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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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印章的规定
1994年11月5日,铁道部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为统一规范铁路各单位印章的规格、制发和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印章的规格、式样
一、铁路各单位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二、铁道部的印章,直径5cm,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铁路局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大于4.5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铁路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4.2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其他铁路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cm,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各社会团体印章,参照同级单位印章的规格、式样。
第三条 印章的制发
一、铁道部的印章由国务院制发
二、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的印章由铁道部制发,或者经铁道部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铁路单位的印章,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单位制发。
第四条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机关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通用的简称。
二、民族自治地方单位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四、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确定。
第五条 专用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一、铁道部的钢印,直径4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铁道部制发。
二、铁路各单位的钢印,最大不得超过4cm,最小不小于3.5cm,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一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三、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六条 印章的刻制、启用
制发印章的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加强管理,严格手续。需要刻制印章必须报上一级单位批准,并经公安部门核准后,印章才能送刻制厂或刻字社刻制。印章刻制后,须报上一级批准单位备案,可由上一级批准单位发文启用,也可自行发文启用。对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当依法惩处。
第七条 印章的管理
一、各单位的印章要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
二、印章必须要有专人保管;使用印章,要坚持原则,严密手续。
三、凡以铁道部名义发出的文电,必须经部领导在原稿上签字批准后,按照文书部门核定的份数盖章。
四、凡以铁道部名义与有关单位联系工作的介绍信,经部内各单位领导在专用的介绍信上签字批准后盖章。
五、凡属部发的各类证书、奖状等,需盖部印或钢印的,必须报部领导签字批准。监察证等证件只盖钢印,并加盖“铁道部证件专用章”。
六、纯属业务性的事项,且已有明确规定手续的,办理有关规定的手续后盖章。
七、需到外单位套印文件时,使用单位应当持部领导签字批准的原件,到文书部门登记取用印模,当场监印,当日用毕送回。
第八条 各单位的印章,如因机构变动停止使用时,应当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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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总参谋部等


关于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的通知

后需物油[2009]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军区、各军兵种、总装备部司令部、政治部、联(后)勤部,军事科学院政治部、院务部,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政治部、校务部:

  《军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军服管理的行政性法规,是新形势下依法实施军服管理的基本依据。

  一、充分认清颁布《条例》的重大意义

  军服是军队形象的重要体现,是军人身份的重要标志,是国威军威的重要象征。《条例》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决贯彻党中央、胡总书记关于加强军服管理的决策指示,立足国情军情,借鉴外国外军经验,严格规范军服生产、运输和穿着使用等各个环节,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的发布施行,对于加强和规范军服管理,切实解决非法生产、销售、穿着、使用军服的问题,维护军服的专用性和严肃性,维护人民军队的良好形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清颁布《条例》的重大意义,以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依法治国、从严治军的方针,《条例》针对当前军服管理存在的问题,坚持从严管理、突出重点、便于执行的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一是从严管理现行军服。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行装备的军服,特别是07式军服,必须坚决管住管好。同时规定,禁止使用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二是突出打击重点。非法生产和销售军服是造成社会上滥穿军服的源头,《条例》把非法生产、销售军服的行为作为打击重点,加大处罚力度,体现了加强军服管理必须从源头着手的内在要求。三是便于操作执行。《条例》明确了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在军服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规范了部门之间工作街接配合的步骤要求,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和标准,便于有效执法。各单位要深刻理解、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为贯彻落实奠定扎实基础。

  三、建立贯彻落实《条例》的协调机构

  在军队总部和国家机关成立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和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部门组成的贯彻落实《条例》军地协调小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搞好协调配合,形成管理合力。各大军区建立机关协调机构,负责战区内《条例》贯彻落实工作。各省军区、军分区、人武部与所在省、地(市)、县(区)公安、工商机关应分别建立军地协调机构,负责本地区《条例》落实工作。

