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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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7月23日




无锡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科学安排政府投资,有效控制“超规模、超投资、超标准”现象,保障项目顺利实施,提高资金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1550号)、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调整暂行办法〉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11〕5号)等规定,并结合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治理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国债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等财政性资金,或通过国有融资平台筹集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市发改委统一扎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工作,市财政局主要负责市本级预算内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查和资金拨付工作,市建设局、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未经批准概算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不得拨付资金。应急、救灾等特殊项目,另行规定。



第二章 概算的报批

第五条 工程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均应报批概算。不需报批初步设计的项目,概算可与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并报批,或单独报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由项目单位通过招标或比选确定的设计单位按照行业投资估算指标、费用定额计算依据及标准进行编制。

第七条 概算文件应完整反映工程初步设计内容,根据项目所在地的建设条件(包括自然条件、施工条件等),按有关规定如实编制。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内容和深度必须达到国家、行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明确的投资估算。无需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建议书批复明确的投资匡算。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大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估算,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投资匡算5%(或500万元)及以上的,或初步设计中项目建设规模大于批准的5%及以上的,或报批概算时项目建设内容和功能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后再进行报批概算。

第十条 报审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项目单位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概算审批申请;

(二)概算文件;

(三)已获批的项目批准文件;

(四)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一同报批,应同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或初步设计;

(五)其他与概算审批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对符合审查条件的概算,概算审批部门应及时委托市工程咨询评审中心、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处或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市本级预算内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原则上由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处负责。

对已完工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不予受理概算审核申请。

第十二条 概算评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已按程序履行项目报批;

(二)概算是否控制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批复之内,是否经济合理;

(三)概算范围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文本内容是否一致;

(四)工程量计算是否准确、定额或单价套用是否合理、各项取费标准是否符合现行规定;

(五)材料、设备订购取价等是否合理;

(六)工程变更、增减内容是否合理,与审批文件是否一致。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在收到评审委托后1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单位提交概算评审意见。特别重大或较复杂的项目,可适当延长评审时间。评审机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评审意见的,应以书面形式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无故不按时提交评审意见的,委托单位可终止委托,所造成的损失由评审机构承担。

委托单位收到概算评审意见后,按规定及时批复。

市发改委负责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除城市道桥工程)的概算审批;市建设局会市发改委审批城市道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并及时报市发改委备案。

概算委托评审的费用纳入项目前期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概算进行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单项工程招标限价不得超过已批准的投资概算。



第三章 概算的调整

第十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概算进行造价控制。建设过程中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设计变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导致原批复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确有必要进行概算调整的,应履行相应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所有政府投资项目(包括城市道桥工程),因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等方面发生重大设计变更而导致的概算调整,必须在变更实施前向市发改委申请概算调整审批;一般设计变更导致的概算调整和因价格上涨、政策调整等其他原因导致的项目概算调整,应在项目竣工前向市发改委申请概算调整审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设计变更:

(一)项目建设规模大于原初步设计批准规模5%及以上的;

(二)项目主要建筑物等级、结构、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项目主要材料及设备选型发生变化的;

(四)项目投资总额大于原初步设计批准概算5%及以上的,或额度超过500万元及以上的;

(五)单项工程投资额大于原初步设计批准概算15%及以上的;

(六)其他重大设计变更。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申请概算调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概算调整申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情况、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主要理由、设计变更规模及主要内容、工程量变化对照清单、概算调整与原批复概算对比表、概算增减原因分析等;

(二)原初步设计文件、概算文件和初步设计、概算批复;

(三)由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调整概算文件,存在设计变更的应提供调整后的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与调整概算有关的招标及合同文件,包括变更商洽等有关证明材料;

(五)根据项目情况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项目单位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其在投资控制和概算调整过程中的相应职责。

第二十条 对于概算调整幅度较大或概算调整额度较高的项目,市发改委视具体情况可先商请市审计局进行审计,将审计报告作为概算调整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根据需要,市发改委可委托市工程咨询评审中心或咨询中介机构对调整概算文件进行评估与审核;市财政局可委托市政府投资评审管理处对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概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于申请概算调整的项目,在批准的建设功能和内容范围内,市发改委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对变更内容和原因进行审查和调整:

(一)由于合理设计变更而导致的概算调整,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核定调整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合同未约定的按施工期价格核定调整变更部分工程概算;

(二)由于价格上涨、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调整概算超过原批准概算的,经核定后予以调整;

(三)由于勘察、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过失造成概算超过原批复概算的,根据违约责任扣减有关责任单位的费用后予以调整。对过失情节严重的责任单位,建议相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公告。

