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 土 资 源 部 文 件
国土资发 〔2004〕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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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巩固土地市场治理整顿成果,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部研究制定了《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现就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征地补偿标准
(一)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
(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
(三)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四)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土地被全部征收,同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撤销建制的,土地补偿费应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安置。
二、关于被征地农民安置途径
(五)农业生产安置。征收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通过利用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承包地流转和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的耕地等,首先使被征地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六)重新择业安置。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向被征地农民提供免费的劳动技能培训,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在同等条件下,用地单位应优先吸收被征地农民就业。征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土地,应当将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并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七)入股分红安置。对有长期稳定收益的项目用地,在农户自愿的前提下,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与用地单位协商,可以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入股,或以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
(八)异地移民安置。本地区确实无法为因征地而导致无地的农民提供基本生产生活条件的,在充分征求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的前提下,可由政府统一组织,实行异地移民安置。
三、关于征地工作程序
(九)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
(十一)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关于征地实施监管
(十二)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征地批准事项。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十三)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拨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征地批后监督检查。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对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征地确实导致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下降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西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助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侦查、起诉以及其他刑事诉讼程序方面相互提供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 送达文书;
(二) 获取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 获取和提供鉴定结论;
(四) 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包括银行、金融、公司或者商业记录;
(五)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以及证据物品;
(六) 进行司法勘验,检查场所或者物品;
(七) 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 移送在押人员以便获取证言或者证据;
(九) 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的请求;
(十)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处置;
(十一)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提供犯罪记录以及其他记录;
(十二) 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 被请求方法律不禁止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
三、被请求方可以非双重犯罪为由拒绝提供本条规定的司法协助。但是,被请求方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在斟酌决定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论该行为根据其本国法律是否构成犯罪。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双方应当指定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递交和接收请求。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直接联系。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在巴西联邦共和国方面,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将该变更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协助:
(一) 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 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三) 被请求方己就请求涉及的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员作出最终裁决;
(四) 请求涉及政治犯罪;
(五) 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六) 请求的提出不符合本条约的规定。
二、如果执行请求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规定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前,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与请求方中央机关协商,考虑是否可以在其人未必要的条件下给予协助。如果请求方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四条 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协助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请求,在这种紧急情形下,如果请求不是以书面形式提出,则应当在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确认,但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另行同意的除外。
二、请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请求所涉及的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机关的名称;
(二) 对请求事项以及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的性质的说明,包括请求涉及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三) 对于请求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以及与案件相关性的说明;
(四) 希望请求得以执行的期限。
三、在必要和可能的范围内,请求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取证人员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
(二) 被送达人的身份和所在地的资料,该人与诉讼的关系以及送达的方式;
(三) 需查找人员的身份和下落的资料;
(四) 关于需搜查的地点或者人员以及需冻结或者扣押的证据物品或者资产的说明;
(五) 关于需勘验或者检查的地点或者物品的说明;
(六) 关于获取和记录证言或者陈述的方式的说明;
(七) 需向证人询问的问题清单;
(八) 在执行请求时需遵循的特别程序的说明;
(九) 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的说明;
(十) 关于被要求在请求方出庭的人员有权得到的津贴和费用的资料;
(十一) 其他任何可以向被请求方提供的便于执行请求的资料。
四、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中包括的内容尚不足以使其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提供补充资料。
第五条 文字
一、根据本条约提出的请求以及提交的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二、在向请求方提供协助时,被请求方可以使用其官方文字。
三、双方中央机关可以使用英文联系。
四、本条所指的译文无需证明。
第六条 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即时执行协助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按照请求方要求的方式执行协助请求。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作出一切必要安排,在被请求方因根据本条约提出的协助请求而产生的诉讼程序中为请求方提供代表。
四、被请求方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即时通知请求方。如果无法提供所请求的协助,被请求方应当将原因通知请求方。
第七条 保密和限制使用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对请求,包括其内容和辅助文件,以及根据请求所采取的行动予以保密。如果不违反保密要求就无法执行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将此情况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随后决定该请求是否仍然应当执行。
