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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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5日)
深府办〔2007〕23号

  《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教育费附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科学合理分配我市教育费附加收入(以下简称教育费附加),切实加强教育费附加的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以促进中小学优质、均衡发展和加快职业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费附加由市税务部门依法征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并由市集中后按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按照“先收后支、专款专用、结余结转”的原则安排使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及分工

  第四条 教育费附加的安排使用,由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联合下达。
  第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费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编制教育费附加年度总项目、分类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二)受理下级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的项目申请,组织对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评估,编制分学校、分项目的教育费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
  (三)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费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四)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费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六)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费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费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专户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二)审核教育费附加年度总项目、分类计划和分学校、分项目使用的年度计划;
  (三)根据已下达的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监督检查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资金使用单位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费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要求提供教育费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以及其他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的项目。不得用于发放教职工工资、奖励及其他福利,不得用于大型基建项目建设。
  第九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统筹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
  (一)开展全市教育教学改革活动;
  (二)开展文学艺术、体育、科普、心理健康、德育和法制等素质教育活动;
  (三)开展教师继续教育活动,包括资助教师出国培训等;
  (四)聘请外籍教师以及实施后备校长培养、培训工程;
  (五)补充市属各新开办的公办中小学校及扩班所需的开办经费;
  (六)支持全市公办中小学校标准化、信息化及均衡化建设;
  (七)奖励全市办学效益显著和办学成绩进步较大的公办中小学校;
  (八)其他经政府批准同意安排的项目。

第四章 申报及审批程序

  第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其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方案,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并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市教育主管部门安排给区属学校的教育费附加,由市财政部门直接转移支付至各区财政部门,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资金使用单位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高等职业教育院校,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控制数,各学校根据控制数提出安排使用方案,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部门归口管理的职业教育学校,其教育费附加安排使用方案,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该学校的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全市非全日制职业教育学校和机构申请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费附加由市区财政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六条 按生均分配并转移支付到各区的教育费附加,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统筹安排使用。市级安排并转移支付给各区的教育费附加,应按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教育费附加资金财务管理,教育费附加收入、支出、结余要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资金使用单位要加强项目管理,对审定批准的项目要及时完成,不得擅自改变项目用途,要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未按规定使用及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项目资金,由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自觉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教育费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对教育费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书面反馈给同级教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已经完成的教育费附加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绩效评价情况书面送同级财政部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费附加资金的行为,由市区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同时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的权限由市区财政、审计、监察机关依据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教育费附加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深府〔2001〕179号)的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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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

1979年12月15日,卫生部

总 则
第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是人民公社员依靠集体力量,在自愿互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种社会主义性质的医疗制度,是社员群众的集体福利事业。
第二条 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积极支持、发展合作医疗事业,使医疗卫生工作更好地为保护人民公社社员身体健康,发展农业生产服务。对于经济困难的社队,国家给予必要的扶植。

任 务
第三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生产大队,要建立合作医疗站(卫生所),其任务是:
1.宣传和执行国家制订的各项卫生工作方针、政策。
2.发动群众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搞好“两管五改”(管水、管粪,改水井、厕所、畜圈、炉灶、环境)的技术指导,做好预防接种、传染病管理和疫情报告。
3.认真做好医疗工作,努力提高医疗质量,全心全意为广大社员服务。
4.积极开展采、种、制、用中草药工作,充分利用当地药源防病治病。
5.对生产队卫生员和接生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6.宣传晚婚和计划生育,落实节育措施。
7.指导妇女“四期”(经、孕、产、哺乳)劳动保护、新法育儿和托幼组织的卫生保健业务,做好新法接生。
8.宣传卫生科学知识,破除迷信,防止农药中毒、食物中毒、触电和外伤事故;开展战伤救护和“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的训练。

举办形式和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举办合作医疗的形式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条件,经社员群众充分讨论确定。目前应以大队办为主,确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实行社、队联办或社办,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努力办好。
第五条 实行合作医疗的社队要建立健全由干部、社员代表、卫生人员组成的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和管理;抓好赤脚医生的政治思想工作;负责筹集基金,审核经费开支,确定社员看病医药费减免标准;经常检查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并定期向社员报告工作情况。

