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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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401至49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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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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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零一条
(上诉之提起及通知)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裁判之通知或判决存放于办事处之日起计;如属口头作出并转录于纪录之裁判,且利害关系人在场或应视为在场者,则自宣示该裁判之日起计。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
三、对听证中宣示之裁判之上诉,得仅透过在有关纪录中作出声明而提起;属此情况,得自提起上诉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理由阐述。
四、须将提起上诉之声请或理由阐述通知受上诉影响之其余诉讼主体,而上诉人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第四百零二条
(上诉之理由阐述)
一、阐述理由时须列举上诉之依据,并以结论部分结尾,该结论中以分条缕述方式由上诉人简述上诉请求之理由。
二、如结论系涉及法律上之事宜,则还须指出下列内容,否则驳回上诉:
a) 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对每一规定所解释之意思,或以何意思适用该规定,以及其认为该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或适用;及
c) 如在决定适用之规定上存有错误,则指出上诉人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依据第四百一十五条再次调查证据,上诉人在结论后须指出其认为接收上诉之法院应再次调查之证据,并列明每一证据用以澄清之事实及支持再次调查证据之理由。
第四百零三条
(答复)
一、受提起上诉影响之诉讼主体得自第四百零一条第四款所指通知之日起十日期间内答复。
二、须将该答复通知受其影响之诉讼主体,并应递交所需数目之副本。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零四条
(上诉之受理、上诉效力之订定及上诉上呈制度之订定)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法官,以便受理上诉及订定上诉之效力与上诉上呈之制度。
二、如上诉并非对终局判决或合议庭之终局裁判而提起者,法官得在命令将卷宗移送接收上诉之法院前支持或修正其裁判。
三、受理上诉、订定上诉之效力或上诉上呈制度之裁判,并不约束接收上诉之法院。
第四百零五条
(撤回)
一、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作初步审查前,检察院、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得撤回已提起之上诉。
二、撤回系透过声请或卷宗内之书录为之,并在评议会中判定。
第四百零六条
(检察院之检阅)
卷宗在提交裁判书制作人之前,须送交驻接收上诉之法院之检察院检阅。
第四百零七条
(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检察院检阅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作初步审查。
二、如检察院在检阅中提出使嫌犯处于更不利之诉讼地位之问题,须预先通知嫌犯,以便其欲作出答复时,能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
a)是否有某些阻碍审理上诉之情节;
b)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
c)应否驳回上诉;
d)是否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
e)是否有须再次调查之证据及应传召之人。
四、进行初步审查后,如出现下列情况,则裁判书制作人于十日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
a)初步审查中出现应在及可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之问题;或
b)上诉应在评议会中审判。
第四百零八条
(检阅)
一、初步审查完成后,卷宗须送交其余法官检阅,如已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草案,则附同之,随后卷宗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之评议会。
二、如诉讼之性质及可使用之技术方法容许,则制作卷宗副本,以便检阅得以同时进行。
第四百零九条
(评议会)
一、初步审查中出现之问题,在评议会中作出裁判。
二、如属下列情况,则上诉在评议会中审判:
a)应驳回上诉;
b)存在追诉权或刑事责任消灭之原因,而该原因导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或属上诉之唯一理由;或
c)上诉所针对之裁判非终局裁判。
第四百一十条
(上诉之驳回)
一、如上诉欠缺理由阐述或其理由明显不成立者,则驳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之评议须获全体一致通过。
三、如驳回上诉,则合议庭裁判书仅限于指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别有关诉讼程序及其主体之数据,以及摘要列明作出该裁判之依据。
四、如驳回上诉,而上诉人非为检察院,则法院判处上诉人缴付3UC至8UC之款项。 *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一十一条
(诉讼程序之继续进行)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须将其卷宗送交法院院长,由法院院长在随后二十日内指定一日进行听证,并决定须传召之人;如仍未完成检阅,则法院院长命令完成之。
二、必须传召参与听证者包括检察院、辩护人、辅助人之代理人及民事当事人之代理人,以及依据第三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在缺席情况下被审判之嫌犯。
三、一切通知均以邮寄方式为之,但检察院除外。
四、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二条
(听证之押后)
一、如被传召之人不到场,则仅当法院认为为实现公正而必须押后听证时,方引致将听证押后。
二、如辩护人不到场,且听证不押后,则法院须指定另一辩护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押后听证不得超逾一次。
第四百一十三条
(听证中审判组织之组成)
如曾参与评议会之法官不可能参与听证,则召唤其它法官,并指定另一裁判书制作人或完成有关之检阅。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听证)
一、在分庭庭长宣告听证开始后,首先由裁判书制作人以上诉标的之摘要阐述引入辩论,在该阐述中,须指出法院认为值得特别审查之问题。
二、如须再次调查证据,则在裁判书制作人作出阐述后随即为之。
三、随后,分庭庭长让检察院、上诉人之代理人及被上诉人之代理人陈述,每人发言时间不得超逾三十分钟,但情况特别复杂时得延长之。
四、听证中不得进行反驳,但如辩护人非最后发言者,则不妨碍在听证终结前让辩护人再发言十五分钟。
五、关于第一审审判听证之规定,补充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五条
(再次调查证据)
一、在曾将以口头向独任庭或合议庭作出之声明予以记录之情况下,如发现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且有理由相信再次调查证据可避免卷宗之移送者,则高等法院容许再次调查证据。
二、容许或拒绝再次调查证据之裁判为确定性裁判,该裁判中须定出已在第一审调查之证据可再次调查之条件及范围。
三、如决定再次调查证据,则传召嫌犯参与听证。
