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11:13   浏览:97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四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对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鼓励和扶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规划开发荒滩、荒水资源,发展综合利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加强渔业技术培训,鼓励渔业科技单位和人员进行科技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对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水利水土保持厅是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渔业工作;市(地)、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土地、交通、环境保护、林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协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本省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渔政检查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执行;
(二)保护、增殖渔业资源;
(三)核发渔业有关许可证,并监督检查其实施;
(四)维护渔业生产秩序,调解渔业权益纠纷,查处渔业行政违法案件;
(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搞好渔业水域环境保护工作;
(六)依法保护管理水生野生动物。
第九条 渔政检查人员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领取渔政检查证件,方可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三章 养殖和捕捞
第十条 鼓励省内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个人和外商、外资企业,在本省境内利用适宜于养殖的水面和开发荒滩、荒水发展水产养殖业。谁开发,谁使用,谁受益。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水面,允许单位或个人跨地区、跨行业、跨部门投资、联营、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水面的使用权和投资、联营、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发展渔业生产,在资金、信贷、物资、技术、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或优惠。
第十二条 对利用荒滩挖池造地的,计划部门应列入国土整治计划,财政部门应在资金方面给予扶持。
利用荒滩挖成的渔业养殖水面和建成的耕地,其渔业、农业收入按国家农业税条例有关免税的规定免征税收。
渔业苗、种的生产和经营,免征税收。
第十三条 利用先进技术,发展网箱、流水养鱼和从事名、特、优水产品养殖生产的,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商同省税务部门制定减免税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填毁渔业养殖场地。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渔业养殖场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并按工程设施和生产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和承包水面养鱼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放养量低于所在县(市、区)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的百分之六十,或养殖水面单产低于所在县(市、区)同类水面平均单产百分之六十的,视为荒芜。
水面荒芜满一年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并向水面使用单位或个人按所在县(市、区)同类水面渔业平均产值的百分之十征收水面荒芜费,用于发展渔业生产。限期届满继续荒芜的,属于水面使用权所有者直接经营的,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养殖使用证;属于承包经
营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
第十六条 水生动物亲体和苗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生产、销售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许可证。
从省外、国外引进水生动物苗种、亲体,须经动植物检疫部门检疫;引进新品种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使用渔船的,应申请办理渔船牌照和签证手续。
省外从事捕捞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本省管辖水域进行捕捞的,须持有原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捕捞许可证,经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准,方可在指定水域从事捕捞活动。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第四章 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八条 有经济和科研价值的水生动、植物的亲体、幼体、卵子等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均属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鱼、虾、蟹等主要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和洄游通道,应当分别不同情况,规定并公布禁渔区、禁渔期、不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
第二十条 江河、湖泊、沼泽及大型水库的主要经济鱼类的最低起捕标准每尾重量为:鲤鱼五百克,鲢鳙鱼和草鱼七百五十克,鲂鱼和鳊鱼四百克,鲫鱼一百克;其它水生动植物的起捕标准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渔获物中幼鱼所占比例,按尾数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第二十一条 湖泊、水库须保持鱼类生长需要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必须用水时,须经确定最低水位线的机关批准;给渔业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麻布网、密眼网具、电力、闸口套网等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禁止擅自捕捞水生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固体废物、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渔业水域内清洗、浸泡危害渔业的器具和物质;禁止生产、销售禁用渔
具。
未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渔业水域设置排污口;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在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和垂钓。
第二十三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的,或使用禁用捕捞工具和方法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和方法,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拦河筑坝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应将渔业资源的保护利用工程及其投资纳入总体规划和工程总概算,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本省管辖水域内从事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及我省有关规定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机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炸鱼、毒鱼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等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捕捞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其作案工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吊销捕捞许可证;
(二)违反起捕标准的,无证捕捞或未经许可使用限制使用的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捞的,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鱼苗、鱼种的,未经批准或未经检疫引进水生动、植物亲体、苗种造成危害的,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责令
其赔偿损失,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可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三)无养殖使用证进行养殖生产和经营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并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补办证件或限期退出非法占用的水面;逾期不补办证件或退出所占水面的,收回所占用的水面;
(四)毁坏他人渔业设施,或擅自填毁渔业养殖场地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原造价的一至二倍收取修复费或开发建设费;造成养殖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污染渔业养殖水域造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一千元罚款。
未经许可,在渔业水域设置排污口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给渔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予以赔偿。
违反上述规定,需要限期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时,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凡罚没款及没收物、暂扣物等均应开具凭证,并进行登记。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偷窃、哄抢或破坏渔具、渔船、增殖和养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渔政检查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陕西省水利水土保持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


