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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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协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110号


各证券公司:

为指导证券公司开展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增强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规定和要求,我会组织行业制定了《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下称《指引》),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公司应当高度重视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设立由高级管理人员牵头负责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决策机构,指定部门负责推进客户洗钱风险等级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开展,并建立完善公司内部反洗钱工作的信息交流机制。

二、各证券公司应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按照《指引》的相关要求,详细制定或修改完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实施细则。

三、各证券公司应尽快建立完善适应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要求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在该系统中全面、准确标识客户风险等级,以信息技术手段辅助完成等级划分工作。各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原有的信息技术系统进行等级划分功能升级改造或者建立独立的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系统。

四、各证券公司应加强对相关业务人员,尤其是对新入职员工在反洗钱客户风险识别以及等级划分相关知识方面的培训工作。

五、各证券公司在实施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时应当遵循“新老划断”的原则,逐步进行规范,即自《指引》正式发布实施后,证券公司对于新开户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在建立业务关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同时,应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对存量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的工作计划,其中,对在2007年8月1日以后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09年内完成;对2007年8月1日以前开户的存量客户的风险等级划分工作应在2011年内全部完成。

六、对于缺失身份证件有效期限、职业等身份基本信息的客户,证券公司应采取要求客户补充身份资料、回访、实地查访、向有关部门核实等方式进行识别或者重新识别。证券公司采取上述措施后,由于客户的原因仍无法补齐客户身份基本信息的,应予以一定关注,适当提高风险等级,按照要求落实对该部分客户的等级划分工作。

七、各证券公司要高度重视《指引》中提到的国家有关部门、联合国等权威机构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和恐怖分子名单等相关信息的收集工作,应持续通过各种渠道收集尽可能详尽的相关信息,并保持适时更新。

