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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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1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乡困难群众享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切实缓解城乡特殊困难家庭就医困难,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及国家相关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通过多渠道筹集资金,针对城乡低收入及特殊困难家庭发生医疗费用困难时给予一定资助,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负担的专项救助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照“广覆盖、保基本、救重点、多层次、可持续”的指导方针,实行城乡统筹。救助标准城乡统一,救助类别城乡统筹。建立以“资助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四位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着力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州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州民政部门是全州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民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申请的受理、审核,救助资金发放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惠民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分类救助的原则。

第二章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为持有所在地常住户口且生活困难、医疗负担过重的城乡居民。主要包括:

  (一)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低收入家庭人员;

  (四)大骨节病患者;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六)在乡重点优抚对象;

  (七)重度精神类疾病患者;

  (八)其它因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居民。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本州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八条 实施医疗救助时,医疗救助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医保部门的认定,并扣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

  第九条 不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的费用。

  (一)医疗机构减免的费用;

  (二)参加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其他各种商业保险支付或赔付的医疗保险费;

  (三)超出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的费用;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已报销的费用;

  (五)相关部门或社会资助的费用;

  (六)交通肇事、打架斗殴、吸食毒品、酗酒和赌博等引发伤害,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七)不能提供有效收据或有效原始证明的器官移植费用;

  (八)跨年度累计的费用;

  (九)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 救助项目及标准

  第十条 下列特殊困难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一)全额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全额资助农村五保对象、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三)全额资助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精神病人参加相应医疗保险。

  全额资助对象名册应当在年度参合、参保时间内由各乡(镇)人民政府统计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核。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助标准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标准的调整而调整。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乡(镇)以上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用较大的,可申请下列门诊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门诊医疗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特殊疾病在门诊就医的,按实际门诊发生费用的5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10000元。本条所指特殊疾病病种为:

  1.恶性肿瘤放疗、化疗;

  2.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

  3.肾、肝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

  4.慢性白血病;

  5.再生障碍性贫血;

  6.系统性红斑狼疮。

  7.先天性心脏病;

  8.重度精神类疾病;

  9.肝硬化。

  (二)其它门诊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在门诊就医的,全年门诊就医费用超过2000元的可申请门诊医疗救助。救助费用按实际门诊就医费用总额的30%予以救助,全年门诊救助总额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

  (一)特殊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本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特殊疾病住院产生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按照6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5万元。

  (二)其它疾病住院救助

  救助对象患其它疾病住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费用,依照以下比例予以救助,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万元:

  1.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救助40%;

  2.医疗费用在2000-5000元之间的,救助50%;

  3.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救助60%;

  第十三条 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住院就医,医疗费用在经过医疗保险补偿、商业保险赔付、民政医疗救助、社会帮扶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较高,年度医疗自付费用总额超过10000元的。可向当地民政部门再次申请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救助比例依照医疗费用自付总额的30%予以救助,救助总额不超过1万元。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对象及城镇三无人员就医发生医疗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最高救助标准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进行救助,但不超过最高救助标准。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城乡医疗救助应当由救助对象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城乡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

  (二)《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四川省农村五保对象供养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保险证(卡),特殊门诊医疗保险证、职业病证明等社会保险辅助证件、商业保险等有关合同证明;

  (四)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门诊处方、住院(门诊)正式发票(申请门诊救助的必须提供正式发票)、医疗保险或新农合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明材料;

  (五)社会捐赠和互助帮困情况;

  (六)民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时限

  住院救助对象原则上应当在住院费用结算以后的90天内提出救助申请;门诊医疗救助及临时医疗救助应当在当年的11月20日前提出救助申请,超出时限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救助程序

  (一)救助对象提交救助申请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救助对象进行入户调查,并对提交的各类材料的真实性进行逐项审查,经调查核实后填写《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城乡居民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救助意见后报县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相关事项,经审核无异议的,批准救助;对申请救助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将不予救助通知书通过乡(镇)人民政府送达申请人。

  (三)县民政部门应当在每月底将各乡(镇)的住院救助、门诊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发放到各乡(镇),乡(镇)人民政府或金融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发给申请救助对象。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依照“一站式”服务相关规定程序实施城乡医疗救助。未开通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依照本试行办法之规定程序实施医疗救助。

第五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主要通过上级财政转移支付、州县财政安排、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主要用于补助救助对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用于对医疗救助对象实施资助参合参保、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一次性临时医疗救助,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

  县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救助人员、救助金额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社会各界的捐款及其他各项资金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交存县财政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

  县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业务。

  第二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收支计划由县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救助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核拨至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基金专帐,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实行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县由民政部门申请,通过财政部门直接支付至各定点医疗机构。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由县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名册一次性划拨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户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州、县民政部门应当逐步改革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申请和支付方式,依托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网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建立全州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实施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地区,医疗救助对象由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救助服务。

