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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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

省政府令第72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法制工作,科学、合法、有序地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提高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 ),是指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公布,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省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以省政府令发布的,在全省范围内施行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政府立法工作必须遵照“改革决策、发展决策和立法决策紧密结合”的原则,充分反映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省政府法制局)负责政府法制的综合工作,编制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承担省政府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核职能。
  第五条 加强对政府立法工作(以下简称立法工作)的领导,促进立法工作队伍建设,提高立法工作质量和效率,为保证立法工作任务按时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 立法工作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工作计划按照立法年度编制,年度计划包括法规草案和规章两部分,分别划分为一类计划和二类计划。
  条件成熟的项目,列入一类计划;条件尚未成熟,需要调查研究和论证的项目,列入二类计划。
  省政府认为有必要时也可编制较长期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市(地)政府)和省人民政府直属各部门(以下简称省直部门)凡需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于当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报送省政府法制局。立法项目建议上报前必须经本市(地)政府、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审定。
  第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省政府领导及市(地)政府、省直部门提出的立法要求和建议。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经综合协调后,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经审定的法规草案计划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必须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草案起草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必须提前1个月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并报省政府领导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出计划外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事先征求省政府法制局意见,报经省政府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实施情况,应当向省政府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一般应当由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的,应当由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共同起草;重要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可以由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起草或者直接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组成起草班子或指定专人负责起草工作,起草单位或部门的主管领导应当加强对起草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法规草案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规章草案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根据需要与可能,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使法规、规章切实可行,不得在起草中扩大行政职能;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内容(立法目的和依据、主管部门、调整对象、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必须具体、明确,结构严谨,文字简明、准确、易懂,符合规范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或部门在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内容,应当主动做好协调工作,力求取得一致意见;对难以协调的问题,应当在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报送省政府时,随附具体的书面说明。
  未征求意见和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上报。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或部门的领导集体讨论审定,并由主要领导签发后上报。
  第十五条 省政府法制局对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调研、论证,并予以指导。
  第十六条 对承担起草任务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不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的期限上报法规草案或规章草案,又不按规定向省政府法制局作出书面说明的,省政府法制局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送审程序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以正式文件并随附下列材料报省政府:
  (一)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及其起草说明40份;
  (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书面意见;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参考材料。
  第十八条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应当即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征求书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和部门应当认真组织研究、讨论,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函复。
  省政府法制局收到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后,发现不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起草,或者内容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可以退回并要求按规定重新起草后再报。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经征求书面意见后,省政府法制局应当视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原则性分歧意见的,由省政府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送省政府有关领导审核同意,再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组织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协调后取得一致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三)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法制局协调后未能取得一致的,由省政府法制局报请省政府有关领导组织协调;协调后取得一致意见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对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经省政府有关领导协调后仍未能取得一致的,由常务副省长、省长裁定,或者由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裁定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提出解决分歧意见的初步方案。
  存在原则性分歧意见、又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不得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省政府法制局通知有关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参加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协调会的,被通知的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应当认真准备意见,并由本单位或本部门领导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市(地)政府或省直部门领导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派代表本单位或本部门意见的人员参加,并提交加盖本单位或本部门公章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随附审核报告、起草说明、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
  审核报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起草,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
