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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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19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4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私有房屋、公有直管房屋的房屋租赁和为从事生产、经营的房屋租赁以及实施房屋租赁管理的活动。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有自管住宅用房的房屋租赁,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范围内对房屋租赁实行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依法取得所有权或者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出租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征得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房屋所有权及其该房屋所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作为经营场所与他人合作经营但不参与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而收取费用的;
(二)私有房屋所有权人与该房屋使用人不一致并收取费用的;
(三)公有房屋由其单位职工、职工家属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以承包费、管理费、利润或者按照营业额比例提成等形式向使用人收取费用的;
(四)出租柜台的。
第九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者单位名称及地址;
(二)房屋地点、装修及设施状况和租赁面积;
(三)租赁期限;
(四)租赁用途;
(五)租赁价格及支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转租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第十一条 下列房屋出租,出租人办理登记备案,除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相应证明文件:

(一)共有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二)委托代管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书面证明;
(三)被设定抵押权的房屋出租,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四)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应当提交出租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
第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根据租赁合同中转租约定或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但公有住宅用房的承租人不得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
第十三条 房屋转租,当事人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转租合同;
(二)转租当事人的身份资格等合法证件;
(三)原租赁合同。
转租合同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条款。
房屋租赁合同中没有转租约定的,转租人在办理转租登记备案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房屋是否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租赁或者转租条件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其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符合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一方当事人违反前款规定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合同的变更,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办理登记备案:
(一)原租赁或者转租合同;
(二)原房屋租赁证;
(三)经双方同意的变更合同的书面报告。
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或者转租期满,合同随即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出租人;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房屋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告知承租人。
出租人继续将房屋出租的,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终止、解除登记备案时,应当提交租赁合同或者转租合同和《房屋租赁证》,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予以注销登记,收回《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公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私有房屋出租供居住的,租金由当事人协商议定。租金标准实行最高限价。最高限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租金由当事人参照市场指导价协商议定。市场指导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破产、合并、分立或者终止等发生产权转移的,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有权依照原租赁合同继续承租,如不再继续承租的,应当提前1个月告知出租人。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以出租的房屋依法设定抵押权的,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抵押情况书面通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的房屋依法转让后,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转让已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权出让人应当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房屋;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者调换房屋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三)人为损坏房屋及其设施不维修的;
(四)拖欠房屋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承租的房屋传播黄色或者反动音像、制造假冒伪劣产品或者进行赌博、销赃、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商得承租人同意提前收回房屋的;
(二)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期限提供房屋的;
(三)房屋自然损坏不及时修复的,但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人修缮的除外;
(四)擅自提高房屋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按照本条例规定该房屋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按照本条例规定房屋不可以出租或者转租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并由房产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租、转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
(二)出租、转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没收出租人或者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5%的罚款。
依照前款规定,出租人或者转租人逾期不补办登记备案的,责令停止租赁行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租公有住宅用房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没收转租人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终止其房屋使用权,由该房屋所有权人收回房屋。
第二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人民政府土地、物价、工商、公安和税务等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审查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或者转租登记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按照省和市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房屋租赁经营中国有土地收益的收缴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屋租赁,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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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的通知

旅监管发[201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规范市场秩序是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的主要途径,也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旅游业的重要工作任务。依法加强对重点工作的督察,是依法行政、保证工作效果的客观需要。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和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认真履行旅游服务质量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职责,我局研究制定了《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日



