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2:41   浏览:97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于1999年6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矿产资源,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做到合理布局,综合勘查,科学开采,综合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施工过程中,必须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可以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对符合规定的矿床进行边探边采,但是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论证资料,经审核批准并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三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延续登记。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或者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不申请延续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储量登记。
矿产储量勘查报告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六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以外的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十八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和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采矿权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国家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需要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资料的,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限期修改或者补充。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三十年;中型矿山的,不得超过二十年;小型矿山的,不得超过十年;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不得超过五年。
采矿许可证期满,采矿权人需要延续采矿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扩大或者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必须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不得超深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矿产资源利用率。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达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
禁止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采选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回收和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矿石和暂时不能综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规定测绘矿山采矿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时,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完成土地复垦、水土保持、植被恢复等工作。停办矿山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后三十日内,将审批发证的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勘查作业和采矿活动开始前,探矿权人应当将勘查许可证复印件、采矿权人应当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报勘查作业区、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取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通知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供电,不得提供火工产品。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人销售矿产品,应当向购买者出示采矿许可证,并出具矿产品销售凭证。无销售凭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在主要矿区出口处对运出的矿产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环境和土地,造成环境污染、土地或者植被破坏、水土流失的,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
第四十七条 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机关裁决;涉及两个以上发证机关的,由发证机关的共同上一级机关裁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6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条例

(2000年9月27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监理活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 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在工程建设施工阶段,监理单 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文件、工程承包合同、 监理合同等,对工程建设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活动及对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 建设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的原则。

〖HS2*2〗〖JZ〗第二章建设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采用招 标方式确定监理单位,实行委托监理。

鼓励建设单位对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委托监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实施监理:

(一)具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

(二)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单位没有隶 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同一监理单位实施对单位工程同一标段的施 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

第九条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提 倡采用国家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签订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

第十条实施工程建设监理,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监理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文件、工 程建设承包合同及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原始资料;

(二)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施工单位。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履行监理职责的监理人员 。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监理单位同意在其监理的工程上使用不合格或者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要求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设计标准及技术规范实 施监理。

第十二条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工 程验收。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并取得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监理活动。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接工程的监理需要,按照下列规定组 建工程监理机构、安排监理人员:

(一)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以及具有岗位证书的监理助理员组成 监理机构;

(二)每个监理机构必须有一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每名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时承 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的监理业务;

(三)监理人员构成应当专业配套。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监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照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范要求和监理细则,采取旁站、巡视、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 理,并做好监理日志和监理制度执行情况记录;

(四)参与工程各阶段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签署工程建设监理意见;

(五)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设计 文件、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 ,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监 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监理工程师根据总 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从事监理工作,并对其承担的监理业务负责。

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 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应当书面 通知建设单位,并报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对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应当发出书面监 理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或者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理单位有权要 求改正;不改正的,监理单位有权拒绝参加竣工验收,有权拒绝移交有关监理档案资料。

第十九条进驻施工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证书及岗位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发给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

(一)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两年以上;

(二)从事建筑施工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取得监理助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所在监理单位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岗位证 书后,可以从事工程建设监理辅助性工作,但对监理的内容无签字认可权。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 理业务;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三)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 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仍承接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

(四)转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五)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最低标准承接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任职;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

(三)从事建筑施工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供应业务。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 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施工单位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章施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对监理人员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实施监理、拖延检 验影响施工进度的行为,有权向建设单位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服从并配合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及时向监理单位提供施工技术资料、特种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准用证和建筑材料检验报告;

(二)对建筑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送检测单位检测;

(三)按照监理指令及时改正施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未经监 理工程师对分项、分部工程进行核查并验收签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 料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决定,报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监理单位应当自签订监理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下列材料 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招标确定监理单位的,提供招投标文件;

(二)工程建设委托监理合同;

(三)监理单位资质证书;

(四)监理机构组成人员及岗位证书;

(五)主要监理设备资料。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下列事项进行检 查:

