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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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561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及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杭州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及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建设工程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余杭区除外)进行建设工程重要材料、设备(以下简称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是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下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下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的采购应当进行招标。纳入施工招标范围内的除外。
以暂定价形式纳入施工招标范围的材料设备,必须由业主和施工承包人共同招标。
第六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也应公开招标。
依法可以邀请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可邀请招标。由业主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厂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国有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材料设备采购是否招标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招标人或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通称招标人)办理招标事宜,应持下列材料到市招标办登记备案。
(一)材料设备招标核准登记表
(二)招标公告
(三)招标文件
(四)资金证明
第九条 材料设备招标人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当包括工程名称、所需材料设备名称、品种、规格、标准、数量、质量、价款、支付方式、供应时间、地点、供应方式以及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等相关内容。市招标办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招标人应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并重新备案。
第十条 材料设备采购招标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期、分批进行材料设备采购招标的,招标总量须与施工承包合同确定的材料设备总量相符。
第十一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受地域或部门的限制。招标人应当依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投标人。
实行资格预审的,依照资格预审的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材料设备采购开标应在交易中心进行。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成员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由招标人到交易中心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
第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经市招标办同意。
第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政府投资或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序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后7日内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到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应当将招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其中2天须为工作日)。市招标办发现招标过程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并依法责令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签订书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公证机构对该合同进行公证。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合同订立后7日内将书面合同向市招标办备案。
材料设备采购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应向市招标办备案。继续进行材料设备采购的,须按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十九条 材料设备采购中标后,中标人除辅助性工作外,不得转包或再分包。
第二十条 提倡材料由施工承包人采购。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设备由施工承包人采购的,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不得指定承包人采购设备的品种、规格、标准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一条 材料设备投标人不得互相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规避招标、招投标弄虚作假、转包、违法分包及应备案不备案等行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市建委等有关部门依据行政管理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萧山、余杭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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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受贿犯罪日益呈现隐蔽化、多样化的特点,并在原有的犯罪形式上产生了诸多变异,“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就是其中比较常见的一种。所谓“家庭型”共同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其家庭成员,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受贿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而按照刑法总则中对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作为共同犯罪的一种,侦查机关需要证明涉案家庭成员间存在着共同的犯罪故意。这种共同的犯罪故意表现为共同犯罪人对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双重认识和双重意志。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刑法和司法解释对如何认定共同犯意并未作出具体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第一,明知说。该观点认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亲属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如果想要认定共同犯意,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必须清楚亲属每一单受贿事实,否则不能认定存在共同受贿故意。笔者认为,该观点将认定共同犯罪故意的标准设置得过于严格,既不利于打击日益严峻的腐败现象,也不符合实际生活中的事理人情。由于家庭成员之间存在着高度稳定和信赖的关系,其共同犯意相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来说更为概括,很多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默许、同意甚至唆使其家庭成员收受、索取贿赂,但对其亲属受贿的具体情况却不会去深入了解,如果按照明知说的观点,则无法将其入罪,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该观点值得商榷。

第二,可能说。该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亲属收受了他人贿赂,并且将贿赂用于家庭的共同消费,就应当确认他们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也就是说,无论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贿赂的事实明知与否,都认定其存在主观上的共同故意,都应承担罪责。同第一种观点相反,该观点走向了另外一个极端,将客观情况完全等同于主观情况,有客观归罪之嫌疑。毕竟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亲属瞒着国家工作人员私下收受财物并将其用于家庭共同消费,而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若把该种情况下也认定为主观上有共同受贿故意,则无疑是不适当地扩大入罪范围。

第三,概知说。该观点主张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亲属收受或索取贿赂的事实有一个概括的了解,并确实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受贿的共同犯意,而不必考虑其对具体每一单受贿是否有清晰的认知。笔者认为,该观点比较精到地把握了家庭成员之间共同故意较为概括的特点,符合司法的实践规律,与认定其他共同犯罪的共同犯意有相通之处,也切合生活实际,做到了不枉不纵。事实上,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其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定罪处罚,严密了法网,提高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对“家庭型”共同受贿的共同故意采取过严的认定标准,则发挥不了刑法应有的威慑力。

综上所述,实践中,应采用概知说作为“家庭型”共同受贿犯罪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大体上知道贿赂事实的存在,没有明确反对,即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共同罪过。

(作者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谈罚金数额的确定方法

田永东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刑在数额上如何确定,刑法未作统一规定,而是因罪而异,主要有三类:
  一是倍比罚金。这是指刑法按一定的倍数或者比例确定的罚金。即按照犯罪分子的销售金额、应纳税额、虚报数额、非法所得数额,或者造成的损失数额等的若干倍或者百分比来确定罚金的数额。例如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应按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并处罚金。又如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应按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是数额限度罚金。刑法所规定的具体数额限度的罚金。“限度”既包括罚金的最低限额,也包括最高限额,即下限、上限同时作为一个处罚幅度规定。如犯伪造货币罪的,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就属于这类罚金刑。
  三是无限额罚金。刑法只规定可适用罚金,具体数额不作限定。绑架罪、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单处或选处罚金方式所适用的罚金,都属于无限额罚金。
对于上述三类罚金方法,在决定具体犯罪的罚金数额时,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具体情节的轻重分别裁量,做到罪刑相适应,不能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也要考虑犯罪分子本人实际经济负担能力,以有利于判决的执行,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改造。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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