min•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dB。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20m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6.5 供水施救系统 1.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新增
2.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井下水源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 新增
3.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m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6.6 通信联络系统 1.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全型。宜安装应急广播系统和无线通信系统,安装的无线通信系统应与调度电话互联互通。 新增
2.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新增
6.6 通信联络系统 3.距掘进工作面30~50m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面两端10~20m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新增
4.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新增



附件2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修改内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二 矿井开拓与开采
2 采区巷道布置 采区巷道布置、采区接替、首采工作面位置、工作面参数、采煤工艺、采区煤仓及溜煤眼的设置等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修改
四 瓦斯防治
1.1 检查制度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 修改
2.1 基本要求 1.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防突措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并编制有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修改
3.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各类人员的培训应达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新增
4.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突出矿井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新增
2.5 开采保护层 开采保护层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2.6 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防护措施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3.1 基本要求 瓦斯抽采系统应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系统运转正常。抽采煤层瓦斯的抽采方法、抽采工艺、抽采参数符合瓦斯抽采设计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要求,并制定了符合实际情况的安全措施。 修改
3.4 泵站 2.瓦斯抽放泵、配套电机、钻机台数、型号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并满足矿井需要,泵站瓦斯浓度和管道瓦斯参数进行了监控。能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修改
七 防治水
1 防治水系统
1.3 基本要求 1.煤矿应查明矿区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编制了相关图纸,建立相关台帐,健全防治水、探放水制度,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修改
2.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必须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相应工程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井下探放水队伍,探放水工经过了专门培训、持证。必须针对主要含水层(段)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并建立观测台帐。 修改
1.3 基本要求 3.新建矿井有建井地质报告;改、扩建矿井有矿井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矿井建设阶段开展地质和水文地质补勘的矿井,有相应的地质、水文地质补勘报告。 新增
3 疏水降压 疏水降压措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疏水降压和疏干开采,编制了防治水工程总体方案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实施。 修改
4 带压开采 当煤层底板以下赋存高水压、岩溶裂隙含水层(组)时,必须编制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等厚线图(包括水文地质实际材料),对有突水可能的区域进行预测,并制定防治措施。具备带压开采条件的煤层,编制了开采区域防范底板含水层出(突)水安全技术措施。 修改
5 防水闸门(强排系统) 防水闸门或潜水电泵强排系统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 修改
6 注浆系统 设计有注浆系统的矿井,注浆系统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规定,并验收合格。 修改
7 防治水措施 受顶(底)板水、老空水、岩溶水及断层、陷落柱导水等水害威胁的采掘区域,采掘过封闭不良钻孔,按规程与规定要求,制定和实施了针对性安全措施。 修改
八 电气系统
6.5 局部通风机供电 1.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新增、修改
6.5 局部通风机供电 2.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新增、修改
3.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新增、修改
十一 矿山救援、保健与安全培训
4 安全管理 矿井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 原5改为4
5 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场所与设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原6改为5
6 定员 按批准的劳动定员组织生产,安全定员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原7改为6
7 六大系统 “六大系统”的建设符合《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新增
7.1 安全监控系统 在满足表十的情况下,在紧急避险设施内外设置甲烷和一氧化碳等传感器并实时监测。 新增
7.2 人员定位系统 1. 符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 新增
2.矿井人员定位系统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符合相应的标准。 新增