我会将密切跟踪《指引》的施行情况,并将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检查。



附件:《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doc

附件:
证券公司反洗钱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指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证券公司反洗钱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建立健全相关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反洗钱工作指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是指证券公司在反洗钱工作中,按照客户的特点或者账户的属性,对客户风险进行等级划分的活动。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以风险控制为本,在审慎经营的基础上按照以下原则开展客户风险等级划分工作:
(一)全面性原则。证券公司应综合考虑客户可能涉嫌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类风险因素,对所有客户进行风险等级划分。
(二)分级管理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客户不同风险等级,对其采取相应的风险监控措施。
(三)适时性原则。证券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和客户风险等级。
(四)保密原则。证券公司应对客户身份资料、资金和交易信息、风险等级信息等予以保密,非依法律法规规定、客户同意或者因客户身份识别的需要,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四条 证券公司应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客户风险等级管理的相关制度,统一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并组织实施客户风险等级管理工作,明确公司各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相关人员的管理职责。
第二章 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条 证券公司在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时,应综合考虑洗钱和恐怖融资的各种风险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地域、业务、行业、交易等风险因素。
风险因素是指引起或增加风险发生的机会或扩大风险程度的条件,是风险发生的潜在原因。
第六条 地域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地域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二)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禁运的国家和地区,或支持恐怖活动的国家和地区;
(三)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认为缺乏反洗钱法律和反洗钱监管的国家和地区;
(四)贩毒、腐败或其他严重犯罪活动猖獗的国家或地区;
(五)被称为“避税天堂”的国家或地区;
(六)离岸金融中心;
(七)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国家或地区。
第七条 客户身份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自身特点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被列入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通缉罪犯名单及其他禁止性名单的;
(二)被列入联合国等国际权威组织发布的制裁名单、恐怖组织或恐怖分子名单的;
(三)外国政要及其家庭成员,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员;
(四)因涉嫌违法违规案件被国家金融监管部门通报的;
(五)因涉嫌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行为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协助调查的;
(六)因交易行为异常被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发函要求协助调查的;
(七)客户身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客户资料的一致性明显存在问题的;
(八)办理业务所用的身份证明文件已经失效,未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更新,且没有提出合理理由的;
(九)客户资产与客户年龄、职业等身份特征明显不符,存在疑点的;
(十)多个客户所留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或代理人信息相同的;
(十一)其他存在一定身份风险的。
第八条 行业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属行业的性质所隐含的风险因素。根据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中国人民银行等组织和机构的有关规定,客户信息中出现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业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 娱乐服务行业;
(二) 典当与拍卖行业;
(三) 废品收购行业;
(四) 未被监管的慈善团体或非盈利组织,尤其是跨境性质的;
(五) 其他风险程度较高的现金密集型行业。
第九条 业务风险因素是指客户所办理的业务或者购买的证券产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第三方存管银证转账以外的大额存取款业务;
(二)异常的大宗交易业务;
(三)其他具有较高潜在洗钱风险的业务。
第十条 交易风险因素是指客户的交易行为特征所隐含的风险因素。客户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的,应当予以关注:
(一)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的;
(二)涉及大额股份或基金份额的转托管、账户撤销指定交易,频繁变更存管银行等;
(三)资产或交易行为与客户的身份、财务状况、经营业务等明显不符的;
(四)其他资金和交易异常且无合理解释的;
(五)一个月内多次触及可疑交易标准且每次都被确认为可疑交易的;
(六)客户跨地市交易的。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在对客户进行风险评估时,除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结合以下因素,适当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一)账户的资产规模和交易量;
(二)客户所处的监管体制和所受监管的水平;
(三)客户与证券公司业务关系持续的时间和联系的规律性;
(四)证券公司对客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熟悉程度;
(五)客户使用中介机构或其他特定安排的情况。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客户风险评估方法的探索,采取主观判断与客观标准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虑各项风险因素,科学合理地制定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客户风险等级至少应划分为高、中、低三个级别。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证券公司应将其列为高风险等级客户:
(一)符合第六条(一)至(四)项、第七条(一)至(五)项之一的;
(二)符合《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可疑交易特征且被证券公司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的交易行为,经过分析、识别后,有合理理由认为该交易行为及相关客户与洗钱、恐怖主义活动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的;
(三)其他经分析识别后被认为存在较高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的。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初次划分客户风险等级时,应与客户身份识别工作同时进行,并着重关注客户身份、地域、业务和行业风险因素;在持续性客户身份识别、调整客户风险等级时,除应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外,还应增加对交易等风险因素的关注。
第三章 客户风险监控措施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按客户风险等级对其账户给予相应的系统标识,并采取不同级别的风险监控措施,对较高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应严于对较低风险等级的账户监控,密切关注该类客户的资金和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借助技术手段做好反洗钱相关客户风险的日常监控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遵循了解客户的原则,按照相关要求对客户进行身份识别。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当了解其资金来源、资金用途、经济状况或者经营状况等信息,加强对其金融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
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客户业务办理审核程序,对不同风险等级的客户分别建立相应的审核程序,对较高风险等级客户的审核程序应严于较低风险等级客户。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对高、中风险等级的客户开展定期审核,审核内容至少应包括客户留存的基本信息资料、客户资料变更情况,客户资金和交易是否正常,客户回访是否发现可疑情况等,审核结果应予以记录。
证券公司对高风险等级客户应至少每半年审核一次。
第十九条 在持续监控的过程中,证券公司一旦发现可疑交易,应立即进一步组织分析排查,按照可疑交易报告流程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在持续监控过程中,适时调整客户的风险等级。
对较低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发现客户多次出现风险因素,或出现多种风险因素并存的情况时,应适当提高其风险等级,并实施更为严格的监控。
对高、中风险等级客户,证券公司在一段时期内经过严格审核未再次发现风险因素,或通过回访调查等措施发现客户交易特征均正常时,按审核程序可适当降低其风险等级,并采取相应风险等级的监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相关档案资料,并对客户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客户风险等级划分标准及其相关内部控制管理措施等,应按规定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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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试行)》