  四、广泛深入开展《条例》的宜传教育

  宜传教育是贯彻落实《条例》的基础。要对《条例》的宣传教育作出具体部署安排,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落实。一方面,各执法部门要组织好本系统的学习教育。要结合工作实际,将《条例》学习纳入本系统业务培训计划,通过多种形式,搞好学习教育,使执法人员充分理解颁布《条例》的意义,准确把握其基本精神和各项规定,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相关部门要组织好面向社会和部队官兵的宣传教育。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广大群众和部队官兵了解《条例》基本要求,自觉遵守各项规定,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军服管理工作。要把《条例》的宣传教育纳入经常性的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中,纳入相关的培训教材中,建立宣传教育的长效机制。

  五、依据《条例》规范军服管理工作

  各部门要依据《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订规范军服管理工作的具体措施。要按照职责分工,定期组织军地联合执法行动,并不断总结经验,研究特点规律,建立长效机制。要创新管理办法,增强管控力度,建立正规有序的军服管理秩序。要引入激励机制,对军服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军地协调小组将于2009年6月份,在军服管理问题比较突出的地区组织军地联合专项整治试点,下半年部署在全国范围开展军地联合专项整治行动

  附件: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军地协调小组制度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总参谋部    总政治部

                          总后勤部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贯彻落实《军服管理条例》

  军地协调小组工作制度

  为加强对《军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贯彻落实工作的组织领导,搞好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建立贯彻落实《条例》军地协调小组,并制定工作制度

  一、机构设置

  组 长:总参军务部领导

  副组长: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分管领导

  组 员:各成员单位司局级分管领导

  成员单位:总参军务部队务局,总政宣传部宣传局、保卫部刑侦局,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被装局,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国家工商总局竞争执法局。

  军地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总后军需物资油料部被装局领导担任,每个成员单位设一名联络员,负责协调联络工作。

  二、职责分工

  (一)军地协调小组职责

  统筹分析形势任务,建立健全贯彻落实《条例》的长效机制;组织开展《条例》宣传教育;组织部署军服管理联合整治行动;指导督促各军区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机构工作;及时通报重要情况,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定期组织表彰活动

  (二)军地协调小组办公室职责

  及时通报军服管理有关情况,促进各部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协调解决跨部门军服管理问题;向协调小组提出工作建议,完成协调小组交办事项。

  (三)各部门职责

  军务部门:组织指导警备执勤人员对非法穿着军服的行为进行检查、纠察;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条例》的其他行为进行检查、纠察;对严重违反《条例》和抗拒执法的地方人员,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宣传部门: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广泛宣传《条例》的主要精神和执法工作,增强企业事业单位和军地人员知法、守法的自觉性。

  保卫部门:搜集分析涉军服违法犯罪活动信息动态,组织查处军队人员涉军服违法犯罪案件;协调办理跨军地、跨军区级单位的涉军服违法犯罪案件;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法律武器在打击涉军服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

  军需部门:负责协调小组办公室工作;向工商总局通报军服生产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负责军服承制企业名录管理;指导对军服、军服仿制品的鉴定。

  公安部门:组织查处穿着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行为;对违反《条例》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抗拒执法的地方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对严重违反《条例》的军队人员,移交军队有关部门处理。

  工商部门: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军服和军服仿制品,使用军服从事经营活动,非法转让军服生产合同或技术规范等违反《条例》的行为。

  各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将重要情况通报军地协调小组办公室和有关职能部门。

  三、工作规则和要求

  协调小组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协调小组办公室通常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因工作需要和各成员单位要求,可以临时召开协调小组或协调小组办公室会议.协调小组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议定事项,经与会单位同意后,印发有关单位落实。

  各成员单位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抓共管,努力形成横向联动、纵向一致的管理合力,促进《条例》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07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2007〕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顺利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正确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一审案件,已经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尚未移交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二审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内尽可能加快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避免因拖延审理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五、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无效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规定》第十四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该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受偿;

  (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受偿。在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不得先行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三)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请各级人民法院将执行企业破产法和《规定》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及时逐级报告我院。

  2007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