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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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马忠臣
                        一九九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时,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为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照国家和省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所有收费机关和单位都必须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禁止乱收费。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及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或监制;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核发、缴销、稽查及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五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据下列规定设置的收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文件;
  (三)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制定或其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或文件;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人民政府制定或批准的规章和文件。


  第六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规定转发和下发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与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联合发文方可执行。


  第七条 设置新的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核;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其中面向农民的收费,还应经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财政、物价等主管部门必须按规定办事,严格审核把关,审核同意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收费单位不得对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重复收费。重复收费的,应由批准收费的机关裁定一个部门收费。
  业务主管部门因收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从属的人民政府决定管辖。


  第九条 下列收费项目为乱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抵制,收费监督部门应予以制止,收费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执行和纠正:
  (一)未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已废止或修改后取消收费规定的,收费应即行终止。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 收费标准核定





  第十一条 法定规费,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收费标准的按其规定的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管理性收费,必须有管理事实,并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本着收费所得与该项管理经费缺额基本相抵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济技术政策合理核定。


  第十四条 证照工本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行政事业经费中已核有印制经费的,不得收费;印制经费无来源的,可按证照制发成本核收工本费。
  证照年检、查验不得收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省政府批准换发证照不得收费,证照丢失、破损更换的除外。


  第十五条 社会公益、福利性收费,按其实际需要和大多数公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条 社会事业有偿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应本着打紧费用、合理开支、以收抵支并促进该项事业正常发展的原则核定。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经批准收费的单位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对流动场所的行政收费人员,颁发执收公务证。无证不得收费。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严禁伪造、涂改、转让、出借。
  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的管理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费单位应持收费许可证到指定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业务主管部门领取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部门应加强对收费票据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建立健全收费票据的制发、缴销、对帐制度和稽查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行政性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时间上缴入库,纳入规定的预算内行政性收费收入预算科目核算管理。收费单位相关的行政管理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
  凡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应上缴财政管理的专项收费资金,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外资金专项管理。收费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将收费资金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相关支出,由用款单位编制用款计划报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拨付。
  事业性收费资金,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根据事业单位的财政供给情况,分别采取相应的财政专户储存管理方式。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将收费资金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使用时,由用款单位按规定编制用款计划,经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从专户支付。对事业单位有偿服务性收费、社会公益性收费,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实行收费单位自行加强收支财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整体监控,实行财政年终决算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国家和省规定应按比例上缴的收费资金,收费单位应按规定的比例和时间及时上缴。国家和省没有规定上缴的,收费单位不得层层上缴(上解)业务主管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收费,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收费标准;
  (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
  (三)在固定收费场所县挂收费许可证,在流动场所收费的应出示执收公务证。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收费,被收费者有权拒交。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收费的管理与监督,督促收费单位依法按时足额收费,制止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单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综合年审制度。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并将查处情况抄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并公布全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目录。


  第二十六条 审计、监察部门应依法对财政、物价和其他收费单位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社会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管理和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越权制定的收费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行政处分:
  (一)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
  (二)转移国家管理职能,或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各种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悬挂收费许可证或出示执收公务证收费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收费许可证或执收公务证的;
  (七)不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
  (八)不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票据收费的;
  (九)不按规定把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管理,隐瞒、截留、转移、坐支、挪用、私分收费资金的;
  (十)违反国家和省规定,应上缴不上缴、不应上缴而上缴(上解)收费资金的;
  (十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至第(四)项所列行为已实施收费的,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费,并责令将非法收入按规定退还被收费者;非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部没收上缴财政。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违法单位处以非法收入两倍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至第(十二)项所列行为,由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物价管理法规的,由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或审计机关予以处罚。
  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缴费人同收费单位因行政性收费发生争议时,除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有权拒交外,应当先行按收费决定缴费,并在缴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凡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依法参照企业财务制度管理,不适用本条例。但应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联合清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政府有关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的原则从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具体问题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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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二000年二月十八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二000年三月二日


            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机关向受委托的组织出具实施行政处罚的委托书,须明确委托的依据、内容、权限、管辖地域、期限及相应责任等,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四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处的行政机关处罚。但同一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范性执法用语;
  (二)向当事人出示市人民政府核发、审核备案或备案的行政执法证件(以下简称执法证件);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证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下列情形,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执法人员依法当场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辩护;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应记入笔录。
  (三)当场向当事人交付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在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报委托机关)备案。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的期限交至行政机关。


  第八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遵守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的规定。
  一般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或检查,包括询问当事人或知情人、进行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
  (三)分析案情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告知处理意见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作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理的决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符合听证程序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制作调查或者检查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解除登记保存并退还当事人;
  (三)对涉嫌应予没收的财物,予以查封;
  (四)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两名以上与本案无关的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清单应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分别留存。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可以请受邀请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载明情况。
  登记保存的物品,可在原地保存,对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可能被转移、销毁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四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第十五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经批准后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拟作出应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石家庄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含数额)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
  行政机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需制作讨论记录,载明法定依据、变更理由、讨论结果。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和两名以上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签字。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逾期之日至执行终结,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二十二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应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并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充抵罚款的物品应统一缴至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生效,1991年5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本办法公布前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与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不相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缓刑考验期内撤销缓刑该由谁决定?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曹红星


刘某2004年6月因涉嫌重婚被妻子赵某起诉于某县人民法院,刘某慑于法律而表示悔改,赵某要求从轻处理,法院遂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期三年执行。之后刘某为了达到与赵某离婚、与第三人结婚的目的,经常无辜殴打赵某。一次,刘某在街上当众殴打赵某,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派出所。赵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某县公安局经研究准备对刘某撤销缓刑,但依法 该由谁决定发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公安局决定,某县公安局只需在将刘某送交监狱执行时通告某县人民法院即可。理由是,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因此,既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缓刑考验期满,由公安机关公开予以宣告,那么对于没有犯新罪的刘某,某县公安局依法有权决定撤销缓刑、送交监狱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撤销缓刑该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送交某县公安机关执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因此,如果刘某将赵某打成了轻伤,刘某构成了新的犯罪,则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某县人民法院在对刘某故意伤害赵某案审理判决时,应对刘某同时宣告撤销缓刑,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因刘某并未构成新的犯罪,所以不能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而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刘某理应被收监执行。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缺有效地执行法律”,因此,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检察机关行使检查权、法律监督权,公安机关行使侦察权,三机关是既互相独立,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笔者认为,因刘某的缓刑最初是由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宣告,现在只是撤销缓刑,但仍应由某县人民法院决定,这样才能保证不违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且与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保持一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