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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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四号)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通过,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3月30日批准,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制定法规条例

(2012年1月12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法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深圳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特区法规)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

  第三条 制定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体现人民意志,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统一和尊严,遵循社会主义民主和公开的原则,坚持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

  第四条 制定特区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三)引导和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体现改革创新精神。

  第五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特区法规:

  (一)实施国家赋予特区的特殊政策、措施需要制定法规的;

  (二)需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进行创新或者特别规定的。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第七条 下列事项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和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其他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

  除上述依法应当由代表大会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制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以下简称立法计划)。

  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时,常务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

  第十条 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编制本届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应当依据立法规划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立法计划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有关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法制委员会在向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出本年度立法计划实施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等。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书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列入立法计划的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机构、专家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该提案人组织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草拟。

  第十六条 提案人草拟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参加,了解法规案拟定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提案人在提请审议法规案前,应当做好有关法规案的协调工作。

第三章 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说明以及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发给代表。

  第二十二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要求或者需要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对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要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主席团或者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在必要时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印发代表或者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法规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研的,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审议,将审议意见向下一次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交付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提案人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法规程序

  第二十九条 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专门委员会;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法规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涉及的重大问题还需要调研论证和协调的,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调研论证、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对法规案进行调研论证、协调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有关调研论证、协调或者修改意见的说明,由主任会议按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由提案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请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和依据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资料,并在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送达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之前,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研论证,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建议将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告。

  初审意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主要立法依据;

  (三)法规草案设立的主要制度的合法性、可行性;

  (四)法规草案征求意见情况及主要争议问题;

  (五)主要修改建议;

  (六)其他应当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 负责初审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初审委员会)应当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法规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起草部门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解读法规草案。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以下简称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立法形式;

  (二)基本原则与主要制度;

  (三)起草说明以及初审意见报告中提出的主要问题;

  (四)需要研究的其他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初审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告及与法规有关的材料移送法制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一稿及修改说明。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的修改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一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下列问题进行审议:

  (一)修改说明中列举的主要问题;

  (二)第一次审议中意见较为集中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

  (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二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分组会议主要就以下问题进行审议:

  (一)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提出的问题;

  (二)其他重要问题。

  第四十二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者因会期安排等原因,不能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延期审议。

  第四十三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审议后,需要继续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经法制委员会再次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初审意见报告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及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或者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规定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初审委员会的初审意见报告、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提出表决稿。

  第四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初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在调研论证中发现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组织研究。其处理结果应当在修改说明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初审委员会进行初审时应当通知法制委员会派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联组审议的方式,对法规案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就法规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有关组成人员在联组会议上进行辩论。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有关条款出现重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就相关争议条款进行单独表决,按到会多数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决定相关条款的取舍或者修改。

  第四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向社会公布并征求意见;不公布的,由初审委员会报请主任会议决定。初审委员会应当在会前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仍需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案中涉及行政许可、价格、收费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听证会论证。

  听证会的具体程序由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人提出并经四人以上附议,可以就法规草案表决稿个别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提请审议的,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表决稿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搁置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搁置审议。搁置审议的,应当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

  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交付表决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继续审议。

  搁置审议满两年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终止审议,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五十七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专门委员会、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或者代表大会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的要求。

  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提出法规解释的建议。

  第五十九条 法规解释由负责该法规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拟订法规解释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解释的,应当提出法规解释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条 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修正案或者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者条文。

  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法规实施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法制委员会进行汇总并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法规的报请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法规通过后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委员会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报告主任会议后公布实施。

  第六十四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批准和实施日期。

  第六十五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网站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上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六条 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特区法规,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条例制定工作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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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68号


  现发布《浙江省制止牟取暴利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本省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场和物价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市场秩序,平抑市场物价,保障市场竞争公平、有序地进行。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六条 商品的价格和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价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某一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水平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差价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区域、同一时期、同种同档次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是,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采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按照该商品或服务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系或与居民生活的密切程度,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和不同行业、不同环节、不同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由物价部门确定。
  第七条 第二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具体项目,与第六条规定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除由省物价部门具体确定、测定并公布的外,由各市(地)、县(市、区)物价部门确定、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前款规定的确定和测定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牟利的,属牟取暴利行为,具体由物价部门认定。
  第九条 对群众投诉或举报认为牟取暴利的行为,由物价部门按照或参照已公布的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加以认定;无参照依据的,物价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可另行测定其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并规定其合理幅度。
  第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或以无法明码标价为由随意要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及其他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蒙骗消费者;
  (三)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缺秤少量、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一条 对生产经营者的牟取暴利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或举报。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牟利行为,还可以向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举报。
  有关部门受理投诉或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查实的,应补偿必要的举报费用;对举报有功者,应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向消费者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不能退还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包庇、纵容牟取暴利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关于严格执行审计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审计署


审计署关于严格执行审计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23日,审计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审计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
中国审计规范发布以来,各级审计机关认真组织人员学习,自觉贯彻执行,努力实现审计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审计规范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在执行中也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问题。如,有的审计机关超越审计管辖范围安排审计任务;有的直接或变相地为社会审计组织承揽业务。为纠正这些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贯彻执行中国审计规范是今年乃至今后一个时期内的重要工作,各级审计机关和派驻机构必须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严格按规范办事。审计署过去发布的规定、办法等,有与审计规范不一致的地方,应以审计规范为准。
二、审计机关超越审计管辖范围安排审计任务的作法应予纠正;年度计划内的审计项目不得安排给社会审计组织去完成。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应按《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严格执行。
企业有权自主委托有资格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查证,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不得强行指定。企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查证的情况应向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派驻机构)报送备案。
四、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对铁道、民航等系统的中央单位进行审计,应严格按照署划定的分工区域和下达的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不得超出已划定的范围去延伸审计二、三级单位。特殊情况确需延伸的,须报经署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