基金和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参加合作医疗的个人和集体(公益金)筹集,各筹多少,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经社员群众讨论决定。随着集体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步扩大集体负担部分。
个人和集体可以用采、种的药材折价交付合作医疗基金。
第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社员的医疗费。确定参加合作医疗的社员看病医疗费的报销范围、减免比例,要从实际出发,量入为出,暂时无力减免药费的,可先实行按批发价收取药费,免收挂号、注射、针炙、出诊等各项劳务费,以保证合作医疗站有一定的药品存量和周转资金
。随着集体经济的发展和合作医疗的巩固,再逐步扩大医药费的报销范围和减免比例。
对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病人,应按省、市、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随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条 合作医疗站要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节约开支,杜绝贪污浪费。药品、器械要严格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妥善保管,防止损坏、差错、霉烂和过期失效。
赤脚医生要以身作则坚持原则,对社、队干部和本人家属,无论是治病还是用药应同社员一样,不得特殊化。
第九条 合作医疗的经费收支,可以由大队管理,也可以由公社卫生院代为管理,无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坚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有帐,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手续。帐目日清月结,定期公布。
第十条 合作医疗站是集体福利事业单位,不应办成企业或副业,也不应要他们上缴利润。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站要建立健全疫情报告、转诊、巡诊以及孕、产妇检查等必要的业务工作制度和学习制度。做好诊疗、预防接种、计划生育等的登记、统计工作,注意积累资料。

赤脚医生和卫生员、接生员
第十二条 赤脚医生人选要经社员群众讨论,选拨热心为群众服务、劳动好、有一定文化程度的社员,经过培训后担任。受群众欢迎的中草医也可以担任赤脚医生。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赤脚医生进行考核,经考试合格的发给证书。
赤脚医生要保持相对稳定。选拨、调动、撤换赤脚医生要经过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或管理小组讨论通过,征得公社卫生院的同意,经公社审查,报县卫生局批准。
第十三条 赤脚医生的人数,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配备,一般可按每五百人左右设一名赤脚医生,居住分散、合作医疗种药多的大队,可酌情略高于此标准。一个大队的赤脚医生人数,最少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要有女赤脚医生。
第十四条 赤脚医生要实行亦农亦医,坚持参加一定的农业集体生产劳动(包括采种中草药),参加集体分配。参加劳动的形式和天数应在保证赤脚医生进行正常防病治病工作的情况下,由各地确定。赤脚医生的报酬要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可以采取工分或工分加现金补贴等方式,一般应相当于同等劳动力,技术水平高、服务态度好的也可以高于同等劳动力。男女要同工同酬。对于表现突出,完成任务好的,应比照社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赤脚医生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改造世界观,发扬实事求是的精神,密切联系群众;要刻苦钻研业务技术,积极参加县、社医院组织的各种培训、进修学习和定期的业务学习,注意收集群众中行之有效的单方验方,总结防治疾病和采种制用中草药的经验,提高为人民服务的本领。
第十六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赤脚医生的培训提高工作,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措施。有条件的县要建立培训基地,暂时没有条件的县也要指定医疗卫生机构负责赤脚医生培训工作。通过有计划的复训,使赤脚医生逐步达到中专水平。
赤脚医生脱产集中学习期间,有关培训费用按当地规定,由国家支付。工分由大队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队卫生员应配备必要的药品和器材,在赤脚医生的指导下,开展卫生防疫、小伤小病的治疗和宣传计划生育等工作。卫生员不脱离农业生产劳动,实行误工记工,为群众看病不应收费。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要充分发挥卫生员的作用。
接生员要配备接生箱(产包),开展新法接生和产前检查、产后访视等工作。

