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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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8]13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4月3日召开的省人民政府第一次全体(扩大)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省第九次党代会和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省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省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负责制,省长领导省人民政府的工作。副省长协助省长工作。
  六、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省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省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在省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省长出差或出国访问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省长代行省长职务。
  十、各厅、各委员会实行厅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各厅、各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审计厅在省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团结一致,维护法制和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省人民政府要确保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有效实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结合本省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监督,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更加注重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经济和社会管理重要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等,由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八、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地方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省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省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向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行政措施、决定和命令。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政府规章应当依法及时报国务院及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政府规章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和协调性审查后,方可公布施行。
  二十四、提请省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草案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特殊需要保密的外,均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和省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省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省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自觉接受省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市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阅批、接待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三十四、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不得用公款旅游或变相用公款旅游。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省人民政府实行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省长、副省长、各厅厅长、各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省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省长、副省长、秘书长组成,由省长召集和主持。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省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和重要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三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提请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省长确定;会议文件由省长批印。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四十二、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不能出席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省长请假。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或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汇总后向省长报告。
  四十三、省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省性会议,不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全省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省长、副省长、秘书长交办事项、紧急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省长、副省长、秘书长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在规定的时限内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地区、各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和监察、审计方面的事项报省长审批。
  四十六、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发布的命令,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省长签署。
  四十七、以省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审核后,由省长签发。
  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由省人民政府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省人民政府分管副省长签发或报省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省人民政府批转或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四十八、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实行公文限时办结制,减少公文办理层次,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四十九、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省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省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省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二、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三、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程序。
  五十四、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下级机关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五、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省长、秘书长出访、出差、休假,应事先报告省长,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省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差、出访、休假等,应事先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省人民政府领导报告。
  省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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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1月,杨某为其所有的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09年12月9日晚,杨某驾驶轿车与储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带乘史某)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乘客史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史某于2010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杨某应赔偿史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相应费用合计12289.30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以误工费过高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于2011年11月5日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3月5日,杨某以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289.30元。


[分歧]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赔款的数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杨某的起诉是否超过三责险的索赔时效。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09年12月9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第三人史某向被保险人杨某请求赔偿之日,即2010年1月21日作为起算点;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以被保险人杨某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即2011年11月5日作为起算点。

基于杨某是在2012年3月5日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故根据第一、二种意见,索赔的时效期间已过,应驳回其诉请;如按第三种意见认定,则还在二年的时效期间内,应支持其诉请。


[评析]

保险索赔时效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间,也即被保险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根据新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相较于旧保险法的相应规定,该款规定虽然将二年的索赔期间明确定性为诉讼时效,但是仍将索赔时效的起算点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然而,无论理论上还是实务中,对于如何确定索赔时效的起算点仍然存在诸多争议,这也正是本案的争点所在。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更为合理。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约定而言,三责险中的保险事故的发生并不等同于交通安全事故或侵权事件发生。案涉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由此可见,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理赔,首先必须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其次是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再次该赔偿责任是限定在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因此,保险合同的约定实际是明确了“保险事故发生”的含义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且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

其次,从保险理赔的程序而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赔偿责任的确定是保险公司赔付的重要依据。案涉保险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因此,被保险人杨某需要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法院等机构出具的生效文书等材料来证明其对外赔偿责任的范围,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但对于确认杨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材料无论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还是史某起诉之日都是无法获得的。

最后,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而言,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往往要经过多种方法、多种程序才能最终明确。虽然交通事故发生了,但被保险人的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不一定同时发生,二者可能有一个间隔时间,对被保险人是否负有侵权的赔偿责任,也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或部门予以认定。同时,被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具有被动型,它依赖于第三者的请求。因第三者受伤程度不同,有需要长期住院治疗、也有需要多次治疗,故其向被保险人提起请求的时间也就无法确定,更是被保险人无法掌控的。此外,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迫使被保险人选择诉讼程序,由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确认第三者的损失,以便获得保险公司的全额赔偿,这一确定责任的过程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

综上,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最终确定之日作为索赔时效的起算点,既符合责任保险的特点,也尊重了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且体现最大诚信原则,比较公平合理。第一种意见主张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索赔时效,无异是混淆了交通事故和三责险的保险事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而在第三者起诉之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失是否有责任及责任大小尚未明确,也就导致被保险人无法向保险公司提出具体的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也完全有理由予以拒赔。故第二种意见将史某起诉之日确定为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显然也是强人所难,有失公平。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征收,其中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月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基本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均以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上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对于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
数。
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缴纳部分均以缴费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的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实行托管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市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所在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缴纳。
停薪留职、本人申请放长假、临时就业、自谋职业、外埠打工的职工可由本人自行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由所在单位代为收缴。
第五条 缴费单位必须依据市劳动局《关于建立社会保险登记制度和月缴费申报制度的通知》(抚劳发〔1999〕6号文件)的规定,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形式缴
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并每年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查人员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缴费单位履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缴费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第八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由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下达《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缴费单位逾期拒不执行行政处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应参加而不参加社会保险和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购买专控商品,不得购房和建房;其法定代表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不得晋级增薪,不得出国考察。对在职职工已发放工资,却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劳动、人事部门不予办
理工资总额的审批手续,银行未经批准不予支付。对无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享受财政专项拨款和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从应享受的专项拨款和补贴中扣除;享受退税的,由财政或税务部门从应退的税款中扣除。通过新闻媒体定期公布严重欠费单位的名单和欠费数额;对严重欠费的国有
企业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降职、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每年向重点缴费单位下达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指令性计划,并逐月考核,按季通报,视完成计划情况,对缴费单位责任人予以奖惩。同时,每年向各县区、各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下达协助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责任目标,将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市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
考核体系。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