以上调增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作为计取其它费用的基数。调增的概算应考虑使用项目基本预备费解决,不能解决的按照原出资渠道解决。对前款第(三)项所发生的调增投资由项目单位自筹解决。

第二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与批准的建设功能和内容发生变化而导致概算调整的,项目单位应先向市发改委报批项目建设功能和内容调整申请,获批后,方可按本意见有关概算调整的要求上报概算调整审批。

第二十四条 调增概算总额审定后,根据项目原出资渠道和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市发改委批准或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经批准调整的概算总额,作为项目资金拨付和竣工决算的依据;概算调整未获批准的项目,不得实施,已实施的,仍以原批准概算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资金按原批准概算金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超概算,且未经批准而擅自组织实施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对超概算严重、性质恶劣的,以及擅自扩大建设规模、调整建设内容或功能、提高建设标准的,将报请市政府追究项目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四章 概算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市发改、财政、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各负其责,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管理、投资控制、资金拨付等方面实施监管。

市发改委应切实做好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管理工作,严把项目估算、概算审核等审批环节,提高项目概算审查质量,加强政府投资计划及项目稽察、竣工验收等管理。

市建设局应严把城市道桥工程建设项目概算审批环节,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进行施工图审查,如发现与原审批的初步设计、概算不符,一律不得审查通过。

市财政局应积极监督年度投资计划的实施,审查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掌握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严格按照批准概算及投资计划进行资金拨付。

市审计局要严格执行项目审计监督,实施全过程跟踪审计、概算或预算执行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市监察局应加大对职能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对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调整建设内容或功能、扩大建设规模的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施工、监理、代建单位,对项目单位未经市发改委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设方案的行为,有责任和义务向项目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市发改委报告。对未及时制止和报告上述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概算评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由于责任心不强,出现重大失误,对概算审查审批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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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与解读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欧锦雄

