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道德的关系/熊利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52:05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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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众多社会群体的几千年的文明中,无论历史如何变迁,法和道德都是相互依存着,交替出现着,以法治国或者以德治国的文明历史,纵观历史,无非是过激的法治或者德治,但是两者中的任何一者从未消失,反而总是在另一者的极端终结时,以更重要的方式出现。而在高文明的现代,很多社会群体都实现了法治的根本原则,同时紧抓道德的建设,使两者相互依存,相互补充,使得社会群体的政治环境与经济环境和谐融洽。而本文着重通过对两者的共同点进行分析,同时对不同点进行比对,使得二者关系更加明朗,使法与道德两者更好的促进社会群体的融洽发展。
  【关键词】法律 道德 法治 德治

  一、法与道德本质的共同点以及区别
  分析了解法与道德的关系,首先要深入剖析了解两者之间的关系,包括相同点以及区别,从而才能更明了两者衍化出的各种社会形态,最终对其掌握,充分的为社会群体的和谐发展和目标实现作出正确导向和决策指导。  
(一)法与道德的本质共同点   
1.两者都是一个具体的完整的系统的概念,道德起源于最原始社会各个部落的群体生活习惯,没有明确的准则,一切出发点均为习惯。同时,也依靠大多数成员的习惯进行着调整。由于其存在着相当的自我控制与自我改变的属性,所以存在着更多的无方向性。当其发展到一定程度,成员关系的层次和相互关系逐渐复杂,各自成员的观点也复杂多样,为了更好实现大多数人的意愿,道德则顺势而生。但是,当社会规模与复杂关系发展到更大的阶段,为了继续维护社会群体成员关系的稳定,就必然需要带有广泛,有力,强制色彩的形式出现,于是,产生了法律,以更明确,更广泛,更有力的方式对社会的根本性问题进行约束和指惩治。   
2.法和道德都是规范了社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准则,两者在很多方面都是相融相生,相互依存而发挥作用的。无论是多数人的意志体现,还是小群体的局部意识行为,都受到了法律和道德的共同约束。当个别人或者个别小群体的行为与整体出现偏差,则会受到自己思想或者其余成员的道德谴责与舆论牵制,同时会受到社会法律的具体措施惩罚。这两者的约束范围,不是仅仅存在于部分的群体或者成员,而是约束着所有社会群体成员的行为准则。   
3.法和道德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统一的目标和意愿,同时也是社会的思想和文明发展程度的准绳。一个社会的进步需要多数成员的共同意愿来决定,进而通过法律来约束成员的行为和思想来实现。而法律和道德的具体性和广泛性,使得社会成员能够在左右偏差的同时,不会偏离了既定的原则。洽洽正是各个阶段社会群体目标的不断实现,才促进了社会群体历史文明的存在与发展。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   
1.法与道德的产生方式不同。法是在社会各个阶段意志决定者或者整体成员的共同目的下,付诸于一定制定机构实施而产生,而道德则是结合社会历史阶段环境以及当时阶段环境而产生。   
2.法与道德的存在方式不同。法更多的形式是由整体成员的公认机构来维护执行,所有成员必须认可和明确,但是更多情况下是以一种敬畏的态度来面对。而道德则是在所有成员自身的思想里存在,通过自身的思想以及周围环境的舆论压力来对自身行为进行指导和影响。   
3.法与道德的实施方式不同。法律的实施都是通过指定的公认部门强制手段来很明确的实施,实施的目的和结果都有据可依。而道德则是通过成员自身的意识,以及其他成员的舆论和压力来实现,道德的实施过程是漫长的,结果和目的也是不确定和不可控制的。   
4.法与道德的调整方式不同。法律的调整以及补充,都是通过意志控制者或者多数成员的目的来制定和修改,然后付权于法律实施机构即可。而道德的内容和范围没有指定的人员来调整,也无法调整,只能通过历史环境以及现阶段的社会环境来影响和引导。   
5.法与道德的存在形态不同。法律是社会群体公认的,能够实现其唯一性和统一性,而道德是存在于成员各自思想中,可能会受到环境的变化而随时改变,社会中小群体的道德标准也不尽统一。并且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以及结果和认识的多样化。
  二、法和道德具有相互的补充性