(2001年7月1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


一、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规范民事诉讼证据的提供、收
集、质证和认证等行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
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照法
定规则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条 民事诉讼证据有下列几种法定形式:
1.书证;
2.物证;
3.视听资料;
4.证人证言;
5.当事人陈述;
6.鉴定结论;
7.勘验笔录;
8.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坚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人民法院依法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的制
度。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证据和确认案件事实应当坚持客观、
全面和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证据的收集、提供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该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条 所有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审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所有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并由双方当事人当庭互相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
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当事人平等享有、充分行使
下列权利:
1.收集证据;
2.申请法院调取、保全证据;
3.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勘验;
4.对证据进行辨认、核对,向提出证据的一方进行质询;
5.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进行质询;
6.对证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
当事人行使上述权利,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侵害对方当事
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妨害诉讼秩序,不得故意拖延诉讼过程。
第十条 证据的核实和认定以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
人民法院当庭认证为原则,但为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实行双方当事
人庭前交换证据,庭审认定证据效力的制度。
第十一条 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
应当进行分类登记,制作《证据目录》,注明证据的递交人、名称、收
到的时间、份数、证据形式和来源等,并出具收据,由承办法官或者
书记员及当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二、举证责任规则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
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者
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举证,因主观原因未
能举证以及无正当理由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
“举证不充分”是指当事人所举证据不能确实证明待证事实或
者诉讼主张。
第十三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在
诉状中附有符合起诉条件要求的相应证据。
第十四条 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
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分别
经人民法院向对方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交换的情况,应当
记录在卷。
当事人交换证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便利案
件及时公正审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举证的范围:
1.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2.证明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据以发生、变更、消灭的
证据;
3.证明对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以及造成具体经济损失的证据;
4.证明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
5.证明案件是否已由其他法院受理或者审理过的证据;
6.当事人主张权利的行业规范和惯例;
7.证明具备申请回避、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司法请求条件
的证据;
第十六条 在下列诉讼和某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
对原告提出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侵权诉讼;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以及堆
放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6.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7.因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等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8.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9.因医疗过错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10.因期货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未按客户指令下单或者未入
市场交易引起的诉讼;
11.企业开办单位因注册资金不到位引起的追加其为共同被
告的诉讼;
12.劳动者因追索工资、劳动保险待遇及劳动报酬引起的劳
动争议诉讼;
13.消费者因邮政、电信资费计算错误引起的诉讼;
14.其他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诉讼。
第十七条 下列事实,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当事人无需举
证:
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
讼主张,明确表示承认的;
2.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能够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十八条 举证责任的分配按下列原则确定:
1.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2.被告进行答辩和反驳,或者主张新事实,应当举证;
3.被告提出反诉,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4.第三人主张事实,应当举证。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不否认的,
可以确认其对该事实已经自认,并在二审或者再审中仍具有其证
明力。
当事人的陈述在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自相矛盾的,除有其
他证据印证其陈述的证明力外,当事人在一审中所做的陈述,对其
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但法
律另有规定或者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或者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复制件除外。
在下列情形下,当事人提供的书证、物证可以是复制件:
1.原件并非是由于举证方的恶意作为而发生毁灭或者丢失,
无法在法庭上提出;
2.原件是处于举证方的对方当事人保管或者控制之下,经合
理的通知而仍未交出原件;
3.原件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保存的正式文件或者属于政府机
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记录;
4.篇幅或者体积过大不便向法庭提交的原件原物。
证据的原件虽不存在,但双方当事人各自持有的证据复制件
经核实其内容为相同时,则这些复制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一条 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但该证据为他人所控制而
致使当事人难以自行调查收集的,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待
取证据与争执事实相关联的初步依据或者进行合理陈述。法院经
审查认为当事人所申请调查的证据与案件中的争执事实确有关联
或者为证明案件事实所必需的,法院可以下达针对证据持有人的
调查令,证据持有人应当根据调查令提供有关证据。拒绝执行调
查命令的,以妨害民事诉讼予以处理。
证据持有人接到命令后,认为所调查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
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而不便向当事人提供的,应向法院书面申明
理由。法院经审查认为所调取的证据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应撤销命令,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认为
所调查的证据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持
有人必须按命令提供证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
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
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的,
还应当说明证据收集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从有关单位摘抄、复印的书面证据材料,
应当注明材料的名称、出处,并由有关单位盖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证据都应当在法
庭辩论终结前提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不能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举证时限,最长不
能超过十五天。人民法院限期当事人举证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通知当事人,但当庭告知的,可以记录在卷,不采用书面形式。当
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
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延长以及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
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天。
当事人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者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
据,法院可以接受,并在证据收据上注明收到的时间,但对该证据
可以不予审核。如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足以改变案件的基本定
性和主要事实,应当重新开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可以
要求其补偿由此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等有关费用。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不能举证或者举证不
充分,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
第二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因收集补充新的证据,可
以申请延期审理。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应当同时确定并告
知当事人重新开庭审理的时间。经延期并重新开庭审理后,同一
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申请延期审理的,不予准许。
对一方当事人因补充收集证据申请延期审理的,另一方当事
人可以要求其补偿由此而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
庭作证费等费用。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二审和再审中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
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
新证据的确认,并说明第一审裁判是正确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应
根据新证据的证明对象、内容以及对新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诉讼
费用的负担原则综合确定;对于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
讼费用的负担;对于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偿因此
增加的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费等费用。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
按照原审的标准负担再审的诉讼费用。
新证据是指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能持有和无法取得的证
据。
第二十九条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为合法
性审查(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需要,可以责令当
事人提供证明主体与行为合法的证据。