  (二)制定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分歧意见及协调处理情况;
  (四)内容、结构的修改或调整情况等。

  第五章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应当由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人作审核说明。必要时可通知与该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或部门领导列席会议。
  第二十四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但需作进一步修改的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由省政府法制局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上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后,报省长或受其委托的省政府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遵守。

  第六章 法规草案报审和规章的发布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以省政府议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七条 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发布,《浙江政报》全文刊登,与群众关系密切的规章发布15天内《浙江日报》全文刊登;省电视台、省广播电台同时播发有关消息。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发布的规章,按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规章的解释由省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省政府对其提请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和制定的规章需作修改、补充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3月31日由省政府颁发的《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行政规章工作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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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税发[201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切实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加快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裁量权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等职权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据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自主作出决定和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的权力。行政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它的存在既是社会关系的复杂性所决定,又是法律规范的局限性所决定;既是提高行政效率的需要,也是实现个案公平的需要。但行政裁量权又是一把双刃剑,容易被行政机关滥用,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规范和控制。
  税收执法的许多方面和环节涉及到行政裁量权,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必然选择。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要求税务机关始终坚持依法行政,使税法得到普遍遵从。提高税法遵从度,既要靠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自觉履行纳税义务,也要靠税务机关坚持依法行政,带动和引导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提高税法遵从度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共同的责任和义务,税务机关尤其要带头遵从税法。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限制和规范税收执法权,有利于切实提高税务机关依法行政的质量和水平,有效促进税务机关带头遵从税法,并充分带动纳税人自觉遵从税法,不断实现税收征纳关系的和谐。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现实要求。推进依法行政有利于促进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和约束行政权力,保障纳税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自由。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防止和减少税务机关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和机械性执法等问题,有利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真正做到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加强税务机关自身建设、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有效途径。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质量是税务机关加强自身建设、防范执法风险的重要目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合理调整执法权行使的弹性空间,有利于促进税务行政裁量定位更准确,操作更规范,有效降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全面提升税务机关的执法形象。
  (四)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是促进税务机关廉政建设、遏制腐败的重要举措。深入推进税务系统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监督,规范“两权”运行。作为税收执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行使是遏制腐败的重要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从机制上加强对税收执法权运行的监控,有利于实现制度防腐和源头防腐,有效遏制税收执法领域职务腐败的发生。
  二、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的基本要求
  (一)合法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进行。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二)合理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要全面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纳税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纳税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三)公正裁量。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纳税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同一地区国、地税机关对相同税务管理事项的处理应当一致。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税务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纳税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四)程序正当。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纳税人的意见,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人员与纳税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五)公开透明。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三、建立税务裁量基准制度
  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执法实际为规范行政裁量权行使而制定的具体标准,是对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的重要参考指标。
  (一)裁量基准是对以往执法经验的归纳、总结和提炼。制定裁量基准包括解释法律规范中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列举考量因素以及分档、细化量罚幅度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地税机关原则上应当根据本地区税收执法实际,联合制定本地区统一适用的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裁量基准。条件不具备的地方,也可以通过沟通协商制定相对统一的裁量基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税务机关执法应当遵循裁量基准。案件情况特殊,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税务机关适用裁量基准,应当注意听取执法人员、纳税人及专家的意见,及时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对裁量基准进行修改与完善。
  四、健全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程序制度
  (一)完善告知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作出裁量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纳税人。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告知的内容、程序及救济措施。
  (二)完善回避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应当依法告知纳税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税务人员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救济措施及法律责任,完善回避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制度。
