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借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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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借款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借款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维护我省农村经济、金融和社会稳定,用好管好省政府向国务院申请的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借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到期归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地方政府向中央专项借款管理规定》(银发[2000]148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借款按照“自愿申请、严格审批、专款专用、统借统还、封闭运行、专户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 专项借款仅用于兑付准备关闭的农村合作基金会的个人债务,不得用于其他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下一级政府清收农村合作基金会各项贷款的比例必须达到38%,方可向上一级政府申请专项借款。
第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的授权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专项借款协议》,福建兴业银行(承贷行)分别与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签订《专项借款合同》,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各乡(镇)、县(市、区)、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逐级向上一级政府自愿申请专项借款,并出具如期归还专项借款本息的财政承诺函。
第六条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乡(镇)政府提出的专项借款申请,分别由省、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确定专项借款数额。
第七条 专项借款数额确定后,由上一级财政部门与下一级财政部门签订专项借款协议,并由上一级财政部门通过专户向下一级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下一级政府作为债务人,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债务人代表。债务人及其代表必须按借款协议规定,统一筹措资金,统一归还本金和利息。
第八条 专项借款使用期限为6年,从划拨至专户之日起计息,借款期内按季付息,从第二年开始按比例归还本金,也可提前归还部分或全部借款。专项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25%计息。
第九条 为便于专项借款资金的使用和监管,省财政厅在福建兴业银行开设专户,用于专项借款的拨付、还本付息等。各地(市)、县(市、区)财政局必须在当地的兴业银行分支机构开设专户。无兴业银行分支机构的地方,可在当地农村信用合作社或联社开设专户,并报上一级财政
部门、人民银行、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办公室备案。专项借款要与其他资金严格分开,实行专户管理,通过专户进行资金的拨付、核算和偿还。
第十条 专项借款协议一经签订,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政府必须承担专项借款按期还本付息的责任。凡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可从上下级财政结算、往来款项或其它资金中扣回。
第十一条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区)政府要成立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借款管理办公室,成员由政府办、财政、人民银行、农业、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办公室、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和农村信用社的领导组成,办公室主任由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
任。
清理整顿农村合作基金会专项借款管理办公室负责专项借款的监管,按时逐级报送专项借款的使用情况及有关报表数据,督促专项借款资金偿还到位。如发现债务人有违反本管理办法和借款协议规定的,应及时向政府报告,并采取冻结资金、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等措施,确保资金专款专
用,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 各地(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村委会和农村合作基金会申请专项借款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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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企业与政府专业管理单位管理服务职责分工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物业管理企业与政府专业管理单位管理服务职责分工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明确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公共性服务责任,根据《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和供水、供热、燃气、电力、邮政通信、市政园林环卫、公安交通、消防、路灯、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综合协调,市和各区(市)物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专业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建立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制度,保证物业管理区域各项市政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各专项管理与服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为履行管理与服务责任的,双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供水设施管理。以楼外自来水进户总水表(指城市供水企业按规定设置用于水量结算的计量水表)为界,总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管线、设备的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从总表后第一个阀门起到用水户,业主共用部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赔
偿;业主屋内自用部分,由业主自行负责。
第六条 供电设施管理:
(一)供电设施应当按供电单位的意见和技术要求设计建设。建成后,经供电单位验收合格,由开发建设单位与供电单位签定协议,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正式移交后由供电单位按有关规定管理至电表。尚未移交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供电单位提出的意见整改完善,经验收合格后,办理
正式移交手续。
(二)采用10KV架空线路供电的,以用户配电室前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支持物及以外的部分属供电单位;第一支持物以内至用户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三)采用10KV电缆供电的,以公共开闭所开关出线端电缆头导线压板为界,界限以上归供电单位;界限以下的部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四)已经实行一户一表的住宅楼,计费表出线开关处导线至住户的用电设施由业主自行负责维护、管理;计费表以外的供电线路及设备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道路和市政排水设施管理:
(一)有正式路名的市政道路,其道路及埋设在道路下的市政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未办理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有关专业企业负责。
(二)小区内甬道,路面养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地下排水管线由市政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封闭式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除外)。
第八条 供热设施管理。实施城市集中供热的设备、设施及供热管线,均由供热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其他专业单位维护、管理。
第九条 燃气设施管理。管道燃气供气设备及供气管线(至煤气表)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管道燃气设备及管线周围的安全防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清扫保洁。住宅小区规划红线以外的道路和通过住宅小区的市区主要道路,由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其他道路、甬道及绿地内、楼内公共部位等,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经市政府批准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的各类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二)垃圾清运。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从住宅楼运至垃圾转运站或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运至垃圾处理场;非居民生活垃圾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三)公共厕所的清掏和维护。产权属于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办理产权移交的,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绿地及绿地设施管理。普通住宅小区房屋红线范围以内及封闭式商品住宅小区的树木、绿地及绿地设施(庭院绿地),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开放式住宅小区内统一规划的大型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由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从城市维护费列支
。养护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分工作,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和管理:
(一)住宅小区内设置的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划定停车泊位。
(二)住宅小区内的停车场或临时停车场,由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并负责维护管理,经营所得纯收入的70%由物业管理企业留用,30%交辖区社会治安综合管理部门,用于本区域维护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设施管理。住宅小区内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住宅楼内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住宅区内不得进行明火作业和存放易燃、易爆品,不得在消防通道上设置有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
第十四条 邮政通信管理:
(一)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设置信报箱等投递设施。
(二)设置信报箱的,业主信报由邮政部门直接投递信报箱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
(三)未设立信报箱的,由邮政部门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服务协议,将信报集中送至物业管理指定地点,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投代送。开发建设单位应补交信报箱设置费用,由业主委员会专户储存,所产生利息交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十五条 路灯及楼内照明设施的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应按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建设路灯及路灯设施。业主入住小区起一年内,路灯及路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维护和管理,一年后办理移交手续,设于市政道路的,交路灯管理部门并由路灯管理部门维护、管
理;设于其他部位的,交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企业维护、管理。
楼内照明设施的运行、管理与维护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费用由有关业主分摊。
第十六条 有线电视设施的管理。有线电视设施及线路的维护、管理,由有线电视经营单位或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性服务经营收费,分别由各专业单位负责。专业单位可以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委托其代为收取,并按所收费用2%的比例支付劳务费;不委托代收的,按《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9月21日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当事人对地方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删去第四十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地方铁路管理条例》原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地方铁路运输企业或地方铁路公安机关、地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罚没处罚管理的具体事项,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7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