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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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泉域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流量稳定、水质良好的泉水,是我省有限水资源中极为宝贵的资源,在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供水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泉水资源,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范围内一切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和个人。
二、按泉水流量、分布位置及其重要性,划分不同等级的泉域保护区,由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凡泉水流量大于两个秒立米及位置重要的,属一级泉域保护区。其泉域范围内的资源勘探、水位分配、开发利用方案及泉域保护等,均由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朔县神头、灵丘城头会、五台水泉湾、柳林县柳林泉、平定娘子关、霍县郭庄、临汾龙子祠、洪洞霍泉、潞城辛安、阳城延河、晋城三姑泉及太原兰村、晋祠暂定为一级泉域保护区。
凡泉水流量在半个到两个秒立米范围的,属二级泉域保护区。由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凡泉水流量小于半个秒立米的,属三级泉域保护区。由县水利主管部门管理。其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须报地、市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
凡跨地、市、县的泉域,应由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管理。
三、一、二级泉域保护区,都要指定有关部门成立泉域管理所(站),在水资源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泉域管理所(站)所需人员编制,由当地政府解决。管理经费(包括人员工资、业务费等),由各级财政予以解决。
四、泉域保护区的确定,由当地水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泉域的自然地理条件和有关资料,划定保护区范围,报上一级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批准。
五、任何部门,在泉域范围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兴建地下工程,开发利用泉水或地下水,都必须按管理等级,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证书后,方可动工。
凡因新建引水工程,或重新分配水量,对原有用水户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失时,由新用水户给予经济补偿。
六、泉域范围内现有的各类水源开发工程和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都必须向水资源主管部门或泉域管理所(站)登记,重新审定补发使用证书。
对于泉域范围内开发利用不合理的状况,水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进行调整,必要时可对一些用水户实行停供、限供或停采、限采。
七、严禁在泉域范围内擅自挖泉、截流、打井和任意排放污水、废液。
对已受到破坏或污染的泉水,要限期治理,并采取停采、限采、人工回灌等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破坏或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八、在泉源附近采石取土或兴建各种建筑设施,都必须向泉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动工。未经批准擅自动工使水资源及水源工程遭受破坏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经济或法律制裁。
九、兴建水源开发工程,谁受益谁投资,多目标的供水工程,根据用水数量,合理分摊投资。
经批准由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兴建的专用水源工程,由兴建单位管理。但必须向水资源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接受泉域管理单位的监督,服从统一调配,统一管理。
十、各用水单位要加强管理,安装量水设施,实行计划用水。泉域管理单位要下达用水定额指标,按指标供水,逐步建立用水考核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任意改变供水计划;不准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拦截或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扩大引水量;不得破坏用水秩序
。违者给予必需的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一、泉域管理单位,要逐步建立泉域范围内的水位、水量、水质监测网,进行统一观测,为合理开发和保护泉域提供科学依据。
十二、引用泉水或在泉域范围内开采地下水,要实行计量供水,并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
十三、在计划指标内用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凡引用神头、娘子关、兰村、郭庄、龙子祠、霍泉、辛安、晋祠等重要泉水,工业用水每吨征收四分,城镇生活用水每吨征收三分。在上述泉域范围内打井取水的工业用水,每吨征收水资源费六分,生活用水每吨征收水资源费五分。在其
他地区引用泉水或在泉域范围内打井取水,征收水资源费按上述标准减半。
十四、超计划指标用水,按累进制加价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以内的,超过部分加一倍、二倍、三倍、四倍、五倍收水费或征收水资源费。超过百分之五十以上者,超过部分除按六倍以上收费外,还要强行限供或停供。
十五、水资源费收入全部上交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泉域勘探,增设观测设施,实行人工回灌等所需经费,由省财政列专项资金予以解决。
十六、各泉域管理所(站),应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泉域的具体管理办法,报省水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1982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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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已废止)

北京市政府


关于严格控制高层楼房住宅建设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落实《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和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关于北京市区建筑高度控制方案的决定》,保护和发扬北京作为全国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合理规划和建设高层楼房住宅,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二环路以内( 不含二环路规划范围) 的地区,不得建设高层楼房住宅。
二、在本市二环路以外( 含二环路规划范围) 的城区、近郊区进行住宅综合开发,在拆迁负担过大和景观有特殊需要等条件下,可以少量建设高层楼房住宅,但其高度,板式楼房不得超过12层,塔式楼房一般不得超过16层,在特殊情况下塔式楼房住宅最高不得超过18层。
前款规定的地区,不得分散建设高层楼房住宅。
三、在城区、近郊区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超过本规定限定高度的楼房住宅,必须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核报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批准。
四、违反本规定建设高层楼房住宅的, 按违章建设论处,对违反规定审批者,要追究行政责任。
五、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施工在建的高层楼房住宅工程,地处重要路口、主要干道的,要进行复查,与环境景观不协调或城市公用设施近期内不能配套建设的,要修改建设方案后再继续施工;本规定施行前正在申请建设尚未领得建设工程许可证的,由市城市规划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参照
本规定重新进行审查调整。
六、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的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1990年1 月 1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5日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建筑装饰、军事设施及特殊工程的室内装饰,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省政府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建设、公安、环保、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从事相关室内装饰活动的技术、装备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会计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资质证的,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与施工。  



第八条 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单位法人代表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件; 



(三)单位业绩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甲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第十条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出卖和伪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年检一次。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原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工程合同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区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
和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和检验手续。室内装饰工程竣工后,经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的,方能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的,必须持有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资质证,属甲、乙级资质的到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属其余等级资质的到工程所在地的设区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验证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目、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监理和设计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部分承包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单位,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丁级资质等级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不得分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联合承包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十九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的,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  



第二十一条 室内装饰施工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艺规程和质量规范,使用符合环保和消防安全规定的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施工单位免费负责维修,非因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公安、建设、环保、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行为,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