[内容摘要]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它仅是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而不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的原则。罪刑法定主义等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刑法基本主义才是指导刑法立法工作的理论规则。刑法基本原则并非都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刑法基本原则也存在着例外规定。“贯穿于全部刑法”不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文章最后提出了两个立法建议:(1)建立完善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2)增加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
关键词:刑法 原则 主义 确立标准 例外规定 法律规范 理论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2006年3月,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震惊中国金融界的广东开平大案作出判决: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前行长余振东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按数罪并罚,判决执行有期徒刑12年。在本案里,余振东贪污金额达6亿多元人民币,挪用公款达13亿多元人民币,他之所以仅被判处区区12年有期徒刑,是因为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和美国政府有关部门达成了有关协议。该协议产生的基本过程是这样:余振东逃往美国后被美国司法当局以涉嫌欺骗手段获取签证罪逮捕,并被内华达州法院以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罪判处144个月监禁。由于中美之间没有签有遣返条约,也未参加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罪遣返的国际公约,美方不存在将余振东交给中国政府的国际义务。为了能抓拿余振东归国审判,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与美国政府相关部门协商,美方同意将余振东按难民遣返程序遣返回中国(这不是引渡——笔者注),同时,中国政府对余振东回国后涉及的有关刑罚及权利和待遇问题出具了正式书面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判处余振东不超过12年的有期徒刑。①
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涉案金额数以亿计,按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的有关规定,其罪该判死刑或至少判无期徒刑,但是,该案涉及政府的承诺而得以从轻判决,这一判决违反《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段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的数额惊人巨大,其罪行的重大与其被判的12年有期徒刑显然不相称,这一判决又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许多犯罪分子贪污了几十万元或几百万元被判死刑,而余振东贪污数额超过亿元,但因有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美国政府有关部门的承诺而仅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明显地违反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综上所述,余振东案的判决违反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其判决的合法性值得质疑。虽然如此,但是,从法理上说,司法机关对这一案件的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因为我国与美国之间并无引渡或遣返条约,也未参加有关对贪污、挪用公款犯罪遣返或引渡的国际公约,如果我国要惩罚余振东,就不得不作出妥协。
中国与加拿大于2001年就开始通过外交等途径谈判讨论特大走私犯赖昌星遣返中国审判的可能性,假若赖昌星被遣返中国审判,可能将遇到与余振东案类似的问题,即判决的结果违反刑法基本原则与处理过程和审判结果具有合理性的矛盾问题。
余振东案引发了笔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重新思考,并使笔者产生了困惑: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是否允许存在例外规定?除此之外,笔者对刑法基本原则的其他问题也进行了深思,并产生了更多的困惑,例如,刑法基本原则是理论范畴?还是规范范畴?刑法基本原则确定的标准是什么?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立法和司法均应遵循的原则?等等。在思考过程中,笔者觉得人们对刑法基本原则的诸多问题产生了误读,同时,发现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在立法上存在着重大缺陷,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刑法基本原则进行重新研究。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困惑
依通说,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刑法这个部门法所特有的、贯穿全部刑法并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判断是否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标准是:1、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2、它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而不是局部性的具体原则。此外,从前述概念还可推断出第3个标准,即:它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准则。只有全部符合上述三个标准的原则才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人们还普遍认为,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除了上述三个基本原则以外,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也属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②在研究刑法基本原则过程中,笔者产生了诸多困惑:
(一)刑法基本原则是理论范畴,还是规范范畴?
我国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在论述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时认为,罪刑法定原则即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等价主义,但是,从字义说,“原则”和“主义”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就“原则”而言,“原”是指最初的、开始的,或原来、本来。③“则” 是指规范或规则。④合二为一后,“原则”的意思应是最根本的宏观性规范。就“主义”而言,它是指人们对于自然界、社会以及学术、文艺等问题所持的有系统的理论与主张。⑤若仅从字义分析,原则是指一种规范,主义是一种理论,因此,刑法学界将“原则”等同于“主义”的做法令人困惑:刑法基本原则究竟是规范范畴?还是理论范畴?
(二)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所有部门法所共有的原则?
我国刑法学界认为,确立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是,它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的一般原则,这一原则是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这一原则在文字上作了处理后作为其基本原则。同样,我国现行刑法也明确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为刑法基本原则,这实际上是将法的一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作了文字处理后作为其基本原则。从外国刑法立法例看,有些国家也将法的一般原则作了适当的文字处理后作为其刑法的基本原则的,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条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作为其刑法基本原则。⑥既然如此,确立刑法基本原则时还能以“刑法所特有而不是与其他部门法所共有”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吗?
(三)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原则吗?
依通说,能够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贯穿于全部刑法的原则。若以此为标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是刑法基本原则,因为,这一原则无法贯穿于追诉时效领域、以及刑罚执行制度的假释、减刑等领域,严格地说,这也仅是一个量刑适用原则。
我们知道,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包括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合法原则等。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原则等。在这些基本原则里,并非每一个原则均是贯穿全部民法或全部婚姻法的原则。同样,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等法律的所有基本原则也并非都是贯彻于这些法律的全部的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大多数是这些法律中某些方面的重要原则。既然其他法律也未将“贯穿法律的全部”作为其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为何仅刑法的基本原则有此要求呢?
从其他国家的刑法立法例看,“贯穿于全部刑法”也不是其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之一,例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除了规定法制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公正原则(近似我国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还规定了罪过原则、人道原则为其基本原则。⑦因此,我国刑法学界将“贯穿于全部刑法”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之一同样是令人困惑的?
(四)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均应遵循的原则呢?
人们在阐释刑法基本原则时,一般都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如果我们将“原则”等同于“主义”,将刑法基本原则看成是理论范畴,那么,以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内容去指导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是正确的。但是,其理论内容属于法理层次的东西,并无强制力,若人们不遵循,司法机关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假若我们将“原则”看成是“规范”,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范畴,那么,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工作肯定具有指导和制约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定刑法典之前刑法基本原则尚未存在,我们怎能说刑法基本原则对刑法立法工作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呢?
(五)刑法基本原则是否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刑法基本原则可否有例外规定?
当我们将刑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规范范畴时,我们普遍认为,刑法的适用和解释都必须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但是,我们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如果完全都遵循刑法基本原则,那么,我们将无法抓拿犯罪分子予以处理或出现其他难题或负面影响,例如,在余振东案里,如果我国司法机关一定要严格遵循刑法基本原则处理该案,就无法抓拿余振东或失信于国际社会。既然在有些情况下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也有合理性,那么,刑法基本原则是否还应不折不扣地绝对执行呢?刑法基本原则可否有例外规定呢?
三、刑法基本原则的解读
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刑法中一个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只有准确地理解刑法基本原则的真谛,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秩序。为此,笔者尝试对前面所提到的对刑法基本原则的种种困惑予以解析,以期科学地掌握刑法基本原则的内涵。
