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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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的通知

雅府发〔200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雅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格、公正、规范、文明开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切实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建设川西明珠城市和全国优秀生态旅游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雅安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雅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雅安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城管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不得妨碍其依法执行公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市城管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城管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执法监督,及时协调处理有关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事权

第一节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

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的;

(二)在建筑物、公用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三)未经批准,在建筑物、公用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或者虽经批推,但未保持完好、整洁,设置期满后未立即清除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产生的垃圾未及时清运,竣工后未及时恢复路面原状的;

(二)不履行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法定义务的;

(三)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四)在沿街或者在垃圾容器内焚烧废弃物的;

(五)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橱窗、宣传栏、地名牌和路牌,不符合内容健康、外形美观、用字规范要求,或者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六)城市雕塑未保持完好、整洁的;

(七)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八)临街工地不打围作业,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堆放混乱、渣土未及时清运,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和覆盖,施工废水、泥浆随地排放,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入城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车容不整洁、影响市容的;

(二)在城区内饲养家畜、犬只(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敞放家禽以及在公共场所敞放遛逗观赏犬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和经营者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及停车场的;

(二)未经批准,拆除、损坏、占用、挪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10平方米以上户外广告的;

(四)车辆清洗站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的。

第十三条 医院、疗养院、宾馆、科研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经营餐饮、文化娱乐等各类船舶,不按规定处理其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将其垃圾、粪便等废弃物倾倒入或者排入水面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末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节 城市规划执法

第二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 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 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经同意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应当使用而未使用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节 城市园林绿化执法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条 无故不履行城市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责令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加倍交纳绿化费。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砍伐、损坏城市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向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下同)赔偿损失,并处赔偿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改变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造成损毁不及时恢复,又不向产权人缴纳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经营服务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向产权人赔偿损失,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2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名木古树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名木古树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向产权人赔偿损失,追缴非法所得;对直接责任人处每株树木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单位处每株树木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市政道路执法

第三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市政以及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侵占人行道,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节 环境保护执法

第四十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以及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采取控制音量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限制作业时间等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器等功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管理者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夜间(晚22点至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但抢修、抢险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清、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采取密闭或者其它防护措施,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继续使用燃煤的,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煤设施。

第六节 工商及食品卫生执法

第四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按照本章规定行使工商及食品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照商贩、违法设置户外广告以及无证照饮食摊点占道、流动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八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收缴无照经营者的物资、物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生产经营工具,并处5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对未在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应当劝其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经劝阻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未经批准超出经营门市(以门槛为界)临街摆卖的工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业主,责令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个体经营业主罚款不超过1000元限额);情节严重的,可暂扣其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第五十一条 在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其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或者未经批准、不按照批准的期限等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拆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设置者承担,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二节、第四节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从事场外(店外)饮食生产经营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执法程序及执法监督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市城管执法局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的,由市城管执法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

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本办法未作详尽规定,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未授权市城管执法局实施的,非经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市城管执法局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

第五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法人员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核发的有效《行政执法证》;

(二)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权利;

(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

(五)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六)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七)《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程序制度。

第五十五条 市城管执法局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对当事人加强教育,并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证据登记保存和强制拆迁等行政强制措施,有权依法会同或者提请有关行政机关收回、吊销当事人持有的行政许可证照。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新公布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城管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有关行政部门提出赔偿标准,再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将收取的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及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受害人。

第五十六条 市城管执法局适用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市城管执法局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办理的案件,应当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有关行政机关备案。

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将其审批决定送市城管执法局备案。涉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政审批办法、备案办法,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完善依法行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确保严格、公正、规范、文明执法,并自觉接受人大、政协、有关行政机关和广大市民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取不法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玩忽职守,不及时查处破坏城市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三)执法犯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滥施处罚或者越权实施处罚的;

(五)拒不执行行政复议、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是指经过市城管执法局以外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且手续真实、齐备、合法。

市城管执法局认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涉及城市管理的审批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按照《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规定的程序提请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过去作出的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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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安委明电〔2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有关中央企业:

