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4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
广州市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估价工作的管理,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涉案物品估价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和走私物品。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审理案件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走私物是指辑获的走私货物或物品。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物价局是涉案物品估价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或涉案物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六条 委托人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应当提交估价委托书、并提供有关资料。
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来源、案由等。
估价委托书应加盖委托人公章或签名。
第七条 刑事案件中赃物、罚没物、走私物必须按国家规定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估价;其它的涉案物品可由市、区、县级市价格事务所或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进行估价。
第八条 估价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二名以上估价人员组成估价小组进行估价,并根据涉案物品的类别,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与估价。
第九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流通领域的涉案物品,属于政府定价的,按政府定价计算;属于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二)生产领域的涉案物品,其产品或原材料按完工程度和进货成本折合计算。
(三)属艺术品、有价证券、科学技术成果的涉案物,参照市场上依法能转让(出售)的价格计算。
(四)属进口的涉案物品,国内无同类物品比照的,按购买凭证或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参照案发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卖出价计算。
(五)涉案文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估价计算。
(六)在用或使用陈旧的涉案物品,按成新率、尚存使用价值或残值折合计算。
第十条 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估价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估价结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制作《估价鉴定结论书》交给委托人。
《估价鉴定结论书》必须由估价小组成员、估价机构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估价机构公章。
第十一条 委托人及其他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的,应在收到或应当知道《估价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的估价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估价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核结论,并制作《估价复核结论书》。委托人或其它当事人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委托书和《估价鉴定结论书》以及其它规范性估价文书的格式,由市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估价费由委托人支付。
赃物估价费的支付和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与物价部门共同制定;其他涉案物品估价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规定实行亮证收费。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资格,由市物价局核准发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价工作。
从事估价工作的估价人员,按国家规定须经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核合格后,发给估价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估价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涉案物品公正估价的。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估价机构可责令其回避;在评估工作中,本案当事人要求评估人员回避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未按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估价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依法裁定其估价结论无效,责令其重新估价。
第十九条 估价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致使估价结论失实的,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宣传其估价结论无效,情节严重者吊销估价资格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可能引起诉讼的过期无主物和其他物品可参照本规定进行估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乡镇矿山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1995年1月14日)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保证职工安全、健康,促进矿业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乡镇矿山(含各类采石场)企业,均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矿山采掘作业的企业,必须具备法人资格,具备《采矿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以上证照每年审验一次。各发证机关在审验本部门所发证照时,对其他“三证”同时复核确认。新建的矿山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地矿部门发给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发给的《安全生产资格证》、公安部门发给的《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矿山企业的安全监督与管理。对易发生伤亡事故的重点部位要经常检查,发现重大隐患时,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对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隐患,要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五条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或转让,禁止“一照多矿”或矿中设矿。
第六条 凡从事采掘作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标准进行正规计划采掘。做到采剥(掘)并举,剥离(掘进)先行、科学开采,不准乱采滥掘、冒险采矿或掠夺式开采。
第七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规程,落实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工作行政一把手负责制。企业法定代表人、矿(厂)长、经理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生产经营或承包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八条 签订承包合同必须明确发包和承包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准以包代管或只包不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必须及时有关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第九条 各级主管部门、矿山企业在签订生产经营责任状或承包合同的同时,必须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安全生产考核目标和奖罚办法,承包合同的签订与兑现须经同级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审核。要把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执行情况作为考核评价企业、评选先进、安全生产资格认证和承包兑现的否决性指标。
第十条 矿山企业及其各级主管部门,须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实际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其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专业知识,并能经常深入现场检查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汇报和解决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隐患和问题。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必须具备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所必需的安全管理素质。
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专门安全培训,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矿山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资格证》,方可组织、指挥生产经营。否则,不准担任相应职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矿山企业,必须贯彻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原则;必须按国家有关法规履行“三同时”审查手续,否则,不准开工或投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安部门不批准其使用爆破材料。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用工,必须持被录用人员家庭所在地乡(镇)政府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及时到乡镇公安派出所备案,实行临时工安全生产认证制度,不准私拉乱招。对新工人必须进行严格的三级安全教育,经老工人带培并考试合格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童工,严禁安排女职工从事井下作业。
第十四条 爆破专业人员必须经公安部门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爆破材料的领取、运送、贮存和使用按国家和省规定标准执行。爆破现场的安全措施必须严密可靠,有爆破记录。禁止乱存、乱放和散存、散放爆破材料。当班生产剩余的爆破材料必须及时退库,做到日清月结,严防流失。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季节的变化,制定年、季、月安全生产和防灾措施计划。每月由企业负责人组织一次安全生产检查;车间每周组织一次检查;班组每天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整改事故隐患。矿山生产必须具备通风排水和防止片帮、冒顶、爆炸、坍塌、中毒、窒息、水灾、触电、坠落、车祸等事故的可靠措施。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必须按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报告和处理规定》、《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鞍山贯彻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及统计结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矿产资源管理等各有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触犯刑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备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