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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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19号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和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震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地震部门负责确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确定。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通信、水利、电力工程和可能引发次生灾害的工程、重要社会建设工程、工业设施等,具体工程按照省政府和省地方标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分类》确定的范围执行;

  (二)县级电力调度中心及广播、电视、通讯、交通枢纽等主体建设工程;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主体建设工程。

  第七条 依法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市地震部门依照国家标准确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级别。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以下环节到地震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环节;

  (二)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申请报告编制环节;

  (三)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

  第十一条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或者现状地形图;

  (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及省或者国家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通过的评审意见。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交工程概况、场地位置及类别等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符合规定的,地震部门应当受理,并按下列规定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

  (一)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五日内办结;

  (二)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且地质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日内办结;

  (三)其他建设工程一日内办结。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概算。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地震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提供咨询等服务。

  第十六条 地震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地震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农村房屋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农村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八条 地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未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或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实体性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已经完成施工图设计尚未开工,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工程开工后,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工程开工后尚未改正的,处二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震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邢政〔1999〕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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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政〔2008〕30号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3月30日召开的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四月七日

芜湖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工作规则》、《安徽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在市委的领导下,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五、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六、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八、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按分工协助副市长联系、协调有关工作。
九、市长在外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各委员会、各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市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不受其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市政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切实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贯彻国家、省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三、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七、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政府依法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性重大投资建设项目、重大工程项目、预算外重大资金安排以及其它重大事项,由市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十八、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九、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及时报市政府备案。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或规范性文件执行部门承办。
二十五、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政府工作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和有关规定需要公开的其它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建议案和提案。
三十、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县区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执行行政问责制度,推行绩效管理制度,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上级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可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市政府日常工作事务或专门问题。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重要工作部署;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五)通报市政府的工作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形势。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二至四次。根据需要,副秘书长,各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市委、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和市人民团体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每次参加人员必须超过组成人员的半数。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及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报请省政府或市委审定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财政年度预决算等重要报告;
(五)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重点工作和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七)讨论决定市财政年度内预算执行中资金安排和市级财政审计报告;
(八)讨论需报国务院、省政府或国家、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讨论决定需市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投资项目,以及其它需市政府集体研究的重大项目;
(九)讨论决定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决定市政府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专项工作的考核事项;
(十一)讨论决定全市和行业性发展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除县城以外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十二)讨论决定主要行业体制改革和市属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改革重组方案,重大国有资产处置、经营权变更事项;
(十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各类表彰奖励事项;
(十四)依法讨论批准对监察对象的行政处分决定;
(十五)讨论决定或通报市政府工作中的其它重要问题和重大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每月召开一至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通报全市性重要工作情况;
(二)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或要求县区政府负责人参加的工作会议,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举办的重大活动,研究成立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
(三)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其它需要研究决定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也可主持召开,研究、协调和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
四十三、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
提请市政府会议研究的重要事项,会前应协调一致。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并由分管副市长提出主导意见后,提请会议研究。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的市政府领导同志。
四十四、市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或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专题会议,向市长请假;参会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出席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由秘书长汇总后向市长报告。部门负责人不能出席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应向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请假。
四十五、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秘书长、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同志委托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委托召开会议的领导同志签发。
四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贯彻精简、节约、高效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能合并召开的尽量合并召开,提倡召开电视电话会议和网络视频会议。市政府召开的工作会议,一般不扩大到镇政府负责人。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七、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芜湖市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八、各县区、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明确的拟办意见,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凡需要市长审批的公文,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分管副市长要有明确的意见和建议。
四十九、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下行文、平行文,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注明“经市政府同意”的,由市长、分管副市长、秘书长签发。
属部门职权范围内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的,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五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改进文风,控制规格,减少数量,压缩篇幅,提高质量;要加快推进网络化办公,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落实市政府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活动服从市政府的统一安排,市政府活动服从市委的活动安排。各地、各部门邀请市政府领导同志参加公务活动,一般应提前三天向市政府报送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发出邀请。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每周工作的预安排,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汇总后,提前通报各位领导同志。市政府组成部门和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每周工作的预安排,要提前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或题词、题名,不发表书面讲话;不出席各类礼仪性、应酬性和商务性活动;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或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市政府实行领导工作岗位AB角制度。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其中一位出差、休假期间,由另一位代行职责。互为AB角的领导同志原则上不要同时出差,确因工作需要同时出差的,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职责。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芜出访、出差或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市长和相对应的副秘书长一般不同时外出。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芜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报告,并抄送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其中外出超过三天的,必须书面向市长报告。
市政府直属机构、议事协调及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适用本规则。



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对“三类”案件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权

河南省潢川县检察院 肖景炎 张玉玲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范围,按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应当确定以下三类可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诉讼:
一、 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在我国现阶段民事行政领域中,侵犯国家利益的违法行为最直接的表现主要有下列两种:一种是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如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一些人趁国有资产重组、变现|、转让之机,严重违反国有资产管理法规,利用合同这一合法的方式,非法处分国有资产,而国有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资产流失。另一种是破坏国家资源的违法行为。如个人或企业未经许可,非法开采矿产资源,非法使用国有土地,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企业行政许可,致使国家资源遭到破坏等。此外,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加强国际间的经贸往来,外国商品在中国进行倾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民族企业的权益,影响民族工商业的发展,构成对国家利益的损害。上述违法行为的主体不仅有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外国人,也包括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客体都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对此类侵犯国家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根据主体和行为性质的不同,分别提起民事公诉或行政公诉。
二、 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正在逐渐增多,这类案件主要包括:那些因违法行为直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案件。如因环境污染导而导致周围居民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案件,电信、电力等公用企业凭借垄断地位损害公众利益的案件,因产品质量而导致众多消费者受损的案件等,其中因环境污染而导致危害的案件最为严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因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三、 损害公共设施的案件。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市化水平的逐渐提高,公共设施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损害公共设施的案件有所发生。而损害公共设施的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客体具有特殊性,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财产以外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行政机关非法占用公共设施,影响公众的正常使用。二是有责任的单位或个人对公共设施未给予合理的维护而造成损害等。此类案件的违法行为,由于不涉及对个体直接利益的损害,一般情况下,无人追究。我国现行的民事、行政法律也未规定对这类违法行为的诉讼权。因此,为维护公共利益,应当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公共设施案件有公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