中 草 药
第十八条 搞好采种制用中草药是巩固合作医疗的重要措施之一。县、社、大队、生产队要把合作医疗种药纳入农业生产规划,统筹安排药地、肥料以及必要的物资。土地较少的地区要提倡利用闲散土地和实行林药、果药、粮药间作等办法,种植需用的中草药。鼓励社员群众利用房前屋后种植一些药材。采挖野生药材,要注意保护药源。
社员个人采种的中草药,交给合作医疗站时,要按质论价,给予报酬或抵交合作医疗基金。
第十九条 合作医疗站要搞好中草药的加工、炮制和药品保管工作,保证药品的质量,逐步扩大自己采种的中草药的使用率,减轻群众的医药费负担。自制的药品不得流入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药材部门要帮助合作医疗站解决种药的种子、药苗和栽培技术,根据国家需要和可能有计划地做好中草药材的收购、供应和调剂余缺等工作。县医院、公社卫生院要对大队合作医疗站加工、炮制中草药给予帮助和技术指导,或者组织社、队联合加工。药检部门要加强对合作医疗站自制药品的检验和技术指导,以保证质量。

加强领导
第二十一条 各地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合作医疗的领导,把它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的农业发展规划,有人分管,定期研究检查,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巩固发展合作医疗,提高赤脚医生水平,当作重要任务来抓,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农业、财政、商业、供销、医药等有关部门要给予积极支持和热情帮助,使合作医疗不断巩固发展。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本章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征地拆迁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土资电发〔201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近期,各地在加快工业化、城镇化建设中,一些地方因征地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时有发生,社会反响强烈。为严格规范征地拆迁管理、坚决防范查处强征强拆等违法行为,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贯彻落实中央有关规定要求

  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关系国家经济建设发展、农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稳定,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2010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强调征地拆迁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2011年3月,中纪委办公厅下发《关于加强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征地拆迁行为的通知》(中纪办发〔2011〕8号),要求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是国务院颁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来,进一步增强了广大干部群众依法依规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拆迁的自觉性。但是,各地在加快发展中,用地需求猛增,土地征收拆迁任务加重,因各种原因引发的违法违规土地征收拆迁行为,有增加趋势。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认真领会并贯彻落实好中央一系列规定要求,一把手亲自抓。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从本省(区、市)实际情况出发,完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政策措施;督促市、县政府切实履行“对征地拆迁管理工作负总责”的责任,加强对各地征地拆迁工作的指导监督,切实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严格征地拆迁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民利益

  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中对提高征地补偿标准、采取多元安置途径、做好农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规范征地程序等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征地拆迁中要认真执行,加强管理。实施征地拆迁,必须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法规范进行。征地中拆迁农民房屋要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迁建安置、货币安置或实物补偿等多种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农户生产生活用房问题。要严格履行规定程序,征地前及时组织征地公告,并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和政策征求群众意见。群众有意见的,要认真反复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实施征地拆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征地经依法批准后,要依法规范实施,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防止出现拖欠、截留、挪用问题。

  三、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妥善处理征地拆迁突发事件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建立健全征地拆迁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机制,认真做好征地拆迁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在征地拆迁前,要分析评估易引发不稳定风险的环节和因素,提出预防和化解不稳定风险的对策措施。征地拆迁实施中要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做好有关沟通协调工作,做到早发现、早处理,避免矛盾积累激化。要建立应急预案,对征地拆迁突发事件,要及时分析原因,主动向政府报告,积极采取措施妥善解决,防止简单粗暴压制群众,引发恶性和群体性事件。要积极探索创新土地征收拆迁中做好宣传引导、化解不同意见及组织实施的有效途径和办法,认真做好征地拆迁群众信访工作,深入到问题反映较多的地方去接访、下访,主动倾听群众诉求,及时改进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

  四、开展全面检查,坚决纠正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对本省(区、市)内各项建设正在实施的征地拆迁开展一次全面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征地拆迁程序是否严格规范、补偿标准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安置是否落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等。对发现存在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或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等行为的,必须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有力措施进行整改,整改到位前,不得继续实施征地拆迁。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征地拆迁行为,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各省(区、市)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在全面梳理的基础上抓紧完善和落实征地拆迁相关制度规定,有关完善落实情况连同全面检查整改结果汇总形成报告,于2011年7月底前报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