  法律和道德都代表着社会整体意志者的意志,也包含了社会的整体思想意志,都是为了社会群体某阶段的目的而服务,两者都是通过对整体社会意志的广泛约束和影响而存在,都是通过对整体社会的不同角度和不同范围调整和指导而服务。两者因为存在着不同的特点而作用于各自的领域,同时又共同补充了对方的空白区域。两者共同具备了实现社会群体意志者的目的的特性,从而能够和谐的相依并存。但是法律是通过强制手段来实现的,带有较浓厚的惩治色彩,以约束和限制社会成员而存在。而道德则是以思想或者语言的褒扬和鼓励来实现的,当然,道德也通过批判和舆论压力来实现部分超越道德界限的行为。于是,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真空,介于法律和道德之间。个别成员的某些行为可能越过了道德的范围,但是又不足以通过道德来惩治或者约束,就是存在于上述的真空区域。而当代的社会群体,都在追寻两者并存,通过不断完善法律体制,同时通过提升社会成员道德标准,来减少法律与道德真空的空间。   
一个社会群体,想要实现长期稳定的存在并且发展,没有完全完善的法律可以摒弃道德来实现,也没有绝对的道德可以通过纯粹的自我约束来实现。唯有在二者之间寻求一种科学的良好平衡,使得各自成员发挥自己的最大化自觉作用,才能使得社会群体在一种相对的状态下快速平稳发展。
三、法和道德不平衡的弊端
  遍阅从古至今的社会群体,都不能够单独通过法治或者德治而维系。过激的单纯依靠法律来约束成员,则会使得成员产生逆反心理。没有了自身思想中的道德意识来约束自己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进而失去了自身的思考以及行为准则。而过激的单独依靠道德来约束社会成员,而完全舍弃了法律的强制惩罚措施,则必使某些成员无所顾忌,凌驾于道德底线之上,从而影响了群体的发展意志实现。
  二者都能够从外界强制改变成员的思想意识,只是因为以上所述的区别,而分别作用于不用的方面和层次。法律可以通过外部强制惩罚的方式来改变成员的思想和行为,而道德多通过由成员内心的思想改变,进而改变成员的内部意识形态和外部的行为方式。两者相辅相成,才能使得成员真正遵循社会整体的意志。社会也才能在社会成员思想以及行为统一的基础上,平稳存在和发展进步。
  四、现代的各个社会群体需要两者的和谐统一
  现代的社会环境,已经进入了一个高度文明,高速发展的科技时代。经济在飞速发展,社会关系也变得错综复杂。各个社会群体为了快速实现自己的同一目标,都在创新或者学习引进新的机制。每当一个新的机制的创新或者引进,都会迅速有一个法律机制同时出现,对涉及的成员进行约束和控制,以此来维护机制的顺利运转,同时也开始培养新的道德准则,从成员的思想来约束社会成员的行为,以此来维护新制度的平稳发展。   
现今社会发展成为一个小群体众多,人人穿插于几个或者多个群体中的复杂群体。法律的健全与完善固然重要,但是如果没有了道德的约束,势必会难以形成有效的行为统一,再完善的机制都会很快被打乱乃至湮没。同样,没有了法律的约束,就没有了强大的强制惩治约束力,同样不能够长久的实现和谐发展。社会群体整体的意志和目的实现,需要每一个小群体和每个成员的思想和行为统一,共同实现法律和道德所寻求的义务,保证现有以及新制定的计划顺利有序有效实施,才能实现整体社会的意志。
  五、法与道德应该和谐并存
  虽然现在的众多社会群体都已经进入到了高速发展错综复杂的时代,但是,毕竟不是每一个社会群体都是完全统一的,各个目标和具体情况不同的社会群体之间,也在不停的进行着相互影响和改变,一个好的社会团体,应该以自己较为完善的法律和道德相结合,组成坚实的壁垒,不但能够很好的引进其他群体的优势资源,来实现自己群体计划和目标,同时,更能够运用自己完善健全的法律与道德相结合的环境,来吸收种种新的机制。没有不变的法律准绳,也没有不变的道德标准,只有不断的完善法律制度,只有不断的提高成员的道德水平,才能形成一个思想和行为统一的社会群体,才能一致快速的实现既定的社会群体目标。
  六、结语
  在着重分析了法律和道德本质相同点和区别之后,我们能够清楚的看到,社会群体的发展不会停滞不前,社会群体的目标和意志也会随着既定目标的实现而提高。若想社会群体的意志和既定目标不断实现,单纯依靠法律和道德两者中的任何一者都是不科学的,都会因为两者各自影响的空间而缺失。唯有科学的合理的实现法律和道德共存,减少两者之间的真空地带,才能形成动力,快速实现社会群体的意志和目标,为社会群体的高速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作者简介]熊利民(1989—),男,江苏泰州人,中国人民大学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在职法学硕士研究生,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法律咨询师,主要从事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研究。联系方式:Email: xiongliminhr@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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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条款中“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的定义

