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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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章新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伪装设施、出入口地面管理用房、通风井、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专用通道和为人防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及警报等设施。


  第三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应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坚持“以用促管,用管结合,以洞养洞”的方针。


  第四条 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苏州市城区、郊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的权限,由市人防办委托或授权。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使用与维护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平时使用





  第九条 现有可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可以自用、出租或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 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护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人防工程使用费按市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未经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人防工程。工商部门在登记核准利用人防工程作为营业场所的项目时应要求使用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的产权证明或《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台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兴办工业或第三产业和适应地下环境的高科技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 长期不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办有权统一安排使用。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并实行经济利益分成。


  第十四条 使用人防工程必须根据各自使用的性质,按照人防、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对人防工程内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劳动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地下工作津贴)。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在生产经营成本或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到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人防办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离。规划部门凭人防办的批准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人防工程;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人防办提出申请,并由设计、施工部门提供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处理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有关情况,应定期报上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办,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办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拆除的人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补建人防工程或按重置价补偿。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补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 简易人防工程及个别五级人防工程因质量差和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人防办批准后,可临时封闭。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地面设施时,须报经人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内部装饰工程时,必须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改造平战结合工程项目,其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向国家有关专业银行等部门申请技改贷款,对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按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用品和保健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防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风、除湿、抽水、排污、照明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防办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和施工,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逾期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人防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罚款数额“以上”、“以下”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条 苏州新区、苏州工业园区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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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62号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0日泸州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消防、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活动,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发布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媒体传播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应当是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息,不得擅自更改内容。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讯、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电力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或者施工。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审核意见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所需资料予以审查。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出具检测报告的防雷检测单位,应当对隐蔽工程进行逐项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检测报告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为备案材料。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发现问题应及时维修。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检测应当每年一次,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一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改正意见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检测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使用要求,并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验机构测试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防雷产品的使用,应到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省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工作。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上报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1)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感应的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2)防雷减灾: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和评估等。

(3)防雷装置: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它连接导体的总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后施行。2001年12月4日颁布的《泸州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董伟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使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细则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遵守本细则,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下设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统一负责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五条 房屋安全机构鉴定人员必须是具有高、中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经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考核审查合格,并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复杂的鉴定项目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鉴定。


  第六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提出申请:
  1、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主管部门;
  2、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
  3、依法批准拆迁房屋的拆迁人;
  4、其他有关当事人。
  企业危房由市经委会同其主管部门组织取得“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鉴定。


  第七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持有合法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契约等,填写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写明鉴定原因、范围,产权单位应同时提供房屋的建造年代、结构、面积、使用状况、竣工图纸、地基勘察资料等有关档案资料。
  经审核具备鉴定条件时,确定受理。


  第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按下列程序进行:
  1、受理申请;
  2、初始调查,查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并做好笔录;
  3、现场勘察、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状况;
  4、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5、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6、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文书。


  第九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按以下四类情况处理:
  1、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2、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3、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4、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房屋危险但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经鉴定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危险房屋,一律不准进入房地产市场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租赁等活动。


  第十一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在作出鉴定文书后,五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属非危险房屋的,应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在鉴定文书中标明等级及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超过时限,可重新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建立房屋安全鉴定档案,由鞍山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将全部房屋鉴定资料整理立卷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准备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及时按期治理。
  房屋使用人阻碍治理的,在做好搬迁安置的基础上,房屋所有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对拒不搬迁的,造成损失由房屋使用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抢险解危,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协助、防止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如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也可申请由仲裁部门仲裁或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1、有险不查,破损不修或有险不申请鉴定,造成经济损失和发生事故的;
  2、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1、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的;
  2、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3、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穿墙壁等行为危及房屋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1、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2、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3、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章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