三、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则

第三十条 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
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同意的;
2.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3.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
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确认其效力的;
4.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自行调查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
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经人民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材料;当
事人因身体健康等条件限制不能收集而又无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收
集的材料,以及其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材料;
2.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3.有明确的调取线索。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为查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供证据
的真伪,可以主动依职权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
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
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摘抄、复印有关单位与案件事实有关
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摘抄人和其
他调查人应当在摘抄件、复印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包括审计、评估等)经人民法
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鉴定部门;协商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指定;需鉴定的事项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必须约定或者指定法
定鉴定部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约定或者指定具有相应鉴定
资格和能力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
但拒交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结论上
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六条 在一审中,当事人对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
有异议,并提出充分证据或者合理理由的,法院可以要求原鉴定部
门重新作出鉴定结论,一般不再委托其他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在二审或者再审中,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
定,并提出证据证明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
委托鉴定:
1.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
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情况之一的,其重新鉴定的申
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对鉴定部门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但实体内容确有错
误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会议庭决定是否自行委托鉴
定。
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
论,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应当交纳鉴定
费。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鉴定费的,视为举证不能。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时,应当出示证件,
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
人的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应当
制作笔录,记录勘验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
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
绘制的时间、比例、方位、图例、测绘人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证据保全
措施。为审理案件所必需,法院也可以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条 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能收集到的,
仍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四、证据质证规则

