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9〕40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做好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5〕2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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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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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机关和单位(以下统称中央行政单位):
(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等;
(二)中央垂直管理系统行政单位;
(三)驻外机构,指驻外使领馆、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代表团、中央行政单位驻外非外交性质代表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本办法所称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中央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取得的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以下统称为国有资产收入。
第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中央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无论是本单位实施,还是委托后勤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实施,都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五条 国有资产收入属于中央政府非税收入,是中央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由财政部负责收缴和监管。
第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中央国库,纳入预算;出租出借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从中央财政专户中拨付。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中央行政单位处置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余额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上缴中央财政。
第八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国有资产收入收缴工作,并监督检查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
第九条 中央行政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收入,应区分不同情况,按照以下几种方式上缴:
(一)对已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对未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的预算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有关规定,分下列不同情况上缴国有资产收入:
1.一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一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2.二级预算单位。对于无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一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一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对于有下属预算单位的二级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二级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3.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由财政部为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开设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三级及三级以下预算单位在收入抵扣后两个工作日内,将余额直接缴入其主管二级预算单位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十条 中央行政单位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时,使用以下收入科目:
出租出借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103070601)”科目;
处置收入,使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103070602)”科目。
第十一条 中央行政单位应当记录和反映国有资产收入,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报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对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收入有关收支,应统一纳入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国有资产收入原来用于发放津贴补贴的部分,上缴中央财政后,由财政部统筹安排,作为规范后中央行政单位统一发放津贴补贴的资金来源。除此之外,国有资产收入不得再用于人员经费支出。
其余国有资产收入原则上由财政部统筹安排用于中央行政单位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新增资产配置,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第十四条 中央行政单位要如实反映和缴纳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不得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国有资产收入。
中央行政单位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形成、收缴、使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中央行政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中央行政单位公有住房按国家现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的政策进行出售、出租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十七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对于人民银行系统和外汇管理局系统因行政经费支出形成的国有资产收入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中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6]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工作,经调查研究并结合医疗器械经营的实际情况,国家局制定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可以跨省辖区增设仓库,仓库设置条件应符合仓库所在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验收标准的要求,并具有仓库与经营企业本部互联的能够时时交换医疗器械储存、出入库数据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二、跨省辖区设置仓库的,应由经营企业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加盖企业公章的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2)《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拟增设仓库质量验收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者职称证明复印件;
(5)新增仓库的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及存储条件说明。
经发证部门审查后,提请仓库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设置条件协助检查验收。检查验收合格后,仓库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验收结果书面反馈发证部门(样式见附件1、2),由发证部门将新增仓库地址标示在《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中。
三、经核准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经营许可的相关规定,对所设置的仓库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设置的仓库只能从事与本企业购销业务有关的物流活动。
四、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的仓库,由仓库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监管。
附件:1.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2.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结果反馈的函
附件1:
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
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 〕年 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企业申请对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进行变更,拟增设仓库的地址在你省(区、市)辖区内,请你局协助对其进行现场验收(异地增设仓库移交资料附后),现场验收结果在 月 日前反馈我局。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
附件2: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
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结果反馈的函
〔 〕年 号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我局收到《关于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仓库地址变更协助现场验收的函》(〔 〕年 号)后,依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省辖区增设仓库监管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6]223号)和我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检查验收标准》要求的仓库条件,对该企业拟增仓库进行了现场验收,验收结果合格/不合格(现场检查验收资料附后)。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