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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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国有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非国有矿山矿长,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
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5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矿山企业所使用物品购置额10%至30%的罚款”修改为:“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
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未提金额或者挪用金额10%以下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
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额0. 5%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
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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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积极适应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主动应对自然灾害、国际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按照积极主动服务、严格规范管理的要求,锐意进取、改革创新,不断改进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用地审查报批效率,有力保障了经济建设发展用地需要,促进了稳增长、调结构和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同步推进,土地供需矛盾依然突出,结构调整压力凸显,双保难度加大。为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必须进一步改进和规范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切实提高用地审批效率,增强用地保障能力。现通知如下:

  一、部省联动,强化各级职责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从建设单位向县(市)提出用地申请,到逐级审查上报,涉及层级多,是一项系统性、整体性较强的工作。做好用地审查报批工作,需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努力,积极履行各自职责,主动作为,部省联动,提升用地服务水平和质量,提高用地审批效率。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中明确的职责要求,认真做好用地审查报批工作。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做好用地组卷报批工作,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部重点对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查内容和意见进行复核性审查,必要时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各地要进一步完善用地审查工作规章制度,健全岗位责任制,将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管理,确保职责履行到位。

  二、优化程序,简化报件

  (一)改进用地审查要求。一是优化用地审查中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审核程序。按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部第42号令)规定,对于批准项目建议书的审批类建设项目与备案类建设项目,在项目用地预审环节审核涉及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内容,用地报批时不再重复审查;对于其他审批与核准类建设项目,在项目用地预审环节不审核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内容,但在预审复函中要求建设单位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对于项目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要按规定做好地质灾害评估和防治工作,在用地报批时由负责地质灾害评估备案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相关内容审核把关。

  二是改进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查要求。建设项目用地压覆已设置矿业权重要矿产资源时,对于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在短期内难以签订补偿协议的,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可先签订意向性协议,协议应包括建设单位承诺按有关规定给予矿业权人合理补偿、矿业权人同意压覆等内容。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承诺负责按有关规定协调解决压覆矿产补偿等相关事宜、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因压矿纠纷引发群体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后,即可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规定的权限履行压矿审批手续,经批准后可组卷报批用地。用地报批期间,建设单位应与矿业权人具体协商补偿标准并签定协议,按规定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用地批准后,尚未完成补偿协议、办理压覆登记手续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转发用地批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三是改进耕地占补平衡审查要求。目前,所有补充耕地项目都需报部备案,包括补充耕地地块边界拐点坐标,并运用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对占用与补充耕地项目予以挂钩确认。因此,用地报批时报送占补平衡挂钩确认信息号,不再重复报送补充耕地地块边界拐点坐标表。

  四是简化用地申报内容。考虑到与土地供应方式衔接,部对下发的用地批复进行了改进,对于经批准的用地,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不再明确具体建设用地单位。因此,报部用地报件不需报送建设单位向县(市)提交的建设项目用地申请表。

  上述优化程序、简化报件后,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材料减为8件,详见附件 1;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也作相应调整,文本格式详见附件2。

  (二)合理确定市、县申报材料。各省(区、市)可以结合本地土地管理基础工作和业务建设情况,从优化程序、简化报件、提高效率出发,因地制宜,合理确定省、市、县各级受理用地报件要求。确定报件要求,应以各级职责履行到位为前提,确保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计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土地供应政策,耕地占补平衡落实到位,征地补偿安置切实可行等。

  三、采取措施,支持重点建设项目

  (一)提前介入,主动服务。重点项目建设对带动区域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改善民生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投资及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衔接,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在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后的初步设计阶段,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要提前介入,开展勘测定界、征地补偿安置等前期准备工作;项目具备用地申报条件后,及时组卷上报;地(市)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抓紧审查报批,提高运转效率。

  (二)规范重点建设项目先行用地。对于已通过部用地预审、项目批准立项并完成初步设计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属于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以及因工期紧或受季节影响确需动工建设的其他工程,可向部申请办理先行用地。申请用地时,必须说明拟用地符合预审要求和土地使用标准,权属清楚,地类、面积准确;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应征得农民同意并确保补偿及时足额支付到位,地方政府应确保不因先行用地发生信访问题和突发事件。同时,严格限制动工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先行用地批准范围动工建设,超出的按违法用地严肃查处。

  先行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部提出申请,报批材料目录详见附件3,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示文件文本格式详见附件4。

  四、强化基础建设,提高用地报批效率

  (一)大力推进用地审查报批信息化建设。各地在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中,要将用地审查报批作为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大用地审批中信息化手段运用,全面实现用地审批网上运行、远程报批,加快建设用地的受理、审查和报批运转,提高审批效率。

