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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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搞好技术改造,实现企业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和装备来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产品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消防器材生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引进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创新工作。
三、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废气、废液、废渣)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或人身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为促进企业联合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四条 技术改造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企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规划为依据,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
二、以产品为龙头,以节能、节约原材料、提高产品质量为重点,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采用适合我国资源条件、科技和管理水平,能够使企业发挥良好效益的先进技术。
四、勤俭办企业,在充分利用原有技术装备和场地的基础上,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关键的地方。
五、本着适当、灵活的原则,密切结合生产,不失时机地把生产技术搞上去。对投资多,土建工程量大的项目要从严审核,防止以技术改造之名扩大基本建设项目和规模。
第五条 消防企业技术改造组织管理工作,在国家经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负责全行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和综合平衡工作;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或消防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消防企业技术改造的管理工作;各企业设立专职或兼职机构,负责管理本企业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章 技术改造同基本建设、维修、科技试验的划分
第六条 技术改造同基本建设的区别是:
一、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新建的项目属基本建设;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的属技术改造的范围。
二、为扩大生产能力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等扩建项目属基本建设;在原有企业增建辅助生产车间和与之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属技术改造范围。
三、为改变生产布局而进行全厂性的迁建属基本建设;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属技术改造范围。
四、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的资金,不得超过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的20%,超过上述条件之一者属于基建项目。
第七条 技术改造同生产维修的区别是:
一、工业企业的生产维修,是指为维护现有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必须采取的维修、维护和开拓延伸等措施;技术改造是用新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现有技术装备,使之达到新的技术水平。
二、设备大修、房屋加固或按原面积翻修、为维持简单再生产增建的排渣排污等设施,均属生产维修范围,不计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在设备大修中增加部件和局部改装的,属大修理范围;结合大修理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所需资金属大修理部分,由企业大修理基金开支。属技术改造费用部分,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第八条 技术改造同科技试验的区别是:
一、科技试验项目,是指国家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专门建立了用“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安排的项目。
(一)新产品试制,所需费用由新产品试制费拨付,企业也可以从自有资金拿出一部分,用于新产品试制工作中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但不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二)中间试验所需费用应用中间试验费解决,不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二、经过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后,投入批量生产而需要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论是使用国家拨款、银行贷款或企业自筹资金,均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第三章 技术改造的规划
第九条 消防器材生产技术改造规划,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结合消防器材行业的特点分别编制好行业、地区和企业的技术改造规划。全行业的规划由部管理办负责,地方规划由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企业规划由各企业负责编制。
第十条 制订技术改造规划的原则是:
一、全局观点。技术改造必须强调“全国一盘棋”,涉及生产能力的布局和调整,涉及能源、原材料、设备等生产资料的供求,必须从整个国民经济的最大利益出发,做到与工业调整改组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相结合。
二、量力而行。安排项目要根据财力和物力的可能,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防止一哄而起,造成资金、物资的分散,拖长工期,降低经济效益。
三、保证重点。技术改造要以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重点,通过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提高质量,增加品种。着重抓好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由此带动整个行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开展。
四、配套成龙。技术改造规划要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一是把技术攻关、新产品试制、新工艺采用、国外新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国内新技术的推广与转移、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的批量投产以及采用国际标准等各个环节,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二是把主要产品和有关行业为它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位、辅料、工艺协作等协调地抓起来。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全国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下,根据本行业主要产品的发展方向,具体的技术装备政策和工业改组的要求,制订行业技术改造规划,提出改造的方向、重点、内容和实施步骤。具体包括:
(一)生产技术状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同历史最好水平和国外先进水平对比的简要概况;
(二)主要产品的需求预测与分析;
(三)技术改造的目标,包括产品的结构、技术装备结构和综合利用、能源和原材料的节约、劳动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达到的要求;
(四)外部条件包括能源、原材料、协作配套产品的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落实情况;
(五)重点项目的具体部署及完成时间;
(六)所需资金及其来源和落实情况;
(七)技术经济效益分析。
二、地区技术改造规划。要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制订,内容包括:
(一)行业主要产品的技术状况、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同历史最好水平和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的简要情况;
(二)地区重点产品的需求分析;
(三)技术改造同城市建设规划的衔接;
(四)技术改造的目标及重点项目的具体部署;
(五)资金平衡情况和燃料、原材料的平衡情况;
(六)技术后备力量的培训;
(七)技术经济效益的分析。
三、企业技术改造规划。企业技术改造规划要在行业规划、地区或中心城市规划指导下制订。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主要内容、改造前后同国内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差距概况;
(三)产品规划方向与生产能力的销售方向;
(四)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交通运输及协作配套等方面已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五)项目所需资金来源估算。