四、按规定被传召之嫌犯缺席并不导致将听证押后,但法院另有裁判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评议)
一、听证终结后,法院开会进行评议。
二、关于审判中评议及表决之规定,经考虑构成上诉标的之问题之性质后,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裁判书)
一、评议及表决完成后,由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表决中落败,则由获胜法官中首名投票者制作之。
二、容许在表决中落败之法官缮写对投票之解释性声明。
第四百一十八条
(移送卷宗以重新审判)
一、如因有第四百条第二款各项所指之瑕疵而不可能对案件作出裁判,则接收上诉之法院决定将卷宗移送,以便重新审判整个诉讼标的,或重新审判命令移送卷宗之裁判中具体指明之问题。
二、如所移送之卷宗为独任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合议庭。
三、如所移送之卷宗为合议庭之卷宗,则重新审判之管辖权属另一合议庭,此合议庭由无参与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官组成。
第二编
非常上诉
第一章
司法见解之定出
第四百一十九条 *
(上诉的依据)
一、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如终审法院就同一法律问题,以互相对立的解决办法为基础宣示两个合议庭裁判,则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对最后宣示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统一司法见解。
二、如中级法院所宣示的合议庭裁判与同一法院或终审法院的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得根据上款的规定提起上诉,但当该合议庭裁判所载的指引跟终审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见解一致时除外。
三、在该两个合议庭裁判宣示之间的时间内,如无出现直接或间接影响受争论法律问题的解决的法律变更,则该等合议庭裁判视为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宣示。
四、仅得以先前已确定的合议庭裁判作为上诉的依据。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条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自最后宣示之合议庭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中,上诉人须指明与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之合议庭裁判,如此合议庭裁判已公布,则亦须指明其公布之处;上诉人还须解释导致司法见解冲突之对立情况。
三、为定出司法见解而提起之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四百二十一条
(办事处之行为)
一、上诉提起后,办事处须让有利害关系之各诉讼主体查阅卷宗,以便在八日期间内作出答复;办事处并须发出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之证明,当中以叙述方式证明提起上诉之声请书之呈交日期及合议庭裁判书之通知或存放日期。
二、提起上诉之声请及答复连同证明一并作成卷宗,而所作成之卷宗须予以分发。
三、上诉之卷宗内须留有声请提起上诉之证明及受理上诉之批示之证明。
第四百二十二条 *
(检阅及初步审查)
一、卷宗经终审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其于八日内作初步审查。
二、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上诉人递交与上诉所针对的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的合议庭裁判的证明。
三、在初步审查中,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可否受理及上诉的制度,以及该等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是否存在对立情况。
四、初步审查进行后,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其余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举行首次会议的评议会。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三条 *
(评议会)
一、如出现使上诉不可受理的理由,或得出的结论系认为已作的合议庭裁判之间无对立情况,则驳回上诉;如结论认为有对立情况,则上诉程序继续进行。
二、上款所指的决定系由有关法院的三名法官在评议会中作出。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四条 *
(审判的预备)
一、如上诉程序继续进行,须通知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十五日期间内以书面提出陈述。
二、有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须在陈述中作出结论,指出应以何种意思定出司法见解。
三、陈述书附于卷宗,或陈述书呈交期间届满后,卷宗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二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随后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一并送交终审法院院长及其余法官,以便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在十日内同时进行检阅。
四、检阅的期间届满后,终审法院院长命令将卷宗登记于表上。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五条 *
(审判)
一、审判系由终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的组成方式作出。
二、相应适用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即使上诉系由检察院或辅助人提起,但检察院或辅助人在宣示上诉所针对的裁判的诉讼程序中曾提起对嫌犯不利的上诉者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六条 *
(合议庭裁判书的公布)
一、合议庭裁判书须立即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二、终审法院院长须将合议庭裁判书的副本,连同检察院的陈述书,一并送交行政长官。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七条 *
(裁判的效力)
一、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产生效力,并构成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性的司法见解,但不影响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适用。
二、终审法院按情况而定更正上诉所针对的裁判或移送有关卷宗。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之上诉)
一、对任何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而宣示之裁判,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而上诉均须予以受理。
二、本章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上款所指之上诉。
第四百二十九条 *
(为法律一致性的利益而提起的上诉)
一、为定出司法见解,检察长得决定对确定生效已超逾三十日的裁判提起上诉。
二、凡有理由相信所定出的司法见解已不合时宜,检察长得对定出该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以便对之进行复查;检察长在其陈述中须指出有关理由,以及应以何种意思变更该先前定出的司法见解。
三、在以上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解决冲突的裁判对提起上诉所针对的诉讼程序不产生效力。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四百三十条