李艳新


《美国贸易法》于1930年问世,其第337节标题为“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该条款后来经过3次修订,现在给予该条款发起的调查由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负责(United States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该条款就是今年来在中美知识产权之争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的“337”条款。该条款将进口过程中不公平的竞争方式和做法确定为非法,其中包括货物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

本文拟从337条款的条文和表述出发,阐明“进口贸易中不公平做法”的定义。

Section 1337、进口贸易中的不公平做法
(a)非法活动;受保护的产业;定义
(1)依据(2),下列活动为非法,当委员会发现有下列行为时应依据本节以及其他法律予以处理:
(A)进口贸易中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实施不公平竞争手段和不公平做法进口货物((B), (C), (D), and (E)中提到的货物的除外)造成下列威胁或影响:
(i)对美国国内的某一产业造成破坏或实质性损害;
(ii)阻止建立某一产业;或者
(iii)抑制或垄断美国的贸易或产业。
(B)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下列货物:
(i)侵犯有效和可实施的美国专利或依据Title 17登记的美国版权;或者
(ii)基于美国有效和可实施的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的过程制造、生产、处理、开采的,或使用该专利过程的。
(C)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货物对依照1946年商标法登记的有效和可实施的商标构成侵权。[15 U.S.C. 1051,下同]
(D)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半导体元器件产品对依照Title 17, Chapter 9登记的掩膜作品构成侵权。
(E)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向美国进口、为进口美国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境内销售的货物侵犯了依照Title 17, Chapter 13登记的设计作品的专有权。
(2)仅当美国境内与受保护的专利、商标、版权、掩膜作品有关的产业已经存在或正在建立时才适用(1)中的(B)、(C)和(D)款。

从上面可以看出,337将进口中的不公平做法分为有关知识产权的不公平做法和一般性的不公平做法。但绝大部分的337申请和调查都涉及知识产权。近几年来,针对中国企业的337调查数量呈增长的趋势,这与中国出口贸易的大量增长有直接的关系。根据ITC的纪录,自2006年5月16日至12月13日,ITC已受理针对中国企业提出的337申请已达到7件,而2004年全年这一数字仅为11起。通过对以往的337调查的分析可以看出,电子产业作为中国对外出口的新兴行业,正在收到337条款越来越大的挑战,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快速开拓国际市场的同时,遭到337这根大棒的打击,很多企业由于各种原因不愿出庭应诉,最终导致无法继续出口美国市场,从而使企业遭受重创。而这种打击不仅仅针对某个或某些企业,有时甚至会针对来自中国的所有该类产品。

由于337调查由美国行政部门进行,国家商务主管部门对此也非常重视,也非常支持企业应诉。行业协会作为行业自律组织,也对应诉持积极态度。作为涉案企业,应依照美国知识产权法律和其他法律,通过国内律师和美国律师的帮助出庭应诉,维护企业权益。


附:337条款相应条文


Sec. 1337. Unfair practices in import trade

(a) Unlawful activities; covered industries; definitions

(1) Subject to paragraph (2), the following are unlawful, and when

found by the Commission to exist shall be dealt with, in addition to any

other provision of law, as provided in this section:

(A) 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and unfair acts in the

importation of articles (other than articles provided for in

subparagraphs (B), (C), (D), and (E)) into the United States, or in

the sale of such articles by the owner, importer, or consignee, the

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中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的理性回归
李长健 张 锋

(本文发表于《重庆社会科学》2006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法学系主任,经济法学硕士生导师,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湖北省法经济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市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经济法学、国际经济法和“三农”法律问题研究。 张 锋,安徽涡阳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经济法学、行政法学。