7月27日,温家宝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听取“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情况汇报,针对当前事故多发的严峻形势,部署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项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刻领会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牢固树立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理念

今年以来,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总体保持稳定,但重大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时有发生,一些行业(领域)事故频发,非法违规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7月份以来,接连发生多起重特大事故,造成了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社会影响很大。这些事故的发生,充分暴露了我国生产经营建设领域仍然存在安全责任落实不到位、防范措施不到位、安全监管不到位、治理整顿不到位等突出问题,教训极其深刻。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再次警示我们,在任何情况下,安全生产工作不能有丝毫放松,必须从零开始、警钟长鸣、常抓不懈。

要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我国正处在发展机遇期和矛盾凸显期并存的发展阶段,处在工业化和城镇化快速发展、生产安全事故易发的特殊阶段。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任务,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进一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进程的重要保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必须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生命高于一切的理念落实到生产、经营、管理的全过程,坚决守住安全生产这条红线。

要牢固确立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安全发展体现了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的本质内涵,既是科学发展的重要内容,又是科学发展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坚持速度、质量、效益和安全的有机统一,始终把安全放在第一位。在谋发展、搞建设、抓生产的过程中,必须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坚持以人为本,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谋求发展,要始终强调安全这一发展前提和保障,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全面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类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开展全面、系统、彻底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治理。

(一)突出重点行业(领域),强化安全隐患排查。

1.以铁路、公路、桥梁为重点的交通运输领域。要适应高速铁路发展对运输安全工作的新要求,加大铁路运输安全隐患排查的力度,对线路、车辆、设备、信号、供电、制度和管理等进行全方位排查,继续在京沪高铁沿线四省三市深入开展打击危害铁路运输安全非法违法行为专项行动。继续加大道路交通“五整顿”、“三加强”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客运车辆特别是长途客运车辆安全隐患专项整治,从严整治超载、超限、超速和酒后、疲劳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查处农用船、自用船、渔船非法载客等行为。

2.以煤矿为重点的矿山领域。要强化以煤矿瓦斯防治为重点的“一通三防”措施,认真排查治理煤矿瓦斯和水患、火灾隐患;继续推进矿山企业整顿关闭、兼并重组、整合技改;深入开展地下矿山通风和防治水、露天矿山采场、高陡边坡、尾矿库和排土场专项整治;严格执行矿山建设项目安全核准制度。

3.以危险化学品为重点的工业领域。要深入排查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道路及内河运输和管道输送、使用、废弃等各个环节存在的安全隐患,继续抓好对重点监管的危险工艺、危险产品和重大危险源的监管和监控工作;继续推进烟花爆竹和礼花弹生产经营企业转包、分包专项治理。冶金行业要继续抓好煤气等重点生产环节的专项治理工作,以交叉作业、检修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等为重点,深入排查和治理隐患。

4.以住房建设项目为重点的建筑领域。要深入开展建筑施工安全整治,认真排查治理起重机、吊罐、脚手架和桥梁等设施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以高层建筑、“三合一”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密集场所防范火灾为重点,进一步深化消防安全整治。

其他各行业(领域)也要立足实际,确定安全隐患排查重点,并切实做实、做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的各项工作。

各地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全面、系统地开展自查自纠,不仅要查现场隐患,更要查管理上的漏洞和制度上的缺陷:一查责任和制度落实情况,二查新技术、新设计、新装备、新工艺的运行投用检验情况,三查关键设备、场所和环节,四查应急预案制定和演练情况。国务院安委会将适时组织综合督查或重点抽查。

(二)加大整改力度,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要严格细致、不留死角,并将其作为企业日常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实现常态化。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要限期整改,该停产整顿的绝不放过,该取缔关闭的绝不手软,该搬迁的绝不拖延,该停用的坚决停用;新装备、新工艺投入使用前,要进行严格检验和实验,确保安全可靠后方可投入运行使用。对查出的隐患,要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实施隐患排查信息化管理,严格执行重大隐患分级挂牌督办制度,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严厉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要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落实监管责任,确保安全生产。