(补充规定)
规范平常上诉之规定,补充适用于本章所规定之上诉。
第二章
再审
第四百三十一条
(再审之依据及可受理性)
一、如属下列情况,可对确定判决进行再审:
a)曾对该裁判具有决定性之证据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虚假;
b)由法官实施且与其在作出该判决之诉讼程序中所担任之职务有关之犯罪,已被另一确定判决视为获证明;
c)曾用作判罪依据之事实与已在另一判决视为获证明之事实不相协调,且两者对比后得出之结论,使人非常怀疑该判罪是否公正;
d)发现新事实或证据,而单凭该等事实或证据本身,或与有关诉讼程序中曾被审查之其它事实或证据相结合后,使人非常怀疑判罪是否公正。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终结诉讼程序之批示等同于判决。
三、以第一款d项为依据提出再审时,如仅为改正已科处制裁之具体份量者,则不得进行再审。
四、即使追诉权已消灭,又或刑罚已因时效而消灭或已服刑,仍可进行再审。
第四百三十二条
(正当性)
一、下列者具有声请再审之正当性:
a)检察院;
b)辅助人,对无罪判决或不起诉批示;
c)被判罪者或其辩护人,对有罪判决。
二、如被判罪者死亡,则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其所收养之人、直系血亲尊亲属、收养人、与被判罪者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具有正当利益之继承人或曾获被判罪者明示委托之人,亦具有声请再审及使再审继续进行之正当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请求之提出)
一、请求再审之声请系在曾宣示应被再审之判决之法院内提出。
二、声请必须具备理由阐述,且载明有关之证据。
三、被请求再审之裁判之证明及证实裁判已确定之证明,以及组成该请求所需之文件,须附于声请。
第四百三十四条
(程序)
再审系以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卷宗之附文方式处理。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之调查)
一、如再审之依据为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d项所规定者,法官须进行其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同时命令以缮写方式或任何复制全部内容之方式记录所作之声明。
二、声请人不得指定未曾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证言之证人,除非其以作出裁判时其不知该等证人存在为理由,或以证人先前不能作证言为理由。
第四百三十六条
(报告及卷宗之移送)
在答复期间届满后五日内,或当须采取有关措施时,在该等措施完成后五日内,法官须将卷宗连同与请求之实体问题有关之报告,一并移送高等法院。
第四百三十七条
(在高等法院内进行之程序)
一、卷宗经高等法院接收后须送交检察院,其于五日内检阅之,随后须送交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在十日内进行有关工作。
二、继而,卷宗须连同合议庭裁判书草案送交有管辖权分庭之各法官,其于五日内检阅之。
三、许可或否决再审之裁判系由分庭在评议会中作出。
四、如法院认为有需要采取任何措施,则命令为之,并指定应主持该措施之法官。
五、有关措施实施后,法院须进行评议,在评议前无须再经检阅。
第四百三十八条*
(再审之否决)
如高等法院否决进行由辅助人、被判罪者或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二款所指之任何人请求之再审,则判处声请人缴付诉讼费用及司法税,此外,如认为该请求明显无理由,则尚须判处声请人缴付4UC至2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三十九条
(再审之许可)
一、如再审获许可,则高等法院将卷宗移送至曾宣示将行再审之裁判之法院重新审判,但曾参与作出该裁判之法官不得参与重新审判。
二、如被判罪者正在服徒刑或收容保安处分,则高等法院根据对判罪怀疑之严重程度,决定应否中止执行之。
三、如命令中止执行,或如被判罪者仍未开始服刑,则高等法院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条
(不相协调判决之撤销)
一、如因就相同事实判处不同嫌犯有罪之各刑事判决间不相协调,而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c项为依据许可再审者,高等法院须撤销该等判决,并决定对全部嫌犯进行共同审判,以及指定一依法有管辖权之法院。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有关之卷宗须予合并,随后该诉讼按再审之程序进行。
三、判决之撤销使当中科处之制裁终止执行,但高等法院须决定应否对被判罪者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
第四百四十一条
(证据方法及紧急行为)
一、卷宗下送后,法官须命令将之送交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指定证据方法,并为同一目的,命令通知嫌犯及辅助人。
二、随后,法官依据第三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所需之紧急行为,并命令实施被声请采取之措施,以及其它其认为对澄清案件属必需之措施。
第四百四十二条
(重新审判)
一、上条所指行为作出后,须指定审判日期,并完全遵照有关诉讼程序之步骤为之。
二、如以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a或b项为依据许可再审,则曾因对将行再审之裁判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被判罪或被检察院控诉之人,不得参与审判。
第四百四十三条
(再审后之无罪判决)
一、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有罪裁判,而再审后之裁判为无罪裁判者,须撤销首个作出之裁判及删除有关纪录,并恢复嫌犯被判罪前在法律上之状况。
二、再审后判嫌犯无罪之判决之证明,须张贴于曾宣示判罪之法院入口处,并在本地报章连续刊登三次。
第四百四十四条
(损害赔偿)
一、在上条所指之情况下,有关判决须对嫌犯就其所受之损害给予赔偿,并命令向嫌犯返还其曾缴付作为司法税、诉讼费用及罚金之款项。
二、损害赔偿由本地区支付,而嫌犯对于就引致作出被再审之裁判之事实须负责任之人所拥有之权利,由本地区代位。
三、应声请人之请求,或如不具备足够数据定出损害赔偿,则法院延至判决执行时方就损害赔偿作出结算。
第四百四十五条
(再审后之有罪判决)
一、如再审后之裁判最终判嫌犯有罪,则对其科处法院认为合于该案件之制裁,并扣除已服之制裁。
二、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被再审之裁判原为无罪裁判,但再审后之裁判为有罪裁判,则:
a)判处曾收受损害赔偿之嫌犯返还该赔偿;及
b)向辅助人返还其曾缴付之司法税及诉讼费用。
第四百四十六条
(对批示之再审)
对一终结诉讼之批示可进行再审时,如高等法院许可再审,则宣告该批示无效力,并命令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四百四十七条
(再请求再审之正当性)
如再审被否决或被再审之裁判获维持,则不得再行再审,但声请系由助理总检察长提出者除外。
第四百四十八条
(司法行为之优先)
如被判罪者正被监禁或收容,而有一对其有利之再审提出,则应作出之司法行为较其它工作优先。
第十卷
执行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具执行力之裁判)
一、已确定之刑事有罪裁判在整个澳门地区具有执行力,此外还在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所定之范围内,在澳门地区以外具有执行力。
二、刑事无罪裁判一经宣示,即可执行,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条
(不可执行之裁判)
下列刑事裁判不可执行:
a)未确定所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或科处在澳门法律中不存在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之裁判;
b) 未以书面作成之裁判;或
c) 非在本地区宣示,且法律要求进行审查及确认而未经审查及确认之刑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执行之促进)
