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的建议/顾乐永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7:52:03   浏览:83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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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是各级人民法院旨在维护司法公正,避免公众产生合理怀疑,而相继出台的禁止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单独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接触的行为,以及实施该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后果或法律后果的一系列廉政规范的总和。禁止法官单方接触不仅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也是法官行为准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在西方法治先进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的法官特别是大法官,平时多是深居简出,很少在公共场合抛头露面,具有相应的神秘感,在一定程度上树立了司法尊荣和权威感。这不仅体现了司法中立原则,而且给法官公正审判创造了宁静空间,有人曾说:“上帝是权威的,因为他是独立于人间而高高在上的圣灵;从某种角度说,司法者就应该是人间的上帝,让法院这扇天堂之门该关闭时就关闭,该清静时就清静。”相对“与世隔绝”,相应保证这些法官能够产出高质量的司法公共产品。

按照我国现有人民法院自行出台的廉政制度要求,法官似乎应当远离人群、远离社会,以保持中立和独立判断,但是,长期以来一些政策将法官与普通行政官员混为一谈,无视其职业独特性——专业、中立、公正,又要求法官积极融入社会。不可否认,法官与社会亲密接触对于提升法官对于社情民意的把握力、提升司法亲和力和认同度的确不可或缺,但是,这种亲密无间的接触必然影响最终裁判的公正,由于我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人情关系网在社会生活中无孔不入,即使是在奉行高度独立审判的司法系统,法官仍然处在律条与人情的漩涡之中。法官作为一个社会人,也有七情六欲,亲戚朋友,也要与人交往并发生各种社会关系。容易受到社会上各种人情、金钱和美色的诱惑。这种亲密的接触无疑导致法官的社会关系网络的增强,给法官顶住人情压力和不良风气诱惑的抵御力带来一系列考验,导致法官的公正角色受到社会的严重质疑。由此看来,对我国法官业内和业外活动过于放宽,对司法中立原则所造成的冲击波是巨大的,不仅应当将法官的司法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也应当将法官的业内活动及社交“关在制度的笼子里”,才能相对让法官的判断接近公正,从而取信于民。

但是,要求我国法官群体“深居简出”,现时推行较为困难。从人性“恶”的角度,道德与法律都是对人们“恶”的行为的规范,对人性的约束力极为有限,必须有内在激励动力保障和良好的环境制度保障,才能实现对人性的强有力的约束,仅指望伦理规范促进法官自律来实现“深居简出”是不可能的,还必须由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条件保证和提供政策环境强有力的支持。若无物质条件的保证,法官自然无法做到“深居简出”。

此外,若法官能够实现“深居简出”,是否就意味着法官的一切活动信息不透明?笔者认为,“深居简出”仅是为保证司法中立和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但为保证知情权和监督权的实现,又必须要求法官的一切的业内外活动信息向社会公开,两者并不矛盾,这同样是现代法治原则的要求。但目前仅对司法事务公开实行了相应规定并付诸实践,对法官信息公开尚属空白,除了沿用党政部门对法院领导的个人财产等公开申报外,对一般法官均未实行相应的身份、肖像、财产、主要社会关系等信息公开方式,以及如何应对这些信息公开对法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侵扰等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导致各地自行公开的范围、公开方式、公开媒介不一,从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法官进行有效的监督。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唯遵循现代法治理念,在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基础上,推行案件管理机制改革(随机分案、独任审判和合议审判负责制等)、提高法院纪检监察监督权威和完善社会监督制度(聘用监督员的动态监督、社会监督的奖励制度等),才是全面更新和落实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之有效路径。

职业法官必须超脱,而不能跟方方面面有太多的牵涉。同时,必须实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专业化(职业化)与民主化相结合,并把体现群众路线和民主化的某些内容纳入法律、制度,如向人大报告工作、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公开审理制度、巡回审理制度、举报制度等,以避免过于强调专业化可能造成国家司法权专断、严重脱离群众的危险,才是法官职业化的真意。具体到禁止法官单方接触制度,笔者认为可进行如下完善:

首先应当规范法官社交行为,法官在法院办公场所与社会公众和当事人的接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阳光接触,在指定的有录像设施的公开场所接触,而不得在办公室内接触;二是替代身份接触,如可以通过书记员或法官助理接触;三是双方当事人同时在场单独接触;四是两名以上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单独接触。法官在社区与公众和诉讼参与人的接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集体接触;二是公开接触,不在隐秘场所接触;三是接触报告制度;四是对定点指导的单位涉讼案件,主动采取回避制度。

