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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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8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八年九月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工作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及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较大的市的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市政府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政府立法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承担下列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及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负责市政府交办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三)督促、指导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特设机构开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负责对规章、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五)负责规章的备案、汇编及编纂工作;

  (六)与市政府立法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立法课题,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经费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核拨。

  第二章 立 项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征求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并通过《厦门日报》或厦门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法建议。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各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提出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将收集到的立法建议按建议内容交由相关部门研究。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对收集到的立法建议研究论证后决定采纳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

  第七条 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交立项申请书。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名称;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调整对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和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应当就采取特区立法的理由及其中变通性的规定作出说明;

  (五)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的组织及工作进度安排;

  (六)拟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时间。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也可以提出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项目建议。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的制定规章或拟定法规草案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根据立项申请的论证完善程度,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市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按照正式项目、备选项目、调研项目予以分类,并注明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名称、起草责任单位;正式项目还应当注明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草案送审稿的时间。

  第九条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完成报送工作。

  对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备选、调研项目,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调研论证,按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相应的调研论证报告。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补充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对拟新增加为正式项目或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的,原则上应当从本年度立法计划中经调研论证后较成熟的备选项目、调研项目中选取。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由市政府确定的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组成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的工作小组。起草单位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委托方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

  (二)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注重对上位法进行细化和具体化;

  (三)在授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做到权力与责任相对应;

  (四)在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时,应当规定其享有的权利、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和救济方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

  第十四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确。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根据内容的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规章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规章和较大的市的法规草案,名称首部应当冠以“厦门市”;经济特区法规草案,名称首部应当冠以“厦门经济特区”。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规章或法规草案涉及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进行论证。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中予以说明。

  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设定较重的行政处罚或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举行听证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举行听证会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与会代表的产生办法。

  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起草的规章或法规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汇总、研究听证会的各种意见,对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随附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提交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内容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主动协商;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起草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联合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一条 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报送审查的公函;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主要不同意见;召开听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记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附有意见汇总记录;

  (五)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拟定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中的变通性规定及其理由;

  (五)对部门意见、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处理情况和说明;

  (六)拟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及其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要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5日内补充相关材料。未按要求补充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或增加正式项目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起草单位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不予接收和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规章、法规草案的起草、报送工作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就以下方面对规章或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的法规、规章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规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也可以暂缓审查:

  (一)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与有关法规、规章不协调或改变现行规定,其依据和理由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立法技术的基本要求,需作较大修改的;

  (四)对草案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作必要的协调、论证的。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过程中,有关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个人应当协助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的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相关部门、机构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草案全文送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反馈市政府法制部门。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重大问题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以召开由有关部门、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在《厦门日报》或厦门政府网站等媒体登载,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市政府法制部门还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形式考察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或在审查阶段发现新问题需要听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依照第十八条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三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通过各种渠道征集到的意见应当进行整理归纳,作为审查、修改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参考。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机构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上报市政府协调、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吸纳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或法规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的建议,报送市政府。

  向市政府报送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

  (二)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说明;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审定和公布

  第三十三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特别重要的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长决定,可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规章或法规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三十五条 规章或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决定后,由市长签署。

  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部分修改的规章或法规草案,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审议意见及时修改,并报请市长签署。

  第三十六条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公布施行。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规章文本应当及时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厦门日报》和厦门政府网站登载,并由市政府或指定部门召开新闻发布会。在《厦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后,形成立法议案提请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立法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福建省人民政府、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八条 规章实施满一年后,负责实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该部规章的执行情况,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实施后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向市政府报告。

  负责实施规章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该部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报告市政府;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规章在施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一)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发生变化;

  (二)规章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三)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废止;

  (四)规章的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其他规章替代;