(一)监理机构的组建及监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二)监理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三)监理规划及设计文件、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四)施工现场监理人员的监理方式及履行职责情况;

(五)监理记录情况;

(六)施工单位接受监理及建设单位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 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监理单位未按规定组建监理机 构或者安排监理人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监理助理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岗位证书。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对专业建筑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矿产金银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金银管理,取缔矿产金银产品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矿产金银,包括矿产金银资源和矿产金银产品。
矿产金银产品系指矿产含量金银(块矿、精矿)、矿产成品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生产(开采)和销售矿产金银的一切组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金银的管理,保障合法的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受侵犯;正确引导群众采金,做到群众采矿、国家收购、集中冶炼;禁止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保证矿产金银产品按时全部交售给国家。

第二章 资源管理
第五条 矿产金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严禁勘查和开采。
第六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登记制度。国家专业地质勘探部门勘查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乡(镇)、村集体组织的勘探矿产金银资源的登记工作,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矿产金银资源勘查成果、档案和储量等资料,统一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管理,并报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家鼓励乡(镇)、村集体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金银资源,允许个体在指定范围内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金银资源和沙金,但禁止个体冶炼和加工金银。
第九条 经国营黄金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村集体可开采国营黄金矿山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

第三章 生产(开采)审批管理
第十条 凡从事矿产金银生产(开采),必须经过审查批准,领取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十一条 开办国营黄金矿山企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乡(镇)、村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和个体采金矿点,应向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提交《矿产金银生产申请书》,经审查批准后,由黄金(白银)主管部门代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凭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沙金生产,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采。生产的沙金必须按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交售给国家。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有关规定开办的黄金矿山企业,有权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或个体变更采金点,必须向原登记、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和重新批准核发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黄金矿山企业和采金矿点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矿区或采金矿点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矿产金银生产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作抵押或非法转让。
第十六条 乡(镇)、村集体和个体生产矿产金银产品集中的地区,乡(镇)应设立黄金管理站,负责管理、监督矿产金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还可设立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四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对矿产金银产品实行统一管理,定点收购。
第十八条 矿产成品金银产出后十五日内,必须全部交售当地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矿产含量金银、半成品金银和副产金银,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统一安排销售。严禁私自买卖和交换,严禁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和加工。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凭交售矿产成品金银者的营业执照收购,计量和验色必须准确。并应合理布点,简化手续,按照收购计划主动进行收购。
县人民银行或其许可、委托的金银收购部门和黄金(白银)管理部门,应组成联合收购小组,深入偏僻产金地区,定时、定点流动收购。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
第二十条 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由县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其委托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储运和销售。严禁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私买私卖。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矿产金银的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在矿产金银资源保护以及生产、销售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为保护矿产金银,同走私和投机倒把等违法行为作坚决斗争成绩突出的;
(三)积极检举存留、藏匿、私自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等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下列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一)未取得矿产金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生产、销售的;
(二)擅自进入他人黄金矿区或采金矿点范围采金的;
(三)买卖、抵押或出租、转让矿产金银生产权的;
(四)计价使用、存留、藏匿、借贷抵押、冶炼和加工矿产成品金银的;
(五)私买私卖矿产金银生产(开采)所需火工器材、氰化物和汞等物资的;
(六)走私、投机倒把和交换矿产金银产品的;
(七)为走私和投机倒把矿产金银产品联系牵线或提供方便的。
第二十三条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除加重罚款外,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行为的,由当地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冶炼加工工具和买卖物资,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存留、藏匿矿产成品金银有确凿证据,经动员、劝告仍不交售的
,应责令其交售。
凡具有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第七款行为的,除处以罚款外,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下者,由黄金(白银)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物品和非法所得,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经营矿产金银数额在一千元以上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生产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由公安部门立案查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罚款或拘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罚至非法经营者本人所有财产承受能力的最大限度。所罚款上缴当地财政部门(海关查处的走私案件,按有关规定上缴)。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二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依照本暂行规定申请补办。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冶金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