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熊理思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5:19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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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辩律师保密特权制度的完善
                  ——以新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为视角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新增了辩护律师的保密特权——“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一条文标志着律师保密特权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正式确立。但目前法律对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及行使程序均缺乏具体规定。虽然辩护律师保密特权在英美法系已有数百年的历史,但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法律上由模糊到相对完备需要一个过程。下面笔者就这一新制度的法律完善问题提出相关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备之处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律师保密特权的确立具有划时代意义。条文设置上,它既从正面对辩护律师对“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的保密权予以肯定,又从反面对该特权作出限制性规定,将“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信息排除在保密特权之外。但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律师保密特权显得过于单薄,诸多问题还待明确。

1.权利主体过于狭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实际上只规定了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律师拒证权,但这只是律师保密特权的一个方面。在律师保密特权中,辩护律师首先对委托人有保密的义务,其次才对侦查、公诉、审判机关有拒证权。因此除了律师有拒证权,委托人也有权拒证或要求律师拒证。例如,在律师保密特权发源地的英美法中,律师保密特权被称为“律师——客户特权”,其权利主体是委托人,律师拒证权也是源于委托人。而在我国其权利主体却是律师,换句话说,如果律师放弃这一权利,委托人不愿意也无可奈何,这显然违背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权利的立法初衷。

2.对辩护律师与委托人的身份界定不明。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的“执业活动”从什么时候起算,是从正式达成委托协议之时起算,还是从为委托而进行谈判之时起算?在此过程中,辩护律师聘请的律师助理、专业人士知悉相关情况的是否也享有保密特权?委托人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包括可以代表他们的亲属?委托人为单位的,律师与单位中哪些人的交流属于保密范围?

3.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属于有权不予披露的信息。那么,委托人向辩护律师秘密提交的犯罪工具等物证是否也在此之列呢?再如,委托人向辩护律师作有罪陈述后又将该信息无意中说给第三人听的,是否还受保护呢?对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方法增加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例外规定,以统一司法尺度。

4.特权的行使程序不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对刑事诉讼法四十六条第二款进行了补充——“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但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权利如何行使并无规定。缺乏程序规定将使权利形同虚设,因此必须对律师保密特权的行使程序予以明确。

5.特权的存在期限不明确。双方委托关系终止后,委托人与辩护律师过去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人去世后其相关信息是否仍受保护?委托人为机构、组织的,该机构、组织解散后,他们之前的秘密交流是否仍受保护?

6.保密特权与其他条文冲突时的解决机制不明确。为保障律师保密特权不受侵犯,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增加了“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的内容,同时废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这些配套措施保障了律师保密特权的实施,也使诉讼法条文整体上保持和谐,但条文之间仍存在有冲突的地方。例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规定律师对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某些严重犯罪有报告义务,而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这里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当然包括律师。因此一百零八条的举报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告知范围,二者是存在一定冲突。法律上对如何解决辩护律师可能面临的两难境地尚待明确。


二、相关法律完善建议

1.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定位。价值基础是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源泉。因此构建一项法律制度时首先要明确其背负的功能定位。根据国际刑事司法精神,律师保密特权的功能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的基础就是相互信赖。这种信赖,是律师得以开展业务活动的基础和前提。二是阻止控诉方从辩护律师口中得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言词证据,这与我国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精神是一致的,律师保密特权彻底杜绝变相获得源自被告人的言词证据。虽然以上价值观与我国注重实体真实、打击犯罪的诉讼传统存在差异,但任何理由都不能阻挡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向对抗制和保护人权方向发展的步伐。

2.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在律师保密特权的具体内容设置上,笔者认为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选择地借鉴美国法的成熟经验。首先,应将委托人纳入权利主体。既然律师保密特权的主要功能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那么他们更加有权拒绝披露或禁止他人披露与律师秘密交流的信息,而不应将这一权利止步于辩护律师。其次,保密信息的内容应包括委托关系成立前的法律服务谈判。这是因为,委托人向拟聘请的辩护律师诉说案情后最终却没有达成委托协议的情形常有发生,若将这部分交流信息排除在保密信息之外则会使寻求法律服务的谈判缺乏公平交易的基础。再次,该特权的期限应为永久。这不仅与国际惯例相符,也已在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39条中有所体现。最后,还要丰富律师保密特权的例外性规定,以进一步明确该受保护信息的范围。例如可将物证、律师-客户关系形成前就已存在的书证、委托人明知不相干的第三人在场仍向律师所作的陈述、委托人自愿向第三人泄露的信息等排除在外。

3.应明确律师保密特权的适用程序。首先应当明确委托人、律师是这一特权的主体,然后当他人要求披露某一信息时,权利主体必须及时引用该特权,否则视为放弃。该特权可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予以引用。若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引用的,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得强制权利主体就保密内容作证,应待进入审理阶段后由法官作出是否属于保密范围的判断。

4.应明确法条冲突时的解决办法。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含辩护律师在内的人的举报义务范围已超越第四十六条辩护律师特权的例外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调整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主要是考虑到现代法治精神对辩护关系、亲属关系等特殊信赖关系的保护与第一百零八条之间的争议性比较大,对其增加但书规定,给律师保密特权及刑事诉讼法日后的其他可能修改均留有了余地,有利于增强法条之间的兼容性,促进法律的不断完善。