7.2 人员定位系统 3.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均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分站,并能满足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的要求。 新增
4.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 新增
7.3 紧急避险系统 1.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离式自救器。 新增
2.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并按永久避难硐室的标准建设。永久避难硐室应具有应急逃生出口或采用2个安全出入口。 新增
3.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新增
4.紧急避险设施的数量、容量、位置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新增
5.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设置满足《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新增
7.3 紧急避险系统 6.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应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矿井井下有关巷道和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矿井安全标识,应明确井下发生各种灾害时的不同避灾路线,并绘制相应避灾路线图。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预案并经演练。 新增
7.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在紧急避险系统安全防护功能基础上,依靠其他避险系统的支持,提升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 新增
8.永久避难硐室及救生舱必须按规定进行功能测试,提交测试报告。应进行硐室安全避险模拟综合防护性能试验。 新增
7.4 压风自救系统 1.压风系统必须满足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 新增
2.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符合设计要求。 新增
3.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突出煤层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突出矿井的其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矿井采掘进工作面应敷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7.4 压风自救系统 5.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MPa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m3/min·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dB。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20m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7.5 供水施救系统 1.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新增
2.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井下水源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 新增
3.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m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7.6 通信联络系统 1.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全型。 新增
2.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新增
7.6 通信联络系统 3.距掘进工作面30~50m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面两端10~20m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新增
4.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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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防治水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工业场地排水系统 1.场区地面宜采用管道或明沟加盖板为主的排水系统。对场地位于岩石挖方地段、暴雨集中、流水夹带泥沙及场内边缘的排水地段,宜采用明沟排水系统。排水明沟应进行铺砌,沟底纵坡坡度不宜小于3‰。
2.场区内排水管沟的布置应与道路相结合,使雨水以较短的流径排入场外的河沟或雨水管道。
2 工业场地受洪水或内涝威胁 工业场地受洪水或内涝威胁时,应设排涝工程设施,并应在场区边界外设截水沟。
3 采掘场排水 1.采掘场排水计算的暴雨频率,大型露天煤矿不低于2%,中型露天煤矿不低于5%。
2.暴雨径流量形成的储水排出期限,停产的采掘工作面为30%、50%、70%、100%的储水排出时间分别为15d、7d、5d、3d。
4 地面防排水 1.防洪标准,大型露天煤矿,小河改道及堤坝,设计重现期50~100a,校核重现期100~300a,Ⅰ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50~100a,Ⅱ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50a;中型露天煤矿,小河改道及堤坝,设计重现期20~50a,校核重现期50~100a,Ⅰ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50a,Ⅱ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a。
2.当水深小于2m时,排水沟的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3m;当水深大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5m。
5 地下水控制 1.地下水对采掘、运输、排土、边坡及煤层底板稳定有严重影响时,必须采取疏干或堵截等控制措施。
2.当采用疏干方式降低地下水位时,应采取超前降低水位的措施,并确定超前时间和水位的降低深度。
3.地下水控制,应包括观测地下水控制效果和区域地下水动态变化的观测孔网。
5 地下水控制 4.地下水控制方法,对渗透系数大于2m/d的含水层,可采用垂直降水孔法;对边坡的地下水降压,宜采用水平放水孔法;水文地质条件简单,含水层产状较稳定,埋深较浅的松散含水层,应采用明渠和暗沟法;对以补给量为主,且补给来源丰富,底部有稳定的隔水层,深度为20~50m的松散含水层,可采用地下隔水墙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水力联系不大的多含水层,或含水层厚度、水压及透水性变化较大,埋藏较深的,且不适用降水孔法的含水层,应采用巷道法。永久性降水孔排应靠近被保护区,位于开采境界外的降水孔至采掘场地表境界线的距离不宜小于20m。当采用巷道法时,巷道应设置在稳定的岩层或煤层内。当在松散含水层底板设置巷道时,巷道底部嵌入隔水岩层深度宜为0.5~1.0m。巷道的纵坡不宜小于2‰。
6 地下水控制设备及设施 1.排水管道及材料,应按不同品种及规格留有备用量,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管和石棉水泥管为10%~15%。铸铁管为7%~12%,钢管和连接用胶管为5%~10%。
2.(半)地下疏干泵房,应采用机械通风,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采取保温措施。