促进执行刑罚及保安处分属检察院之权限;此外,促进执行司法税、诉讼费用、损害赔偿及其它应付予本地区之款项,或应付予由检察院在司法上负责代理之人之款项,亦属检察院之权限。
第四百五十二条
(执行卷宗)
执行须透过原卷宗进行,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三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之效力,有管辖权之法院根据规范管辖权之法律规定为合议庭或独任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嗣后知悉犯罪竞合后之新听证)
一、为着《刑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官须指定进行听证之日期,并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采取其认为对作出裁判属必需之措施。
二、如属上款所指之情况,辩护人及检察院必须在场,两者均获十五分钟作最后陈述。
三、由法院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嫌犯应在场。
第四百五十五条
(执行之中止)
一、一旦以可能曾引致嫌犯被判罪之事实,针对司法官、证人、鉴定人或司法公务员而作出起诉批示或指定审判日期之批示,助理总检察长得立即附同有关证明文件,声请高等法院在诉讼作出裁判前中止判决之执行。
二、高等法院有管辖权之分庭须作出应否中止判决执行之裁判;如决定应予中止,则再作出应否采用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之裁判。
三、第四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有关之审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就附随问题作出裁判之权限)
具执行权限之法官须就关于刑罚与保安处分之执行及责任之消灭之任何附随问题作出裁判,尤其是关于罚金之延迟缴纳、罚金之分期缴纳、以劳动代替罚金或将罚金转换为监禁等问题。
第四百五十七条
(实施赦免措施之管辖权)
实施法律规定之赦免措施属上条所指法官或正处理上诉之法院之管辖权。
第四百五十八条
(执行之消灭)
刑罚或保安处分之消灭由法官宣告,该法官就此须将有关裁判之副本交予受益人,以作通知;此外,亦须将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该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二编
徒刑之执行
第一章
徒刑
第四百五十九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及社会重返部门。
二、如属可容许假释之情况,检察院须指出为着《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八十条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此外,还应在将来告知在徒刑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剥夺自由刑罚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六十条
(入狱)
被判徒刑者系透过有权限法官之命令状而入狱。
第四百六十一条
(徒刑时间之计算)
一、在计算徒刑时间时,年、月、日按下列准则计算:
a)徒刑刑期以年定出者,其刑满日为最后一年中与起算日相应之日;如无相应之日,则为该月之最后一日;
b)在以月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刑期起算日至翌月中相应日为止之期间视为一个月;如无此日,则至该月最后一日止为一个月;
c)在以日定出刑期之徒刑计算中,每二十四小时视为一日,但不影响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释放时间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非连续服徒刑,则按上款之准则计算出之日期须另加相当于中断期间之时间。
第四百六十二条
(释放命令状)
一、在徒刑服刑期满或假释期开始时,法官须以命令状释放被监禁之人。
二、遇有紧急情况,得以任何获适当认证之告知方式先命令释放,随后再送出有关之命令状。
第四百六十三条
(释放时间)
监狱场所领导人有权限在通过执行剥夺自由处分制度之法例所设定限制之范围内选择释放时间。
第四百六十四条
(监狱场所领导人之告知)
监狱场所领导人须将被监禁之人之死亡、逃走、执行之任何中止或中断,又或其变更、替代或全部或部分消灭之事由,以及被监禁之人之释放,告知检察院,而告知书须附于有关卷宗。
第四百六十五条
(刑罚之延长)
一、在为作出延长刑罚之裁判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监禁之人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如检察院认为延长刑罚属合理,则须在上款所指日期一个月前促进有关程序。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监禁之人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第四百八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
(之后之精神失常)
一、在执行刑罚期间,如行为人出现具有《刑法典》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所指效果之精神失常,则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 命令对被判刑者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提交上述法官;
b) 命令社会重返部门制作报告书,当中须对被判刑者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c)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判刑者及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二、有关之裁判作出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判刑者之意见;仅当被判刑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第二章
假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假释程序之开始)
一、在可容许被判刑者假释之日两个月前,监务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 监务技术部门就刑罚执行及囚犯在狱中之行为所作之报告;及
b) 监狱场所领导人就给予假释之问题所制作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在同一期限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下列数据送交法官:
a)一份报告,当中须分析刑罚对有关不法分子之人格所起之作用、其家庭及职业背景,以及其重新适应社会生活之能力及意愿;及
b)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只要被判刑者被监禁超逾五年。
三、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被判刑者之声请,法官要求提交其它报告或文件,或实施视为对作出关于假释之裁判属有利之措施,尤其是在不属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第四百六十八条
(裁判)
一、在可容许假释之日十日前,检察院须就给予假释之问题,于原卷宗内发表意见。
二、法官作出关于给予假释之批示前,须听取被判刑者之意见,尤其为取得其同意。
三、给予假释之批示,除载有给予假释之依据外,还须说明有关之期间及受益人须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该批示须通知受益人,且其于获释前接收该批示之副本。
四、否决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
五、假释批示之副本须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法官指定之其它机构。
第四百六十九条
(程序之再次进行)