  (五)规章内容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1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和拟订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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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全市用水计划由市水利部门汇总,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对水资源和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市水利部门管理水资源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全市水资源进行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
(二)根据流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订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统一管理调度本市和调入水源。
(四)统一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五)统一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
(六)审查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
(七)负责《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和监督。
(八)查处违反《水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行政案件。
(九)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市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一)环境保护和航政部门,分别负责水污染防治和内陆航道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二)地矿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利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和对开发利用监督管理。
(三)城建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节约用水管理,以及该范围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其他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水政监察人员,依法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监督管理职权。
第十一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水利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的管理。
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河道的管理工作。
区、县水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河道管理,但前款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管理和维护水工程,防治水害,防汛抢险,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兴利除害、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并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本市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流域机构备案。区、县的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水
利部门备案。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供水、排水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
防洪、治涝、供水、灌溉、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水利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渔业、航运、水质保护、地下水普查勘探等专业规划,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利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规划,合理安排水利建设投入,组织兴建各类水工程。
兴建水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田水利建设的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
(二)服从全市防洪总体规划,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防止水质恶化和地面沉降。
(五)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
第十六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并在工程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七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在服从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的前提下,由区、县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区、县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利部门备案。年度用水计划
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严格执行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对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许可制度由水利部门组织实施,并征收水资源费。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和地下水资源费由市水利部门授权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征收并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凿井(含探采结合井)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新建、扩建的供水工程,其水费标准可逐个核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超额累进收费。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有水利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一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按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水质。市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河道、渠道、水库排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废水,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向其他非专用排污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污排沥的,排污口的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水利部门的同意。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水库、排水管网排放污废水的,应当交纳排水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维持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已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有回灌条件的,应当回灌补源。回灌水质应当符合饮用水标准。
失去修复利用价值的水井,井权单位应当及时报废封填。未及时封填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予封填的,由主管部门代为封填,封填费用由井权单位负担。
第二十五条 供城市生活用水的水域不得从事集约化养殖和设点旅游。利用城市生活备用水域从事集约化养殖、设点旅游的,以及利用其他水工程水域设置旅游点的单位,必须报经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五章 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 水工程的保护和管理范围,按照工程设计文件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报请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对过去没有工程设计文件或者工程设计文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同类同等级工程确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讯照明等设施。
(二)擅自砍伐水工程和堤防的防护林木。
(三)在堤坝管理范围内垦植、铲草、放牧、修建坟墓。
(四)未经河道、水库管理部门批准存放物料、建房或者修建其他建筑物。
(五)向河道、水库、渠道及其滩地、岸坡倾倒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六)种植阻碍行洪排涝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七)炸鱼、电鱼、毒鱼。
在河道、水库、海挡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钻探、挖筑鱼虾池塘、采石、取土和挖沙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围垦水库、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经市水利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兴建建设项目,占用原有水利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的水工程供水水源、航运、灌溉用水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三十条 确需利用河道水库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须报经水利部门批准。公路运行管理应当服从堤防管理。堤顶、坝顶、戗台兼做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公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在河道、水库中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不得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和污染水质。在行洪河道中禁止设置阻碍行洪的渔具。在区、县管理的河道中设置渔具,应当事先征得区、县水利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修建、扩建、改建水工程和跨河、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以及架设穿河、穿堤的管道、缆线等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水利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涉及航道的,还应当报送航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六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
第三十四条 行洪与排沥应当遵循农村服从城市、城市照顾农村的原则,洪沥相遇,排沥服从行洪。
第三十五条 全市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和行洪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由市水利部门根据流域规划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区、县水利部门根据市防洪除涝总体规划,制定本区、县的防洪除涝总体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防汛工作实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除涝和防御海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七条 主要行洪河道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决定,并事先通知有关区、县。
第三十八条 在行洪通道、滞洪区、蓄洪区范围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区、县以上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条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交通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防潮堤工程由市水利部门统一规划、统一设计标准,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维护管理。
塘沽、汉沽、大港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潮堤的维护管理。
天津港港区建设涉及防洪、防潮安全的,需经市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受到河流、水库、海岸等堤防安全保护的,应当交纳防洪工程维护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吊销许可证、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条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逾期不清除障碍的,由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强制清除;对直接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水资源费或者水费,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不按规定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和提供取水测定数据,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取水调整、限制方案的。
第四十八条 不按期交纳水费、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经催交仍不交纳水资源费、防洪工程维护费的,水利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辱骂或者以暴力手段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从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6日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城市管理局


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6年9月18日)
深城管〔2006〕270号

  《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内容印发施行。

  决定对《03号许可事项:占用城市绿地、树木砍伐或迁移》作如下修改:
  一、将“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中第(二)项修改为:
  砍伐(迁移)树木200棵以下,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决定;超过200棵,由深圳市城市管理局初审,报市政府决定。
  二、在“十、行政许可时限”最后增加规定:
  其中属我市重大投资项目,以及经市贸工局会同市统计局等有关部门公布的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许可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本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