7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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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防灭火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灭火措施
1.1 采煤期 已暴露煤层的采煤期,应小于煤层自燃发火期。
1.2 水源 消防灭火应有可靠水源,并优先采用矿坑积水或疏干水。
1.3 端帮煤处理 对到界的端帮煤台阶,可在其上利用剥离物或粘土掩埋,掩埋厚度为5~6m。
1.4 废弃煤矸处理 对废弃的煤矸石应与露天剥离岩矿物混排到排土场。
2 煤仓及煤场防火 露天或室内储煤场及仓式储煤,当储存褐煤等易自燃煤种时,应采取预防自燃措施及消除煤自燃的消防措施。露天储煤场和储存易自燃煤种的室内储煤场,煤堆四周应设移动设备和消防通道。
3 主要设备防火 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配备灭火器材。
4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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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电气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供电系统和变电所 1.变电所应有两回外部电源线路。
2.有淹没危险的主排水泵站的电源线路必须设两回路,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3.集中排水泵泵站应有两回线路供电,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线路应满足所有主排水泵电动机能正常起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4.采掘场和排土场的低压配电电压不得超过1kV,不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不高于220V,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得超过380V
5.地面变电所的位置选择,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并应符合下列要求:距采场最终境界200m以外; 应设在爆炸材料库爆炸危险区以外; 不应设在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不应设在塌陷区;变电所与高噪声源的距离,应满足主控制室背景噪声不大于60dB(A)的要求;变电所周围必须设有围墙或栅栏,其高度不低于1.8m。
2 供配电线路 1.采掘场内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采掘场架空线应有与移动变电站地线监测系统配套的接地线和监控线。
2.采掘场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3.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上下横担的距离直线杆不得小于800mm,转角杆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应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3 防雷与电气设备继电保护、接地 1.露天矿各类防雷建(构)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要求。
2.固定变电站或移动变电站向移动电气设备供电的输配电线路的电压高于1kV时,应装设短路和过负荷保护装置。交流电压大于50V的线路,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短路和单相接地(漏电)保护应采取二级保护。
3.高压电动机、电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欠电压释放保护。低压电气设备过电流继电器的整定和熔断器熔体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
4.向移动式高压电力设备供电的变压器应采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方式,且中性线不得引出;当采用中性点经限流电阻接地方式供电时,必须将变压器接地和移动设备外壳用架空地线或电缆接地线连接起来。向固定设备供电的变压器,一般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固定设备外壳必须直接重复接地。
1.变压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时,高压、低压电气设备必须设接地保护,并应在变压器低压侧装设自动切断电源的检漏装置。低压电力系统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须设接零保护。
2.50V以上的交流电气设备和内绝缘损坏可能带有触电危险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设保护接地。
3.高压架空线的接地线应使用截面大于35mm2的钢绞线,并应设在架空线横担下0.5m处;
4.移动变电站和用电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接地或接零,并应配备相应的地线监测系统;
3 防雷与电气设备继电保护、接地 5.低压接零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应重复接地,交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得与地下金属管网有联系。
4 通信与信号 1.变电所(站)、整流站、绞车房等重要场所,以及大中型采掘运输设备应配备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通信设备。
2.生产调度室与急救、消防部门必须设直通的调度电话及外线电话。
5 爆炸材料库和炸药加工区配电 1.爆炸材料库和加工区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采用户内式时,不应设在A级建筑物内。变电所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50m;柱上变电亭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与B级和D级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2.1~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其边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3.与A级和B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间距的2/3,且不应小于35m;与生产炸药的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4.与D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的1.5倍;
5.由变(配)电所至有爆炸危险的工房(库房)的380/220V级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金属铠装电缆,并在地下敷设。电缆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电缆的入户端金属外皮或装电缆的钢管应接到防雷电接地装置上。在电缆与架空线的连接处应装设防雷电装置。防雷电装置、电缆金属外皮或钢管和绝缘铁脚应连在一起并接地,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6.低压配电应采用380/220V五线制系统。
6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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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爆破材料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危险品生产区内,D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 1.硝酸铵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2.其余D级建筑物,其外部距离不应小于50m。