(一)刑法基本原则是刑法里的宏观性法律规范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范畴,而不是理论范畴。它是明文规定于刑法中的宏观性规范,这种规范是刑法里具有根本性影响的重要法律规范,它指导和制约着刑事司法工作。既然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或解释刑法时就必须严格遵循这些原则,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
一些刑法学者将“原则”等同于“主义”,这是错误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法定主义分属两个不同范畴,同样,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等价主义也分属两个不同的范畴。具体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而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等价主义则属于理论范畴。归纳而言,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范畴,罪刑法定主义等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范畴。由于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因此,它同样可能存在立法缺陷的问题。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各国所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可能不同,对同一基本原则的规定也可能不尽相同。刑法基本主义属于理论的主张和见解,对于某一个刑法基本主义,不同学者的理解不一定是完全一致的,只有科学的刑法基本主义才能指导人们制定出科学的刑法基本原则,才能指导司法机关准确地适用刑法。
因为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刑法基本主义是理论主张,因此,刑法某一基本原则和其相对应的某一基本主义(例如,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法定主义)在内涵上也可能不是完全一致的。例如,从理论上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具体内容有: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有哪些刑种,各种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也都应由法律明文规定。简而言之,它包括罪之法定和刑之法定。罪刑法定主义指导着刑法立法工作。而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导和制约着刑事司法的工作原则,它明文规定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从第3条规定看,罪刑法定原则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定罪量刑依刑法规定,二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在这里,罪刑法定原则也可读为:定罪量刑依刑法规定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处刑原则。由此可见,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法定原则在内涵上是不完全一致的。
(二)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法的一般原则在赋予刑法特有内涵后可内化为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法基本原则是具有指导和制约司法工作的法律规范。各部门法所共有的法的一般原则往往需要在各部门法中重复明文规定并赋予特有内容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同时,立法法也未规定法的一般原则不能作为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既然如此,我国刑法学界将“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标准,这是否科学呢?
笔者认为,法的一般原则在赋予部门法特有的内涵后而形成的原则也可成为该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由于这种基本原则已赋予了该部门法的特有内容,因此,它们已内化为该部门法的特有原则。在《刑法》里,现行刑法第3条前段“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是“依法治国”(即法治原则)这一法的一般原则在刑法上的具体表现,它实际上是将“依法治国”这一法的一般原则赋予刑法特有的内涵而形成的刑法基本原则,同样,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也是法的一般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它实际上也是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一法的一般原则赋予刑法内容后而内化为刑法特有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学界将“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其他部门法所共有的”作为刑法的必备标准也是合理的。
其实,许多部门法也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赋予其特有内涵后作为其基本原则,这说明根据各部门实际情况将一些重要的法的一般原则在部门法里内化为其基本原则予以规定,是具有一定立法价值的。
(三)未贯穿于全部刑法但是对刑法具有重大影响的局部性原则也可成为刑法基本原则
通说认为,可成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原则必须是贯穿全部刑法的原则,换言之,它必须是指导和制约刑法每一部分、每一制度的原则。对此,笔者不以为然。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指导和制约作用的重大原则,即使是局部性原则,也可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只要它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具有重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刑法各基本原则并不是孤立地单独起作用,刑法各基本原则作为一个体系、一个整体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起着全局性、根本性的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没有贯穿于追诉时效领域以及假释、喊刑领域,是一个量刑适用原则、一个局部性原则,但是,它同样可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它和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构成了刑法基本原则体系,共同对刑法的适用和解释起到宏观的、根本性的指导和制约作用。
纵观各部门法,笔者无法找到一个部门法,其所规定的每个原则均是贯穿于该部门法始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贯穿于全部刑法”不是刑法基本原则的必备标准。
(四)刑法基本原则仅是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它不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工作的原则。
关于刑法基本原则是否是指导和制约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工作的原则的问题,笔者的基本观点是,刑法基本原则和刑法基本主义是两个不同层面的范畴,刑法基本原则是宏观性的法律规范,刑法基本主义是理论范畴,是宏观性的理论规则。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刑法基本主义是刑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依据,例如,罪刑法定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而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罪刑法定主义是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依据。罪刑法定主义不但指导着罪刑法定原则的制定,而且指导着整个刑法典的制定,当刑法典在实施过程中发现了立法缺陷,也应在罪刑法定主义指导下进行修改和补充。可见,指导刑法立法工作的是刑法的基本主义。
刑法基本原则是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制定出来的法律规范,它作为刑法典的一部分,与刑法典同时诞生,因此,刑法基本原则不可能指导和制约刑法典的立法工作。当刑法典存在缺陷,需要修改和补充时,应由科学的刑法基本主义来指导修改和补充,而不能在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修改和补充,因为刑法基本原则属于法律规范,其本身同样可能存在缺陷,而且作为法律规范的刑法基本原则,其本身还需理论的阐释,当然,在对刑法典进行修改和补充时,除了在刑法基本主义指导下修改和补充外,还应考虑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为了指导和制约刑事司法工作而制定的原则,同时,它们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公民、单位抗辩或质询司法机关的法律原则。由于刑法基本原则是法律规范,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和解释刑法时应严格遵循它们,除非有例外规定。
在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刑法基本原则,除了刑法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还应包括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笔者认为,由于罪责自负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等没有在刑法上明文规定,因此,这仅是一种理论主张,它们不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五)并非所有的刑法基本原则均应绝对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刑法基本原则存在着例外规定
刑法基本原则应否绝对地、不折不扣地执行?可否有例外规定?这是一个被刑法学界所忽略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基本原则是一种宏观性的法律规范,在一般情况下均应严格执行,但是,在法律社会里,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外交等形势的变化发展以及刑法适用对象复杂多样,因此,刑法在制定之时既要考虑普遍性,也要考虑特殊性。在建立科学的刑法时,立法者必须考虑刑法内在的各个制度、各项原则和各条条文的合理配置,让各方面楔合,以更好地发挥刑法的效用。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存在例外规定。
刑法基本原则的例外规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刑法典里有独立的条文予以专门规定,例如,《刑法》第11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是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相冲突的例外规定。此外,《刑法》里关于自首、立功和累犯的规定属于刑罚个别化的情况,这些规定是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的例外规定。至于《刑法》第十二条有关溯及力的规定以及追诉时效的有关规定是否涉及刑法基本原则例外规定的问题,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另一种情形是其他涉及有刑罚内容的法律(例如,宪法和各有关部门法)的例外规定。
我国《刑法》第101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其他法律可以作出一些有别于刑法总则的例外规定,其中,包括制定有别于刑法基本原则的特别规定,当然,这些特别规定必须经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批准。这些例外规定主要有: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袁 周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体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者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效能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者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工商、建设、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市辖各区主干道、景观区域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工作。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许可,由规划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条需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须持下列资料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书;