  第二十六条 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及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并要完善和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及管理制度,保障服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医疗救助工作在州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州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州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共同组成城乡医疗救助办公室,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疑难问题处理等工作。办公室设在州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州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研究拟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救助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管理规章制度。县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审批,并负责向同级医保机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提供下一年度救助对象名册,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宣传。

  第二十九条 州、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督。州县财政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在年初财政预算中合理安排农村医疗救助资金。各级政府要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

  第三十条 州、县卫生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加强监督管理,明确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医疗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衔接工作,及时准确提供救助对象参保情况及医疗费用报销情况,协助民政部门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整合相关资源,落实经办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州、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和救助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杜绝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救助对象,接受社会监督。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救助资金流失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城乡居民,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收回骗取的救助资金,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实施办法由州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解释。各县可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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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28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的公告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35号




根据《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38号令),以下228家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通过2012年度检验,获准在中国境内执业,提供境外法律服务。现公告如下:

一、北京代表处

1. 澳大利亚安德慎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LLEN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2-0011号

首席代表:艾凯莎(Kate Elizabeth Axup)

地 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东方经贸城东三办公楼11层7B,8室

邮 编:100738

电 话:(010)85150250

传 真:(010)85150251

网 址: www.aar.com.au

E-mail:Kate.Axup@allens.com.au

2. 澳大利亚铭德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MINTER ELLISON 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AUSTRALIA)

批准日期:2010年8月24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0第2-0028号

首席代表:柯楠杰(Nigel Clark)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1座10层 19-22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353400

传 真:(010)65052360

网 址: www.minterellison.com.cn

E-mail:nigel.clark@minterellison.com

3. 澳大利亚唐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IN TANG & Co. LAWYER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AUSTRALI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3第1-0015号
  首席代表:唐林(Lin Ta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203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325000

传 真:(010)85324288

网 址: www.tanglinlaw.com
  E-mail:info@tanglinlaw.com

4. 巴西杜嘉·卡奇·戴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UARTE GARCIA .CASELLI GUIMARAES E TERRA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BRAZIL)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1-0014号

首席代表:罗赛·瑞卡多·道斯·桑多士(Jose Ricardo Dos Santos Luz Junio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10号凯威大厦08-11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626081

传 真:(010)85626082

网 址:www.dgcgt.com.br

E-mail:josericardo@dgcgt.com.br

5. 德国百达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EITEN BURKHARDT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原批准日期:1995年3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1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苏珊(Susanne Rademache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北京嘉里中心南楼3130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298110

传 真:(010)85298123
  网 址:www.beitenburkhardt.com

E-mail:Bblaw-beijing@bblaw.com

6. 德国泰乐信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AYLOR WESSING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GERMANY)

批准日期:2008年6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8第2-0024号

首席代表:柯林(Chritoph Hezel)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西塔2307单元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65675886

传 真:(010)65665857
网 址:www.taylorwessing.com

E-mail:beijing@taylorwessing.com

7. 法国德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S LAW FIR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9年3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35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白森(Hubert Baz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26号博瑞大厦1004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885758

传 真:(010)65880427  

网 址:www.dsavocats.com  

E-mail:savoie@dsavocats.com

8. 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GIDE LOYRETTE NOUEL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3年3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7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余立轩(Thomas Urlacher)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9号B座9层01-03单元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974511

传 真:(010)65974551
  网 址:www.gide.com  

E-mail:gln.beijing@gide.com

9. 法国欧洲阿达姆斯联合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DAMA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原批准日期:1992年10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2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6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纪尧蒙 (Robert Guillaumon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北路甲6号中宇大厦2108室
  邮 编:100027
  电 话:(010)85236858

传 真:(010)85236878

网 址:www.adamas-lawfirm.com

E-mail:Beijing@adamas-lawfirm.com

10. 法国优集思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UGGC ASSOCIES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FRANCE)

批准日期:2009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8第1-0107号
  首席代表:杜博伟(Olivier Dubuis)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50号北京燕莎中心写字楼C507
  邮 编:100125
  电 话:(010)85679646

传 真:(010)85612433
  网 址:www.uggc.com  

E-mail:beijing@uggc.com

11. 韩国广场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LEE & KO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42号
首席代表:吴胜镛(Oh Seungr Yo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东域大厦(第三置业)B座1802室

邮 编:100028
  电 话:(010)58220747

传 真:(010)58220740

网 址:www.leeko.com

E-mail:Mail-bj@leeko.com

12. 韩国律村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YULCHON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11年3月3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1第1-0132号

首席代表:郑然镐(Jeong. Yeon Ho)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903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85670728

传 真:(010)85670738

网 址:www.yulchon.com

E-mail:BjMember@yulchon.com

13. 韩国世宗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SHIN & KIM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6年1月1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57号
  首席代表:崔容远(Choi Yong Wo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36号国航大厦1008室