2 危险品总仓库区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生活区等的外部距离 危险品总仓库区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本厂生活区等的外部距离,危险品总仓库区D级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100m。但硝酸铵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3 爆破材料库储存量 1.建有爆破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露天矿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2.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材料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材料的数量,还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煤矿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4 "运输危险品主
干道与各类建筑物的距离" 1.距A级建筑物不宜小于20m。
2.距B级、D级建筑物不宜小于15m。
3.距有明火或散发火星地点不宜小于35m。
5 运输危险品主干道的坡度 危险品生产区及危险品总仓库区内运输危险品的主干道,纵坡坡度不宜大于6%,以运输硝酸铵为主的道路纵坡坡度不宜大于8%。用手推车运输危险品的道路纵坡坡度不宜大于2%。
6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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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总平面布置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工业场地位置 工业场地应避开污染源和滑坡、崩塌、岩溶、泥石流、采空区及开采后工程地质条件变坏等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2 重要建筑物位置 1.采掘场地表境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当开采深度小于200m时,安全距离不宜小于最大开采深度;当开采深度大于200m时,安全距离不宜小于200m;
2.至排土场的安全距离,宜大于排土场总高度的1.5倍。
3 变配电所选址 变配电所(站)应便于输电线路布置和靠近用电负荷中心,并宜布置在不受粉尘污染的地点。
4 工业场地台阶 工业场地内的台阶高度不宜低于2m。当需要时为6~9m,并应采取防坠措施。
5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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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创伤急救、安全培训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救护队 煤矿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设立矿山救护队或与有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2 创伤急救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3 安全教育 应有安全教育培训场所和专兼职教师。煤矿安全定员应包括爆破工、老空管理人员、安监人员、防治水人员、消灭火人员、边坡监测人员和大型设备操作人员等,其他安全定员应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4 应急预案 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预案并经演练。附有各种符合实际的避灾路线图。
5 其它


"填写说明:1、对审查表中未发现问题的项目,在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栏中填写“符合规定”;
2、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在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栏中应作具体描述;
3、设计不涉及此项内容的,填写“不涉及”;
4、审查意见(含审查表)应在页脚中连续编写页码;
5、其它一项是指依据和要求中未规定,但安全设施设计或新近发布的有关规定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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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山运输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公路运输
1.1 矿山道路技术标准 1.大型卡车双车道路面宽度应包括养路设备作业宽度,可按3~4倍车体宽度设计。
2.矿山道路在路堤和半路堑路段应设置安全防护堤,填方路堤路段,路面两侧各设一条安全防护堤,半路堑路段在路面外侧设一条安全防护堤,安全防护堤高度不低于车轮直径的2/5倍。
3.煤矿内部运输道路最大纵坡坡度最大值为,生产干线8%,生产支线9%,重车下坡地段,相应减少1%。
4.大型卡车的运输道路平曲线半径,生产干线不宜低于40m,生产支线不宜低于25m。
5.煤矿内部运输范围内的上部建筑界限,应按自卸卡车厢斗最大举升高度加0.5~0.8m的安全间距确定。
2 铁路运输
2.1 铁路线路技术标准 1.采用电力机车牵引时,区间线路的限制坡度不宜超过30‰。
2.区间线路的平曲线半径满足AQ1055-2008表9规定。
2.2 工作面铁路线路的布置 1.平装车采掘线路的中心线至台阶坡底线或爆堆边缘距离不应小于3m。
2.上装车采掘线路的中心线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3.排土线路中心线至排土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2.3 列车运行条件 1.列车在限制坡度的下坡道上,紧急制动距离,应为400m。
2.铁路列车的最高运行速度不应大于AQ1055-2008表13的规定。
2.4 地面铁路 1.铁路车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超过6‰的下坡道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的末端设置安全线,安全线的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m。
2.铁路专用线在区间或站内与正线,到发线牵出线接轨时,应设安全线。
3.铁路中心线至建筑物或设备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4.铁路车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超过6‰的下坡道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的末端设置安全线。安全线的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m。
5.铁路专用线在区间或站内与正线,到发线牵出线接轨时,应设安全线。
2.5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 1.铁路与道路交叉,宜为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
2.平交道口应设置防护设施,并应满足下列要求:设置栅栏;设置看守房和带有信号的栏木;在道口钢轨两侧的道路上,应设限界架,其净高应满足铁路衔接要求。
3 场区道路设计 1.场区道路宜避开地质不良地段和地下活动、采空区域.
