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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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国务院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

新华网北京6月30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9号

现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1年6月13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已经上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专业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登记、批准手续,领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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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政府采购法》顺利实施,促进各地区、各部门进一步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稳步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
  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重要内容,对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国内企业发展,从源头上防止和治理腐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地区和部门对政府采购制度改革还存在观望态度,干预具体采购活动的现象时有发生,采购行为不够规范透明,采购程序不够科学严密,管理体制尚不健全,采购管理人员和执行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等。
  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狠抓落实。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树立依法采购观念,发挥政府制度作用。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制度创新和观念转变,与管理规范化紧密相关,必须结合实际,研究制订相关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做到既规范采购,又体现效率,确保《政府采购法》的顺利实施。
  二、积极采取措施,突出重点,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
  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制订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保证政府采购规模逐年增长。要全面编制政府采购预算,通过细化财政资金采购项目和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计划,加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已经实行部门预算改革的,要将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没有实行部门预算改革的,要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要积极推行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支付办法,扩大直接支付规模。对单位分散采购活动,也要加强管理和监督。当前,应当通过政府采购,重点支持我国办公软件、计算机和汽车行业的发展,增强国内企业竞争实力和发展后劲。
  三、做好管理与执行机构分设工作,加快政府采购管理体制的建设
  政府采购管理职能与执行职能分离,机构分别设置,是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客观要求。要科学界定监督管理职能和执行职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政府采购的政策制定、预算编制、资金支付、信息管理、聘用专家管理、供应商投诉处理、集中采购机构业绩考核和政府采购管理人员培训等监督管理工作。集中采购机构要接受委托,认真组织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采购,制订集中采购操作规程,负责集中采购业务人员的培训。要建立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相互协调的工作机制。管理机构不得进入采购市场参与商业交易活动;集中采购机构作为执行机构,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确保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高效。
  要重点抓好集中采购机构的设置,充分发挥集中采购机构在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中的重要作用。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工作需要,独立设置与行政部门没有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的集中采购机构。对已经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和完善监管机制,进一步规范管理。对不设置集中采购机构的,要因地制宜,积极探索提高政府采购资金效益的有效途径和办法。目前隶属于行政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应于2003年年底以前与所属部门分离。
  四、继续抓好制度建设,推进政府采购工作规范化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加强制度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国务院公布政府采购法实施细则前,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工作需要,制订配套的规章制度或过渡性办法,以指导和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现行规章制度中与《政府采购法》原则不相符的,要予以废止或修订。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要求,组织力量尽快研究起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报国务院,并相应制订政府采购合同规范文本及有关货物和服务招投标、政府采购信息管理、政府采购专家管理、供应商投诉和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等方面的管理办法。
  要加大政府采购规范化管理力度。政府采购要坚持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和公正原则,将公开招标作为主要的采购方式;进一步改进和完善采购程序,做到规范采购与简便高效相结合;建立科学、规范的政府采购聘用专家管理办法,做到管理与使用适度分离;认真处理供应商投诉,促进供应商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要重视调查研究,解决政府采购改革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五、开展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监督体系
  要建立以财政部门为主,监察、审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配合的有效监督机制,充分发挥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职能,强化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约束,确保各项政策的落实,防止和消除政府采购中的腐败现象及各种逃避政府集中采购的行为,坚决克服本位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要重点抓好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和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切实做到严格执法。要协调好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形成综合管理与行业专业监督相结合的协作机制。要强化政府采购透明度建设,开辟社会监督渠道,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六、加强采购队伍建设,切实提高管理水平
  政府采购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管理队伍是提高政府采购工作管理水平的重要保证。地方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制订政府采购执行人员业务考核制度,提高政策水平、法律水平和专业水平,使政府管理人员和执行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府采购制度的各项规定,增强依法行政观念,从而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政府采购管理队伍。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各大军区。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


关于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质检认联[2006]118号


  整顿和规范认证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自2003年8月1日以来,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质检总局和认监委的各项部署,开展了强制性产品认证行政执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在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突出的问题:如一些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获证产品安全质量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认证有效性较差等。这些问题影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极大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质检总局和认监委决定于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以提高认证有效性为目标,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会议精神,突出重点,以点带面,标本兼治,着力治本,以阶段性成果带动长效机制的建立,促进强制性产品认证市场的全面规范。要加强制度建设,严格管理,为规范强制性认证产品市场秩序提供制度保障。