邮 编:100027
  电 话:(010)84475343

传 真:(010)84475349

网 址:www.shinkim.com

E-mail:yli@shinkim.com

14. 韩国太平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E,KIM & LEE LLC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KOREA)

批准日期:2004年10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4第1-0026号
首席代表:吴勇锡(Oh Yong Suk)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9号华贸中心2号写字楼1706

邮 编:100025
  电 话:(010)59033500

传 真:(010)59033510

网 址:www.bkl.co.kr

E-mail:beijing@bkl.co.kr

15. 荷兰百思通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DE BRAUW BLACKSTONE WESTBROEK N.V.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THE NETHERLANDS)

批准日期:2010年2月2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0第1-0123号
  首席代表:普志平(Geert Harm Potjewijd)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906/2908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9650500

传 真:(010)59650550
  网 址:www.debrauw.com

E-mail: geert.potjewijd@debrauw.com

16. 加拿大布雷克·卡索斯·格莱登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LAKE,CASSELS & GRAYDON LLP BEIJING REPRESEN- TATIVE OFFICE(CANADA)
  原批准日期:1998年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26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郭阳明(Robert Kwauk)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A-901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309010

传 真:(010)65309008
  网 址:www.blakes.com.cn

E-mail:Dong.peng@blakes.com

17. 美国艾金·岗波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KIN GUMP STRAUSS HAUER & FELD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 (USA)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6第1-0074号

首席代表:高师朋(Spencer Griffith)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乙12号双子座大厦东塔EF层06室

邮 编:100022

电 话:(010) 85672200

传 真:(010) 85672201

网 址:www.akingump.com

18. 美国安卓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ANDREWS KURTH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5年5月1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5第1-0041号

首席代表:刘虹(Hong Irw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2007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84862699

传 真:(010)84868565

网 址:www.andrewskurth.com

E-mail:hongirwin@akllp.com

19. 美国奥睿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ORRICK, HERRINGTON & SUTCLIFF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6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5号
首席代表:王翔(Xiang Wa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楼22层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85955600

传 真:(010)85955700
  网 址:www.orrick.com

E-mail:mwang@orrick.com

20. 美国宝维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PAUL,WEISS,RIFKIND, WHARTON & GARRISON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9月6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9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刘晓宇(Xiaoyu Liu)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360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58286300

传 真:(010)65309070 / 9080

网 址:www.paulweiss.com

E-mail:ywen@paulweiss.com

21. 美国贝克博茨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BOTT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6年12月2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6第1-0071号

首席代表:雷介福(Jeffrey Layman)

地 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21号国际俱乐部办公楼702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 85327900

传 真:(010) 85327999

网 址:www.bakerbotts.com

E-mail:jeff.layman@bakerbotts.com

22. 美国贝克·丹尼尔斯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DANIEL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3年11月5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03第2-0004号

首席代表:王兵(Wang Bing)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1919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57512988

传 真:(010)57512928

网 址:www.faegrebd.com

E-mail: tianyi.zhao@faegrebd.com

23. 美国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AKER & McKENZI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1993年4月27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01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贾殿安(Stanley Dianan Jia)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写字楼2座3401室

邮 编:100004
  电 话:(010)65353800

传 真:(010)65052309

网 址:www.bakermckenzie.com

24. 美国斌翰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BINGHAM MCCUTCHEN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11年9月19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发证外字2011第1-0136号

首席代表:布赖恩·贝格林(Brian D.Beglin)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50层1-2单元和22-25单元

电 话:(010)65352888

传 真:(010)65352899

网 址:www.bingham.com

E-mail:Julia.liu@bingham.com

25. 美国博钦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PERKINS COI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原批准日期:2001年3月28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40号
重新核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首席代表:麦克何思(Michael Paul House)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嘉里中心南楼2518-2521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618188

传 真:(010)65616188

网 址:www.perkinscoie.com

E-mail:zliu@perkinscoie.com

26. 美国查德本·派克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CHADBOURNE & PARKE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02年6月10日
执业许可证号:司律证外字2002第1-0042号

首席代表:张百善(Robin Hamilton Chambers)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北京财富中心A902室
  邮 编:100020
  电 话:(010)65308846

传 真:(010)65308849

网 址:www.chadbourne.com

E-mail: rchambers@chadbourne.com

27. 美国长盛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

TROUTMAN SANDERS LLP BEIJING REPRESENTATIVE OFFICE(USA)

批准日期:2012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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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等指导文件的公告
 
公告 2008年 第14号

 
  为加强地震灾区饮用水水源保护,确保灾区饮用水安全,根据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部署,我部制定了《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和《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暂行)》。现发布施行。



附件:1.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暂行)

2.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暂行)

3.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暂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主题词:环保 地震灾区 饮用水 水源保护 公告



  

附件一:

地震灾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指南适用于四川省汶川地震灾区各市县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其他省份地震灾区可在工作中参照采用。
  
  第二条 地震灾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点应是防止水源被有毒化学物质和各种病原体污染。
  