第四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庭
审中互相质证。
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过证据交换已经
共同认可,并由人民法院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可以不
再当庭出示和由当事人质证。
第四十二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应当
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仍须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
的原件或者原物。除人民法院准许外,一方当事人不能出示原件
或者原物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拒绝对复制件进行质证。但本规
则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应当当庭出示,
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四十五条 庭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
实性、关联性以及有关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和说明,发
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4.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
三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七条 案件如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
可以逐个分别由当事人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
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
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向法庭提出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或者
其诉讼代理人宣读或者出示。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
不能宣读的证据,可以由审判人员代为宣读或者出示。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宣读或者出示。
第四十九条 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当事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可以互相发问,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但不
得使用诱导、威胁、侮辱的言语和方式。
第五十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
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第五十一条 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出,并接受当事人
的质询。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
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第五十二条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作证的,经人
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1.年迈体弱或者残疾人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3.路途遥远,交通不便的;
4.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5.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另
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当事人应当出具由公
证机关对证人的身份、作证资格以及证言的产生过程进行公证的
书面文书。
第五十三条 对有关鉴定结论质证时,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存
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内容记入笔录,
并由当事人核对签名或者盖章;对证人证言质证笔录,也应当由证
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审核规则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核实证据。
第五十六条 证据的审核应当围绕着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
及对案件事实证明的关联性进行。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采取对每个证据逐个
审核和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审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十八条 对单一证据,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1.证据是否是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件与原件、原物是否
相符,有无涂改;
2.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联;
3.证据的取得、形成是否合法;
4.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5.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五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或者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
事人有利的证言;
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件;
4.书证被一方当事人涂改、更改,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
第六十条 审查判断数个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注意下列情况:
1.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
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2.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
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4.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大于一个
孤立的证据;
5.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
能等进行综合分析。
第六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
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判断。
第六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的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
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
第六十三条 对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的视听资料,应当结
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
定结论,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从案件全部证据体系中每一证据
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性等方面,依照逻辑法
则,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六、证据认定规则

第六十六条 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后,应当就该证据对
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第六十七条 凡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人民法院均应当对双
方当事人作出是否认定的表示。
第六十八条 认定证据应当公开进行,并说明证据是否采信
的根据和理由。庭审中,能够当即认定的,可以当即认定。不能当
即认定的,可以休庭会议后认定。会议后认为需要继续举证或者
进行鉴定、勘验等工作的,可以在下次开庭质证后认定。不能当庭
认证的,以及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认
定。
第六十九条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可以对证据逐一
认定,也可以分组认定或者综合认定。
第七十条 当庭认证时,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可以
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直接认定;对于其他能够当即认定的证
据,应当由合议庭评议后认定。
第七十一条 对庭审前交换证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的
证据,应当在庭审时直接予以认定。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
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按举证不能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
不予反驳的,可予以采信。
第七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
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予以认可的,可以对反驳
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有异议
但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
第七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
但都没有足够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
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庭审后
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和充分理由的,不得推翻已认可的证据
的证明力。
第七十八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
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可以推定该主张所具有的证明力。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确
定的事实,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
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外,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由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应
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包
括调查材料、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勘验实物或现场的笔
录等,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第八十三条 原始书证和与原始书证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
片、副本、节录本,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因原件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
本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四条 原始物证和与原始物证核对无误的复制品、照
片、录像,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
因原物遗失或毁灭,无法与之核对的复制件、照片、录像不能
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提供的证明文书,没
有依法经过涉外公证、认证程序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六条 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文书,没有加
盖单位公章的不予采信。
第八十七条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应当
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以偷录、窃听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视听资
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对书面证言提出异议,因证人不能出庭,
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对专门
性问题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足以引
起合理怀疑的,该鉴定结论单独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条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字、鉴定部门盖章,不符
合上述形式要求的,该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九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
事人提出异议,须由鉴定人答复的,因鉴定人不到庭,该鉴定结论
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
证言及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
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九十三条 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
据。
第九十四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对证据进
行认定的理由和结论,书记员应当记入笔录。庭审笔录应当由合
议庭组成人员签字。

七、附则

第九十五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
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法予以制裁。
第九十六条 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一方
当事人承担。
第九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
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按照妨害民事诉讼
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
第九十九条 本规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施行。凡本规则的规定与法
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应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执行。

