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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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现发布《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云南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减少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是指应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工程及其产品等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盗窃、防爆炸、防破坏的报警、监控、检测器材和设备,具体产品范围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与人员防范紧密结合,健全防范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第五条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并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六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安全技术防范工程的设计、安装、维修,由公安机关会同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仓库、柜;
  (二)存放国家机密级以上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性较大的场所、部位;
  (四)金融机构、单位财会室和其他存放较大数量现金、有价证券、票证的场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仓库、博物馆、展览馆;
  (六)储存、经营重要物资以及金银珠宝等贵重、高档物品的场所、部位;
  (七)生产、存放贵重金属、贵重仪器的场所;
  (八)公安机关认定确有必要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其他场所和部位。


  第八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批准,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省外单位生产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在我省销售的和省外单位承接我省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应当持其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的证明,经我省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后,方能从事以上业务。


  第九条 经批准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应当将定型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及有关产品的鉴定报告书、检测报告书逐级报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批量生产。
  属国家规定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由省公安机关安全技术防范管理部门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辖区内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
  各单位对已安装使用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进行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不予安装的单位,公安机关可以发出《安装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安装。


  第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或者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
  (二)应当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而没有安装,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三)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单位发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执行公安机关的《安装通知书》或者不按照《安装通知书》的要求进行安装的。
  有第(一)项所列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伪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盗窃或者故意破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和已经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安装、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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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缓施行《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暂缓施行《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暂缓施行《湖南省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8日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42 号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已于2007年9月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三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周生贤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依法、全面、足额征收排污费,纠正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是指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费征收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的活动。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排污者进行立案调查。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察机构承担排污费征收稽查具体工作。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以上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
  第四条 各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同时对同一排污费征收稽查案件进行稽查。
  上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下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另行组织稽查。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正在稽查的案件,上级环境监察机构不得直接介入或者接管该稽查案件,但可能影响稽查结果的除外。
  第五条 下级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底前将本辖区内上一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情况报上一级环境监察机构。上级环境监察机构发现稽查结果显失公正的,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七条 对排污费征收和稽查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八条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排污费征收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有稽查权限的环境监察机构可以根据公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等确定稽查对象,并实施专项稽查。
  第九条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稽查:
  (一)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的;
  (二)核定的排污量与实际的排污量明显不符的;
  (三)提高或降低排污费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排污费的;
  (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征收排污费的;
  (六)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等违法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七)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缴入国库的;
  (八)排污费征收过程中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不按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或者干预排污费征收工作的,也应当予以稽查。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追缴排污费,不受追溯时限限制。
  第十条 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稽查对象发出《排污费征收稽查通知书》,告知稽查时间、稽查内容以及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但事先告知可能有碍稽查的除外。
  第十一条 环境监察机构在实施排污费征收稽查时,稽查人员应当两人以上,并向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出示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时,有权行使以下职权:
  (一)约见和询问被稽查对象以及相关排污者有关人员;
  (二)现场检查相关排污者生产经营及污染物排放情况;
  (三)查询被稽查对象排污费征收情况,查询相关排污者有关能耗、物耗、产品销售台账等,收集相关资料。
  被稽查对象及相关排污者应当积极配合,认真接受稽查人员的约见和询问,如实提供与稽查相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阻扰或者妨碍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人员应当为稽查涉及的相关排污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十四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采取询问、调取查阅资料、现场核查等方式进行。
  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制作笔录。
  调取有关资料应当填写《调取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一份交被稽查对象,一份留存,所调取的资料原件应当自调取之日起60日内完整退还。
  第十五条 负责稽查的环境监察机构应当于稽查结束后30日内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报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费征收稽查报告》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制作《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稽查对象,同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排污量核定与实际排污量明显不符以及未按照排污费征收标准计算排污费数额,导致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十八条 经稽查,发现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十二个月,对辖区内20家以上排污者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排污费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该辖区内所有的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九条 对排污者拒缴、欠缴排污费行为,未依法催缴、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7日内催缴,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可以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至其指定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商业银行或者信用社(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当日将收到的排污费按国家规定的中央、地方预算比例解缴本级以上各级国库。
  第二十条 对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外的机构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核定并征收排污费,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经稽查,发现多征收排污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退库,或者在下月(季)征收排污费时扣除。
  第二十三条 经稽查,发现排污者少缴排污费且属于排污者责任的,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追缴排污费,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随追缴的排污费一并缴入国库。排污者少缴排污费属于征收机构责任的,不另加收滞纳金。
  应当补缴排污费的排污者,逾期仍不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排污者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排污费征收稽查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申请本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对经稽查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管辖的排污收费中的违法违纪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将稽查中形成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排污费征收稽查的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