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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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或开办之日起,四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凡按开发区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其它基建项目,一律按“0”税率计算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缓征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自建房屋或购买的新建房屋,自得产权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被认定或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奖金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的职工月收入超过600元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生产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税,以1991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基数部分经税务部门批准,在2000年前全部留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丰满区属的高新技术企业超基数部分的上缴办法由丰满区政府自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以外的企业与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联营分得的利润,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销售给本企业集团成员或本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企业连续用于生产的产品收入,免征产品税。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补充流动资金。
国营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集体、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销售收入的1 ̄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并可进入产品销售成本。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到四至七年。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发给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一次性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未具备条件前,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开发区具备条件后仍未进的,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并追回全部减免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创业中心未建成前,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临时创业中心取得的销售收入和各项营业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流转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直属的创业中心、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等各类配套服务体系,在2000年底前免征各税和“两金”。免征的各税和“两金”全部留给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生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服务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三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买的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的以产抵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仍可适当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按政策减免的各税,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发展生产。对挪作他用的全部收回并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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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巴基斯坦伊斯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简称“一方”、“另一方”、“请求方”或者“被请求方”,合称“双方”),

  忆及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确认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合互利,

  深切关注国际恐怖主义行为和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及上升趋势,

  希望通过缔结引渡条约来促进两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同意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引渡在被请求方境内发现并被请求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在请求方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可引渡的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对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可判处至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更重刑罚的行为,得准予引渡。

  二、当引渡请求系针对因可引渡的犯罪而被请求方法院判处刑罚的人,如果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得准予为执行该刑罚而引渡。

  三、为本条的目的,确定某一行为是否为违反被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时,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对该构成犯罪的行为使用相同或不同的罪名。

  四、如果引渡请求涉及数项犯罪,每项犯罪根据双方的法律均应惩处,但其中一些犯罪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条件,只要该人将基于至少一项可引渡犯罪而被引渡,被请求方可以就该数项犯罪准予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暴力攻击或者试图暴力攻击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及其家庭成员的行为不应当被视为政治犯罪;

  (二)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提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的原因对其进行追诉或者惩处,或者该人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收到不公正的待遇;

  (四)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赦免的原因,被请求引渡人不再被追诉或者惩处;

  (五)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六)被请求引渡人已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被判无罪或者有罪,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受到追诉;

  (七)被请求引渡人已经服完就请求引渡所针对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

  (八)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享受庇护。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也有管辖权,并正在或将要对被请求引渡人提起刑事诉讼;

  (二)在例外情况下,并顾及到罪行的严重性和请求方的利益,被请求方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个人情况,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虑。

  第五条 联系途径

  引渡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并通过外交途径: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二)在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方面,向外交部提出。

  第六条 应当提交的文件和资料

  一、引渡请求应当附有下列文件:

  (一)在所有情况下: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有助于确认和查找被请求引渡人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其姓名、年龄、性别、国籍、职业或所在地;

  3、主管当局所作的说明,该说明应概述构成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的行为,指出犯罪发生的地点和日期,并提供有关定罪量刑的法律条文的说明或复印件;

  4、有关所涉及犯罪的追诉时效的相关法律条文的复印件。

  (二)在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某人的情况下:

  1、请求方主管当局签发的逮捕证原件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原件或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有刑事起诉书、控告书或其他指控文件,提供其复印件;

  3、负责追诉该案的主管机关签发的包含有证据摘要和一项证明根据请求方法律有足够证据起诉被引渡人的说明的文件。

  (三)在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定罪的情况下:

  1、主管当局对该人某项被定罪的行为的说明和记录对该人的定罪以及,如果判刑,对该人判刑的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复印件;

  2、如果部分刑期已经执行,主管当局对未服完刑罚的具体说明。

  二、根据本条约提交的任何文件应当使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者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方官方语言译文。

  第七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三十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可被视为放弃请求。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八条 羁押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被请求方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逮捕并羁押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准予引渡,羁押期间应当延续至被请求引渡人被移交给请求方主管机关时止。

  第九条 数国提出的要求

  当收到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国家针对同一人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提出的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应当决定将该人引渡给其中哪一个国家,并将其决定通知上述各国。

  第十条 决定和通知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一旦就引渡请求做出决定,应当将决定通知请求方。对于引渡请求的任何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移交

  一、如果准予引渡,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双方商定的安排移交被引渡人。

  二、请求方应当在被请求方确定的合理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如果请求方没有在上述期间内接收被引渡人,除非双方另行商定,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就同一犯罪引渡该人。

  三、如果一方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确定新的移交日期,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与适用。

  四、在移交被引渡人时,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为引渡该人而对其羁押的全部时间。

  第十二条 暂缓移交

  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正在服刑,被请求方可以暂缓移交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刑罚执行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移交和返还涉案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扣押被合理怀疑与实施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有关或者证明该犯罪所需的财物。被请求方应当在准予引渡时将这些财物移交请求方。

  二、在准予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执行引渡,本条第一款所提及的财物也应当移交。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财物因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关系需要留在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暂时扣留财物直至上述诉讼终结或以归还为条件移交该财物。

  四、被请求方或者第三方对这些财物可能已经取得的任何权利应当予以保留。如存在此种权利,这些财物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请求,在诉讼终结后尽快无偿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一、已被引渡的人不得因其在移交前所犯的引渡所针对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而被追诉、判刑或者羁押,其人身自由也不得因任何其他原因受到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如果被请求方要求,根据本条第一款提出的寻求被请求方同意的请求应当附有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文件,以及被引渡人对有关犯罪所做陈述的记录。