   二、整治任务

  (一)整治重点。

  这次专项整治工作整治重点为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直接关系人身、财产安全,认证有效性较差的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V/750V及以下聚氯乙烯绝缘电线电缆、额定电压450V/750V及以下橡皮绝缘电线电缆,共2种)、照明设备(嵌入式、固定式、可移动式灯具,共1种)、电动工具(共16种)、家用及类似用途设备(电饭锅、液体加热器、电动食品加工器具、电熨斗、快热式点热水器、电风扇,共6种)和电路开关及保护或连接用电器装置(家用及类似用途插头插座、家用及类似用途器具耦合器、家用及类似用途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共3种)等5类28种产品。

  (二)整治内容。

  在专项整治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和严厉查处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认证擅自出厂销售和进口的产品;严厉查处虚假认证、擅自变更获证产品或更换关键部件材料等行为;严厉打击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认证证书等的违法行为。

  (三)整治措施。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定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若有已经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出现违法行为,各级质检部门应将处理结果通知颁发该产品认证证书的指定认证机构,由指定认证机构视轻节作出暂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的处理决定。同时,指定认证机构应将处理决定及时反馈相关质检部门,以便相关质检部门进行后续监管。

  三、实施步骤

  2006年4月中旬至2006年5月下旬为宣传准备阶段。各级质检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辖区内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已进入执法查处阶段的产品获证情况进行深入细致地排查工作,找出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辖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制订本辖区专项整治方案。要通过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介广泛宣传,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

  2006年5月下旬至006年9月为实施阶段。各级质检部门开展全面专项整治工作。

  2006年10月为总结督导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加强对本部门专项整治工作的经常性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于2006年10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质检总局和认监委。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质检部门要充分认识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正确处理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与日常监管的关系,正确处理阶段性任务与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关系。要加强领导,严格纪律,转变作风,求真务实,将专项整治工作稳步向前推进。

   (二)制定方案,统一部署

  各级质检部门在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精心组织,统一部署,整合内部资源,狠抓措施落实,切实形成认证行政执法合力。根据质检总局和认监委的总体部署,认真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确定工作重点,细化工作任务和重大活动,明确工作进度安排,落实责任人员。

  (三)突出重点,整体推进

   各级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要突出重点,抓住关键,整体推进。一要抓住重点产品,集中力量重点开展电线电缆等5类产品的执法检查,力争这5类28种产品认证有效性在年底有根本好转;二要抓住重点产品有效性的监督抽查,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三要抓住重点环节的执法检查,严把“厂门”、“国门”,确保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四要抓住重点地区,对一些群众投诉强烈、市场秩序混乱的地区集中督办,组织力量重点整治,狠抓大案要案查处。

  (四)明确思路,规范监管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着力治本、标本兼治、打防结合、综合治理”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下联动,治劣扶优,贯彻扶优扶强原则,帮促一批守法但产品质量不稳定的企业,维护守法企业的合法权益。要从加强源头治理、强化服务指导和加强制度建设三个方面入手,进一步健全完善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管制度。

  各级质检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执法协作机制,完善执法信息反馈机制。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异地生产企业在本辖区内的涉嫌违法行为应及时移送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查处,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移送部门。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产品的入境验证工作,加大获证产品一致性的检查力度和免办产品后续监管力度。

  (五)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各级质检部门在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要根据确立的整治重点,切实加大执法力度。要建立、健全案件指导、督办制度,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要坚决查处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未获认证的产品,获证产品安全质量严重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伪造、冒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等影响恶劣、

  违法性质严重的大案要案件和典型案件。要严格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严厉惩治执法腐败行为,坚决执行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六)争取支持,协调配合

  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要服从、服务于提高产品质量、调整经济结构,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大局。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发挥整体优势,形成工作合力。同时,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强制性认证产品专项整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密切合作,统一协调行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单位的配合,宣传执法成果,曝光典型案件,营造良好氛围。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