第四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具有工程设计文件(或技术改造方案),能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措施。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及小型项目:
一、限上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限下项目: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小型项目: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应按顺序依次进行。
一、限上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二、限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替代设计任务书),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三、小型项目: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方案,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第十五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企业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消防器材生产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工商银行同意后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省、市行业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省市计委、经委、工商银行负责审批。如项目可行,归口或主管部门即可下达编制设计任务书的通知。
(三)设计任务书,由设计单位根据上述通知编制。设计任务书编制完成后(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地方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同时抄送省市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四)初步设计,由部管理办委托各地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五)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批准以后,可列入年度计划。
(六)施工图设计,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七)项目竣工后,所在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按批准的设计内容进行验收和批准交付使用,并将验收报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报部管理办。
(八)项目投产后,至达到设计规定要求前,企业每年年底都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地方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报部管理办。

二、列入部技术改造计划的限下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编制,上报省、市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省、市、经委和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根据技术改造原则,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经省、市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管理办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计划。限下项目可不编制初步设计。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项目竣工企业提出,经省、市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和批准交付使用。以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备案。
(六)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使用后到达到设计规定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列入部技术改造计划的小型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编制,并报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由地方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征得省、市经委、工商银行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技术改造方案通知。
(二)技术改造方案,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由部管理办委托当地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管理办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三)小型项目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可以列入年度计划。
施工图设计、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审批、报送要求,均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续建项目外,列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的新建项目,主要是以纳入中长期技术改造规划或三年滚动规划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改造方案等审批文件。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落实资金、设备、原材料、施工力量。有引进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还必须落实外汇,并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编制。各省、市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日前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综合平衡、择优选定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表,报送国家经委审定。审定后的项目年度计划由国家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项目的投资结构,主要由国家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地方财政拨款以及利用外资等)组成。自筹资金比例要符合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做到“先存后用”。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需要调整贷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地方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局)、工商银行的同意。限上项目,由部报国家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和小型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管理办备案。
未经批准同意的项目,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和任意抽调贷款。
第二十条 各企业对已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应于同年七月十日前和下年度一月十日前半年汇总一次,并书面报告部管理办。年终要全面检查总结技术改造计划的完成情况。同时上报归口或主管部门。

第六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的,在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后,需要组成本企业有关部门参加的项目管理机构,以保证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是:
一、积极做好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密切与有关协作单位联系;
二、对工程逐项进行计划、设计、材料、设备、施工力量的互相衔接和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掌握工程进度,编报各项计划和统计报表,总结交流工程管理经验;
四、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降低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建立健全各项物资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物资管理,严格发放手续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企业要向归口或主管部门呈报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由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批准交付使用。验收后,迅速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技术改造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见附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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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服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
因建设需要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有偿转让或者其他处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足额缴纳各自应缴纳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大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或者新增加投资者;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致使企业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二)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背私营企业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企业资产在国内外投资,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联营,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房地产、有价证券等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在融资、结算等业务方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和内部管理权。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生产、质量、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凡雇工超过25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时,有权要求公平对待,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科研成果申报、产品鉴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与本市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民主选举、参政议政、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迁入户口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与私营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职工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享有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出境、出国考察,从事商务活动或者集体组团出访。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护照、通行证和外汇兑换等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赞助或者推销商品。
向私营企业收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另外附加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无理阻挠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摊派、赞助、推销商品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三府[2012]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六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三亚市人民政府
2012年7月11日