其次,应当及时整理和归总零散的各类廉政规定,制定出统一规范符合新时代特点的法官禁止单方接触制度。要根据法官在新形势下不正当接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特点和规律,科学延伸禁止接触的对象范围、方式、接触时间及场所。特别是要扩大法官的主体范围,将审理、执行本案的法官,参与讨论本案的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成员包括在禁止接触的主体范围,并统一提高处罚的档次,以保证惩戒的确定性、有效性和统一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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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等


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换证实施细则
1996年12月13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的质量管理,促使企业向社会稳定地提供合格产品,不断改进自身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企业质量体系的有效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换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的生产企业及其产品。
第三条 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工作的领导及分工如下: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工许办)的领导下,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负责全国乡镇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联合办公室以下统一简称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许可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省市工许办)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监督工作,配合国家建材许可办进行对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企业换证(取证)的工厂审查工作。
第四条 申请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营业执照;
(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器具与测试手段;
(三)出厂的产品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四)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对产品的生产过程进行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五条 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的换证(取证)申报及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填写申请书,在申报截止日期之前上报省市建材许可办,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省市建材许可办对申请书审查确定符合填报要求后,通知产品质量检测单位安排抽检样品。申请书(附产品检验报告)经省市建材许可办及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许可办;
(二)国家建材许可办在收到企业申请书6个月内按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工厂审查考核办法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将审查合格的企业报全国工许办审核同意后,统一公布。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国家建材局颁发生产许可证;
(四)经审查不合格的企业自发给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可再次提出取证申请;
(五)新建企业取证程序与获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的程序相同,但对换证企业的审查内容将有所侧重和简化。
第六条 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3号文批准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检测工作由国家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检测中心)承担。检测中心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按标准化法要求经有关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抽样检测并在3个月内提出检验报告,分别报送省市建材许可办和企业。企业对收到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半个月内向检测中心提出书面复验要求。
第七条 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选派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担任。
第八条 工厂审查工作由国家建材许可办组织或委托省市建材许可办会同省市工许办组织审查组进行;每组审查人员3-5人,必须有一名部级审查员参加。
第九条 费用管理
(一)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第十一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27号文公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凡申请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应缴纳有关费用。项目包括:审查费、产品质量检验费和公告费;
(二)产品质量检验费由企业直接交检验单位。其它费用交省市建材许可办。省市建材许可办负责将公告费、审查费中的证书费、资料费和按规定比例的差旅费交国家建材许可办。公告费收取400元;
(三)国家建材许可办收款单位:国家建材标局准化研究所各省市建材许可办必须设立统一的开户银行,将帐号通知申报企业并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
(四)收费标准按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五)企业再次提出申请时,应同时缴纳申报费(除公告费);
(六)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再另外收取费用。
第十条 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5年,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取得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出厂证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编号为:XK23-102□□□□,其中:XK23为国家建材局发放生产许可证编号;102为第一次换证后的水泥混凝土输水管产品编号;□□□□为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二条 各地建材行业主管部门、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国家建材许可办对获证企业在有效期内将组织1至2次不定期监督抽查(国家、部级和省市级同期已抽查的企业不再抽查)。
第十三条 凡在全国统检或国家级、部级和省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获证企业,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责令其限期整顿并予以通报,由省市建材许可办进行检查,整顿结果报国家建材许可办备案。国家建材许可办将视情况安排跟踪监督抽查。
第十四条 取得水泥混凝土输水管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所属流动工区应持生产许可证到工区所在地省市建材许可办备案,省市建材许可办保留现场审查权。
第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建材许可办将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不合格产品按合格产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二)在换证(取证)过程及取证后的日常生产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四)将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可证标记的出厂证明转让给其它企业使用的;
(五)国家、部、省抽查连续3次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各水泥混凝土输水管企业应及时申报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换证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新建企业可随时提出申请,在批量投产前,经省市工许办批准,在半年内不以无证企业论处。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公布实施。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国家建材许可办原《水泥混凝土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其它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一致的文件,均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许可办负责解释。