一、如否决假释,而尚有一年以上徒刑须继续执行者,须在该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依据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二、如废止假释,则在再给予假释所取决之期间完结之两个月前,再次送交报告及意见书。
三、否决或废止假释之批示须通知囚犯,而其副本须送交监狱场所领导人及社会重返部门。
第三编
非剥夺自由刑罚之执行
第一章
罚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经第63/99/M号法令修改)
一、须在科处罚金之裁判确定后,按该裁判所定出之数额缴纳罚金,而在该数额上不得附加任何额外款项。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如属许可延迟缴纳或分期缴纳罚金之情况,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四百七十一条
(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
一、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声请,须于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在声请时,被判刑者应指明其学历资格与专业资格、家庭与职业状况及可工作之时间,并在可能时指明其拟在何机构提供劳动。
二、法官得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补充数据,尤其是关于劳动地点与时间之数据。
三、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裁判须指明劳动日数,且须将该裁判告知被判刑者、社会重返部门及被判刑者应提供劳动之实体。
四、如属不以日计劳动代替罚金之情况,则缴纳期间为十日,自就有关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计。
第四百七十二条
(罚金之不缴纳)
一、如罚金于缴纳期间或分期缴纳中某一期之期间届满时仍未缴纳,则进行财产之执行。
二、如被判刑者拥有足够且无附负担之财产,而该等财产为人所知悉,或属被判刑者在缴纳期间内指出者,检察院须立即促进有关执行,其程序则按执行诉讼费用之步骤进行。
三、如属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之情况,则在作出暂缓执行该监禁之裁判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但由检察院声请暂缓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缓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三条
(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变更)
一、宣告暂缓执行徒刑之判决中命令被判刑者履行之义务或行为规则,其变更系以批示决定,但作出批示前须先收集证据,证明嗣后出现重要情事或法官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事。
二、作出该批示前,须先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先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如属暂缓执行而附随考验制度之情况,则还须先听取社会重返部门之意见。
第四百七十四条
(定期报到及接受医治或康复)
一、如决定须定期到法院报到,则将各次报到注录于有关卷宗。
二、如决定须向其它实体报到,则向有关实体作必需之告知,而该实体应通知法官各次报到是否依期;如被判刑者不依期报到,则该实体还须指出其所知悉之理由。
三、如被判刑者在刑罚暂缓执行期间须于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则其执行系透过法官为此目的而发出之命令状为之。
四、有关机构之负责人须就医治或康复之进度及其终结通知法官,同时亦得向其建议有助医治或康复成功之适当措施。
第四百七十五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如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裁判时,法官已具备条件编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则该裁判须载明该计划。
二、该裁判一经确定,须告知社会重返部门。
三、如该裁判并未载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或该计划应加以完备,则社会重返部门在三十日期间内,经听取被判刑者意见后,编制或重新编制该计划,并将之提交法官认可。
第四百七十六条
(对暂缓执行刑罚之废止)
一、任何被要求在被判刑者履行被命令之义务或行为规则方面给予辅助之当局及部门,均须将被判刑者不履行义务或行为规则之情况告知法官。
二、因在暂缓执行刑罚期间实施任何犯罪而被判罪时,须立即将该判罪告知具执行权限之法官,并向其送交该有罪裁判之副本。
三、在收集证据且取得检察院之意见及听取辅助人与被判刑者之意见后,法官以批示决定因以上两款所指之不履行或判罪而产生之后果。
第三章
附加刑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七条
(裁判及步骤)
一、宣告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之裁判,须告知被判刑者所属部门或机构之领导人。
二、宣告禁止或中止从事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之裁判,按情况而定须告知被判刑者所注册之专业机构,或有权限作出许可或认可之实体。
三、法官得宣告在禁止之存续期间内扣押从事有关职业或业务所凭借之文件。
四、须将被判刑者无选举资格一事,告知其已作登记或应作登记之选民登记委员会。
五、须将停止被判刑者行使亲权、监护权、保佐权及财产管理权一事,告知缮立其出生登记之民事登记局。
第四百七十八条
(其它措施)
除上条规定外,法院还须命令采取执行附加刑所需之措施。
第四编
保安处分之执行
第四百七十九条
(关于收容之裁判)
一、宣告收容之裁判须指明应进行收容之机构之种类,并在有需要时定出收容之最长及最短期间。
二、收容之开始及终结系透过法官之命令状为之。
第四百八十条
(将判决告知各实体)
一、在科处剥夺自由保安处分之判决确定后五日期间内,检察院须将该判决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社会重返部门及进行收容之机构。
二、检察院须明确指出为着《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效力而计算出之日期,并在日后告知在保安处分执行中可能出现之改变。
三、如对科处收容保安处分之裁判有提起上诉,而嫌犯正被剥夺自由者,检察院须将该裁判之副本送交监务部门,并指出对该裁判有提起上诉。
第四百八十一条
(个人档案)
一、在进行收容之机构内须编制一个人档案,当中记录或收集从法官与检察院接收之通知文件及向法官与检察院提供之数据,以及关于治疗对被收容者危险性所起作用之定期评定报告。
二、每年或当基于有关情况认为属合理时,该机构之领导人须将定期评定报告送交检察院。
第四百八十二条
(收容之重新审查及延长)
一、在为必须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而计算出之日期两个月前,社会重返部门须将报告送交检察院,报告中须对被收容者之家庭及职业背景加以分析。
二、检察院须在上款所指日期四十日前促进重新审查被收容者情况之程序,并提出其意见。
三、程序经受理后,法官须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进行精神病学鉴定,该鉴定须尽可能在被收容者身处之场所内进行,而有关报告应在三十日内呈交该法官;及
b)依职权或应检察院、被收容者或辩护人之声请,命令采取视为对作出裁判属有利之措施。
四、必须对被收容者情况进行重新审查时,须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被收容者之意见;仅当被收容者之健康状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时,其在场方可免除。
五、以上各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三款所指关于延长收容之裁判。
第四百八十三条
(考验性释放)
一、上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关于考验性释放之裁判;有关卷宗必须附同被收容者身处机构之领导人附理由说明之意见书。