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督察工作安排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和《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现就2011年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十大重点任务的督察工作安排如下:
  一、部署安排和宣传动员
  (一)督察内容
  1.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2011年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精神、2011年全国旅游监管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安排、动员、部署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利用媒体平台,面向行业和公众广泛宣传解决突出问题、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营造氛围和声势等工作方案、工作措施。
  3.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学习和贯彻国家旅游局有关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精神、部署、要求的工作计划安排等情况。
  (二)督察方式: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国家旅游局进行书面报告。
  二、建立旅游监管和旅游监察互动工作机制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监督管理机构与同级旅游监察部门建立信息通报机制,适时通报重大违规和投诉案件的查处情况,以及行风建设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监察部门对不认真依法履行旅游行政和监管责任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监管、执法机构督促检查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将结合旅游行风建设等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同时通过《旅游行风》杂志等宣传各地工作进展、经验和通报存在的问题、不足等,以便开展相互督促。
  2.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机构和驻国家旅游局纪检组监察局适时派出工作组,对部分地区进行重点督促检查。
  三、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台账、诚信档案及黑名单制度
  (一)督察内容
  1.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转办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台账制度,实行一案一账,组织、开展、督促、指导查办的工作情况及效率、效果。
  2.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旅游企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并将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记入诚信档案和将严重违法违规企业、人员记入黑名单的工作情况及效果。
  3.建立旅游企业诚信经营情况定期披露制度,定期公布旅游企业诚信经营、重大案件督办以及旅游企业黑名单等工作情况和效果,对游客意见大、社会反应强烈的重大案件要及时在全行业通报和向社会公布。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
  2.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于2011年7月30日前以正式文件向国家旅游局进行专题报告。
  四、遏制、扭转“零负团费”低价操作模式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建立旅游广告核查机制,以及对发布明显低于成本价格招徕游客的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的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执法机构根据举报和投诉,依据相关法规对以“零负团费”等低价模式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的工作情况。
  3.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品质旅游、伴你远行”宣传,积极探索开展品质旅游宣传教育进社区、进课堂活动,在培育、强化国民旅游意识的同时,大力倡导品质旅游、文明旅游、安全旅游,引导、帮助游客识别、抵制低价团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重点督察:根据举报和投诉,国家旅游局派出工作小组,以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地区“零负团费”低价经营情况进行检查督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五、加强合同监管制止欺诈消费和强迫消费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旅行社条例》有关旅游合同的规定,会同工商部门制定、实行旅游合同,宣传推行《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的工作情况及效果。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会同工商等部门开展旅游合同监督检查、查处不签订合同和违反合同约定欺诈、强迫游客消费等行为,并将此类案例作为重点查办,及时披露典型案例及其查处等工作情况。
  3.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查办游客投诉,其中重点是查办国家旅游局转办投诉的工作情况及效率、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有关业务和调研、投诉处理等工作及时进行。
  2.重点督察:对重点地区、重点单位、重点案例发《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样式和内容见附件1),必要时组织工作组进行实地督察。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六、全面治理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
  (一)督察内容
  1.开展宣传动员和教育培训,统一、深化对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行为危害性及治理规范必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积极督促引导旅行社规范内部管理、依法扩展网络和经营规模等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对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调研、检查、规范、治理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3.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按照《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查处旅行社承包挂靠经营违法行为的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通过《中国旅游报》、《中国旅游网》和《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工作简报》,适时宣传通报各地的做法、经验和存在的不足,并结合有关业务、调研工作进行实地督察。
  2.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派工作小组赴有关地区,就重点案例查处进行督促指导,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督促重点市县针对重点企业开展治理规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七、“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市场治理整顿
  (一)督察内容
  1.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重点城市梳理“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市场存在的问题,查找影响旅游服务质量的关键环节,研究制定治理规范工作方案等情况。
  2.重点城市发挥旅游市场综合治理、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的作用,联合有关部门,集中力量针对“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关键环节进行整治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3.重点城市以“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为重点,面向游客和公众开展引导宣传和公共信息服务,提示游客注意防范陷阱和依法维权,及时披露违法违规经营服务信息,尽快解决旅游信息不对称问题,充分发挥游客、公众、舆论信息监督防范的功能作用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业务、调研等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2.重点督察:根据举报和投诉,国家旅游局派出工作小组,以明察和暗访相结合的方式,对有关地区“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进行检查督促。
  3.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八、查处假冒饭店和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开展宣传招徕和经营等违规行为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饭店游船星级评定机构、景区等级评定机构,依据标准和规范,对本地区饭店、游船、景区的星级、等级使用情况进行摸底,及时查处假冒饭店和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开展宣传招徕和经营等违规行为的工作情况。
  2.各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严肃查处旅行社、饭店、景区使用“准”、“相当于”等字样开展宣传招徕,误导、欺骗游客的行为,尤其是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严肃查处投诉、举报中反映的类似问题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
  1.重点督察:国家旅游局建立重大投诉、举报案件台账,督促各地严肃查处并及时报告
  2.集中督察: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年终总结时进行专题报告。
  九、游客满意度调查成果转化运用
  (一)督察内容
  1.重点城市根据游客满意度调查结果,及时认真开展整改、提升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2.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重点城市整改、提升的工作情况。
  3.重点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向政府报告满意度调查工作情况并协调、组织制定、实施整改方案等工作情况。
  (二)督察方式:及时对满意度比较低、问题比较突出的重点城市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十、深入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等法规标准
  (一)督察内容
  1.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时认真地受理旅行社设立许可、旅行社分社和服务网点设立备案、星级(等级)评定等职责,实现许可、备案、评定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正常化,确保行业进入渠道畅通等工作情况和效果。
  2.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贯彻落实《关于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的通知》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3.贯彻落实《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存取管理办法》《关于旅行社分社经营出境游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工作情况。
  4.贯彻执行《关于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名称和备案管理等事项的通知》、《关于旅行社设立分社有关事宜的通知》、《关于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的通知》等工作情况。
  5.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旅行社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促进旅游饭店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推动旅游企业加快改革发展的工作情况和效果。
  (二)督察方式
  1.常规督察:结合调研和有关业务工作,对有关地区进行检查督促。
  2.重点督察:结合违法违规和重大投诉案例查处,以及旅游企业反映的旅游行政部门不作为、乱作为情况,组织工作组对有关地区进行重点检查督促,必要时发《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样式、内容见附件)。
  3.集中督察:年底前,各省级旅游局结合年度工作总结,就规范旅游市场秩序重点工作,向国家旅游局做专题书面报告。
  附件: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
  附件: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

旅质监督字[2011] 号

旅游投诉督办通知书



现将 对

的投诉件转你处,请依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国家旅游局32号令)调查核实处理。此件为督办件,请将处理结果于 年 月 日前报我所。
特此通知。