摘要:动态社会契约理论论证了三元社会结构的合法性,食品安全监管作为一种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可以有政府主体、市场主体供给,还可以有社会中间层主体供给。对以上三种供给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论证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将理性回归到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
关键词:食品安全监管 动态社会契约论 社会性监管模式
Abtract:The dynamic society contract theory has proved the triangle social structure validity. As one kind of public product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may not only have the government supervising, but the market supervising and also the social intermediate supervising. The article analyzes three kind of cost - income pattern,point out that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pattern will return to the rational social supervising pattern.
Key word: Food’s safty supervising The dynamic society contract theory Social supervising pattern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2005年从“苏丹红”事件到牛奶事件、甲醇啤酒、孔雀石绿、致癌薯条,食品安全的问题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我们面对食品安全问题的挑战,应该建立怎样的监管机制,实行怎样的监管模式对食品安全进行有效的监管呢?
一、 动态社会契约理论——二元结构到三元结构的形成
传统的社会契约论构建了“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两元架构,随着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变化,两元架构下出现了“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现象,于是社会对社会结构提出了新的需求,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也就应运而生。动态社会契约论包括两层内涵:一方面,人们将部分权力让渡给某个主权者——即政府(国家)。由于社会情形的变迁,又将部分权力让渡给一些社会中间层组织;政府为了保障人们的安全、自由、正义、公平、秩序、效率,也将一些人们让渡的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组织。另一方面,社会中间层——社团既是其成员缔结契约的结果,又是人们与政府缔结契约的结果,因此在其社会与契约关系中,根据社会地位(角色)即身份不同,分别施加不同的影响,即保持人们交易过程中的“校正公平”。动态的社会契约论以新自然法思想与社会连带主义思想为底蕴,弥补了社会契约论的不足与契约自由的流弊,构建了从政府、个人的二元社会主体结构到政府、社会中间层组织、个人三元社会主体结构,并且形成了三元互动结构下权利形态:第一,以人们手中掌握的不断缔约能力——即宪法上规定的结社权,不断对政府(国家)施加压力,迫使各国政府不断改善,满足社会公共需求;第二,使公共利益的单一代表制(政府)转化为公共利益的多个代表制(政府、社团、个人),形成公共利益代表者的有效竞争机制;第三,社会中间层主体藉此取得合法权利,能够增强其成员收集信息的能力,强化其判断力。[1]社会动态理论的确立,从自然法、契约论的角度论证了公共产品供给主体多元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是政府主体监管、社会中间层主体监管、市场主体监管进行合理的产权配置的理论基础。食品安全监管作为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它的供给主体可以是政府主体,也可以是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主体,使它们在三元互动格局进行有效的竞争,并形成对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性监管模式。
二、三种食品监管模式的比较——成本收益分析
(一)主导型监管:政府监管模式成本收益分析
国家食品安全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它关系到一个国家食品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行业的健康发展,关系到食品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地位和竞争力,最重要的是它关系到每个食品消费者的切身利益、社会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试想一个国家连公民的食品安全都不能保障,那么它的职能如何实现?它又怎能代表公民的利益、实现社会公整体利益可持续化呢?食品安全这一公共领域,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代表者,政府公权力是必须涉入的,运用政府公权力对食品安全监管,在立法、执法、法律救济、法律监督具有天然的成本优势。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权、执法权、司法权是一种纯粹的公共产品,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它的资产专有性程度高,提供替代产品的成本代价高昂,并且很难获得法律上的权威性。食品安全监管关系到国计民生、政府职能的实现、社会的稳定,若由市场主体或社会中间层主体在食品安全监管立法、执法、司法的供给,它的经济成本、社会成本是巨大的,不能发挥政府权力在这一领域的规模成本优势、政府公信力优势,并且一旦失控,可能造成社会巨大的损失。