  第三条 抗震救灾与灾后重建应统筹兼顾,充分考虑各项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影响,防止对灾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持久性的次生污染。灾后重建时应科学统一规划饮用水水源布局。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及重点保护区的划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根据受灾情况确定地震灾区内需要重点保护的饮用水水源。
  
  在选择新的饮用水水源时,根据震前了解的当地水源分布,通过现场调查,寻找水质良好、水量充分、便于保护的水源。投入使用前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全面监测,确定可否作为饮用水水源。
  
  通常选择水源的顺序是:水井、山泉、江河、水库、湖泊、池塘,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特征的分析结果来决定。
  
  第五条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 -2007),判断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的上游及周边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1、河流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河段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相应的水域长度,宽度为河岸以外50米。
  
  2、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内;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外200米。
  
  3、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饮用水水源井为圆心、半径50米内。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地周边具体情况制订更为严格的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控


  第七条 调查在饮用水水源上游及周边区域内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危险源和污染源的种类、数量、位置等信息,为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控措施提供依据。主要调查对象和内容包括:
  
  1、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等危险源的状况,重点为石化、化工、农药、磷化工等工业企业以及加油站、储油库、尾矿库等;
  
  2、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和粪便处理处置状况;
  
  3、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处理处置状况;
  
  4、灾区防疫过程中消毒剂使用状况;
  
  5、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损坏和运行状况;
  
  6、地震造成的饮用水水源水体形态变化及底质变化对水质的影响。
  
  饮用水水源上游及周边区域掩埋罹难者遗体、肢体的,应对遗体、肢体处理处置状况进行调查。
  
  第八条 根据危险源调查和排查结果,针对排查出的有毒有害物质种类,查阅《突发性污染事故中危险品档案库》(网址:www.ep.net.cn/msds/index.htm)及有关资料数据库,掌握其环境与健康危害特征,参照《环境应急响应实用手册》制定相应的处理处置方案。
  
  第九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损坏,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应采取切断污染源、分流、筑坝、围堰、就地处理等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通过各种途径进入饮用水水源。
  
  第十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受损,可能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泄露,并将有毒有害物质转移,远离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第十一条 对于工厂企业生产装置、储存装置和化学品仓库未受损坏的,应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使用、储存的监督管理,防止出现泄漏。
  
  第十二条 救助、临时安置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置足够的卫生设施对粪便进行收集并集中处置。生活垃圾应分类收集,转运至可正常运行的垃圾处理处置场所或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向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内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防止病原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 抗震救灾过程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分类收集,并及时转移出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不应就地处理处置。
  
  第十四条 遇难者遗体、肢体及动物尸体应设置临时储存场所存放,消毒后及时清理并转移,不应在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内掩埋。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及周边区域,应选择使用低残余毒性的消毒剂,防止对灾区饮用水水源造成次生污染。
  
  第十六条 应及时修复受损的垃圾处理、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及城镇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加强尚未处置的危险废物的管理。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污染监控与应急响应


  
  第十七条 加强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监测,特别是微生物学指标的监测,防止通过饮用水造成疫病的传播。若发生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发现饮用水源上游控制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出现大幅度变化或出现鱼类等水生生物死亡等异常情况,则应增加有毒污染物的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第十八条 当调查发现有毒有害物质泄漏时,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泄漏情况,并通知下游供水部门及相关部门,严密监控。
  
  第十九条 若水质监测结果大幅度变化,超过相关标准时,应立即向上级部门报告,并通知供水部门及相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调整水厂生产工艺,必要时关闭取水口。同时,排查有毒化学品污染源,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


  第二十条 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 433-2008)规定的样式,对饮用水水源地设立标志,加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宣传,安排专人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管理和巡查。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地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大量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地及其上游地区。
  
  第二十二条 通过饮用水源井取水时,应采用修建井台、排水沟、设置防护栏、加盖等措施,避免污染物进入。应设专人管理水井,定时消毒,采用公用水桶取水,不应在水井旁沐浴、洗涤和喂饮牲畜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环保部门与建设、卫生、水利等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发现问题及时通报,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附件二:

 地震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技术方案
(暂行)





第一章 地震灾害后饮用水安全问题识别


第一条 供水设施的破坏
  
  地震后,灾区的建筑物大面积倒塌、集中式供水中断、供水设施遭受严重破坏,分散式给水和农村给水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如水管淤砂、井管错裂等,易给供水造成极大困难。
  
第二条 水源污染
  
  地震灾害会导致各类化工厂、化学品仓库、化工商店、农资商店、家庭存放的农药等暴露在环境中,易于污染水源;同时,地震造成地下水位改变,使深井水受浅层水或地面水渗透的影响,造成污染;水源附近有罹难者遗体时,也可能会影响水源;此外,水源周围的卫生管理不善,有污水、垃圾、粪便时,易于造成水源污染。
  
