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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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经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青海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受让、购买、受赠、交换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为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契税的征收管理。各级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契税。具体代征单位由征收机关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征收机关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并报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省契税不分税目和地区,统一适用3%的税率。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以出让金或成交价格征收税款。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按价格的差额缴纳税款。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税款。纳税人对参照市场价格有异议的,由征收机关依据评估价格核定征收税款。评估价格应由依法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土地、房屋权属时,由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房屋权属转让后,承受者应按本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币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或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下列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一)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二)军用的机场;
  (三)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四)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站;
  (五)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或集资建房的,享受免征契税;再次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应缴纳契税。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经县级以上征收机关批准,可酌情减证或免征契税。


  第十三条 承受土地、房屋用于社会福利机构以及非营业性图书馆、文化馆(站)、博物馆、科技馆(站)以及科学技术普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免征契税。
  承受荒地(荒山、荒滩、荒坡)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被县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契税。


  第十五条 国家财政部门对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契税征收机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的2‰的滞纳金。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为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不包括农村、牧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有关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具体问题由青海省财政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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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文化部


关于民间艺人管理工作的若干试行规定
1982年1月5日,文化部

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表演艺术的民间艺人(以下简称“民间艺人”)是我国社会主义文艺队伍的组成部分,是一支活跃人民文化生活,进行宣传教育的不可忽视的力量。为了进一步促进民间艺术的繁荣,以适应新时期的需要,现对民间艺人的管理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登记、管理:
民间艺人系指长期分散活动在广大农村和城镇,以从事曲艺、木偶、皮影、杂技等民间艺术演出活动为职业的班组或个人。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对民间艺人进行考核;凡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政府法令,有一定业务水平和一定数量有益无害的演出节目,能维持经常性营业演出者,可准予登记。登记后,由县发给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农忙务农、农闲从艺的半职业艺人发给半职业民间艺人演出证。不准曲艺等团队为民间艺人出具演出证明。无民间艺人演出证者不得进行营业演出。
民间艺人在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既可以根据“自愿组织、自行管理、自负盈亏”的原则结合当地的需要与可能组成合作班组,也允许其从事个体的营业演出。所进行登记的合作班组或个人倘若不能维持营业演出时,自然淘汰。
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并委托区、社①文化馆、站对民间艺人进行具体管理和业务指导。职业民间艺人要向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交纳少量的管理费,此项管理费要取之于艺人,用之于艺人,主要用于民间艺人的会议和印发学习材料等开支。此外,不要再收缴其它费用。注① 原公社文化站现已改为乡文化站,原生产队已改为村。
二、演出、收费与分配:
职业民间艺人和半职业民间艺人的演出活动范围,一般都应限定在本县(市)所辖范围。赴外地演出时,需持本县(市)文化局的介绍信(在邻县演出可持公社介绍信),并预先征得前往演出所在地的县一级文化局的同意。演出活动(时间、场次、节目等)要在民间艺人手册上进行登记,由公社文化站或接待单位签章备查。
收费问题,应视不同的艺术形式和演出质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由各县(市)文化局制定大体的标准。
合作班组中职业艺人的演出收入,除向班组交纳一定的公共积累外,均归个人或由班组合理分配;户口在农村的半农半艺的民间艺人,应向生产队交纳一些公积金,数额大致与农村其它工匠相同。
三、民间艺人要努力丰富上演节目,不断提高演出节目的思想性和艺术水平。其演出节目,既要注意教育效果,也要注意满足群众正当的娱乐要求。演出节目要向当地文化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定期报请文化主管部门审查。禁止演出有害观众身心健康的渲染色情、宣扬迷信、形象野蛮、表演恐怖残忍等有毒素的节目。对演出有害节目屡教不改者,没收其民间艺人演出证。
各地要大力支持创作、改编和演出现代题材的节目,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帮助民间艺人挖掘、整理和加工传统节目。对其成绩显著者给予奖励和表扬。
四、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方式(如定期学习,举办训练班、观摩会、座谈会、业务辅导和评奖等),提高民间艺人的政治思想觉悟和业务水平。对民间艺人的合法权益要切实给以保障和支持。
五、各县(市)文化主管部门要密切与有关部门协作,加强对书场、茶社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管理和演出安排。防止被某些个人控制,从中盘剥。书场、茶社与演唱艺人的收入分成以及农村集市演出场地的收费要双方协商,公平合理。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函

环函[2001]121号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处罚问题的函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时,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决定,并可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增加新的处罚种类或者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我局在办理有关环境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也遇到了这一问题。

  根据《立法法》第55条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的规定,现就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问题,请示如下:

  关于上诉不加刑和行政诉讼不得加重处罚的问题,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相应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述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另据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

  我局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并参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不得增加处罚种类或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

  以上意见妥否,请函复。

2001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