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监管,需要巨大的运行成本。第一,政府在某种程度上是经济人,也是有限理性的,也要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在制定、运行相关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时,也要考虑成本收益,它可能会为了政府利益而忽视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甚至直接损害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由于政府的行政官僚组织庞大,缺乏有效的绩效考核机制,政府官员可能在理性经济人的支配下,导致政府权力异化,出现权力设租、寻租现象,使公共产品的供给违背初始目标;第二,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使公众对供给的公共产品缺少可选择性,政府在没有任何竞争压力的情况下,可能致使行政效率的低下,行政管理成本增加;由于政府行政权力的单方性、强制性、刚性, 导致行政监管行为的不易接受性,受监管主体可能会对监管行为不服,导致监管行为的执行困难,增加行政的执行成本,也会引起不必要的争端,增加解决纠纷的成本,使我国原本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加紧张,社会的诉讼成本增加;第三,政府若既作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供给者,又同时履行监管者的角色,在没有相应的竞争机制的压力下,在监管成本的约束下,政府缺乏食品监管制度供给的创新动力,导致制度供给与制度需求之间失衡。在新制度经济学看来,在制度不均衡的情况下,产权难以界定清楚,社会资源会产生巨大的浪费,增加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2]第四,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性、专业性有限,而受监管主体在技术上往往拥有信息成本优势,政府要想对受监管主体有效监管,必须在相关的技术、专业、行业投入巨大的人力、财力、物力、精力,直接增加了政府食品安全监管的运行成本。
(二)主体型监管:社会中间层组织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社会中间层组织是指,以供给准公共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标,不具有强制性,实行自愿和自治式运作,独立于政府主体和私人主体之外的组织机构。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准公共性,它的设立是为了实现和维护以社会整体利益优化,主要供给准公共产品,不以供给私人产品为主要取向,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它面向市场但不屈从于市场、超脱于市场但不能超越于市场;第二,非强制性,即完全不能(或主要不能)像政府部门那样借助于政府机器的强制力量来开展活动,也就是说,它应当主要靠自愿和自治的方式来运作;第三,独立性,即它在法律地位上是不能是政府的附属物,在人员任免上不能是政府编制,在业务活动上不能是政府命令或包办,以保证它的管理规范、公平、公正,平衡协调政府和私人之间的关系;第四,专业性,食品的安全信息具有较高的技术性、专业性,而且受监管者总是具有信息成本优势,这就需要社会中间层主体具有专业性,能在相关的专业、行业、领域提供专业的服务,平衡各主体信息不对称之间的矛盾。[3]
社会中间层主体所具有的特征,使它在供给(准)公共产品时更具有效率性、公正性、适应性、可接受性、专业性、独立性,降低具体食品安全监管的成本。第一,降低执行成本,社会中间层组织具有独立性、民间性、专业性,它作出的行为相对专业、权威、可接受性,使受监管主体乐意接受具体的管理、处理行为,减少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同时监管的可接受性,降低了食品安全纠纷出现的概率,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诉讼成本;第二,降低了交易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独立性、增强了受监管主体之间的信任、消费者对食品生产企业的信任,大大降低了市场主体信息收集的成本、谈判成本、签订契约的成本。社会中间层主体的专业性,使他们在制定一些监管标准、检测的手段时更加科学具体,可以更好的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减少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倾向,减少消费者和其他企业的额外成本;第三,降低监管制度均衡成本,制度的每次均衡都是在很多次制度博弈的结果,社会中间层组织构建了政治政府和市民社会之间的桥梁,使有效的信息在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之间顺利传递,减少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平衡的周期与频率,降低了制度均衡的成本;[4]第四,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有效监管,减少政府监管的成本,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直接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当然,社会中间层主体的存在也需要运行成本,也有自己的利益追求,也可能会出现一些异化和寻租。目前对转基因产品的推广,很多中间层主体受利益驱动都提倡推广,但转基因食品安全性没有得到科学的认定,一旦发生事故,后果损失难以计算,所以政府也要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必要的监管,增加政府对中间层主体监管的成本。但社会中间层主体在日常具体的监管中,在技术性强、专业性强的领域有较大的监管成本优势,并且政府相对容易对社会中间层主体进行有效监管,监管的社会边际收益大于社会边际成本。
