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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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2010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内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包括:

(一)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中县处级副职以上(含县处级副职,下同)的干部;

(二)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相当于县处级副职以上的干部;

(三)大型、特大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人员和中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独资金融企业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的领导班子成员。

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的干部和已退出现职、但尚未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本人婚姻变化和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从业等事项:

(一)本人的婚姻变化情况;

(二)本人持有因私出国(境)证件的情况;

(三)本人因私出国(境)的情况;

(四)子女与外国人、无国籍人通婚的情况;

(五)子女与港澳以及台湾居民通婚的情况;

(六)配偶、子女移居国(境)外的情况;

(七)配偶、子女从业情况,包括配偶、子女在国(境)外从业的情况和职务情况;

(八)配偶、子女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报告下列收入、房产、投资等事项:

(一)本人的工资及各类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本人从事讲学、写作、咨询、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

(三)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的房产情况;

(四)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有价证券、股票(包括股权激励)、期货、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

(五)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投资非上市公司、企业的情况;

(六)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的情况。

第五条 领导干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集中报告一次上一年度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所列事项。

第六条 领导干部发生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事项的,应当在事后30日内填写《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表》,并按照规定报告。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告的,特殊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补报,并说明原因。

第七条 新任领导干部应当在符合报告条件后30 日内按照本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领导干部辞去公职的,在提出辞职申请时,应当一并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八条 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受理:

(一)中央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中共中央组织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二)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本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不属于本单位管理的领导干部,向上一级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报告,报告材料由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交所在党委(党组)的组织(人事)部门转交。

领导干部因发生职务变动而导致受理机构发生变化的,原受理机构应当及时将该领导干部的报告材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新的受理机构。

第九条 领导干部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认为有需要请示的事项,可以向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请示。

请示事项属于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属于本规定的解释问题,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请示,并按照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的意见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当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

第十条 报告人未按时报告的,有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报告情况进行汇总综合,对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进行专项治理。

第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在履行职责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阅案件涉及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

第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接到有关举报,或者在干部考核考察、巡视等工作中群众对领导干部涉及个人有关事项的问题反映突出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经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受理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对报告人的报告材料,应当设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本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本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报告的;

(二)不如实报告的;

(三)隐瞒不报的;

(四)不按照组织答复意见办理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同时该事项构成另一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称“移居国(境)外”,是指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获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共同生活的子女”,是指领导干部的未成年子女和由其抚养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所称“房产”,是指领导干部本人、配偶、共同生活的子女为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制定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需要扩大报告主体范围或者细化执行程序的,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发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2006年发布的《关于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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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3号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哈尔滨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7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制定,以政府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行政行为,调整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关系,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本市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7月初向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发函征求规章制定项目,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7月底前向市政府报请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征集制定规章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建议,可以自行组织论证或者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论证。

  第九条 对综合性强、起草难度大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第十条 立项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就拟申报的规章项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立项论证,形成立项论证报告:

  (一)立法必要性,从规章内容是否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所必需,是否必须以立法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确认立法需求的必要性;

  (二)立法可行性,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方面,确认规章的实际可行性;

  (三)立法效果预测,从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对立法效果进行预测分析。

  第十一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申报规章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申报规章立项报告、规章初稿、立项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十二条 规章立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规章内容不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 规章内容应当属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或市地方性法规、本省人民政府规章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具体行政管理需要市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三) 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立法条件成熟;

  (四) 已拟出规章初稿,规章初稿内容具体,表述准确,初步确立了主要制度和措施,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要求和条件,对立项申请、制定规章的建议进行审查,召开专家咨询论证会进行论证,并征求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于每年10月中旬前拟定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未形成初稿并组织立项论证的规章项目,原则上不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四条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一)正式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当年必须完成的规章项目;

  (二)预备项目是指经立法调研和立项论证,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如条件成熟,力争当年完成的规章项目;

  (三)调研项目是指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规章项目。

  确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立法条件已成熟的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正式项目和预备项目,应当明确规章草案的起草单位和报送审查时间,正式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6月底,预备项目报送时间不迟于本年度7月底;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调研项目,申请立项部门应当于本年度8月底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转为下一年度正式项目或者预备项目。