  (三)完善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纳税人的意见。纳税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陈述申辩的告知、审查、采纳等程序性规定,明确适用听证事项,规范听证程序。
  (四)完善说明理由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决定中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量基准的引用等说明理由。各级税务机关要逐步推行使用说理式执法文书。
  (五)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合议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进行合议,共同研究决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完善合议程序,明确工作职责、决策方式等内容。
  (六)完善重大执法事项备案制度。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涉及重大或者复杂裁量事项的,应当将该事项的处理结果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审查备案。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明确审查备案的内容、方式及程序。
  五、加强领导、狠抓落实,为做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是税务机关推进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局性的重点工作抓紧抓好。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应当由各级税务机关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筹部署,主要领导亲自负责。领导小组应当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明确职责、密切配合。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涉及面广、专业性强、工作环节多,税务机关上下级之间、内部各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共同推动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开展。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其他业务司局负责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进行梳理,提出制定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裁量基准的注意事项。
  (三)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税务行政裁量权涉及税收执法的方方面面,包括税款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为保证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有效、有序地开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整体设计、重点推进的原则,逐步、逐项地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问题较多,引发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同时要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
  (四)注重指导、强化监督。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该项工作的业务指导,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研究解决;对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各级税务机关也应当积极主动与上级税务机关沟通联系,及时报告、反馈工作情况及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每年应当选择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为指导下级税务机关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提供参照。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工作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
  (五)提升能力、确保实效。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是保障行政裁量权规范行使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加强执法人员能力建设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税务执法人员规范行政裁量权相关法律知识和制度的培训,增强执法人员的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发[2000]58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玉林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考核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重点财源建设的管理,根据《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决定》(玉政发[1999]53号)的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推进效益项目建设为中心,以强化效益企业管理为重点,通过合理运用国家投资产业政策,财政税收信贷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优化结构调整、减轻企业负担等综合措施,加强重点企业、重点行业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促进重点产品、骨干企业和支柱行业的发展和壮大,促进区域经济优势的形成和发挥,促进经济质量和效益的提高,努力建设稳固高效的重点财源,确保财政收入的持续稳定增长。
二、目标要求
提高重点企业单位税收在全市财政收入中的比重,力争列入实施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企业单位上交税收占全市财政收入的比重逐步达到60%以上;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力争全市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逐步达到全区平均水平以上,赶上全区地市先进水平;提高地方税种增长比例;提高国有资产收益水平;提高全市财政收入的总量水平和人均收入水平,力争财政总收入进入全区地市前列,人均财政收入水平赶上全区平均水平乃至全区地市先进水平。
三、考核对象
当年实现并入库税金达到100万元(不包括先征后退和查补以前年度的税款数,下同)以上的企业单位。
四、考核指标
(一)对企业单位按年上交税金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分为4个档次,分别定为“税收重点企业”、“税收大户企业”、“税收支柱企业”、“税收明星企业”。
(二)对新增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项目,效益达到设计投入产业产出标准或行业平均水平的定为“效益达标项目”,高于设计投入产出标准或行业平均水平的定为“高效益项目”。
五、考核办法
(一)年度终了后的30天内,各县(市)区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上一年度考核指标完成情况(附表一、二)和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市重点财源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直分别由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填报)。
(二)由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组织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计委、统计局等相关部门进行具体考核,以年终报表和上交国库的税收入库单为考核依据,对达到考核标准(界定重点范围)的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的企业单位定为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并公布升降界定档次。市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工程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县(市)区实际上交国库税收入库并参考上报有关材料,提出对各县(市)区及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的考评意见,经重点财源建设领导小组审核,完成好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三)分类考核。当年与上年相比,档次上升的企业单位列为“档次上升企业”。档次下降的企业列为“档次下降企业”。税收下降达不到100万元的企业单位“列为重点整顿企业”。税收连续两年达不到100万元的企业单位退出重点财源建设管理单位范围。税收在100万元以上并且比上年增长的企业单位列为重点财源建设优胜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不同档次分别授予相应称号。
六、奖励标准
对被评为“重点财源建设优胜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等级设4个档次,由市政府分别授予“税收明星企业”、“税收支柱企业”、“税收大户企业”、“税收重点企业”称号,并由市、县(市)区政府,从同级重点财源建设资金中奖给“税收明星企业”奖金50万元,“税收支柱企业”10—30万元,按企业单位年上交税金分为4个档次奖励,其中年上交税金在1000万元至1999万元间的奖励10万元,2000万元至2999万元奖励17万元,3000万元至3999万元奖励24万元,4000万元至4999万元奖励30万元。“税收大户企业”6—9万元,分3个档次,其中年上交税金500万元至649万元奖励6万元,650万元至799万元奖励7.5万元,800万元至999万元奖励9万元,“税收重点企业”2—5万元,分4个档次,其中年上交税金100万元至199万元奖励2万元,200万元至299万元奖励3万元,300万元至399万元奖励4万元,400万元至499万元奖励5万元,上交税金比上年度下降的企业单位不设奖励,所得奖金用于奖给重点财源建设中的有功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