二、第四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考验性释放之废止;同时,必须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四条
(适用规定)
第四百六十条至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收容处分。
第四百八十五条
(剥夺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执行)
一、为适用《刑法典》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第四百六十七条至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依据《刑法典》第九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辩护人之意见。
第四百八十六条
(非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
一、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业务之禁止。
二、就禁止期间之延长及对科处有关处分所依据情况之复查,由法官作出裁判,而作出裁判前,须先听取检察院、辩护人及受处分者之意见,但受处分者之情况使听取其意见并无效用或不可行者,则不听取之。
第五编
财产之执行
第四百八十七条
(适用之法律)
对于财产之执行,凡本法典未有特别规定者,均由关于诉讼费用之法例规范,并补充适用《民事诉讼法典》。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十一卷
司法税及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四百八十九条
(嫌犯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嫌犯在第一审被判有罪、在任何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又或在其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则司法税由嫌犯缴纳。
二、即使嫌犯因子罪而受审,只要此数罪在单一诉讼程序中审判,则仅判处嫌犯缴纳一司法税。
三、司法税必须针对每一个人而判处,而有关金额须在一限度内定出,该限度系为嫌犯被判罪之各犯罪中最严重者所适用之诉讼程序而设定者。
第四百九十条
(嫌犯对诉讼费用之责任)
一、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亦须缴纳因其活动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被判处缴纳司法税之嫌犯有数人,而分开各人对诉讼费用之责任属不可能者,则当诉讼费用系由该等嫌犯之共同活动所引致时,由各嫌犯连带负责,至于其它情况则由嫌犯共同负责,但有关裁判中定出其它准则者除外。
三、如嫌犯及辅助人同时被判处缴纳司法税,则凡不能仅归入两者任一方活动之诉讼费用,均由嫌犯及辅助人共同负责。
第四百九十一条
(辅助人对司法税之责任)
一、如属下列情况,司法税由辅助人缴纳:
a)嫌犯被判无罪,或未因辅助人提出或接受之控诉书中所载之全部或某些犯罪而被起诉;
b) 辅助人在其曾提起、赞同或提出反对之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败诉;
c) 辅助人在其曾提出声请或提出反对之附随事项中落败;
d) 辅助人撤回控诉或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提出控诉,致使诉讼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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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清理整顿保险中介市场方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清理整顿的目的
认真贯彻落实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精神,全面整顿保险中介市场秩序,规范保险中介人行为,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开展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和个人,通过清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促进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对象
清理整顿对象为国内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代理人。
三、清理整顿的主要内容
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法》、《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规范保险中介经营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为重点,规范保险中介市场行为,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查处国外保险机构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整顿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严禁保险代理人哄抬手续费、误导客户、截留挪用保险费、代保险公司定损、理赔等违法违规的经营行为,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为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一)规范保险中介行为
1、保险公司应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相应的专职人员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保险代理管理规章制度。
2、保险公司要对保险单证进行全面清理,加强对保险单证发放、登记、回收的管理,已发放给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用章、单据、电脑软件程序等必须限期收回,不留隐患。对保险代理人私刻保险公司业务公章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3、保险公司必须按照财政部和保险监管机关制订的手续费和佣金标准支付保险代理人手续费和佣金,手续费和佣金不得直接从保费扣减,手续费不得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财务管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
4、保险公司要对保险代理人撕单、埋单等行为进行清查,一经发现,必须立即终止保险代理合同,并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告,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5、保险公司不得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代理人从事保险事故的定损和理赔业务,凡已同上述机构和个人签订的理赔代理合同,必须立即终止。
6、保险公司要全面规范保险代理合同,由总公司统一制定保险代理合同文本格式,并报保监会备案。
7、保险公司不得授权代理人签发保险单。个人代理人必须持证上岗,实行一司专属制,不得为多家保险公司代理。
8、各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的保险经纪人介绍的直接承保业务。
(二)取缔非法保险中介机构
1、凡未经国家保险监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的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均属非法保险中介机构,必须坚决取缔。各保险公司与此类公司签订的保险业务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2、各类保险咨询或风险咨询机构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经营保险代理和经纪业务,保险公司不得与此类机构签订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已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或协议必须立即终止。