  第十五条 规章制定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因本市经济发展和社会事务管理要求,需要在当年增加规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立项要求,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追加规章项目的报告,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报送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可以列入当年规章制定计划。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执行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情况,纳入工作责任制目标考核体系的法制建设考核目标。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或者具有相应职能的部门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必要的立法指导、协调。

  涉及若干职能部门或者内容重要、复杂的规章,市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或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专家起草或者招标起草。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或者成立专门的起草工作小组负责规章起草工作。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逾期未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可以取消立法项目。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借鉴国内外立法经验。

  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三)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应当依照《哈尔滨市立法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二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主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将有关意见与规章送审稿一同报送,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在起草规章过程中,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参与调研、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规章送审稿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

  规章送审稿的内容应当用条文表述。条为基本单位,在整部规章中连续编号。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内容较复杂的,可以分章、节。

  规章送审稿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练,条文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十五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应当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衔接。如果原有的市政府规章已被新起草的规章所代替,须在新起草的规章中明确予以废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送审稿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送审稿,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规定的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应当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负责法制的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的,由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份数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提请审查报告;

  (二)规章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三)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四)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对规章送审稿的书面意见,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的,应当附有论证会、听证会记录;

  (五)有关法律依据;

  (六)有关立法参考资料。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三)规章起草的程序;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五)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及理由;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10日内补充相关材料。起草单位未按要求补充相关材料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单位。

  第四章 审 查

  第三十二条 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对各方面意见的处理是否正确、合理;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的立法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起草程序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修改:

  (一)设定的主要制度脱离本市实际或者缺乏可操作性,需要重新调查研究的;

  (二)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四)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发生变化,暂不适宜制定规章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初步修改后的规章送审稿,以书面形式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的意见。

  有关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对市政府法制部门发来的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经集体讨论,提出修改意见,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按要求时限返回市政府法制部门;逾期不返回的,视为对规章征求意见稿无意见。

  第三十五条 规章送审稿内容重要或者复杂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送审稿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征求的立法意见进行整理和研究,通过媒体对立法意见的采纳情况统一作出反馈,对不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同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主持召开协调会议,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报请市政府决定。
  市政府主管领导认为应当由其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协调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直接报请市政府主管领导协调的,协调会议由市政府主管领导主持召开,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

  召开协调会议,按照《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协调会议规则》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集体讨论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未列入规章制定计划或者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并未经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审查的规章草案,市政府不予审议。

  第四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作说明。

  市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对会议讨论中提出的询问负责解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呈报稿,报请市长签署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签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四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社会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三条 经市长签发的规章,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哈尔滨日报》和市政府网站应当及时全文发布。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四条 规章公布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照《立法法》、《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在30日内将规章文本及说明向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通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予以发布。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涉及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说明。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将本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规章的清理意见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十七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废止:

  (一)规章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的;

  (三)规章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规范的内容已不适应社会实际需要的;

  (四)其他应当修改、废止规章的情形。

  修改、废止规章,参照规章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规章文本。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负责规章的汇编工作,编辑出版规章汇编。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拟定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有本市城镇户口、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领导和协调。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民政、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不小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前款规定比例,应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应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应按前款规定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折抵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
单位投资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职工,应视同该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同时,继续办好社会福利企业集体安置残疾人就业,并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的原则,以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残疾人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予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八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备案、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在每年底前,如实填写统计部门制发的《武汉市残疾人安置情况基层表》(以下简称基层表),经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章后,送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细则规定比例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年度差额人数和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职工人均货币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险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权限审定。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一条 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对各单位所送的基层表进行审核。并按本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其应缴纳的金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二条 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保障金。
第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四条 确需缓缴或减免保障金的,必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查,市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保障金收缴工作,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组织,缴款单位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
收缴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保障金专用收据,并加盖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六条 保障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将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上缴保障金的60%予以返还,其余部分,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调剂使用。
第十八条 保障金应按下列范围使用: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将每年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应缴纳保障金而拒绝缴纳,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责令限期补缴和缴纳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