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养父子关系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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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养父子关系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养父子关系问题的复函

1956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956年1月21日(56)法秘字第20号函悉。关于解除养父子关系的问题,我们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惟在处理方法上,如胡永与其养父能协商解决,达成解除养父子关系的协议,只要订一书面证件,经过公证就可以了;如协商不成,由该管辖人民法院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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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卷
经营商业企业之一般规则
第一编 - 商业企业主、商业企业及商行为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商事能力
第三章 - 经营商业企业之障碍及抵触
第四章 - 已婚商业企业主之正当性
第五章 - 商业企业主之义务
第二编 - 商业名称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特别规定
第三章 - 商业名称之取消
第三编 - 商业记帐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记帐方式
第三章 - 年度帐目或营业年度帐目
第四编 - 登记
第五编 - 帐目之提交
第六编 - 经营企业之代理
第一章 - 经理
第二章 - 企业主之辅助人员
第七编 - 因经营企业而承担之责任
第八编 - 商业企业主之民事责任
第九编 - 商业企业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与商业企业有关之法律行为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商业企业之转让
第三节 - 商业企业之租赁
第三章 - 企业之用益权
第四章 - 企业质权
第十编 - 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
第一章 - 企业主之间竞争之一般规则
第二章 - 不正当竞争
第二卷
合营企业之经营及企业经营之合作
第一编 - 公司
第一章 - 总则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设立
第一分节 - 设立之方式及内容
第二分节 - 设立之登记
第三分节 - 非有效、责任、中止及监察
第三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一般股东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对盈余之权利
第三分节 - 资本之缴付
第四分节 - 其它权利及义务
第四节 - 公司机关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股东会
第三分节 - 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分节 - 公司秘书
第五分节 - 监察机关
第五节 - 公司机关据位人之责任
第六节 - 公司簿册及帐目
第一分节 - 公司簿册
第二分节 - 公司帐目
第七节 - 章程之修改
第一分节 - 一般修改
第二分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三分节 - 资本之减少
第四分节 - 公司所营事业之变更
第八节 - 公司之合并
第九节 - 公司之分立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简单分立
第三分节 - 分立─解散
第四分节 - 分立─合并
第十节 - 公司组织之变更
第十一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一分节 - 解散
第二分节 - 清算
第十二节 - 公司行为之公开
第十三节 - 检察院之监察
第十四节 - 时效
第二章 - 无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销除、死亡、执行、退出及除名
第三节 - 股东及行政管理机关之决议
第四节 - 解散及清算
第三章 - 两合公司
第四章 - 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股之分割
第三分节 - 股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股之销除
第五分节 - 自有股之取得
第六分节 - 补充给付
第七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八分节 - 特别权利
第三节 - 股东会及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节 - 一人有限公司
第五章 - 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节 - 一般规则及公开认购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则
第二分节 - 公开认购方式之设立
第二节 - 股东与公司之关系
第一分节 - 股份及股款之缴付
第二分节 - 无投票权之优先股
第三分节 - 股份之移转
第四分节 - 自有股份
第五分节 - 信息权
第六分节 - 盈余及法定公积金
第三节 - 债券
第四节 - 股东之决议
第五节 - 行政管理
第六节 - 资本之增加
第七节 - 关于控权出资之通知
第六章 - 刑法规定
第二编 - 经济利益集团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经济利益集团之机关
第三章 - 成员之权利及义务
第四章 - 成员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灭
第五章 - 解散与清算
第六章 - 时效及候补制度
第七章 - 刑法规定
第三编 - 合作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对外合作经营
第三章 - 内部合作经营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四编 - 隐名合伙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合同之履行
第三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三卷
企业外部活动
第一编 - 各种商业债
第二编 - 寄售合同
第三编 - 供应合同
第四编 - 行纪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五编 - 承揽运送合同
第六编 - 代办商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代办商之义务
第二节 - 代办商之权利
第三章 - 对第三人之保护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七编 - 商业特许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被特许人之义务
第二节 - 特许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八编 - 特许经营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节 - 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二节 - 被特许经营人之义务
第三章 -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四章 - 合同之终止
第九编 - 居间合同
第十编 - 广告合同
第一章 - 广告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二分节 -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三分节 -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二章 -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 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 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 运送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旅客运送
第三章 - 物品运送
第十二编 - 一般仓储寄托
第十三编 -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四编 - 交互计算合同
第十五编 - 回购合同
第十六编 - 银行合同
第一章 - 银行寄存
第二章 - 保管箱租赁
第三章 - 银行信贷之开立
第四章 - 银行预付
第五章 - 往来账户中之银行运作
第六章 - 银行贴现
第七章 - 保理合同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履行
第三节 - 对第三人之效力
第四节 - 合同终止
第八章 - 融资租赁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合同之订立及生效
第三节 -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十七编 - 担保合同
第一章 - 商业质权
第二章 - 信托让与担保
第三章 - 浮动担保
第四章 - 独立担保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权利、义务及例外
第十八编 - 保险合同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损害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火灾保险
第三节 - 信用保险
第四节 - 民事责任保险
第三章 - 人身保险
第一节 - 一般规定
第二节 - 人寿保险
第三节 - 人身意外保险及疾病保险
第四章 - 集体保险
第四卷
债权证券
第一编 - 一般债权证券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无记名式证券
第三章 - 指示式证券
第四章 - 记名式证券
第二编 - 特别债权证券
第一章 - 汇票
第一节 - 汇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背书
第三节 - 承兑
第四节 - 保证
第五节 - 到期日
第六节 - 付款
第七节 - 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八节 - 参加
第一分节 - 一般规定
第二分节 - 参加承兑
第三分节 - 参加付款
第九节 - 复本及副本
第一分节 - 复本