第三条 水源性肠道疾病
  
  震后集中式供水中断,由于饮用不卫生的水,导致人群肠道传染病的发病急剧增加。在饮水紧缺的情况下,如果人们饮用雨水、坑水、池塘水、河水等不安全的水,有导致肠道传染病流行传播的危险。
  
  开展地震灾区应急供水工作,保护水源与保障饮用水安全,是抗震救灾、恢复灾区生活的关键工作之一。
  

第二章 饮用水安全应急水源的选择与管理技术


第四条 应急水源及其选择原则
  
  地震后,集中式供水系统破坏,需要选择临时的给水水源应急,除部分修复的自来水外,这些水源主要包括地面水、农村灌溉用机井水和分散各地的浅井地下水等。
  
  根据震前了解的当地水源分布,通过现场调查,应急水源应尽可能满足水量充足、水质良好、便于保护的水源。震后一切水源都可能受污染,因此对所有水源都要重新检验,确定可否饮用。通常选择水源的顺序是:水井、山泉、江河、水库、湖泊、池塘,但要结合实际情况和水源侦察分析的结果来决定。
  
第五条 应急水源重点保护区的设置
  
  (1)集中式应急水源
  
  参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 338-2007),判断地震灾害及抗震救灾各种活动可能对饮用水水源造成影响的上游及周边区域,划定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
  
  河流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河段范围;陆域范围长度为相应的水域长度,宽度为河岸以外50米。
  
  湖泊、水库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以取水口为圆心、半径500米内;陆域范围为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外200米。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重点保护区:以饮用水水源井为圆心、半径50米内。
  
  (2)分散式应急水源
  
  分散式供水尽可能利用井水为饮用水水源。水井周围30~40m内无厕所、粪坑,垃圾堆、畜圈、渗水坑及尸体掩埋等。
  
第六条 饮用水源的管理技术
  
  在饮用水源污染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掩埋尸体;及时清理保护区范围内动物尸体、粪坑、禽畜养殖围栏等有机污染源。
  
  禁止向重点保护水域倾倒工业废渣、灾后生活和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防止病原体的污染。
  
  对水源保护区范围进行标志,并加强对水源保护的宣传与巡查;在水源保护区设置简易导流沟,避免雨水或污水携带大量污染物直接进入水源及其上游地区。
  
  对于水井,应在周围设置拦截措施。水井要建井台、挖排水沟,并对水井进行加盖处理,严格避免污染物进入。设专人管理,定时消毒,取水要用公用水桶。
  
  禁止在水井旁沐浴、洗涤和喂饮牲畜等。


第三章 饮用水安全应急供水措施


第七条 瓶装水
  
  瓶装水运输方便,水质安全,可用来解决应急饮水问题,但是瓶装水成本高,需要从灾区外运入,可以在灾后短期内应急,但供给能力有限。
  
第八条 水车送水
  
  在道路交通情况允许的条件下,可利用水车送水,水车空间密闭,相对卫生安全,居民可就近取水,使用方便。缺点是水车的容量有限,一辆4.5吨的水车,日供水4~6次时,按每人每日供水5~6升计算,可供3000~5000人饮用。水车供水时,需由专人负责,并注意饮水消毒,确保水质卫生。
  
第九条 分散取水
  
  分散取水方式是临时将一些就近的公共设施(如游泳池)改为蓄水池,应急供水。供水前必须对池底与池壁进行彻底的卫生清理与消毒。蓄水后,为防止水质污染要设共用取水桶,或采用浅水泵,取水后要引入装有几个小水龙头的水箱,供人分散取水。分散取水,可采用直接消毒方法,每天向井水中投加漂白粉或漂白粉精进行消毒。若水的浑浊度低,肉眼可见颗粒物少,可将漂白粉撒入水缸(桶)中搅拌混合溶解,静置半小时,即可使用。
  


第四章 分散式饮用水安全应急净化技术


第十条 应急净水药剂选用
  
  (1)快速净水粉:用于将各类水源处理成生活用水。快速净水粉起效快、用量少、效果好,适用于各种水源,5分钟内将混浊水快速混凝澄清。净化后的水清澈,无异味,可作为一般生活用水使用。经消毒或煮沸后可作为饮用水。
  
  (2)通用净水剂:包括明矾、聚合氯化铝、聚合氯化铝铁、聚合硫酸铝和聚合硫酸铁等。
  
  (3)简易净水材料:没有上述混凝剂时,可就地取材,把仙人掌、仙人球、量天尺、木芙蓉、锦葵,马齿苋、刺蓬或榆树、木棉树皮捣烂加入混水中,也有助凝作用。
  
第十一条 简易澄清技术
  
  可以在短时间内去除水中砂粒等大颗粒有机物质。适用于较清洁地表水,不需药剂。
  
  取水后将原水放置在较高圆柱形容器内,较粗大的颗粒物可在10分钟内沉淀去除。取上层清液煮沸饮用。当水中颗粒物小于10um时,短时间内不能下沉。
  
第十二条 简易渗透方法
  
  去除水中悬浮物等物质。适用于较浑浊地表水,不需药剂。
  
  在离水源3~5米处向下挖一个大约50~80厘米深、直径约1米的坑,让水从砂、石、土的缝隙中自然渗出,然后将已渗出的水取出,放入盒或壶等存水容器中。注意不要搅起坑底的泥砂,要保持水的清洁干净。
  