二、如果被请求方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被请求方提供的资料和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指明的条件下使用。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所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用于请求所述案件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八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在其境内执行请求的所有通常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 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二) 为本条约的目的,从一方境内前往另一方境内的人员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三) 笔译、口译和抄录费用。
二、请求方应当按照要求,预付由其负担的津贴、费用和报酬。
三、如果请求的处理需要超常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提供协助的条件。
第九条 送达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送达请求方递交的文书。
二、被请求方在执行送达后,应当向请求方出具送达证明。送达证明应当包括送达日期、地点和送达方式的说明,并且应当由送达文书的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如果无法送达,则应当通知请求方,并且说明原因。
第十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如果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副本或者影印件。在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三、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根据本条移交给请求方的文件和其他资料,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予以证明,使其可以依请求方本国法律得以接受。
四、被请求方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可以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司法人员向被取证人员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即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拒绝作证
一、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如果被请求方法律允许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不作证,则可以拒绝作证。
二、如果根据本条约被要求作证的人员主张根据请求方本国法律无行为能力、享有豁免或者享有特权,该取证仍然应当进行,同时该主张应当被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在请求方作证和协助调查
一、如果请求方要求某人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在该方出庭,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出庭。请求方应当说明其负担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该人的答复立即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邀请有关人员在请求方出庭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迟于预定的出庭日六十天前递交给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在紧急情形下同意在较短期限内递交。
第十三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需要在被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应当将该人从被请求方移送至请求方提供协助。
二、如果需要在请求方的在押人员到被请求方提供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只要该人同意且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则可以将该人从请求方移送至被请求方提供协助。
三、为本条的目的,
(一) 除非移送方另有授权,接收方应当对被移送的人员予以羁押;
(二) 在取证完毕或者在双方中央机关同意的其他情况下,接收方应当将被移送的人员尽快交还移送方羁押;
(三) 接收方不得为交还被移送的人员,要求移送方提起引渡程序;
(四) 该人在接收方被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其在移送方被判处的刑期。
第十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请求方对于到达其境内的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得针对该人在入境前的任何作为或者不作为进行侦查、起诉、羁押、处罚或者采取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和该人的同意。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天内未离开请求方,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但是,该期限不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期间。
三、对于拒绝根据本条约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人员,不得由于此种拒绝而施加任何刑罚或者采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查找或者辨认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被请求方应当尽力查找或者辨认请求中指明的人员、资产或者证据物品。
第十六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冻结、搜查和扣押作为证据的财物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按照请求方的要求,向请求方提供有关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包括查询或者搜查的结果、冻结或者扣押的地点和状况以及有关财物随后被监管的情况。
三、如果请求方同意被请求方针对移交所提出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将被扣押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第十七条 向被请求方归还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请求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要求,尽快归还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向其提供的文件或者记录的原件和证据物品。
第十八条 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
一、 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努力确定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是否位于其境内,并且应当将调查结果通知请求方。在提出这种请求时,请求方应当将其认为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能位于被请求方境内的理由通知被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涉嫌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已被找到,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按照本国法律采取措施冻结、扣押和没收上述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
三、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依照双方商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可以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上述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的全部或者部分,或者出售有关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四、在适用本条时,被请求方和第三人对上述所得或者工具的合法权益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本国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九条 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一、曾根据本条约提出协助请求的一方,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要求,向被请求方通报协助请求所涉及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二、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通报其对该另一方国民提起的刑事诉讼的结果。
第二十条 提供犯罪记录和其他记录
一、如果在请求方被刑事侦查或者起诉的人在被请求方曾经受过刑事追诉,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和对该人判刑的情况。
二、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其主管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公开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
三、被请求方可以将其机关拥有的任何形式的非公开的记录、文件或者资料的副本,在与本国执法或者司法机关可以获得的相同范围内并依相同条件提供给请求方。被请求方可以自行决定全部或者部分拒绝根据本款提出的请求。
第二十一条 交流法律资料
双方可以根据请求,相互交流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曾经实施的与履行本条约有关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证明和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要求任何形式的证明或者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其他安排
本条约规定的协助和程序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其本国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其他任何可适用的双边安排、协议或者惯例相互提供协助。
第二十四条 协商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在适当时进行协商,以促进本条约的有效实施。为便利本条约的执行,双方中央机关还可以就必要的实施措施达成协议。
第二十五条 争议的解决
因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适用
本条约适用于条约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在条约生效前。
第二十七条 批准、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修订本条约。双方完成修订生效所需的全部国内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互换书面通知,该修订即告生效。
三、任何一方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通知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葡葡牙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代表
李肇星 塞尔索·阿莫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