(三)查处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违法从事保险中介业务
1、在华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一律不得从事保险代理和经纪活动,不得以向境外安排分保或特约临时分保为条件向国内保险公司介绍保险业务,已有上述行为的外资代表处,必须立即停止活动,并将有关情况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国外及港、澳、台保险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业务,已签订的保险合同属非法保险合同,必须立即终止,办理退保手续。已决和未决赔款由出具保险合同的原保险公司负责。
3、国外及港、澳、台保险经纪人(公司)未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一律不得在中国大陆从事直接承保业务的任何保险经纪活动。
4、经保险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只能同保险标的所在地的保险公司洽谈和办理保险经纪业务。
(四)整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1、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一律不准发展新的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再签订新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2、保险公司应建立保险兼业代理人档案库、代理业务台帐和支付手续费帐簿,加强对兼业代理人的管理。
3、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保险公司要对每一个所属兼业代理人的业务单证、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欠缴保费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存在严重问题的兼业代理人,应与其终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4、保险公司应对所属兼业代理人进行登记,已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的兼业代理人须重新换发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兼业代理人须申请领取新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新的许可证换发和申领办法另行通知。
5、凡已无经营主业或主业已变更,实际或变相从事保险专业代理业务的兼业代理人一律撤销,已发《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兼业)》要立即上缴。
6、严禁保险公司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能部门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已签订的必须立即终止。
7、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具保险单。如业务确有需要委托兼业代理人出单的,由各保险总公司统一报保险监管机关批准。
8、保险兼业代理人只能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不得对外挂牌,不得外出展业。
9、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清理整顿的要求,认真填报、逐级汇总有关兼业代理机构报表。
(五)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的管理
1、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农村保险代办站(所)的管理,不得再增设新的代办站(所)。
2、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在未制定出新的规定之前,对寿险营销部的管理原则为:办公场所不得对外挂牌,不得直接从事收取保险费、签发保单等业务经营活动,不得发证和刻制行政公章。
3、农村保险代办站(所)和寿险营销部暂不列入此次清理整顿范围。
四、清理整顿工作步骤
(一)时间安排
1999年3月1日起至1999年7月31日止。
(二)工作步骤
此次清理整顿工作以保险公司自查自纠为主,要求保险公司上级查下级,规范保险公司自身行为。清理整顿工作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月1日至3月31日为动员阶段,各保险总公司逐级传达清理整顿工作精神,做到层层动员,逐级落实。
第二阶段,4月1日至6月30日为自查自纠阶段,各级保险公司要根据此次清理整顿主要内容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对照检查,写出本单位的自查自纠报告,提出落实清理整顿工作的具体措施。各保险总公司要根据本系统各级机构的整改报告,制订本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制度,并以
工作报告的形式上报保监会。
第三阶段,7月份为验收检查阶段,保监会将组织清理整顿验收小组进行交叉验收检查,对各保险公司重点问题进行专题验收检查,使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五、清理整顿工作要求
(一)制定方案
各保险公司要根据清理整顿的要求,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整顿方案,并确定一名领导具体负责,于3月底前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突出重点
各保险公司要认真抓好航空人身意外险、机动车辆保险等重点险种的整顿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整顿的重点地区和重点问题;要把保险中介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违规行为等作为清理整顿的重点。
(三)注重实效
各保险公司在清理整顿过程中要端正指导思想,克服短期行为,不走过场,注重实效。对领导清理整顿不得力,验收不合格,整顿走过场的保险公司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六、清理整顿工作验收标准
(一)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管理是否得到加强,个人代理人是否做到持证上岗;
(二)保险公司是否杜绝保险代理人签发保险单的行为,单证的管理是否严格,已发出的业务用章是否全部收回;
(三)保险公司是否已全部取消同非法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合同,是否已停止同非法保险中介机构的业务往来;
(四)保险公司同代理机构是否实行了财务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保险费是否及时,手续费支付标准是否合规;
(五)保险公司是否已制订保险代理管理制度,执行结果如何;保险代理人档案是否健全;对违法违规的代理人行为是否进行查处和纠正。
寿险公司营销员业务统计表(略)
国外保险机构在华经营经纪(代理)业务统计表(不含再保险)(略)
保险中介机构统计表(略)
___保险公司___分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统计表(略)
保险中介市场清理整顿验收报表(略)



1999年3月2日

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条例实行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将整体性预防的环境战略持续地应用于生产过程、产品和服务中,通过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以提高原材料和能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量、排放量并降低对人体健康及环境的危害性。