通观修宪
——对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认识


前言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提出来,开拓了马克思主义政治文明观的新境界,丰富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整体文明中的具体形态,凸现了当代政治文明的根本特征,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由两个文明变为三个文明,是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境界。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活动和政治文化进步的成果,是一个多元复合结构,包含政治理念文明,政治制度文明,政治行为文明。宪法作为政治理念文明,它的进步与发展极大推动了政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
宪政是一个独立的体系,由宪法的启动,运行,评价等子系统构成,根据系统论的基本原理,宪政系统要顺利的进行,必须注意保持宪法与社会的一致性,必须要对某子系统进行调整,就应当全面,充分考虑该子系统与其它子系统之间的联系,因此我国修宪也是一种必然,它是由时间维度决定的,我们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不断调整。我国的修宪似乎有一种常规,即当改革开放,经济政治体制改革深入发展后,我们党通过全国代表大会,把改革开饭的经验和成果写入党的决议中,为了贯彻党的决议,必须把宪法中不符合党的决议的内容和脱离改革开放实际的有关条例进行修改,是党的一致变为国家的意志,因而就产生了1988年,1993年,1999年及2004年的四次修宪活动。
一 修宪简介
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这是我国第一次采用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主要修改之处为,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同时将有关条款修改为“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主要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及“改革开放”正式写进宪法;以“ 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取代“人民公社”,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取代 “计划经济”;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再一次通过了宪法修正案。这次是以党的十五大为依据,对宪法部分内容作适当修改:将“邓小平理论”写进宪法序言,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一起,成为指引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旗帜;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明确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修改了我国的农村生产经营制度;确立了非公有制经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将宪法第二十八条“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
2004年,十届人大二次会议第四次通过宪法修正案。本次修宪点亮了本年度中国法治领域的最大亮点。从法治文明的视角讲,本次修宪的法治亮点集中体现在人权保障、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和“紧急状态”入宪这三大方面。
二 修宪的特点:
1.总的大前提是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确立邓小平理论的地位,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写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等一系列决定都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神圣地位。
2.修宪具有时代的特征。它总能顺应时代发展潮流以2004年这次修宪为例:
1)“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彰显了宪法的人权意识。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宪法的慈母般的眼中,每一个公民都是整个的国家,都是受到平等呵护的孩子。“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意味着立法、执法、司法等公共权力的运作应当践行保障公民权利的基本理念,意味着国家机关要善待庶民的权利、善待弱势群体的权利,要对公民受到宪法呵护的基本人权持有一种敬畏之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潜台词是指容易对公民权益构成侵犯的公共权力必须接受法律的严格限制,公共权力的行使必须在合法的限度之内,遵循正当法律程序,行政权力、司法权力和立法权力均不得例外。
2)“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入宪摒弃了对私有财产权的“傲慢与偏见”。从一定意义上讲,“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入宪实际上将尊重和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上升到政治文明的高度,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必将进入一个新时代。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客观上限制了政府的专横和恣意,是抵制政府权力专横和扩张的坚固的金质屏障。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宪政的真谛就是“限政”——限制政府的权力,呵护公民的权利,现代政府是权力受到制约的“有限政府”,政府存在的正当理由是保护公民的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各种权利,为公民私有财产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
3)“紧急状态”入宪凸显公共管理的新思维。宪法修正案中有关将现行宪法中的“戒严”改为“紧急状态”的提法颇引人瞩目。用“紧急状态”取代“戒严”无疑将使宪法的相关表述更为科学准确。“紧急状态的统一立法”已经提上了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议程,“紧急状态法”已经纳入了本届全国人大的五年立法规划。2003年的“非典”疫情使“紧急状态”这个概念进入了国人的视野,“紧急状态立法”成为法治新概念,法律界对紧急状态立法的呼声颇为高涨,紧急状态法制建设开始引起从政府到公众的共同关注。
结语
事物总是变化发展的,我们必须以发展,全面的眼光看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认识和社会的发展总是有局限性的,一部宪法的适应时间也总是有限,我们必须重视修宪活动,使之适应社会的发展。
修宪易而行宪难,通过渐进式的宪政建设切实维护宪法的权威,为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提供权威的宪法保障,依然是我们任重而道远的艰巨使命。

参考书目
《中国宪政史》 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 主编:徐祥民
《全球化时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创新与发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中国宪法发展研究报告》 法律出版社
《论宪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吴?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