第二分节 - 副本
第十节 - 变造
第十一节 - 时效
第十二节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本票
第三章 - 支票
第一节 - 支票之签发及款式
第二节 - 移转
第三节 - 保证
第四节 - 提示及付款
第五节 - 划线支票及转帐支票
第六节 - 因拒绝付款之追索权
第七节 - 复本
第八节 - 变造
第九节 - 时效
第十节 - 一般规定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旅游统计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5日,国家旅游局


现发布国家旅游局《旅游统计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旅游统计管理,保障旅游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旅游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经营、业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旅游统计的基本内容,是对旅游企事业单位、旅游区(点)接待工作量、经营效益、旅游从业人数等情况进行的统计调查和对旅游者实施的抽样调查。
第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旅游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其它与旅游业有关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旅游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统计工作的需要和国家旅游局的统一规划,有计划地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配备或逐步更新必要的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全国旅游统计信息自动化管理网络系统。
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旅游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并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
第六条 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家旅游局负责对全国旅游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组织协调,国家旅游局综合统计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和旅游者的统计调查工作。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确定承担统计职能的机构。
第七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完成国家或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收集、汇总和公布全国或地方旅游统计资料;
(二)制定全国或地方的旅游统计报表制度和抽样调查方案,建立统计登记制度;
(三)组织协调和管理本部门非统计职能机构制定的各项统计调查,审核其拟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方案及其统计调查表,并纳入统一编号管理;
(四)会同人事教育部门,组织对在岗旅游统计人员的培训,对旅游统计人员进行考核、奖励。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固定兼职的统计人员。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统计人员,应当符合国家旅游局规定的旅游统计人员资格条件,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旅游统计是国家统计的组成部分,是提供旅游信息的主体。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制发的旅游统计调查制度属于国家统计调查制度。
旅游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包括旅游定期报表制度、旅游抽样调查和旅游专项调查。
第十条 旅游统计调查项目分别由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报国家统计局或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方旅游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与国家旅游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一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对未标明上述字样的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二条 旅游定期报表制度是按照统一规定的时间、内容、计算方法和程序,由旅游企事业单位报送相关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下而上逐级提供统计资料的一种全面统计调查。
全国《旅游统计制度》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发,国家旅游局组织实施。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完成国家《旅游统计制度》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可以适当增加统计内容,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本地区的《旅游统计制度》并实施。
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向国家旅游局报送统计资料时,必须同时报送符合标准的数据库(以计算机远程传输或软盘的方式报送)。
第十三条 抽样调查是从全部调查对象(总体)中随机抽取一部分样本进行的一次性调查。
旅游抽样调查主要包括对来华旅游的外国人、回国旅游的华侨、回内地旅游的港澳同胞、回祖国大陆旅游的台湾同胞在中国大陆消费情况及其一日游游客所占比重的抽样调查,大陆居民在国内及出境旅游情况的抽样调查,以及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实施的其它抽样调查。
第十四条 专项统计调查是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中非统计机构因管理需要而进行的旅游专项统计调查。
旅游专项统计调查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协调,授颁统一表号后方可制发。旅游专项统计分别由各专业职能机构实施。
旅游专项统计调查主要包括:旅游度假区统计、劳动工资统计、旅游教育统计、旅游质监投诉统计和旅游区(点)接待经营统计,以及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进行的其它旅游专项统计。
第十五条 凡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或纳入旅游行业管理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应当到相关的旅游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并建立统计台帐和核算制度,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旅游统计资料由国家旅游局统一管理;地方旅游统计资料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专项旅游统计资料由实施专项旅游统计调查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收集统计报表时,应当做好报表的审核工作,保证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统计报表,须经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署。当汇总报表中旅游企事业单位数量变动较大时,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季度、年度向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分析和抽样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旅游统计原始资料的保存期为5年。
第二十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旅游统计资料。
地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布重要的统计资料前,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旅游统计资料。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辖区的旅游统计资料。
宣传、新闻和出版单位需发布尚未公开的旅游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国家旅游局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所发表出版的旅游统计资料必须注明资料提供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在旅游统计工作中作出贡献或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每年对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重点旅游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重点旅游企业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
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辖区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的统计工作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旅游企业评优和对旅行社的年检,应当将企业旅游统计考核情况作为必要条件和内容之一。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根据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凡超过旅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时间未报统计资料或不按要求报送统计数据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寄送《违规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