附:投诉书及相关材料 份
国家旅游局质监所
年 月 日


国家旅游局行政督察通知书
  旅督通[2011] 号
  旅游局:
我局于 年 月 日向你局发出 此项工作存在下列第 项
问题:
1.逾期未报告;
2.报告情况和意见不明确;
3.处理方式和意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请你局按照下列第 项要求办理:
1. 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日内向我局提交正式报告;
2. 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日内向我局重新报告;
3.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处理方式和意见并在此通知
书发出之日 日内正式报告我局。
国家旅游局
 年 月 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工资统计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劳动工资统计若干具体问题的解答
国家统计局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在布置一九八一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和一九八二年劳动工资定期统计报表中,提出一些具体问题。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浮动工资、承包工资、提成工资的统计问题。
1.浮动工资。目前浮动工资的形式很多,按浮动幅度大小分,可分为全浮动、半浮动、小浮动;按分配形式分,有联产浮动、联利浮动、百分计酬浮动、死分活值、活分活值等。它是和企业生产经营成果的好坏联系起来的一种工资形式。企业生产经营成果好,利润增加,可供浮动的
工资就多;反之,企业生产经营成果不好,发生亏损,浮动的那部分工资就会减少。在确定浮动工资属于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时,应该根据企业分配给职工个人时是采用什么形式来确定。凡是采用计时工资分配形式的,统计为计时工资,其超过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奖金;凡是采用计件工资
分配形式的,统计为计件工资,其超过计件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计件超额工资。
2.承包制。如国营农场的“三定一奖”联产计酬责任制,商业部门把网点包给个人或小组实行利润包干等等。凡是把任务包给职工个人的,其工资应统计为计件工资,超过本人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超额工资。包给小组的应按其分配给职工个人是采取什么形式来确定,具体方法与上
述第一条相同。
3.提成工资。根据1981年国务院10号文件的规定,商业部门实行的全提成工资,应视为计件工资,其超过原标准工资部分,统计为计件超额工资。目前还有些地区饮食业、服务行业实行的基本工资加提成工资制度(即企业发生亏损时,保证其基本工资),则不应视为计件工资
,仍应按计时工资统计,超过标准工资部分,按奖金统计。
二、关于施工单位实行的“全优工程综合奖”的统计问题。
根据1980年6月20日国家建工总局(80)建工劳字第355号关于改进建工企业奖励制度的通知规定:“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是以全国统一劳动定额为计算依据,按照规定的人工单价,从节约的人工费中支付的,属于计件工资范畴,可以不限制超额奖金水平。因此,凡是实
行全优工程综合超额奖办法的施工单位,其全优工程超额奖应按计件工资的办法统计。
三、关于实行超额计件,完不成定额仍发基本工资的统计问题。根据国务院1981年10月2日(1981)76号急电,关于控制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精神,有些企业实行的完不成定额照发基本工资,超额支付计件工资的,虽然名为计件,实为超额奖,不应按计件工资对待,应统
计为计时工资,其超过标准工资部分应统计为奖金。
四、关于计件超额工资如何统计问题。
根据我局1980年9月“劳动工资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规定,计件超额工资是指计件工人超过定额后所得的工资,即计件工人实得的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的计件标准工资后的部分。有些地区提出,某些企业的工人由于从事的生产的工作物等级高于本人工资等级,因而其计件标准
工资高于本人标准工资,其计件超额工资如何统计问题,我们意见也应用全部计件工资减去应得计件标准工资后计算其计件超额工资。纺织企业试行计件工资制,对达到定额的挡车工给予补差,应视作计件标准工资,其超过定额后所得的工资,应统计在计件超额工资。
五、关于医疗卫生津贴是否算津贴的问题。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卫政字1780号、(79)财事字399号、(79)劳总薪字185号文件规定发的医疗卫生津贴属于岗位津贴性质,应统计列入工资总额中的各种津贴项内。
六、关于计算工人劳动生产率是否包括学徒的问题。
计算工业企业的工人劳动生产率,不应包括学徒;施工单位与工业企业情况不一样,且历史上计算施工单位建筑安装工人劳动生产率时,都是包括学徒工在内的,因此,现仍暂按过去的规定执行。
七、关于“重点市全民所有制全部职工工资总额构成情况季报”的填报范围和报送方法问题。
该表仅由我局确定的三十六个重点市填报。报送方法改为由重点市统计局在季后12~15日直接寄送我局(填报的空白表式由我局直接寄发)。
八、关于安置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但保留三招权利的社会青年的统计问题。
当前我国劳动就业的办法是,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实行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方针。就业方向主要是大力发展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一定范围的个体经济。因此,凡是安置到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全民所有制单位办集体,街道办集
体,劳动服务公司办集体及群众自筹资金兴办的集体)工作,不论其是否保留三招权利,均应按城镇集体职工统计。各地区需注意不要将这部分人员重复计算在城镇待业人员中。
九、关于协议工的统计问题。根据煤炭部(81)煤劳字第789号、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92号文件《关于统配煤矿当前劳动方面几个主要问题的暂行规定》的精神,在国家计划内,招收农村的协议工,可以统计在临时工的项目内。



198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