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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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7月20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盛霖

二○一○年九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识别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便于船舶识别,加强船舶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照或者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在中国登记的船舶,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
  本规定所称船舶识别号,是指用于永久识别船舶的唯一编码。
  船舶识别号由英文字母CN和11位阿拉伯数字组成。CN代表中国,11位阿拉伯数字的前四位表示船舶安放龙骨的年份,第5至10位是随机编号,第11位是校验码。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船舶识别号主管机关,负责船舶识别号的授予和统一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
  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开展船舶登记业务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申请受理和材料审查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船舶识别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每一艘船舶只能申请并使用一个船舶识别号,船舶识别号一经取得不再改变。
  船舶发生灭失、拆解、卖往境外或者转为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等情况时,船舶识别号予以封存,不再授予其他船舶。
  第五条 本规定生效前,已经在中国登记的船舶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分配船舶识别号,发放船舶识别电子标签。
  其他船舶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船舶识别号:
  (一)境内建造的新建船舶,船舶建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船舶建造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二)境外建造并拟在中国登记的新建船舶,船舶定造人应当在安放龙骨或者处于相似建造阶段后10个工作日内向拟申请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三)从境外购买、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或者船舶由其他用途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适用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在申请初次检验或者相应检验手续前向拟申请船舶登记地的船舶登记机关申请。
  第六条 申请船舶识别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船舶识别号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他人申请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船舶所有权取得证明文件或者船舶建造合同、光船租赁合同;
  (四)属新建船舶的,需提交经批准的船舶设计资料;其他船舶提交船舶基本技术资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和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受理船舶识别号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审查意见报中国海事局。
  中国海事局结合审查意见对申请进行复审,对符合规定的在2个工作日内授予船舶识别号,并发放船舶标识电子标签。
  船舶标识电子标签应当随船携带,并粘贴在船舶驾驶台或者其他显著位置。
  第八条 新建船舶的识别号应当永久性标记在机器处所主推进动力装置尾轴附近的船体内侧。没有主推进动力装置的,标记在船舶检验机构指定的位置。
  船舶识别号的标记位置应当适宜安放与查验。
  第九条 新建船舶的钢质船舶,应当采用凸出钢质字符焊接的方式永久性标记船舶识别号;非钢质船舶采用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并能够永久保持的方式标记。
  永久性标记的船舶识别号应当清晰可辨。
  第十条 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的永久性标记采用宋体,船长20米及以上的船舶,船舶识别号字符高度为10厘米,船长20米以下的船舶字符高度为5厘米。
  第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标记的情况进行检验,并将标记位置、方式、字符等情况记录在船舶检验报告中。
  第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将船舶识别号记载在所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等相关证书以及管理档案中。
  海事管理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查验前款所述相应证书时,应当查验船舶识别号的记载情况。
  第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船舶识别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中国海事局撤销其船舶识别号,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取得船舶识别号或者未将船舶识别号在船体上永久标记或者粘贴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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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



1995-8-2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

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实施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215号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规范的通知》(国发〔1995〕17号),切实做好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重新登记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新登记的范围

凡在1994年6月30日前,依照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依照前述两规范意见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公司,均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凡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下发执行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的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须依照本实施意见进行规范。

1994年6月30日前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不属此次重新登记的范围。但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名称中不含“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字样的全资子公司,应依照《公司法》重新规范,并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二、重新登记的管辖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应向原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登记机关办理重新登记。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原登记机关没有公司登记权的,应当将申请文件和登记档案一并移送有登记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由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重新登记。原登记机关有公司登记权的,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请重新登记的公司,本着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可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司登记机关,也可以不移送。

三、重新登记的期限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在1996年12月31日前提出重新登记申请。凡在此期限内未提出重新登记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未达到重新登记条件的,不得重新登记为公司,庆依法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公司字样。对既不申请重新登记、又不申请变更登记,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有关重新登记的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但最迟不得超过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重新登记的条件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应当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发〔1995〕17号文件规定的登记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应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下列内容是否合法: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和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格;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和股东出资情况;

(三)公司章程的必要条款及章程制定程序;

(四)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董事、经理、监事的任职条件和产生程序。

五、重新登记的程序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登记,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首先由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照自查,不完全具备法定条件的,要进行自我规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司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已经提交审批文件的,不再重新办理审批。如公司在设立登记时提交的审批文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法》实施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设置了新的前置审批,公司尚未办理审批的,应在重新登记前报经审批。

(三)公司经规范达到法定条件的,不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可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重新登记的申请。各地不得擅自对重新登记设置前置审批程序。

公司申请重新登记,凡原来高立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重新提交或者补交,但免予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上市的原有股份有限公司,除应提交公司董事长签署的重新登记申请书外,免予提交其他申请文件。

(四)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原有公司符合公司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公司重新登记,收回公司持有的旧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全部副本,发给199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新式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改建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公司登记机关经审查,发现原有公司在重新登记以前或者在申请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时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原有公司申请重新登记为公司有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六、外商投资的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申请办理重新登记:

(一)中外合作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

(二)不符合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重新登记涉及股东、注册资本、公司合同、章程变化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各被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发〔1995〕17号文件和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文件对重新登记申请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结果换发执照。结于经自查认为符合重新登记条件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可结合1995年年度检验统一规范。经年检审核符合公司条件的,不再办理重新登记手续,视为已经重新登记;不符合公司条件的,应当申请办理重新登记手续,经依法规范后重新登记为公司或变更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七、重新登记的组织指导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都要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加强对重新登记工作的组织指导,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抓好落实,保证质量,认真履行职责,防止止重新登记走过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5年年底前,将本地区有关原有公司重新登记的工作方案、实施意见等文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八、关于重新登记收费

各级公司登记机关对申请重新登记的原有公司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发〔1995〕1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严禁向企业乱费。

九、关于分公司的重新登记

原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设立的分公司以及其他从事经济营活动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机构,应在本公司重新登记后申请分公司的重新登记。原有公司重新登记为人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设立分公司的条件和程序,由公司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重新登记,不再适用原有的核轩程序。原有公司变更为其他类型企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公司申请办理分公司的变更登记,分支机构名称中不得再含有“分公司”字样。

分公司重新登记的期限、程序、应提交的文件及其他具体事宜,参照本实施意见有关公司重新登记的规定执行。

申请办理重新登记的外商投资的原有公司的分公司,应当办理重新登记,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储存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和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以下统称经营)和展览展销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的日常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进行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备;
(三)网点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新闻出版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必须在举办开始日一个月前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点、经营范围、主管部门等事项及歇业、停业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和零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亮证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不得经营。
个人不得经营电子出版物。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经营盗版、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SID)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批发单位提供的发货凭证,以备检验。
第十四条 本市对电子出版物批发实行审查制度。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批发前将样品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批发。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展览展销,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子出版物的;
(二)违法经营进口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
(四)从非正当渠道进货或者无进货凭证的;
(五)不按经营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的以及不按批准事项进行展览展销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第十一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违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禁电子出版物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调销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场所不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查擅自批发电子出版物的,收缴其擅自批发的电子出版物,调销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批发业务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