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专项治理工作中严厉查处假发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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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专项治理工作中严厉查处假发票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转发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专项治理工作中严厉查处假发票的通知

卫小金库专治办发〔2010〕15号


部属(管)各单位,部机关各司局,卫生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严厉打击和查处制售和购买假发票的违法行为,2010年7月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了《关于在“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中严厉查处假发票的通知》(中治金办〔2010〕4号),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
附件:假发票.rar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ghcws/cmsrsdocument/doc10255.rar
卫生部治理“小金库”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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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质[2011]11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切实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要求和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主管质量安全和生产工作的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和副总工程师。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负责人,是指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本办法所称的施工现场,是指进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作业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并严格考核。

  施工现场带班制度应明确其工作内容、职责权限和考核奖惩等要求。

  第四条 施工现场带班包括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

  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是指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队实施对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及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情况的检查。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是指项目负责人在施工现场组织协调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生产活动。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落实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带班制度全面负责。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第七条 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

  本条所称“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详见《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的规定。

  第八条 工程项目出现险情或发现重大隐患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带班检查,督促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及时消除险情和隐患。

  第九条 项目负责人是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对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负责。

  项目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时,要全面掌握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生产状况,加强对重点部位、关键环节的控制,及时消除隐患。要认真做好带班生产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制度的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执行带班制度的企业和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要给予企业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等相关责任主体的施工现场带班要求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具体的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属国家所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内容应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利用现状、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利用功能定位,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条 未规划利用的无居民海岛,根据实地自然环境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严禁采石、挖砂、取土、砍伐、开垦、围垦、饲养、养殖、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第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厦门海域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损害无居民海岛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项目。


  第十二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应持下列文件和材料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一)利用无居民海岛申请书(申请人基本情况、拟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位置、面积、用途、利用方式、使用期限及利用项目的名称、投资总额、资金来源等);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三)利用方案和总平面布局;


  (四)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利用无居民海岛的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的申请文件和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土地、规划、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不予批准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重大利用无居民海岛项目进行审核时,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组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项目,涉及海域和土地的使用、矿产资源的开采、渔业资源的采捕、林木的采伐等活动的,申请人还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五条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利用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已遭损害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八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并加强无居民海岛统计资料管理工作,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从事无居民海岛利用活动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改变批准用途,或扩大利用范围的,责令改正,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利用无居民海岛过程中造成无居民海岛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治,赔偿损失。逾期未整治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合法手续占用无居民海岛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利用活动,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