(作者单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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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抢险救灾期间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安部


关于全力做好抗震抢险救灾期间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公交管[2008]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5月12日14时28分,四川省汶川县发生7.8级地震,部分省区有震感。为贯彻中央领导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公安部
关于全力投入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保证抗震抢险救灾人员和物资的顺利运送,防止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严重交通拥堵,确保抗震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紧急通知如下:

一、全警紧急动员。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广大公安民警要紧急投入抗震抢险救灾工作,提前做好应对准备。受灾地区交通民警要全力投入抗震抢险救灾工作一线,救助受灾群众,维护道路交通畅通。

二、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北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等省区市要立即启动应急机制,做好道路交通应急管理工作,适时实施交通管制,保证沪蓉、京昆高速公路和国道108线、213线、318线、321线等进入灾区的主要道路畅通,控制驶往灾区的社会车辆,保障运送抗震抢险救灾人员、装备和物资以及绿色通道车辆的优先通行。

三、全力预防和快速处置交通事故。要做好灾区及周边省区事故预防工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要快速出警,快速处置现场,快速恢复交通。

四、加强值班备勤和信息上报。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严格落实值班制度,加强信息报告。各总队要随时与部局保持通讯畅通,要在互联网和公安网设置电子邮箱,要单独设置一部与部局联络的固定电话。北京、河北、山西、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等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保证总队领导24小时在岗,要确定一名总队领导和一名信息联络员于12日22时前报部局公路巡警处。要在每日15时前向部局报送当日交通管理工作主要情况。其他地区遇有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部局。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二日
  实践中,很多应投保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引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处理,仍存争议。本文将对应投保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交强险定义、性质及赔偿原则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首个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

  首先,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强制投保,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道交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承保,根据《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一般情况下也不得随意解除交强险合同。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保险公司都将受到处罚。

  其次,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交强险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旨在保障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赔偿,从而保证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

  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问题

  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引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肇事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若简单地要求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交强险内的责任,将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利于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这种让受害人为投保义务人之应投保而未投保的违法行为买单的做法显然不合理。那事故发生后,机动车方应由谁为未投保的事实买单?我们需要分两种情况讨论,区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是否为同一人:

  两者为同一人时,处理规则比较简单,应当首先由肇事车主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数额,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没有争议。

  两者非同一人时,对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和赔偿额度外责任的承担存在一定争议,司法实践也不统一。下面将就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与肇事者并非同一人进行分情况讨论。

  (一)出借机动车给他人使用而发生事故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对于出借人如何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三是承担无过错责任,四是公平责任。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过错责任是侵权行为最基础的责任承担原则,这也是现代民法的基础,而其他几种责任承担原则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起到补充作用的归责方法,或因为程序因素,或因为照顾弱者,或因为维护公平。换句话讲,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的情况下,就应该以过错责任归责。

  反驳承担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过错推定责任在我国民法中仅见于《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应扩展到其他情况。从法理上讲,过错推定责任是一种证明责任的分担,更多的具有程序法意义,初衷在于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决不可做扩大解释。

  反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观点。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对机动车的使用包括出借他人使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对于出借的后果应有预见性,对出借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了规定: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及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等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和《道交法》所确立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对直接行为人的归责方法,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车辆实际驾驶人,而不能当然地理解为车辆所有人或出借人在不驾驶车辆时也适用同样的归责原则。在职务或雇佣行为时驾驶人员的行为视为职务单位或雇主的行为,则另当别论。

  反驳承担公平责任的观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但公平责任适用的条件非常严格,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而道路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少之又少,尽管如此,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情况,俗话讲就是“和稀泥”,对于侵权行为首先应当分清过错大小、划分责任,而非“各打五十大板”。

  交强险的存在,使过错的划分复杂化,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之内和之外的责任承担应区分不同情况。

  1、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如何分担责任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机动车方,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义务人)及肇事者,他们二者之间应当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投保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交强险是国家强制要求投保险种,如果投保则事故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投保义务人应投保而未投保存在过错,现在因投保义务人的过错而无法求偿,故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肇事者应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是肇事者造成的,虽然投保义务人有过错,但损害结果是由肇事者直接造成的,如果没有交通事故就没有赔偿责任,更谈不上保险的问题,故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无论肇事者在事故中是否有过错,只要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承保的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交强险还是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其设立目的是为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的经济保障。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出于保障受害者权益角度考虑,不能首先从简单的民事过错归责角度考虑肇事者的过错,而应先考虑有无投保交强险情况。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作为投保义务人,对于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事实存在过错,故交强险内的损失应当由投保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另一个角度看,出借人应当预料到出借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引发赔偿问题。

  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如何分担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视出借人即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来分担。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例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无驾驶资格而借车,再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饮酒而借车,又如出借人明知肇事者超载而借车。这种情况无法列举穷尽,应依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出借人没有过错,依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发现肇事者存在可能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则出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者自行承担。

  (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被盗、被抢而发生事故车主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