(三)基础型监管:市场主体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市场活动主体包括食品企业的投资者、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等,他们都是食品安全监管的市场主体,但是消费者与食品安全利益关系最大,其他市场主体在一定的程度上本身也是消费者,所以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消费者监管的成本收益问题。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以下权利:(1)追求安全的权利;(2)知情权;(3)选择权;(4)公平交易权;(5)依法求偿权;(6)监督批评权。这些法定权利为消费者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管提供合法、合理的依据。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消费者的切身利益,他们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动力最强,呼声最大,他们通过各种渠道对相关主体施加压力,通过公民的投票权、结社权推动国家、社会中间层的监管;食品消费者代表的利益主体最广泛,利害关系最明确,他们可以通过消费者购买指数对受监管主体的经济利益进行影响,使受监管主体认识到食品安全关系到自身的经济利益、利润;同时食品消费者通过诉讼等法律方式实现对受监管主体的监督,加大受监管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的成本,使他们在巨大的成本压力下规范运作;最后,食品消费者的直接监督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受监管主体的机会行为,也在另一方面节约了政府、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成本。
对于食品消费者来说,食品供给者具有明显的信息成本优势,他们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食品消费者获得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高昂,不可能在购买食品时收集所有相关的食品安全信息;另外食品安全信息具有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普通的消费者也不具有收集、分析、判断的能力,并且信息收集、分析、处理的成本巨大;还有食品安全隐患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发现,如果这也需要消费者自我鉴别,也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成本高昂;普通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诉讼,因为信息的不对称,食品安全的举证需要较强的专业性,所以在举证方面比较困难,这也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还有食品安全关系重大,一旦发生事故,它的社会危害后果不堪设想,比如“公地悲剧”的出现,这些证明了消费者个体食品安全监管的社会成本巨大,不具有可操作性,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利。
三、理性回归——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
(一)社会性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
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是一种整合政府资源、社会资源、个人资源的综合性监管模式,它是以政府监管为主导,以社会中间层监管为主体,以市场监管为基础,合理配置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力,实现制度供给和需求的相对均衡,以降低社会监管成本,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可持续性化的一种监管模式。
社会性监管模式是对原有的社会监管资源的有机整合,而不是三者的简单相加组合,它能产生巨大的社会收益,我们可以对之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第一,降低食品安全监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成本。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是三元社会主体合理互动的结果,国家在进行食品安全的立法时,充分考虑了其他监管主体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公众对立法的积极参与,食品安全信息在国家、社会、个人之间顺畅流动,增加了国家食品安全立法的科学性;由于国家立法的科学性,社会中间层主体提供技术、标准方面的专业、中立、公正,社会公众的积极参与,提高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权威,增加社会受监管主体对监管行为的接受程度,使食品监管的规定利于执行,减少了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成本;食品安全监管立法的科学完善,执行的可接受性,减少了监管方面的纠纷,减少了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减轻国家司法资源的压力。第二,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社会性监管模式在国家、社会中间层、消费者之间搭建了信息平台,食品安全信息低成本的向公众公开,消费者易于收集、分析、判断食品安全信息,相关主体在较低的信息成本下进行交易,降低了食品交易的契约成本,增加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信心指数,提高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增加社会的经济收益。第三,降低食品监管制度的供给、变迁、创新的成本。由于三元主体共同参与对食品安全监管这一公共产品的供给,首先在数量上增加了公共产品的供给,即增加了社会的总收益。再者,三元主体的供给,势必出现有效的竞争格局,在巨大竞争的压力下,供给主体必将提高供给的质量;[5]三元监管主体的合意均衡,信息合理高效流动,监管制度更易于实现相对均衡,降低食品安全监管的制度变迁成本;三元监管主体之间的有效竞争,增加了社会监管制度创新的动力,创新高效的监管提高了社会收益。
(二)中国食品安全社会性监管模式的合理构建
1、加强国家在食品安全立法、执法、司法方面的监管。