2.路面宽度应符合《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的规定。
3.道路的平坡或下坡长直线段的尽头处,不得采用最小曲线半径。当受地形条件限制,必须采用最小曲线半径时,应设置限速标志,并在弯道外侧设置安全防护堤。
3 场区道路设计 4.道路纵坡连续大于5%时,应按AQ1055-2008表10规定的长度内,设置缓和段。缓和段的坡度不应大于3%,长度不应小于50m。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通往设施的次要道路可适当缩短,但不应小于30m。
4 带式输送机运输
4.1 带式输送机 布置 1.根据地形条件工艺布置应尽量减少输送机转载点数量。
2.长距离输送机沿线应设维修通道和排水沟。
3.当长距离输送机无横向通道时,应设人行栈桥。人行栈桥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
4.栈桥或地道垂直于斜面的净高度应不小于2.2m,当为拱形结构时,其拱脚高度不应小于1.8 m。
5.栈桥或地道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0.7m,两条并列的带式输送机中间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1.0m,检修道宽度不应小于0.5m。
6.人行道和检修道的坡度大于5°时,应设防滑条;大于8°时,应设踏步。
7.输送机栈桥跨越铁路或道路时,栈桥下的净空尺寸应符合《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GBJ12)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的规定。
8.输送机栈桥跨越设备或人行道时,应设防物料撒落保护栈桥设施。
9.输送机地道应设置通风、除尘、防火设施,地道两个相邻出口距离,不大于150m。
10.设备检修操作平台上部的净高度,不小于1.9m。
4.2 输送机类型选择及安全系数 1.织物芯输送带安全系数采用8~10。
2.钢丝绳芯输送带安全系数采用7~9.5。
3.采用软启动或起动平稳的输送机可取小值。
4.工作环境温度低于-25℃时,应选耐寒输送带。
4.3 带式输送机的保护装置 1.带式输送机应设置设备运行和人身安全的保护装置。
2.对可能发生逆转的上运带式输送机,应装设防逆转的安全装置。下运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超速的安全保护装置.
4.4 输送机倾角 1.上运输送机,当在水平段或缓倾斜段给料时其最大倾角不宜大于16°。
2.寒冷地区露天设置的输送机,工作条件较差时,上运输送机倾角不宜大于14°,下运输送机倾角不宜大于12°.
