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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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白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障功能,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等法规规定和国家、省政府实行市级统筹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工作坚持统筹比例适度、工作责任明晰、统筹化解风险、强化基金管理、当地政府兜底,统筹基金下拨与失业保险各项指标任务完成情况相挂钩的运行机制。

  第三条 统筹基金的筹集。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必须于每月10日前在上解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同时,按上月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30%上解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上解的统筹基金并入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专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上解比例渠道不变。

  第四条 统筹基金的作用。市、县(市)区当年支付出现缺口时,由当期预留征缴基金支付,当期预留基金支付有缺口的,由历年累计结余基金支付;支付后仍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进行调剂,调剂额度最高不超过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1.5倍。缺口在最高调剂额度以内的,按实际缺口进行调剂,缺口超过最高调剂额度时,按最高调剂额度调剂;调剂后仍有缺口的,按规定可申请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补充;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后仍有缺口的,由当地政府筹集解决。

  第五条 划拨两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要在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并留足2个月准备金的前提下划拨。

  第六条 统筹基金的管理。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分别记账,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

  第七条 统筹基金下拨的条件。市级统筹基金的下拨与市、县(市)区失业保险工作实绩挂钩。对不按时足额上解市级统筹基金的;完成参保计划指标不足95%的;完成征缴计划指标不足98%的;清收历史陈欠不足欠费20%的;事业单位应缴费2%未纳入当地财政预算,职工应缴1%未实行财政代扣代缴的。市级将暂不予下拨市级统筹基金,待完成计划指标后可将未调剂的额度进行补拨。

  第八条 建立统筹基金管理制度。市、县(市)区需要失业保险统筹基金调剂时,应先提出书面申请,报市社会保险局审批,经财政部门复核、核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市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由市社会保险局拨付到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市、县(市)区申请的统筹基金要严格按照申请项目、用途使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改变用途或挪作它用。

  第九条 建立失业保险金发放预警制度。当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支付两个月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同时上报上一级社会保险局,以便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后,各级人民政府仍是失业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本辖区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健全工作责任制,做好失业保险工作。

  第十一条 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基金的管理、下拨及业务指导工作,市、县(市)区社会保险局负责市级统筹基金的上解、使用和本辖区内失业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就业指导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问题,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等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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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发〔2006〕40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已经3月3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日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加强对征地补偿和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本实施细则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从拥有该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的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细则。征收市、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依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征收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市、辖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村组,经依法批准撤消后,原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按规定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适用本实施细则,撤组后的剩余集体土地收归国有。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镇江新区管委会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以及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问题的解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解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及个人账户管理,具体工作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农保经办机构办理;财政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口人员的户籍常表,并负责做好相关户籍管理工作;审计部门依法加强对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审计监督;农林、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其增值部分以及实行基本生活保障人员领取的养老金、生活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从征地前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中产生,原土地承包经营者享有优先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优先安置。

(一)下列人员应纳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出生,且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拥有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2.因合法婚姻、收养关系,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3.根据国家移民政策,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4.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并实际居住的农业人员,在原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无稳定非农职业,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5.原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现役义务兵、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在校学生;

6.原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服刑、劳教人员;

7.购买小城镇户口,户口仍属原居地派出所的管辖,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仍有承包地并承担农业义务的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得计入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

1.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主要指已安排就业、领取土地补偿费或安置补助费及撤组转非人员);

2.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包括参照事业单位管理的)在编人员;

3.户口虽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征地前已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保养待遇的人员。

第七条 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建立本区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台帐,会同公安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实有在册农业人口统计由村民小组填报、村民委员会汇总张榜公布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审核确定,报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数量变化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前,土地面积(包括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未利用土地)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籍调查资料审核确认,并在当地村民小组内张榜进行公示无异议后,由辖市、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台帐。土地利用现状更新调查结束后,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地籍资料为准。

第九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标准按照省、市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需要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人数,征收耕地的,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数计算;征收其他农用地的,按照该土地补偿费总和的70%除以当地人均安置补助费计算。

第十一条 征地需安置人员的名单按下列程序产生:

(一)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后,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村、组现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实有在册农业人员统计台账,计算需要安置的人数,抄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二)征地需要安置的人员名单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提出,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名单,并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后15日内上报安置人员名单。

(三)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上报的安置人员名单进行审核后,报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确定。

(四)经确定的安置人员名单,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组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名单不能确定的,不影响土地的交付。

(五)被征地农民五个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应当与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各该年龄段人员的比例基本相当。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确定后,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测算保障安置资金方案,并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帐户记载,同时由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以告示的书面形式将被征地农民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报公安户证管理机关备案。

分离出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居民的管理范畴,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将未进入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16周岁以下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规定足额支付;将进入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的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划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将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全额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