三、全面落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

(一)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落实。要认真落实安全标准核准制度、危险性作业许可制度、企业领导班子成员现场带班制度、重大安全隐患治理逐级挂牌督办和公告制度、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事故查处挂牌督办制度、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全员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工伤保险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等。要完善督查督办和激励机制,确保现有的各项制度落实到位。

(二)针对排查出的管理上的漏洞和制度上的缺陷,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各项制度。各类企业要根据生产技术、工艺流程的变化,及时制定或修改完善相应的产业技术标准和管理制度。各地区要立足本地区实际,加快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制度建设,为安全生产提供更加完善的制度保障。有关部门要适应安全发展的新要求,加快《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制修订工作,进一步提高准入标准,进一步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制保障。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一)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各类企业要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全员、全方位、全过程的精细化管理,把安全责任层层落实到每个环节、每个岗位和每个职工,确保安全投入、安全管理、技术装备、教育培训和职业危害治理等措施落实到位。要强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的责任,认真落实企业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严防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劳动纪律现象,及时在现场解决安全生产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真正做到不安全不生产。要进一步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承诺、约谈、事故企业“黑名单”、事故现场分析会等制度,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二)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要细化落实地方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着力抓好县、乡两级政府安全监管责任的落实。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加强行业指导,认真落实部门监管责任。要配强干部和管理人员,确保有人负责、有得力的人负责、能负得了责。要充分发挥各级安委会及其办公室的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作用,进一步形成工作合力。

(三)严格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和追究。要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使目标责任考核更加科学、更加合理。建立完善各级安委会对本级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综合考评机制,引导各单位更加注重预防,更加注重过程。认真落实重大事故查处挂牌督办、较大非法违法事故跟踪督办和通报等制度。坚持“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科学、严谨、依法、实事求是地严格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着力加快进度,调查和处理情况要做到公开、透明,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事故及事故后逃逸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

五、切实加强安全生产和监管能力建设

(一)以制定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为契机,大力提升安全生产总体保障能力。各地区、各行业和各单位要围绕推进科学发展、安全发展,把安全生产纳入本地区、本行业发展的总体布局,抓紧规划建立完善企业安全保障、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安全科技支撑、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应急救援、宣教培训等“六大体系”,着力提高企业本质安全水平和事故防范、监管监察执法和群防群治、技术装备安全保障、依法依规安全生产、事故救援和应急处置、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等“六个能力”。要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针对薄弱环节、加大工作力度,着力提升安全生产总体保障能力,加快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二)推进科技进步、安全达标,着力提升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进一步加快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围绕安全生产科技需求加大研发力度。加快淘汰落后技术装备,强力推行新型实用科技产品,促进安全设施装备更新改造,提高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生产水平。加快安全生产科技支撑项目成果的转化,确保国发〔2010〕23号文件明确的各项安全技术装备安装应用工作按规定时限完成;要加大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力度,科学规范生产经营全过程,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预防、管理、监控能力建设。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实现达标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对整改逾期未达标的企业,要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着力提升基层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各地区要制定并实施安全监管监察能力建设“十二五”规划,按照己颁布的标准,全面加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信息保障、实训考核和应急指挥体系建设。结合乡镇机构改革,以推广乡镇街道建立安监站(所)、实行委托执法的典型经验为突破口,继续支持鼓励各地开展乡镇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的探索和创新,形成以乡镇(街道)为主体的基层安全监管体系。

(四)着力提升应急救援保障能力。要加快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14个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并以此为引领,大力推动各类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加强技术装备建设,提高救援能力。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要依托大型企业和专业救援力量,加强服务周边的区域性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加快全国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切实提高事故救援实战能力,尽最大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生命财产损失。