3.输送机系统应采取粉尘防治措施,输送干燥粉状等易起尘物料时,应在输送机卸料处设置密封罩,并设吸尘或除尘装置。
4.5 道路与带式输送机交叉 1.连续开采的开拓运输系统,应设置由地面通往各开采工作面的安全通道。
2.道路与带式输送机交叉时,必须布置为立体交叉。
5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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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排土工程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防滑措施 当排土场地面顺向坡度大于10%或基底有弱层滑动时,采取防治滑坡的措施。
2 内排与采场安全距离 非倒堆开采工艺的内排土场,最下部台阶有采掘运输设备作业时,最下一个排土台阶的坡底线与最下部采煤台阶坡底线的安全距离,应不小于50m。
3 排土线排土 符合AQ1055-2008要求。
4 单斗挖掘机排土 符合AQ1055-2008要求。
5 汽车运输排土 排土场卸载区,应有连续的安全墙,其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2/5;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3%~5%的反坡。
6 排土机排土 排土机排土宜采用由上排台阶和下排台构成的组合台阶排弃方式,符合设计规定。
7 照明与通讯 排土场卸载区,应有通信设施或联络信号,夜间应有照明。
8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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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边坡稳定工程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最终边界永久观测线位置及数量 在露天煤矿最终边界线以外200m的范围以内,应建立地表位移和地下位移的永久观测线。其数量应根据露天煤矿走向长度来确定,但不应少于3条。每条观测线上不应少于3个观测点。
2 到界边坡永久观测线间距 在到界边坡上,应建立永久观测线。其间距一般应为200~400m,观测线上的观测点间距应为30~50m。
3 重要边坡监测系统的观测线数量及监测深度 对出现地表和地下位移或地质构造复杂、稳定性较差的重要边坡,应建立地表和地下位移的监测系统。地表和地下观测线不应少于2条,每条线上不应少于3个观测点。地下位移监测的深度,应在预计滑动层(面)以下10~20m。
4 地下水位水压观测孔的布置 在地下水对边坡稳定性影响较大的地段或进行疏干排水的边坡地段,应设置地下水位、水压观测孔。
5 专职人员和勘探设备的配置 边坡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煤矿应配备专职边坡工作人员和勘探设备。
6 边坡及安全平盘的要求 采掘场边坡及安全平盘应符合设计要求。
7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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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治水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排水要求 采场排水方式、排水设备及设施应符合设计要求。
2 防洪措施 对低于当地洪水位的建筑,必须按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等防洪措施。
3 排水沟安全高度 排水沟的安全高度,应根据设计水深确定。当水深小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3m。当水深大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5m。
4 临时拦洪坝 在采掘场、排土场范围内,应对自然纵坡较大的冲沟修筑临时拦水坝。
5 疏干及疏干泵房要求 地下水疏干应符合设计规定,(半)地下疏干泵房应设置通风设施。
6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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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防灭火、防尘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防灭火系统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应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建有防灭火系统,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2 场地防灭火 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破器材库、木料厂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3 主要采运排设备防灭火 露天煤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和更换。封闭式带式输送机必须设置防火设施,在转载点和机头处应设置消防设施。
4 粉尘防治
4.1 总粉尘 每月需进行1次作业场所总粉尘测定,每6个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
4.2 呼吸性粉尘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它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4.3 二氧化硅测定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4.4 防尘设施 必须按批准的《安全专篇》设置防尘、洒水设施。
5 其它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
八、电气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供电系统 1.变电所应有两回外部电源线路。
2.有淹没危险的主排水泵站的电源线路必须设两回路,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3.集中排水泵泵站应有两回线路供电,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线路应满足所有主排水泵电动机能正常起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4.采掘场和排土场的低压配电电压不得超过1kV,不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不高于220V,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得超过380V
2 地面变电所的位置 1.距采场最终境界200m以外;
2.应设在爆炸材料库爆炸危险区以外;
3.不应设在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4.不应设在塌陷区;
5.变电所与高噪声源的距离,应满足主控制室背景噪声不大于60dB(A)的要求;
6.变电所周围必须设有围墙或栅栏,其高度不低于1.8m.
3 供配电线路 1.采掘场内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采掘场架空线应有与移动变电站地线监测系统配套的接地线和监控线。
2.采掘场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3.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上下横担的距离直线杆不得小于800mm,转角杆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应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4 电力牵引 1.电力牵引时,接触线距铁路轨面的垂直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正接触线为5750mm,不得大于6000mm,不得小于5400mm,终点应保持6200~6500mm;旁接触线为4300mm,不得大于4500mm,不得小于4100mm,终点应保持4300~4700mm。
2.1kV以上的架空电源线不得与接触网电杆同杆架设。380V动力线、照明线及铁路信号外线和接触网电杆同杆架设时,应使用绝缘导线,其吊挂高度距钢轨顶面距离,正接触网不得大于3m,旁接触网不得大于1.5m。照明灯具必须装在电杆与接触网相反一侧。
3.由变(配)电所供电的馈电线及回流线,10kV及以下架空电源线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