农业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的通知
农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农农发(200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厅(委员会、局)、外经贸委(厅、局)、各直
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我国与南非两国政府于2000年4月25日在南非首都比勒陀利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上述协定从2000年11月14日起生效。
现将上述协定副本印发给你们,请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协定的规定,对从南非输入我国和我国输往南非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实施检疫。请外贸、农业部门的有关单位在与南非方面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时,按照上述协定提出的有关检疫要求,贯彻执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各自国内农、牧、渔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加强两国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合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愿意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因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及运输工具、包装物、装载容器等入境、出境和过境将动物疾病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到缔约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分别由两国各自授权机关协商和签署有关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它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入境、出境、过境的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确认和交换有关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证书样本。
缔约双方将依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动物卫生法典》和《食品法典》的最低准则制定进出口检疫和卫生要求。
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议定书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成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三条 从缔约一方领土向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口的动物、动物遗传材料、动物产品、动物饲料及其他检疫物和可能携带病原的货物、物品必须符合缔约双方签署的有关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并附有由出口一方官方兽医签发的动物检疫证书或兽医卫生证书正本。
第四条 为加强在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和信息方面的合作,缔约双方:
(一)及时互相通报在其境内发生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规定的非本地流行的A类动物疾病名称、发病动物种类、数量、发病地点、诊断及采取控制疾病措施等详细情况;
(二)交换官方动物疫情月报,通报OIE规定的A类和B类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发生情况;
(三)相互通报为防止在邻国发生的OIE规定的A类动物传染病的传入而采取的防制措施;
(四)开展国家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合作,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
(五)采取举办研讨会等形式,开展动物检疫技术及兽医学术交流;
(六)交换动物检疫及兽医法律、法规信息及兽医学杂志、有关出版物。
第五条 双方执行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南非方:
南非共和国农业部
第六条 实施本协定所涉及的费用,按下述途径解决:
(一)两国动物检疫或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就实施本协定或交流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管理经验进行的互访,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食宿和当地交通等费用。
(二)缔约方邀请缔约另一方的专家或科研人员参加研讨会及其它科学会议,原则上由派出一方负担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费用。
上述费用也可由双方协商解决。
(三)交换信息、杂志、出版物的费用由寄出国承担。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出现的争议将由缔约双方负责本协定的执行机关直接协商解决。
(二)如按本条第一款协商未达成谅解可由缔约双方成立的混合委员会讨论解决。混合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三名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在接到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后三十天内召开会议,并轮流由双方代表团的一名成员主持会议。
(三)混合委员会仍难以解决的问题可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动物检疫及动物卫生领域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修订本协定需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六十天后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祖 马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植物检疫领域的双边合作,防止有害生物从缔约一方传入对方领土并蔓延,保护缔约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达成如下协定:
第一条 本协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a)“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和种质。
(b)“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危险的产品。
(c)“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d)“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分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e)“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虽为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但其在用来种植的植物中存在危及这些植物的预期用途而产生无法接受的经济影响,因而在输入的缔约方领土内受到限制的有害生物。
(f)“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需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仓储地、包装、运输工具、集装箱、土壤或任何其它生物、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g)“植物检疫证书”:是指参照《国际植物保护公约》模式证书所制定的证书。
第二条 1.缔约双方将支持、履行和发展双方植物检疫的合作。
2.执行该协定要符合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第三条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将任何检疫性有害生物或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四条 缔约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需符合下列规定:
(a)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输出方的官方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和限定非检疫性有害生物。植物检疫证书必须用英文和本国官方语言写成。
(b)应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他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要经过适当的检疫处理。
(c)不得将土壤出口或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五条 1.缔约一方有权依照本国的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从对方输入的限定物实施检疫。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检疫处理。
2.缔约一方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不符合有关植物检疫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或本协定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1.为促进贸易的发展,在必要时或根据要求,缔约双方可在出口一方共同实施植物检疫。
2.缔约双方共同检疫时,必须遵守进口国关于输入商品的有关规定。
3.共同检疫的地点、检查程序、检查条件和日期由缔约双方主管机构共同商定。
第七条 1.缔约双方交换正在执行的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
2.缔约双方相互支持植物检疫专家的技术交流。
3.缔约双方加强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技合作,对在此基础上获得的成果及信息,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转让给第三方。
第八条 1.缔约双方负责协调和实施本协定的机构分别是: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南非方为南非国家农业部。
2.为实施本协定,上述机构经商议可以对一些特殊事项制订附加规定。
3.在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召集联合会议,讨论和解决本协定中有关双方合作的事项。每次联合会议的时间、地点、日程以及费用等问题由缔约双方商定。
第九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以及作为国际组织成员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过程中出现争议或问题时,缔约双方应通过磋商来解决。