清洁生产主要途径有:改变产品设计;实行原材料的替代;改革生产工艺、技术或者设备;实行物料的循环利用和综合利用;改善运行管理,减少跑冒滴漏。对经过源头削减、综合利用后仍未消除的污染物进行必要的末端处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的清洁生产工作。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清洁生产工作的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负责本行业清洁生产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清洁生产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七条 在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阻止或者破坏清洁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推广项目指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采用高新技术改变生产工艺或者制造技术,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
(二)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原材料并生产出清洁的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节约或者保护水资源的;
(五)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安排、国外赠款或者贷款等组成,用于支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从事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研究、开发、推广的单位,经清洁生产审计确定的项目,可使用专项资金。
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清洁生产项目,不得挪用、克扣、截流。
第十一条 实行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或者实施清洁生产高费、中费方案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可用技改、科技开发等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污染治理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实行清洁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清洁生产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企业达到清洁生产标准后,两年内财政部门按企业当年所得税增长部分的50%,通过财政支出奖励企业,用于清洁生产。
第十五条 实施清洁产品标志认证,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清洁产品名单。
各级政府应当优行采购并提倡社会优先采购符合清洁生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进行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等。
第十七条 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清洁生产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建立有关清洁生产数据库,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科学技术、经济、计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科技攻关、技术创新、解决清洁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开展清洁生产的科普宣传,提高全民清洁生产的意识,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育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清洁生产教育;职业教育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企业清洁生产标准,经市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向有关部门报告清洁生产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授予清洁生产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明确清洁生产管理职责,建立管理制度,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清洁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生产管理者及有关人员应当参加清洁生产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下列企业必须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实行清洁生产:
(一)产生或者将会产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的有毒化学品、重金属、放射性废料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并需要限期治理的;
(三)严重污染或者浪费水资源的;
(四)严重浪费能源或者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凡国家规定限期淘汰的高能耗、高物耗、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按期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清洁生产的分析及相应措施;没有清洁生产分析及相应措施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清洁生产专篇;没有清洁生产专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预可行性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提清洁生产措施应在项目的初步设计中落实。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申报领取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有清洁生产审计报告或者清洁生产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允许排放的污染物总量,并发放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克扣、截留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收回清洁生产资金,处以挪用、克扣、截留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弄虚作假,骗取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及其它经济优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必须行清洁生产而不实行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关闭,并视情节对企业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按期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经济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区)计划、经济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太原市人大常委会上报的由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9年10月29日通过的《太原市清洁生产条例》进行了审议,决定予以批准。



19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