六、依法加强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督

(一)以持续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为重点,进一步强化行政执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持把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作为有效防范和遏制事故的重要手段,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巩固和扩大工作成效。对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要层层落实执法监管责任特别是县、乡两级责任,强化社会监督、加强跟踪监管,发现一起、打击一起,并依法依规加大惩治力度,严防死灰复燃。要以提高执法效率效果为目标,建立健全部门联合执法工作制度,明确各部门的职责范围、执法流程、执法标准和监督检查办法,搞好各部门、各环节的协调、配合和衔接,促进安全监管能力和水平的提高。要加强制度建设,把“打非”专项行动中的有效措施、得力方法和工作要求等,上升为制度规范,把“打非”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和经常化的轨道,推动“打非”专项行动扎实、持久、有效开展。

(二)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监察体制。要进一步明确、理顺和完善各级安委会成员单位安全监管责任体系。要规范设置地方各级特别是基层安全监管机构,按照不同地区、经济规模总量和人口数量配备安全监管人员;要以安全生产监察执法为重点,建立省、市、县三级安全生产执法队伍;要加快建立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相结合的监管体制,切实加强职业健康安全监管,做到安全生产工作“事有人管、责有人负”,为依法加强安全生产行政监督提供必要的组织体制保障。

(三)大力推进安全监管监察工作创新。要认真分析和把握安全生产领域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结推广一些地区探索创造的诸如“隐患排查自查自报”系统、“网格化”属地监管、建立“安全生产现场执法审计表”和以细化分工、规范程序、监管闭合为主要特征的安全监管监察模式等,推动安全监管监察责任全面和有效落实,确保执法到位。探索建立新技术、新设计、新装备、新工艺的安全性、可靠性安全检测检验制度,确保安全生产。

(四)着力提升安全生产工作社会监督和群防群治水平。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注重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全过程和全方位的监督作用。要进一步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积极做好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工作,主动回应社会关切,及时向社会发布准确真实的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正确引导舆论导向。要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公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对媒体和群众反映的安全生产隐患、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事故瞒报谎报行为及行政不作为,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及时查明情况、认真加以处理。

七、大力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一)加大安全生产宣传力度。要更加广泛、深入地宣传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观念。领导干部尤其要全面学习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安全生产意识,严格依法依规办事。要努力建设以人为本、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安全文化,唱响安全发展主旋律。要大力开展安全生产、应急避险和职业健康知识进企业、进学校、进乡村、进家庭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要积极推进安全文化示范企业、安全发展型城市、安全社区等创建活动,要注重发挥媒体的引导作用,及时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的各类典型经验和有效做法,抓好典型带动和示范引领,进一步营造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舆论环境。

(二)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在强化对各级政府及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各级领导和执法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同时,进一步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人员一律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培训、全员培训、专业技能培训和岗前培训、班前培训,职工必须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不得搞速成班。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企业,依法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予以关闭。加快培养高危行业专业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进一步落实校企合作办学、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等政策,努力培养高素质的安全专业人才。

八、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作为重中之重,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强化综合预防措施。要按照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要求,统筹安全和速度、质量、效益的关系,建立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同步规划、部署、推进、考核、奖惩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要坚持以人为本,警钟长鸣,从零开始,常抓不懈,健全完善安全生产工作激励约束机制,采取经济、法律、行政、教育等各种手段,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动员全社会力量,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要注重把事故后责任追究与事故前防范有机结合起来,把解决制约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与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有机结合起来,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扑下身子、求真务实,坚决打赢安全生产这场攻坚战,进一步减少事故总量,进一步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并认真抓好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精神的学习贯彻,迅速将有关精神和要求传达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和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作出全面安排部署。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贯彻落实,务求取得实效。请各省级安委会和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于8月31日前,将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贯彻落实情况,一并报送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安监总政法〔2006〕207号


关于大力推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安全发展的理念,强调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要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发展。2006年5月31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专题研究保险业改革发展问题,制定和发布了《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其中提出要“大力发展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保障和突发事件应急保险机制”。为落实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要求,进一步发挥商业保险促进安全生产的积极作用,健全和完善我国安全生产保障体系,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发展责任保险对于社会安全发展的重要意义

  实现安全发展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迫切需要。在经济持续快速增长的同时,我国安全生产保持了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但目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事故总量还很大,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重特大事故多发的势头还未得到有效遏制。我国正处于工业化进程中的安全事故“易发期”。