第十三条 简易砂滤技术
  
  利用细砂过滤去除水中悬浮物,保障饮用水安全,可供给村镇集中人口使用,适用于各类水质,不需药剂。
  
  先建造砂滤池,用砖和水泥砌成方形或长方形水池,可按每平方米滤池每昼夜产水3000升计算(约可供100-200人饮用),以实际用水人口计算砂滤池面积。池底部铺设水管,在管上钻若干小孔,外包棕皮或编织布,此管可将过滤水导出。池下部填入垫层,垫层为粒径1-16毫米的豆石、碎石或卵石,较小的放在上层。最下层放粒径8~16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其上放粒径4~8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再放上粒径2~4毫米的石子,厚100毫米,最上放粒径1~2毫米的小石子,厚50毫米。垫层总厚度为350毫米。
  
第十四条 家用砂滤缸技术
  
  家庭范围使用的简易砂滤技术,适用于各类水质,具有产水量稳定可靠,材料方便易得,无需药剂等优点。
  
  家庭可以用缸或桶作为砂滤容器,桶下部打孔引水,在底部铺数层棕垫,砂层厚度为400毫米左右,砂层上再铺2~3层棕垫,防止倒水时冲击砂层。在滤缸(桶)下放清水容器,以接、盛过滤的清水。
  
第十五条 混凝沉淀技术
  
  去除悬浮物和胶体杂质,包括水中悬浮的粘土颗粒以及细菌、病毒、蛋白质、腐殖酸等,使水质得到初步净化。
  
  使用固体药剂时,先加水溶解配成2-5%的溶液,在溶解时先加水进行搅拌,慢慢加料,而后将配成的溶液加入到欲处理的水中;使用液体药剂时一般直接向处理水加药。向处理水中加入一定量的药剂溶液,控制最终浓度在要求范围内(例如,使用聚合硫酸铝铁一般控制最终加药量每吨水20至30克),加药后要快速充分搅拌一分钟左右,然后再缓慢搅拌5至10分钟,静沉1小时后,即可做后续处理使用。一般用的混凝剂有:硫酸铝、明矾(硫酸铝钾)、硫酸亚铁、三氯化铁、碱式氯化铝等。混凝剂投加量应根据原水浊度、pH、水温、混凝剂种类等多种因素确定,最好先进行试验以确定适宜投加量。
  
第十六条 简易过滤+消毒技术
  
  供野外少量人员使用的简易沙滤技术,适用于水质浑浊、有漂浮异物、蠕虫等不良水质时使用。具有材料方便易得,无需药剂的优点。
  
  找一个较结实的塑料袋,将底部刺些小眼儿,或者用棉制单手套、手帕、袜子、衣袖、裤腿等,也可用一个可乐瓶或大矿泉水桶,去掉瓶底后倒置,再将瓶盖扎出几个小孔,然后自下向上依次交替填入2~4厘米厚的无土质干净的细砂和木炭粉,共5至7层,压紧按实。将不清洁的水慢慢倒入简易过滤器中,待过滤器下面出水时,即可用盆或水壶将过滤后的干净水收集起来。在收集的水中投加消毒片,每水壶内加入1~2片,摇振1~2分钟,放置20~30分钟后饮用。
  
第十七条 沉淀、砂过滤+煮沸技术
  
  适合于居民安置点和单户分散供水。去除粗大漂浮物的水源水经2-3小时沉淀后,取上层水放入砂滤槽过滤,过滤后的水放入铁锅、大壶或烹饪用高压锅内进行10分钟左右煮沸,煮沸后的水即可供饮用。
  
  采用粒径0.2-1.0毫米的河砂作为滤砂,砂层厚度1米左右。滤水砂槽可用多个装填砂粒的水桶串联而成,应保证总的砂层厚度在1米左右。当砂层滤水阻力过大时,应将表层砂层取出、清洗后重新填充。砂滤槽过滤效果,即滤后水的浊度,可以通过调整水流在砂滤槽的流速和装填的砂粒直径来进行调整。




第五章 饮用水安全卫生保证技术


第十八条 安全饮用水化学消毒剂量
  
  就地取用井水或其它非自来水水源水的供水车或水桶,在取水的同时就应根据水箱(桶)的容积投入相应量的消毒剂,并保证接触30分钟,余氯含量不低于0.7毫克/升。在进行消毒剂漂白粉用量估算时,不同水源水的所需漂白粉用量大致如表1所示。在估算漂白粉用量时应注意,水源污染重的用量应多于污染轻的;地面水多于地下水;夏季时应多于冬季等。
  