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的实施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租用公有住房购买债券的实施细则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改革无偿分配住房办法,筹集建房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租房购买债券是承租人有偿获得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住房租赁制度。凡在本市城镇范围内租住国有直管住房和单位(含中央、省驻沈单位,军办企业)自管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均须按本细则购买租房债券,获得租住权。
第三条 租房债券由市人民政府担保。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发行、管理和偿还。
第四条 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工行房贷部)代理自管公有住房承租人购买的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业务;委托建设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建行房贷部)代理国有直管住房承租人购买的租房债券的发售和兑付业务。
第五条 市租房债券由个人持有。租房债券分为1元、5元、10元、50元、100元和500元六种面额。
第六条 市租房债券自发售之日起满八年还本,比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息,不计复利,过期不过息。租房债券的利息收入,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七条 租房债券不记名、不挂失、不提前兑付,不作为货币流能,但可以进入国家指定的证券市场转让。
第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元的标准,分三年(每年3元)购买租房债券。为鼓励一次全额购买债券,对在规定期限内于第一年一次购买三年租房债券的承租人,给予减购20%的优惠。
第九条 本细则实施后分配的新房、腾退后再分配的旧房、被动迁户回迁安置的住房及调房增加住房面积,必须在进住前由承租人按每平方米建设面积30至50元的标准购买租房债券(详见附件:《沈阳市承租新房、再分配的旧房购买租房债券标准表》,否则不得分配,不准进住。
第十条 承租人购买债券数额,计算到元,不足1元的不计入。
第十一条 承租人购买租房债券,均按建筑面积,以平方米为计算单位。
单栋独户平房,按实际测丈的建筑面积计算。
连脊连栋多户居住平(瓦)房、非单元式楼房及蒙古包式住房,以使用面积换算建筑面积。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连脊连栋多户居住平(瓦)房的换算系数为:1:1.1;非单元式楼房及蒙古包工住房的换算系数为1:1.2;标准单元套房1:1.4(按此系数换算的建筑面积,只做为计算购买租房债券的基数)。
第十二条 租房债券由出租住房单位组织承租人购买,承租人所在单位协助。承租人购买租房债券数额,由出租住房单位核定并填写《租房债券认购通知书》。承租人持《租房债券认购通知书》到指定代办银行购买债券,并由代办银行出具回执单返回出租住房单位。出租住房单位在收
到回执单后方可为租住新房及再分配旧房的承租人办理进住手续;为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换发《公有住房租凭证》。
第十三条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必须在收到《租房债券认购通知书》十五日内到指定的经办机构购买债券;承租人拒绝购买债券,其所在单位停发住房补贴,以住房补贴款代承租人购买租房债券。
第十四条 租住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在购买租房债券未满八年退租腾房或买下现住的公有住房,可凭产权单位出具的退租证明或公私共有产权证兑付所购租房债券本息。利息计算到兑付日,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由户主或承租人提出证明文件,填写《免购租房债券审核表》,经出租住房单位认证、代办银行确认和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允许不购买租房债券:
(一)个人出资购买的全部产权住房和公私共有产权住房。
(二)被动迁户回迁安置的住房中由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部分。
(三)持有区以上民政部门证明的社会救济户、烈属抚恤户和残疾人困难补助户。
(四)持有承租人所在单位证明的单位定期困难补助户(符合市统一规定的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及家庭人均生活费收入计算口径)。
第十六条 租房债券资金做为专项住房建设周转资金,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各出租住房单位可根据资金管理中心的单位购建房贷款规定,在承租人所购债券额度内,向代理租房专项低息贷款,使用租房债券资金,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沈阳市承租新房及再分配旧房购买租房债券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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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住房条件 |租房债券认购标准 |
|号| |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
|1|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自用卫生间 | 50 |
| |带浴盆 | |
|-|-------------------|---------|
|2|有暖气、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45 |
| | | |
|-|-------------------|---------|
|3|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 | 40 |
| |所 | |
|-|-------------------|---------|
|4|无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或厕所 | 35 |
| | | |
|-|-------------------|---------|
|5|简易房或其它无暖气房屋 | 30 |
| | | |
---------------------------------



199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