  三、如果针对被引渡人的指控发生了改变,对被引渡人仍可进行刑事诉讼或判刑,只要罪名修改后的犯罪:

  (一)基本基于引渡请求及其支持文件所述的相同事实;且

  (二)可予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刑罚。

  第十五条 再引渡给第三国

  一、当被引渡人已被移交给请求方后,该方不得因该人在移交前所犯罪行而将其引渡给任何第三国,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被请求方同意;

  (二)该人在获得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有机会离开请求方却未离开,但是这一期限不应当包括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

  (三)该人在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第三国提交的与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寻求的同意有关的文件。

  第十六条 过境

  一、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提出请求并提交相关文件,一方应当准予通过其领土的过境。

  二、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未计划在过境方着陆,则无需获得上述同意。如果发生计划外着陆时,过境国可以要求提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过境请求。过境国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应当羁押过境的被引渡人直至过境完成。上述过境请求应当在计划外着陆后立即提出。

  三、遇有过境国国民,不得准予过境。

  四、因过境发生的所有费用,概由请求方负担。

  第十七条 费用

  一、除另有约定外,

  (一)被请求方应当对因引渡请求而发生的程序做出一切必要安排并承担有关费用;

  (二)被请求方应当承担在其境内发生的逮捕被请求引渡人、在移交给请求方前羁押该人以及与扣押财物有关的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承担将被引渡人及扣押的任何财物从被请求方运往请求方而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迅速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结果的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双方各自指定的人员可以就具体案件的处理以及促进本条约的有效执行直接进行协商。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双方因解释和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同意的地点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经双方同意可予以修订。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本条约的终止应于通知另一方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影响条约终止前已经收到的任何引渡请求的处理。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三年十一月三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代表

                        王毅          里亚兹H·霍哈尔

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

(2008年12月17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满足公众文化需求,推动特色文化名城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产业经营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产业,是指从事文化产品生产、流通和提供文化服务的经营性行业。主要包括影视制作、出版、发行、印刷复制、广告、演艺、娱乐、文化会展、数字内容和动漫,以及其他文化服务和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销售等行业。

第四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文化发展规律和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扶持;坚持开放性和文化多样性;坚持弘扬优秀文化,突出地方特色;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注重交流合作,维护文化安全;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协调制度, 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设立文化产业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文化产业的相关政策和重点项目等进行咨询研究,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

第八条 保障公民享受、参与、创造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权益。

第九条 鼓励依法开发和利用本市各类文化遗产,形成产业化。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民间、社会力量进入文化产业领域。

第十一条 培育繁荣、活跃、有序的文化市场。引入竞争机制和多元投资机制,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方针,鼓励集体、个人和外商参与文化产业市场的建设和开发。





第二章 引导扶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将文化产业的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政策,优化文化产业发展环境,推动文化产业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支柱产业。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地方特色文化产业目录,整合地方特色文化资源,推动地方特色文化产业群建设。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文化产业发展技术平台,按照资源共享的原则,为文化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统计制度,形成统计指标体系,公开统计信息。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列入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扶持重大文化产业项目、特色文化企业和培养文化产业人才。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促进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成立各类文化行业协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在新城建设、旧城改造和古城发掘中,优先考虑文化产业发展用地,并完善配套服务设施。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文化创意产业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借助多种方式和技术进行文化艺术创造、生产、传播、销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发挥文化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旅游的发展。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化产业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 并将文化产业人才的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管理工作规划。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文化企业建立文化产业教学、科研和培训基地。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国内外相关机构联合培养文化产业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专业研究机构开展文化产业研究,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文化行业协会和文化企业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多种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文化产业。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进入国家许可的文化产业领域。支持非公有制资本以独资、合作、联营、参股、收购、兼并、特许经营、项目招标等方式,投资兴办文化企业,并享受与国有经济同等待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民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依法创办中小文化企业。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风险投资和担保公司,为中小文化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发展文化相关产业,推动文化用品、设备及相关文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三章 市场培育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推进文化体制改革。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产业知识产权的宣传,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产业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产业园区建设,引导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支持优势文化企业,发展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文化创新能力、核心竞争力强的大型文化产业集团。

第三十五条 培育文化消费市场,引导、鼓励公众文化消费,提倡健康文明的文化消费方式。

第三十六条 推进利用高新技术成果发展文化产业。

被认定为高新技术文化企业的,除享受文化企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七条 鼓励开发民间演艺项目和资源,发展民俗文化、民间艺术、历史文化产业。

开展文化艺术普及活动,培养公众的文化消费意识。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文化的技艺大师及传承人收徒授业。以师承关系学习民族、传统技艺者,取得相应职业资格后,可以享受相应的人才待遇。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水平。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交流合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引导非公有制资本投资文化设施建设,支持文化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文化设施。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化产业的政策,编制并公布文化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目录,公开文化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条件和办理程序,为文化企业及时享受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文化产品和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行业协会拓展对外文化交流合作渠道,培育外向型骨干文化企业和对外文化中介机构,开展对外文化贸易。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资本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第四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与国内外的交流合作业务,开展生产、经营、展销和商业演出等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指导、支持文化企业从事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并在创意策划、研发设计、出国参展、知识产权保护、境外投资、广告宣传、整体推广、营销网络、金融保险、公共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国内外文化产业博览会、影视节、出版物展销活动等平台,扩大对外贸易业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