三亚市城镇洗车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城镇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海南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04)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和六镇城镇规划建成区内开办洗车店,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镇洗车店,是指在市区和各镇规划建成区内为车辆提供清洗保洁服务的城镇洗车店、站、场、点。


  本规定所称的车辆,是指摩托车、小汽车、客车、货车等机动车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洗车店开办联审小组(以下简称联审小组),在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统一协调下,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作为第一窗口单位,负责协调组织其他相关部门窗口单位实施并联审批。


  三亚市交通运输局是洗车店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城镇洗车店建设和城市车辆清洗服务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城镇洗车店的场地设置联审和已开业洗车店日常管理情况年度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城镇洗车店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集中整治。



  市综合执法、规划、水务、交警、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境资源、交通运输、园林环卫、物价等部门是全市城镇洗车店设置、开业联审和年度评估工作成员单位,配合牵头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因污水管网覆盖不到区域等客观原因不能办理相关许可的,由联审小组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符合开办条件的意见。


  第五条 开设的城镇洗车店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不得设置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和道路路口车道分流路段旁,洗车场地范围界定标志明显,不得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进行作业和停车,地面应平整坚实。


  (二)在室内经营。


  (三)至少有2名经过专业培训的车辆清洗人员。


  (四)冲洗设备齐全,应配备以下设备:举升设备或地沟;汽车外部清洗设备及污水处理设备;吸尘设备;除尘、除垢设备;打蜡设备;抛光设备。


  (五)新建洗车店面积有100㎡以上,原有的洗车场所面积不少于40㎡,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


  (六)具备2m×1.5 m×1.5 m以上的沉沙池。


  (七)经营场地、门面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噪音排放符合环保要求。



  (八)具备符合核发排水、排污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单位或个人需在城镇申请设立洗车店的,需先向联审小组提交拟新开洗车店的经营位置、经营场地面积、房屋权属合法证明、排水排污设置等材料,由联审小组现场察看后作出联审意见,对符合第五条条件的洗车店出具同意筹建通知;申请人(单位)凭筹建通知开始筹建,筹建完成后报联审小组验收,验收合格后申请人凭交通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水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国土环境资源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因故需变更、扩大洗车店业务的,必须提前20日向牵头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城镇洗车店经营实行年度评估制度。每年的12月10日前,由城镇洗车店经营者提出申请,经联审会议评估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并持有排水排污许可证的,方可继续经营。严禁不具备开办条件的城镇洗车店从事车辆清洗保洁有偿服务活动。


  第八条 依法开办的城镇洗车店,应按营业执照规定的范围开展营业服务。严禁拦车强制清洗或采取其他不合法手段强制车辆清洗。


  第九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投入运营的城镇洗车店,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理:


  (一)无证无照经营且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办理。


  (二)无证无照经营但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城镇洗车店管理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在规定的限期内不申请补办手续的,依法进行取缔。


  (三)已办营业执照但无排水、排污许可证的,由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联合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补办相关手续;在规定的限期内不依规定进行整改及申请补办相关手续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城镇洗车店提供的车辆清洁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醒目处标明服务项目、服务标准、计价单位、收费标准及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收费明码标价牌统一由三亚市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城镇洗车店应有名称,应在显眼处悬挂营业执照,场内指示标志要醒目、齐全。


洗车作业要文明、卫生、有序。开设在居民区内或周边的洗车店,因噪音、排水、排污等原因扰民,群众投诉不断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城镇洗车店应按《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并由专业服务队伍定期有偿对其清污,不得破坏城市排水设施,不得影响周边环境及水域。


  第十三条 城镇洗车店的洗车工具和设施应按规定要求摆放整齐。在经营中不得占用人行道、绿化带和其他公共场地、绿地,不得妨碍交通和影响城市观瞻。


  第十四条 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应加强对城镇洗车店的日常检查和监督管理,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车辆驾驶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投诉。


  对洗车店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综合执法、国土环境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镇洗车店管理牵头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城镇洗车店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三亚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