第十一条 修订本协定须经双方同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照会确认。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对方六十天后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至少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双方签字代表经特别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名、盖章。
本协定于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在比勒陀利亚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非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耀邦 祖 马


2000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建字[2007]483


各市建设局(建委),省直有关厅、局,各工程质量监督站:
  为进一步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对各类检测机构资质开始重新申报和就位,就位工作2008年9月1日前结束,2008年9月1日以后,现有《工程检测试验资质证书》自行作废,各检测机构不得持作废后的证书继续开展工程质量检测试验工作。
  二、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同时认真组织所辖区域内各检测机构按时进行资质就位工作。
  三、本《管理办法》和资质申报表及申报要求等资料可在山西建设信息网上浏览和下载,网址www.sxjs.gov.cn。
  四、在执行《管理办法》中遇到有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关于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建设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使用功能、建筑节能和室内环境污染控制项目等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等的检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县(市、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不得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
  第五条 质量检测资质按其性质分为专项检测、见证取样检测、常规检测三类。其中专项检测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六条 检测机构的名称应当体现其业务性质,并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名称应当由属地名+字号+反映检测机构专业性质词字+检测(有限责任)公司等几部分组成。
  第七条 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承揽的工程(产品)出具检验数据和报告(非见证取样检测),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章 申请资质和审批


  第九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单位成立的批文;
  (三)与申请质量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岗位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措施。
  第十条 检测机构可以分别或者同时申请多项检测资质,本办法附表中所列要求为各检测单位申请资质应当具备的基本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中央驻晋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和省直单位所属(股份)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直接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和申请资料中应补正的全部内容,以及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时间及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的第6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结果的回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审批,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和“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保存三年。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证书、证章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部规定样式统一制作、发放。
  第十五条 检测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延期3年;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或者结论的;
  (六)拒绝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对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动态考核制度。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在报告封面和内容右上方加盖“工程检测资质专用章”。
  外省检测机构入晋承揽检测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执行本办法。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取得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整改仍达不到标准或者无法整改的,应当及时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人、技术负责人或者遗失证书需补办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及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未取得相应上岗证的,不得从事检测试验工作。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质量检测试验人员变更受聘检测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未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新受聘检测机构从事与检测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项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勘察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承揽业务,并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有不合格结果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复测外,应当及时报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六条 见证取样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报告等应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工程资料应当保存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方可销毁。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帐。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审查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规范、标准与规程,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合格的仪器、设备,严格执行检测人员、审核人和技术负责人的签字制度,保证检测工作的科学性、真实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有资质单位进行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负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资质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七)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时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及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按规定权限作出相应处理,并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同时报省质监总站。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相应检测资质,擅自承揽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七条 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并收回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资质申请;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或者证章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已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检测报告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检测结果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九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取得的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有利害关系的专项或者见证检测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四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检测项目的收费标准依照省物价局相关收费文件执行,文件中未涉及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厅《山西省工程建设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山西省人工地基检测试验专项资质及考核标准》及《山西省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专项资质标准》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