  保险是运用市场机制进行社会管理的重要方式。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它具有较强的经济补偿与社会管理功能。通过建立责任保险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减轻政府在事故发生后的救助负担,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对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促进经济健康运行、保障社会安定,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国内外的经验和国内现实情况均表明,运用商业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相结合的手段,是解决事故预防、灾害处置、利益保障等安全生产问题的有效机制。

  发挥商业保险的积极作用,既是实现社会安全发展的需要,也是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在我国安全生产保障体系中,责任保险缺位的现象还比较突出。因此,大力推动责任保险与安全发展的有效结合,充分运用责任保险经济手段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状况,是当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企业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

  二、准确把握发展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的指导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原则。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探索推进将商业责任保险机制引入安全生产领域的方式和途径,为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逐步建立起商业责任保险与安全生产工作结合的良性互动机制,促进责任保险机制对于安全生产风险的有效管理,进一步健全完善社会安全发展保障制度。

  (二)工作目标。逐步建立起符合各行业安全发展需要的责任保险制度,初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的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发展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要求,首先在采掘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推行雇主责任险、商业补充工伤责任保险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在其它高危行业、公众聚集场所等领域推广。探索保险与高危行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相结合的风险管理制度。到2010年,力争实现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产品体系相对完备、保险服务覆盖全面、突出事故预防机制的风险管理水平显著提高的发展目标,促进多方合作共赢。

  三、认真履行各部门各机构职责,切实保障和促进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清商业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和重要意义,充分认识到引入商业责任保险机制是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发展的有效途径。要为安全生产与责任保险的结合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高度重视加强与当地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企业的协调合作,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切实做好安全生产领域责任保险的组织协调工作。

  一是要把发展责任保险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中,积极探索安全生产监督与责任保险结合的新途径、新方法,引导、鼓励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首先是采掘业、建筑业等高危行业和公众聚集场所等领域投保责任保险。条件具备的,可推动制定相关的地方立法和政策。

  二是要与保险监管部门、保险企业加强沟通和协调,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创新服务模式,帮助保险公司运用费率杠杆调节手段,促进生产经营主体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工作。要积极探索加强事故预防的有效途径,可借鉴国内外的做法和经验,积极与保险监管部门及保险企业一起,探索按照保费一定比例提取费用用于安全预防的做法,加大事故预防的手段和力度。

  三是要切实做好相关试点的组织、宣传、指导和检查工作。指导重点行业的企业参加责任保险的试点并做好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确保试点的稳步开展,通过试点工作不断总结经验。

  (二)保险监管部门

  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充分认识到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是保险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要体现,也是加快保险业自身发展的必然趋势。要与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信息沟通,加强工作联系,认真研究制定相关政策,鼓励和引导保险企业积极进行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制定指导性的行业服务标准,引导和督促保险企业规范经营,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三)各财产保险公司

  各财产保险公司要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导下,认真贯彻落实有关政策方针,与生产企业积极探索合作内容,自觉投入到安全发展保障机制建设中,实现与其他社会主体的共同发展。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对市场的调查与分析力度,结合实际,开发出适销对路的责任保险产品,不断建立起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责任保险产品体系。

  二是要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增强专业化经营水平。强化事前预防机制,通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等活动,促进企业改进生产管理水平,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加强防灾防损检查,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在要求被保险人整改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达到预防、控制和管理风险的目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积极参与抢险救灾,主动、迅速、准确地核定赔款;事后要及时、合理地履行保险赔偿责任。

  三是要充分发挥保险费率的价格杠杆作用,督促企业自觉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与被保险企业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条件、技术管理水平及以往事故记录等相结合的费率浮动机制。有条件的要建立事故统计数据库,实现业务的精细化管理。

  四是要诚信经营,做好理赔服务工作。事故发生后,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参与对事故的调查、救援和处置工作,及时核定损失和支付赔款,更好地发挥保险业保障经济、造福于民的作用。

  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保监局要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精神,及时转发辖区内生产企业和保险企业,研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在落实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安全监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