用(征)地单位应当在征地方案报至批准机关之前,将所有征地费用解缴至当地县级(不含京口、润州区)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未列入在册农业人口统计,但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有承包地的人员(历次征收土地已进行安置的人员除外),不列入基本生活保障人员范围,在其承包地被征用时,应给予该承包地的80%土地补偿费,不享有安置补助费。所需资金列入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应单独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资金帐户,实行组有镇管、封闭运作、专款专用,用于解决历史遗留的被征地农民的生活问题,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和公益性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应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按规定足额支付到位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补偿方案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告,并向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交地通知书明确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拒绝交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

第十七条 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来源如下:

(一)8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

(二)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从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按当年新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每亩提取10000元(划拨供地的按每亩10000元直接列入征地成本)。

(三)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凡涉及企业退城进区、开发区建设等有偿使用收益享受先征后返扶持政策的(包括存量和增量土地),在返还前每亩提取10000元,作为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提取的部分。

(四)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利息及其增值收入。

(五)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专户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帐户组成。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政府从土地出让金等有偿使用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市、辖市、丹徒区和镇江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根据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新征收土地面积将政府出资足额转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账户的资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土地后,以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为界限,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下列五个年龄段:

(一)第一年龄段为不满16周岁;

(二)第二年龄段为女性满16周岁不满35周岁,男性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

(三)第三年龄段为女性满35周岁不满45周岁,男性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

(四)第四年龄段为女性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男性为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

(五)第五年龄段(养老年龄)为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

第二十二条 第一年龄段人员按本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人均农用地土地补偿费80%的标准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京口、润州区以及镇江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不足6000元的补足6000元,其他地区第一年龄段人员不足5000元的补足5000元,补足部分的资金从征地成本中列支。该年龄段人员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后,不再纳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到达就业年龄后,按照城镇新成长劳动力进行管理。按第一年龄段人数提取的安置补助费全部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三条 京口、润州区范围内,男性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性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只能参加基本生活保障。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不足35000元的,补贴至35000元,补贴部分的资金列入征地成本。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享受该优惠政策。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得重复享受。

80%的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全部的安置补助费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高于35000元的部分,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退还给被征地农民。

第二十四条 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按照不同的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京口、润州区按照本实施细则附件的标准执行;辖市和丹徒区、镇江新区的保障标准,由辖市、丹徒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按照不低于本省规定的所在地区类别的最低标准,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一)第二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期限为二年;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第三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第四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至到达养老年龄时止,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到达养老年龄时,按月领取养老金。

(四)第五年龄段人员,从实行基本生活保障的当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人员,选择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按社会保险政策的相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具体办法如下:

(一)折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照其实际从事农村生产劳动的时间(上学期间以及被依法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期间除外),每两年折算为一年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0年。征地前按国家、省、市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时间以及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应按实计算。本人须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继续缴费,直至交满15年,即可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养老金待遇。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本市上一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以8%为记帐比例,再乘以按上款确定的本人实际折算缴费年限,推算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六条 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统一纳入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范围,享受相应的合作医疗保险待遇。参加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个人应交的费用,由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个人帐户列支。

  第二十七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第二、三、四年龄段人员,就业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资金余额,退出基本生活保障。对于退出基本生活保障的,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帐户的资金不支付给个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帐户。

  第二十八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但未能就业的,视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发给《就业登记证》,享受相应的就业扶持政策;对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视同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地应专项开展被征地农民就业前的劳动技能培训,有针对性地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城镇职工社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凭相关证明可免费参加一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岗位技能培训。各地应统一开展被征地农民的社区服务工作。

被征地农民参加有关就业扶持和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当地的土地有偿收益中按每人1500元标准一次性安排划出,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统一使用。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生活补助费、养老金标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及物价指数的变动每一至二年调整一次。市区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财政等部门共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医保待遇按国家、省、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因出国定居、上学录取或者迁居外地等特殊情况,本人提出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关系的,须出具有关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后,可一次性申领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列入征地成本补贴个人账户的资金不支付给本人,统一进入社会统筹帐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本息余额一次性结清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20%农用地土地补偿费和未利用土地、集体建设用地全部的土地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的,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和丹徒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实施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和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的待遇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同步调整。

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试行办法》(镇政发〔2004〕77号)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性文件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表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与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对汽油和使用柴油的机动车辆,按照本条例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后,不再征收公路过路费、过桥费。



以汽油、柴油以外的能源作为动力的机动车辆,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规费征稽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查处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等行为。



征稽机构根据征稽工作的需要,可以在口岸、油库和城镇等地点设立征稽站点。



第四条 发展和改革、价格、公安、边防、消防、财政、商务、税务、审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属于政府性基金。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根据本经济特区公路建设发展情况、物价指数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二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







第六条 汽油零售企业应当按照购买汽油的数量和征收标准价外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汽油零售企业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持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勘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向省征稽机构申报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省征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发给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



汽油零售企业购油前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



第七条 柴油机动车辆按照核定的征费标准计量和征收标准,定额征收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可以按年、半年、季度、月或者按日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征费标准计量和具体缴费方式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 下列柴油机动车辆可以免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一)拖拉机、三轮机动车;



(二)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



(三)挖掘机、推土机、装载机等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车辆;