第一,强化食品企业的市场准入标准。建立严格的食品企业市场准入制度,从源头上制止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是食品安全防护网的首要防线。我国法律应该明确食品经营企业具备的卫生条件和检测手段,对食品企业的立项、安全状况进行实质性审查,增加对食品企业的投资者和管理者强制性的培训和实质性的、不流于形式的考核,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第二,整合我国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体系。我国目前对食品安全监管的主要法律法规又《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这些法律存在交叉、重叠、矛盾、空白,对同一食品违法行为,法律又不同的规定,有些规定甚至是矛盾的,但对有些违法行为,却出现法律的空白,没有相应的法律去规范,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增加,诉讼成本增加,政府司法资源浪费;第三,加大受监管主体的违法责任后果。食品企业是有限理性的,具有经济人思维,也具有机会主义倾向,他们在进行食品的供给时,拥有较大的信息成本优势,如果对违法后果的预期成本低于违法收益,他们它会尽一切努力实现自我利益最大化,不惜损人利己,公然违背政府法律,甚至损害社会整体利益。所以必须加大它的违法责任后果,不能仅仅停留在罚款层次、行政处罚层次,而要给予相关责任人刑事处罚,能力处罚——禁止它从事食品生产的资格,对违法企业的商誉给予降级惩罚,增加食品企业的违法成本,使它在巨大经济、法律、社会成本的压力下克制机会主义行为。
2、健全社会中间层监管的组织体系。
第一,提高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目前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数量有限,不能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并且我国社会中间层主体的法律地位不高,没有完全独立的法律地位,在人事、业务、财务上受行政机关很大的限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中间层的监管将成为食品安全监管的主体,所以要大力发展社会中间层主体,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人格,使他们能独立得做出行为,政府也要把具体的食品安全管理权限回归社会中间层主体,使他们拥有准公共权力,保障它们的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同时也对社会中间层组织的成立资格做出明确的规定,保证它的专业性。第二,建立体系完整的社会中间层组织。社会中间层组织是监管食品安全的主体,要实现监管主体的功能,必须建立完整的组织体系,即建立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机构、食品安全的检测机构、食品安全的风险评估机构、食品安全信用评估机构、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分析、披露机构,各机构分工合作,相互独立,相互配合,共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社会性监管。第三,建立社会性监管网络,社会性监管本质是整合社会资源,利用整个社会的力量来实现监管目标,即调动政府立法、执法、司法监管、社会中间层具体业务管理、媒体舆论监督、个人的监督起诉等,并利用网络平台,及时通报、发布食品安全的信息,并且实现在各监管主体之间信息共享,降低公众收集食品安全信息的成本。
3、确保市场活动主体的权利,激励引导受监管主体的健康发展。
第一,确保消费者个人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等。无论是政府主体的监管,还是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都是由具体的个人来操作,而每个具体的个人都将扮演消费者的角色,所以落实每个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诉讼权,也就客观上推动政府主体监管和社会中间层主体的监管的实施;另外,消费者个人利益受到侵害,也最有动力对政府和社会中间层施加压力,比如,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来促使他们履行监管义务,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依法监管。第二,规范受监管主体的行为。受监管主体是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社会性监管模式要建立利益驱动机制,用利益来引导企业的行为,使受监管主体行为符合政府、社会的整体利益要求,这也是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经济法的价值追求。这就要求政府利用税收、信贷、金融、投资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并且给予守法的受监管主体一定的信誉、荣誉称号,运用经济政策来引导它们的健康发展,减少直接监管的管理成本、运行成本、执行成本、监督成本,降低了社会监管的总成本。
结论:通过对二元架构到三元架构的理论基础——动态社会契约论的分析,结合对公共产品的细分,引入了对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供给的竞争机制,运用交易成本、监管成本、执行成本、诉讼成本、信息成本、制度均衡成本等经济参数,比较了三种监管模式的成本收益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构建了一种社会性监管模式。文中运用了较多的经济学分析方法,也即成本收益分析,但是新制度经济学中各种社会成本很难计算、量化,并且社会成本也是动态的,有静态的代内成本,也有动态的代际成本,所以进行的社会成本收益分析也是值得商榷的。[6]但是,我们可以从比较的视角看到中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发展趋势。正如科斯在1998年所指出的:在法律和经济学这一新领域里,人们将面临艰巨的任务。经济制度和法律的关系极为复杂。法律的变化对经济制度的运行和经济政策具体表现产生许多效应,我们还一无所知。……在我们面前,是那遥远、艰巨而又值得试探的旅途![7]
参考文献:
[1]郑少华.动态社会契约论:一种经济法的社会理论之解说[J].载王全兴主编.经济法论丛.
[2]盛洪.现代制度经济学(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李长健.新编经济法通论[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
[4]张乃根.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5]钱弘道.经济分析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3.
[6]吕忠梅,刘大洪.经济法的法学与法经济学分析[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7][美]波斯纳.法律理论的前沿[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