(二)拟设地址;

(三)广告设施及拟设广告图文资料(含电子档光盘);

(四)场地、设施产权证明或者使用协议;

(五)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绿化树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正常使用和行车安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有损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规划控制地带;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户外广告设置必须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连续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城市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批准的设置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当服从。对有偿设置的,由拆除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洗、油饰、粉刷;残缺、破损、倒斜的,设置人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板面错漏字、灯光显示不全的,设置人应当在发现后的24小时内修复。

用于户外广告的射灯、泛光灯、霓虹灯等,应当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开启。

第十四条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办法规定越权审批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审批文件无效。对违法审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问责或者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我市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数量、种类、规模也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这虽对繁荣市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户外广告设置尺度形式各异、牌匾标识各自为政、设置混乱,不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严重影响了城市景观和城市形象,有的甚至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功能的正常发挥,危及道路交通和行人安全,成为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国家、省、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户外广告的设施设置都分别作了相应规定,对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相关规定较为原则,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具体管理措施、审批程序等方面的问题需进一步明确、规范和细化。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和改善本市市容市貌,并为当事人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推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十分适时和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起草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4.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5.《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6.《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7.《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8.《贵阳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二)起草过程: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按照市政府要求,今年5月,针对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中存在的问题,市政府法制办、市城管局在总结本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实践的基础上,借鉴外地城市的经验,起草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市城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建设、政务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草案,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办法》的制定宗旨。

规范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加强监管力度,确保各类户外广告设置符合城市市容标准,改善市容市貌和提升城市形象,是建设生态文明城市的必然要求。据此,《办法》第一条确定了相应的制定宗旨。

(二)关于户外广告的范围。

针对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混乱的现状,为创建和维护优美、整洁、有序、和谐的城市环境,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强化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明确可在本市设置的户外广告的范围十分必要。结合本市实际,《办法》第三条规定了可在本市设置的户外广告的具体范围。

(三)关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办法》第四条、第五条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明确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及编制主体。

(四)关于依法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户外广告经营、发布审批,内容审查、设置规划方案审批及需占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程序,依法分别由工商、规划、城管、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查审批。为简化程序,完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运行机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就下列问题作出了规定:一是由规划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许可;二是由城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五)关于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为更有效地解决户外广告设置混乱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户外广告的日常维护,推进户外广告设置长效管理,要求设置人及时进行维护和排除隐患,使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不影响道路交通和公共设施功能的正常发挥,确保道路交通和行人的安全,《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行政处罚。

为保证《办法》确定的各类户外广告管理措施得到有效实施,加大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处置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在《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分别设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广告设置管理的行为也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故《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违反本办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