  

表1 常见水源消毒所需漂白粉量

水源
需氯量(mg/L)
需加漂白粉量(g)

1吨水中
1桶水中(25kg)

雨水
~1.0
~4
~0.10

深井水(污染水)
~1.0
~4
~0.10

浅井水(污染较轻)
1.0~1.5
4~6
0.10~0.15

泉水(相当污染)
1.5~2.0
6~8
0.15~0.20

河水(水质浑浊)
2.0~2.5
8~10
0.20~0.25

池塘水(环境好)
2.0~2.5
8~10
0.20~0.25

池塘水(环境差)
2.5~3.0
10~12
0.25~0.30

窖水(污染较轻)
2.0~2.5
8~10
0.20~0.25

窖水(污染较重)
2.5~3.0
10~12
0.25~0.30





  * 漂白粉有效氯按25%计。(摘自《唐山地震抗震救灾医疗卫生经验资料选编》1984)
  
  向灾区运送的漂白粉(或漂白粉精),特别是用于分散式供水消毒,最好用塑料袋小包装,每包1kg为宜,大桶包装不便保存与分发。
  
第十九条 井水消毒技术
  
  采用简易投加的方式,去除水井内的有害细菌、病毒等病原微生物。将漂白粉或漂白粉精倒入简易消毒器中,置于井水中。一个大口水井每次消毒可维持半月左右。
  
  消毒器可用商品简易消毒器,也可自制,方法如下:取两个空竹筒,用绳连接,下部竹筒内装消毒剂,并钻有数个小孔,投入井中。也可用两个空塑料瓶,以绳连接,其中之一装消毒剂并钻数个小孔,投入井中。消毒剂的投加量按照原水状况、消毒剂的种类和质量确定。经处理后的水中余氯应不少于0.7毫克/升。
  
  使用漂白粉,每吨水可加6-10克,添加时先用少量水将漂白粉溶解调成糊状,再加入水中搅匀,静置澄清30分钟后即可使用;对于使用漂白粉精片,则每100斤水加入一片即可,漂白粉精片需先捣碎,用水调成糊状,然后加水搅拌,静置澄清30分钟后即可使用;如使用含氯消毒泡腾片消毒,方法与使用漂白粉精片相同,100斤水加一片(约0.65克/片)。
  
第二十条 缸水消毒技术
  
  本技术适用于家庭储水缸采用。投药时将所需的漂白粉或碾碎的漂白粉精片放在碗内,加少量冷水搅匀,取漂白粉上清液或漂白粉精片原液倒入水中,用吊桶将井水上下搅动数次,半小时后即可取用。
  
  每户缸水消毒的药剂用量按每100升水计,投加漂白粉精1~2片或0.4~0.8克,或漂白粉1~2克,污染较重的水取高值。投加方法与井水消毒相同,加入消毒剂后用水瓢或干净的专用棒进行搅动,使之与水充分混合,并保证消毒时间不少于半小时。
  
第二十一条 安全饮用水煮沸消毒技术
  
  将水煮沸是有效的灭菌方法,在有燃料的地方可采用。使用前要使水持续沸腾3分钟,可以达到消毒目的。



 第六章 集中式饮用水安全应急净化技术


第二十二条 自来水厂清理与供水管网修复
  
  (1)水处理设施的清洗
  
  水处理设施内壁使用3%~5%的漂白粉液清洗。然后加满池水,并按加有效氯量10~15毫克/升投入,保持12小时,此时池水中游离性余氯含量不低于1毫克/升。将池水抽干,再用清水冲洗一次即可恢复饮用水生产。
  
  (2)管道的修复和清洗
  
  修复自来水供水管道,当破坏严重时要重新铺设。供水前应对管道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向管道中投加消毒剂,保证水中游离性余氯含量不低于1毫克/升,浸泡24小时以后排出。清水冲洗后可使用。对于覆盖范围较大的配水系统,可以采用逐段消毒、冲洗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粉末活性炭应急吸附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80余种有机污染物的应急处理。粉末炭的投加量一般采用10~50毫克/升,其剂量需要根据污染物的性质和污染物超标浓度而进行调整。技术要点包括优化粉末活性炭的投加方式、投加剂量并对传统净水工艺进行相应调整。
  
  粉末活性炭的投加剂量一般不超过80毫克/升,可处理芳香族化合物(如苯、苯酚等)、农药、氯代烃、石油类、人工合成有机物(如酞酸酯)等。
  
第二十四条 应对金属污染物的化学沉淀应急处理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30余种金属和非金属污染物的应急处理。碱性化学沉淀法与混凝沉淀过滤工艺结合运用,通过预先投加碱性药剂(如氢氧化钠、石灰等)提高pH值至一定水平,使得金属污染物生成氢氧化物、碳酸盐等沉淀形式;再投加铁盐或铝盐混凝剂,形成矾花进行沉淀,以使化学沉淀法产生的沉淀物有效分离去除。
  