(四)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车,医疗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等车辆;



(五)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车辆;



(六)城市公共汽车、农村客运班线车辆。



对进出本经济特区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车辆,可以减免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柴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在1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登记,自登记之日起缴费:



(一)新购置的车辆自领取牌证之日起;



(二)外省转籍至本省的车辆自转入登记之日起;



(三)被盗抢的车辆自追回之日起。



柴油机动车辆因故停驶的,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或者停征手续;恢复行驶的,应当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



第十条 因缴费义务人、车辆信息等变更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变更登记。



车辆报废、毁损、灭失或者转籍到省外的,以及被盗抢超过90日未追回的,应当到所在地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进入本经济特区行驶的,应当自进入本经济特区之日起依照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超过10日的,每10日应当向征稽机构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手续;需要长期在本经济特区内行驶的,可以申请依照本经济特区柴油机动车辆缴费的有关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应当到设在上岸港口的征稽站点领取缴费登记凭证;上岸港口没有征稽站点的,应当到上岸港口所在市县征稽机构领取缴费登记凭证。



外省柴油机动车辆离开本经济特区前,应当到征稽机构或者其设立的征稽站点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结算手续,并交还缴费登记凭证。







第三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监管







第十二条 汽油经营企业所属加油站或者油库建设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使用前,应当告知征稽机构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符合要求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汽油经营企业储油设施的进出口管道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汽油流量计量等装置,其费用由汽油经营企业承担。



汽油经营企业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征稽机构报告,不得擅自拆卸、修理或者安装。征稽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后4小时内进行处理。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汽油经营企业安装的计量装置核查汽油入库、储存、销售的数据,汽油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在不影响税收征收管理的情况下,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加油机税控装置或者税控加油机的记录对汽油销售数据进行核查,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或者调拨汽油前,应当携带相关证明文件向征稽机构申报,经征稽机构核验后方可办理。



第十六条 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应当携带征稽机构开具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



公安、边防等部门应当协助征稽机构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缴情况实施稽查,加强对在本经济特区内运输汽油的车辆、船舶的检查。



第十七条 汽油经营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进油、销售、库存和相关财务会计凭证帐薄,按月向征稽机构报送进油、销售、库存、非正常损耗的报表,并在征稽机构进行检查时如实提供,配合检查。



第十八条 除军事单位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也不得在加油站或者油库储存汽油。



第十九条 柴油机动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以备检查。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柴油机动车辆所有人出具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无法出具的,不得办理柴油机动车辆年检手续。



征稽机构有权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记录的柴油机动车辆登记信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报非法买卖、运输汽油或者其他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公路建设及偿还公路建设贷款本息;



(二)交通规费征稽事业;



(三)涉及交通行业的公益事业及工业、农业、渔业、旅游业等非车用汽油的补贴;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支出。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补贴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非车用汽油销售量等情况,拟定补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部门通过转移支付的方式拨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补贴的具体安排。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对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汽油零售企业不办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或者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没收所进汽油,并处以其所进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柴油机动车辆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应缴费额,按日加收应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0日以上1年以下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连续不按时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1年以上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查证柴油机动车辆欠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起始日期的,处该车月应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柴油机动车辆恢复行驶未办理缴费或启征手续的,由征稽机构处该车月缴费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不办理缴费登记凭证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办缴费登记凭证,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省柴油机动车辆每超过10日不办理缴费手续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所欠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车日应缴费额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擅自使用不符合勘验要求的储油设施、输油管道的,由征稽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和库存汽油,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故意损坏流量计量等装置,或者不使用安装有流量计量等装置的进出油管道而采用其他方法进出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汽油经营企业的流量计量等装置发生故障或者损坏,未报告征稽机构擅自修理、拆卸、安装或者未修复就使用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购进、调拨汽油,不向征稽机构申报或者少报数量的,由征稽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汽油经营企业未定期向征稽机构报送或者报送虚假的报表、资料,或者不按照规定保管报表和财务帐册的,由征稽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设置内部汽油加油站或者油库,或者在加油站、油库储存汽油的,由征稽机构没收其储存汽油,并处以储存汽油应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汽油经营企业购进数量与销售、库存数量之和不相符,不能证明其正当来源或去向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该差额部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该差额部分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未携带相关资料的,由征稽机构处以2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柴油机动车辆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缴费凭证或者缴费登记凭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其他方式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由征稽机构责令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处以偷漏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运输汽油的车辆或者船舶,或者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征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或者船舶,并出具暂扣凭证。



当事人在暂扣凭证规定的时间内向征稽机构交纳相当于罚款数额的保证金后,征稽机构应当解除扣留。当事人在补缴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并履行处罚决定后,征稽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没收的汽油,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稽登记证,或者接到汽油流量计量装置故障、损坏报告后未按规定期限处理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征稽机构或者征稽人员擅自改变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标准,瞒报、截留、挪用、坐支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的,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款项及财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负有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使用、监管等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管辖区域的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机动车辆通行附加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