  (二)加强培训提高报件质量。针对当前一些地方存在用地报件质量低、补正率高、补正时间长的突出问题,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市、县用地报批工作的指导,定期开展业务培训,指导基层做好用地申报工作;严格审查申报用地,按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规范要求提交审查报告,全面、准确、真实地反映申报用地情况,切实履行好实质性审查职责。

  (三)部加大报件受理审查把关力度。部将加大政务大厅对用地报件合规性审查的力度,对于不符合报批要求的用地报件,坚决不予接收;对于发出补正通知但迟迟不予补正,或存在反复补正问题的用地报件,坚决予以退回。部将完善用地报件质量通报制度,定期对各省(区、市)用地报件质量情况进行通报。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5年。



二〇一二年五月五日



附件:
1.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5/t20120517_1099674.htm
2.报国务院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告文本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5/t20120517_1099674.htm
3.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报批材料目录.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5/t20120517_1099674.htm
4.报部批准建设项目先行用地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请示文件文本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205/t20120517_1099674.htm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2月14日)
深府办〔2007〕22号

  《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地方燃油机组发电补贴管理暂行办法

  为缓解国际市场油价上涨、燃油成本大幅上升给燃油电厂造成的经营困难,维持燃油电厂生产正常进行,鼓励燃油电厂顶峰发电,以确保我市电力供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电价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514号)和《上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并参照国家实施的煤电价格联动机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贴原则
  (一)合理补偿的原则。对由于国际市场油价上涨给我市燃油发电企业造成的超出物价部门核准的上网电价所对应的燃料成本部分进行合理补偿。
  (二)公平负担的原则。
  1.为促进燃油发电企业节约挖潜,对因油价上涨产生的超出上网电价对应燃料成本的部分,70%由政府补贴,30%由企业通过降低其他成本和提高生产效率等途径消化。
  2.农网街道办事处柴油机组(原农网镇办柴油机组)与全市实施同一补贴标准,其补贴资金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与市农电总公司各承担一半。
  (三)分类补贴的原则。根据各类燃油机组发电油耗的不同,实施分类补贴。
  二、参与补贴的机组
  参与补贴的机组为我市直接上网的各类燃油机组、通过市农电总公司代售电的农网街道办事处柴油机组(原农网镇办柴油机组)和美视电厂已实施油改气的燃气蒸气联合循环机组。
  三、补贴时段
  本季度每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低于3200元/吨的,按季度对燃油机组发电企业进行补贴;不足一季度的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等于或超过3200元/吨的,在次月直接对燃油机组发电企业进行补贴。
  四、补贴标准的计算
  补贴单价=[补贴时段平均燃油(气)价格-上网电价对应燃油(气)价格]×发电油(气)耗×70%
  补贴金额=结算电量×补贴单价
  有关说明如下:
  (一)补贴时段平均燃油价格是指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以补贴时段平均汇率及新加坡纸货市场180号重油零售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为基础,加上贴水20美元/吨、税率、运输、仓储等费用计算得出,即为到岸价。
  (二)各类机组上网电价对应的燃料价格是在5000发电利用小时前提下,机组发电不盈不亏所对应的燃料成本价格:
  9E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为2700元/吨(含税,到厂价)。
  6B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为2600元/吨(同上)。
  柴油发电机组为:2100元/吨(同上)。
  (三)发电油耗:
  9E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02克/Kwh。
  6B类型燃气—蒸气联合循环燃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25克/Kwh。
  柴油发电机组发电油耗为230克/Kwh。
  (四)结算电量取深圳供电局每月固定日期与燃油机组发电企业结算的电费电量。
  (五)美视电厂油改气燃气—蒸气联合循环发电机组的补贴标准按不高于燃油同类机组的补贴标准给予补贴。
  五、操作流程
  (一)每月5日前根据月进口燃料油平均价格是否等于或超过3200元/吨,确定按季度或者次月直接对燃油发电企业进行补贴。
  (二)本月确定对上季度或本季度已发生月份进行补贴的,市贸工局在本月10日前负责根据新加坡纸货市场180号重油零售价格的算术平均值,测算并起草燃油发电补贴方案的请示,送市财政局、物价局核准会签后,在本月20日前上报市政府。深圳供电局在10日前负责书面提供各电厂电费结算上网电量。
  (三)燃油发电补贴方案经主管副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贸工局在6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下发至各电厂。
  六、补贴资金来源
  补贴资金由市承担的部分从市电价调节准备金中支出;补贴资金中由深圳市农电总公司承担的部分从其专项管理费用中支出;补贴资金中由区政府承担的部分由区财政资金支出。
  七、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贸工局、财政局、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