  主要技术要点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调节适宜的pH值,选择合适的混凝剂,可用于镉、铅、锌等30余种重金属的去除。此外,对钼、锑、铊、硼等污染物的处理,要特别加强监控,防止污染水源。
  
第二十五条 应对还原性污染物的化学氧化处理技术
  
  用于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10余种还原性污染物的应急处理。在取水口或水厂配水井内投加一定剂量的氯(液氯或次氯酸钠)、高锰酸钾、过氧化氢等强氧化剂,可以将氰化物、硫化物、硫醇硫醚等恶臭物质和部分有机物氧化去除。
  
  主要技术要点是根据污染物的种类选择适宜的氧化剂和剂量,并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应对病原微生物的强化消毒技术
  
  可以有效去除水源水中可能出现的霍乱、痢疾、伤寒等病原菌、甲肝等肠道病毒和小型水生生物。
  
  技术要点包括加大消毒剂投加量和延长消毒接触时间以实现更高的消毒氯值,以强化混凝沉淀来去除较高的颗粒物和耐消毒剂的小型水生生物来消除对消毒的干扰,组合使用氯和氯胺、氯和紫外、氯和二氧化氯等消毒剂,通过消毒剂的协同作用提高消毒效果。


 第七章 饮用水应急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加强饮用水水质安全检测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把好用水安全关,卫生部门应做好灾区集中式和分散式饮用水水质安全检测,采取巡检、加密检测频度等措施,做好饮用水水质的检测。
  
第二十八条 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技术指导
  
  对灾区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工作应加强领导,组织相关技术人员对饮用水的使用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指导技术措施的正确实施。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安全保障的宣教
  
  为了确保灾区饮用水安全,需要对灾区居民进行饮用水安全教育,提高居民的饮用水安全意识,注意做到:自觉保护饮用水源;不饮用来源不明的水;自家取水切记要消毒;水桶、水缸勤刷洗;不用浑浊、有颜色水洗漱;饮用水要煮开喝等。





附件三:  

  
地震灾区地表水环境质量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监测技术指南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地震灾区重点地表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重要城市上下游设立监测断面。有关省市可视当地情况增设监测断面。
  
  第二条 监测频次为每日一次,可根据灾后重建进展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条 为保证水质监测工作的时效性,优先采用快速监测方法和设备,把现场的快速排查和实验室的确认分析有机结合起来。分析方法可参考附表。
  
  第四条 密切监视各种潜在污染源,重点监测对人体有毒害作用的污染物质,可根据当地企业生产情况、污染源现场排查最新的信息,确定特征污染物质。
  
  第五条 应当在显著地点和位置建立水源地保护标识,并把有关水源地保护的规定通告有关部门、单位。


 第二章 水质常规监测要求


  第六条 建立重要监测断面和饮用水源地的定时巡查制度,无特殊情况每天不少于1次。对水质变化的指示性指标pH、电导率以及高锰酸盐指数(有条件的可以包括TOC)等进行重点监测,具备条件的监测站,视情况可增加氨氮、酚类等其他常规监测项目。
  
  第七条 现场巡查时要注意观察与记录水体的颜色、气味及漂浮物等感官指标,判断水体是否受到明显污染。
  
  第八条 每日监测粪大肠菌群、细菌总数(可采用试剂盒等快速测试方法),出现异常时应增加常规病原菌监测(可采用试剂盒等快速测试方法)。
  
  第九条 具备条件的监测站每日进行一次生物急性毒性监测(可采用发光菌法),用于进行水质安全的综合判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监测站每日监测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污染物质(重金属和有毒有机污染物),关注救灾中化学品的使用情况,具体污染物质可根据当地污染源排查结果确定。
  
  第十一条 当确认水质出现异常时,在保留分析样品备用的同时,应立即进行复查,如果持续出现异常情况,立即启动应急水质监测,同时对周边环境进行巡视,尽快排查污染源和原因污染物,将结果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并通知相关部门。


 第三章 自动监测


  第十二条 尽快恢复原有的自动监测站点和测试项目,对于出现水质异常的地区,可在原有测试项目的基础上根据当地情况适当增加其他自动监测项目。
  
  第十三条 在重要水源地根据当地的条件可考虑增加在线生物毒性监测。


 第四章 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第十四条 密切关注对灾后环境安全构成危险隐患的设施,如化工厂、加油站、农药集中存放场所、灾民集中安置区等。
  
  第十五条 如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应迅速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样品采集、保存和监测,排查污染源和特征污染物质,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并立即启动应急监测工作。
  
  附表:

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分析方法

序号
监测项目
分析方法
最低检出浓度(量)
有效数字最多位数
小数点后最多位数(5)
方法依据

1
水温
温度计法
0.1℃
3
1
GB/T13195–1991

2
色度
铂钴比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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