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3:25:54   浏览:96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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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外贸企
业,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部EDI中心:
为加强对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管理,我部曾下发了《关于简化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丢失证书撤换证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16号)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对丢失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和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管理类别的纺织品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作出了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规范纺织品出口许可证撤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企业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之前或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前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签证机关在收到撤换证申请后两个工作日内,撤销有关出口许可证,并将撤证数据上报部EDI中心。在确认收到部EDI中心反馈的有效撤证数据之前,签证机关不得为企业换发新证。
部EDI中心在收到上报撤证数据一个工作日内,根据设限国反馈数据进行核查后,通过EDI电子邮箱向签证机关反馈撤证数据的接收信息(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核查上报的撤证数据)。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反馈的撤证数据接收信息,在一个工作日内对撤证数据的有效性进行检查。对于数据标识为“○”的有效撤证数据,签证机关可为企业换发新证;对于数据标识为“I”的无效撤证数据(申请撤换的证书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应立即与部EDI中心核查。
部EDI中心在接到签证机关的核查申请一个工作日内,再次接收有关出口许可证在设限国的清关使用情况。如未清关,部EDI中心向签证机关反馈有效撤证数据标识“○”,并向设限国传送有关撤证数据;如已清关则仍反馈“I”标识。
签证机关根据部EDI中心的二次反馈信息,如反馈信息标识为“○”,则为企业签发新的出口许可证;如仍为“I”,即出口许可证已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签证机关须在电脑调整口相应减少有关企业撤销证书类别的配额数量,并将许可证正本及有关情况报外经贸部(贸管司),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直接报外经贸部。
外经贸部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对于外经贸部下发停签通知之后或配额年度下年一月五日后退回出口许可证正本的撤换证申请,地方企业应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凭出口许可证正本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中央企业凭有关材料直接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证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输土耳其、挪威的纺织品出口证书,部EDI中心仅对上报的撤证数据进行核查),对于尚未在设限国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有关证书业已在设限国清关或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在向设限国海关核查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二、根据中美许可证安排,如果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货物报关后,美国海关不退回许可证正本,只向进口商提供一份经海关签章的该份出口许可证的复印件。如出口许可证不符合要求而需撤、换证,地方企业须凭经美国海关签章的出口许可证复印证件,通过所属签证机关向外经贸部提出撤、换证申请,中央企业直接凭有关文件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
外经贸部在向部EDI中心核查申请撤、换的证书在设限国海关清关或换领进口许可证的情况后,对于尚未在美国清关的,将通知签证机关为有关企业办理撤、换证手续,并通知部EDI中心对有关撤、换证数据进行处理并对外传送;对于业已在美国清关的,外经贸部将在向美国海关核实后,将有关情况通知签证机关和中央企业。
三、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管理类别出口许可证的撤换证,同时执行《关于加强对实行总量控制自主申领许可证的纺织品被动配额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1999〕外经贸管纺函字第336号)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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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含广场、公共绿地、公园、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车站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必须建设无障碍设施。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前款规定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遵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条 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同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由道路占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旅游景点、景区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创造条件,进行改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或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非法改变用途、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坏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河北省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加快经济发展步伐,尽快脱贫致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扶持经济不发达地区经济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发展基金),为省级发展基金,自一九八六年起建立实行。
第三条 发展基金属财政资金,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有关部门管理使用。
第四条 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三山一坝的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以及经济不发达的革命老根据地。要适当集中,不能平均使用。当前应重点放在扶持那些至今尚未解决温饱的最困难地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脱贫致富有规划、有措施的县、乡、村以及对改变贫困面貌有决定意义的
关键性项目。
第五条 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1)能够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建材业,小型采矿业,农副产品储藏、包装、运输业和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乡镇企业等;(2)具有较好生态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项目,包括种树种草增加植被项目,兴修小型水利、控制水土
流失项目,兴建农村道路和农村能源项目,推广农业科学技术以及用于农村中、小学教育和卫生、文化事业等。
发展基金不得用于下列开支: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提高开支标准和福利补助;弥补企业亏损;修建楼、堂、馆、所,购置车辆和城镇建设;基本建设;支付银行利息等。也不得直接分配给农民用于生活消费。
第六条 发展基金使用实行无偿支援和有偿扶持相结合的办法。对只有生态效益、社会效益而无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无偿支援;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项目,实行有偿扶持。实行有偿扶持的发展基金,不得少于发展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这部分基金,不计利息,三年内由地、市
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归还省财政部门继续作为发展基金。
第七条 各县要制定发展基金使用规划,经地(市)审批后实行,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发展基金的投放,实行逐级负责管理。省财政部门对地、市,地、市财政部门对县,按发展基金使用规划下拨资金。省、地、市、县财政部门层层负责基金的使用和回收。对达不到规划目标者,扣减有关资金。
对经济不发达地区,不得因有发展基金而减少正常的预算拨款和信贷资金。
第八条 凡要求使用发展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均要提出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所建项目、规模、投资数额、经济效益预测等。实行有偿扶持的,还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经济责任,保证经济效益。
发展基金一般由县具体安排;个别跨县的工程项目,可由地、市组织有关县统一安排使用;跨地、市的项目,由省组织地、市统一安排使用。
第九条 对发展基金的使用情况,使用单位要按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发展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年终进行总结。对违反本办法和财经纪律的行为,要给予严肃处理。对贪污、盗窃发展基金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地、市、县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立各自的发展基金,并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6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