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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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8月2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除责令其补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外,并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九条规定,随意侵占或拆除人防工程设施的,应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分解为两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向人防工程设施内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的,除责令限期清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损失。”“(六)违反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人防工程设施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等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原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以下各项顺序依次类推。
五、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九)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危及人防工程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挖沙、取土,擅自埋设管线及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拆除外,对个人并处1000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
款。”
六、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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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无 因 管 理

张芳胜


内容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源于古罗马法,近代各国民法建立相应的无因管理法律制度。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倡杨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以阻却管理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关键词:无因管理 适法无因管理 不适法无因管理 不真正无因管理
引言
我国古有“各人自扫门前雪,不管他人瓦上霜”、“救人一命,胜造七级浮屠”之遗训,今有“见义勇为”之义举。罗马法有“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英美法系亦倡导“私法自治”的原则。然而人类之存在,彼此互相联系,如何规范人类之行为,一方面维护禁止干涉他人之事务的法律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干预他人事务为合法,趋利避害,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罗马法创设了无因管理法律制度,近现代大多数国家亦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因管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也对无因管理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颇难操作,笔者拟用比较的分析方法,对无因管理的概念、缘起、特征及其意义以及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无因管理的类型及其法律效果进行探讨。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及缘起
1、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
2、无因管理的缘起
从法的历史发展看,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一般性制度,其制度理念源自于古代法中对遗失物拾得这一具体事实的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近现代各国民法对罗马法中具体、个别的无因管理诉权予以不同程度的抽象,而建构起一般性的无因管理制度。
(1)法国民法
《法国民法典》于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之第四编非经约定而发生的债中设有两章规定:一为准契约,一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准契约包括无因管理及非债清偿两部分。
《法国民法典》对无因管理设有四条,即第1372-1375条。第1375条规定, “其事务受善良管理之本人,对于事务管理人以其名义所为之约束,应予履行;对于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负担的全部个人债务,应予赔偿;对其支付之一切必要或有益费用,均须偿还。”
(2)德国民法
《德法民法典》于第二编债的关系法的第七章(各个债的关系)的第十一节设有无因管理的规定,紧接在委任一节之后,称为无委任的事务管理。共计11条,即第677-687条,其规定了管理人的义务和权利。并创设了准无因管理,包括误信的管理和不法的管理。如第677条规定,“ 未受他人之委任,并对他人无权利,而为他人处理事务,负有依本人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适合于本人利益之方法而为管理之义务。”第678规定,“条 无因管理之承担,违反本人之真意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为管理人所明知者,虽有不可归责之事由,管理人对于本人亦应赔偿因其管理所生之损害。”
(3)、瑞士法
《瑞士债务法》在第二编(各种契约关系)的第十四章设有无因管理之规定,共计6条,即第419-424条。该法第419条规定,“ 未受委任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负有适于他人之利益及得推知之目的,而管理其事务之义务。”第422条第一项规定,“ 管理事务如认为保护本人之利益所必要者,本人应偿还管理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而且适应其情事之费用及利息,并依同一情形为免除管理人所负担之义务,至其他之损害,有依法院之裁量,负赔偿之义务。”
(4)、日本民法
《日本民法典》在第三编(债权)的第三章中规定了无因管理,共计6条,即第697-702条。第697条规定,“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应依事务的性质,以最适合于本人利益的方法而管理。管理人知悉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应依其意思管理。”第702条规定,“ 管理人为本人支出有益之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
(5)、我国台湾地区民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二编债的第一章通则中的第一节债之发生中的第三款设无因管理,共计7个条文,即第172-178条。该法典第172条规定,“未受委任,并无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者,其管理应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为之。”第176 条规定,“管理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费用,或负担债务,或受损害时,得请求本人偿还其费用及自支出时起之利息,或清偿其所负担之债务,或赔偿其损害。”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
1、无因管理的主体包括管理人与本人,区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主体。一般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无因管理的主体则无此限制,只要能从事一定的事实行为即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都可成为无因管理的民事主体,即只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均可成为无因管理的主体。
2、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为一种法律事实,是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的法律上的原因,基于无因管理产生的无因管理之债是法定之债,此债的关系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约定的。无因管理属于法律事实中与人的意志有关的人的行为事实,无因管理事实的构成以事务管理的承担为准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无因所管理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3、管理人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4、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进行管理时,其管理的对象是他人的事务,目的是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
5、补偿性。
管理人对本人的请求权仅限于必要的管理费用支出的补偿,而没有报酬请求权。
三、无因管理的法律意义。
首先,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或者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但现实生活中,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社会之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行为。
其次,无因管理制度经济上的意义。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再次,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违法阻却的法律效果。
最后,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无因管理制度规定了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让“英雄既流血又流泪”,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四、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已。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已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已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2、客观要件。
(1)、管理他人事务
管理行为的范围。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管理,就是处理事务的行为。这种行为因为是为本人谋取利益,因此管理行为不仅包括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的行为(如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第二版第75页)。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管理行为仅限于保存、利用、改良等处分行为,而不应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的管理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一语,概定了管理行为的范围。管理行为仅仅是为避免他人的利益遭受损失,而不包括为本人新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将管理行为范围扩大到为本人取得新权利,无限扩大了管理人的行为范围,干涉了本人的私人事务。
管理人进行管理的 事务须为他人满足生活需要的事项。事务应为积极的事务,单纯的不作为,则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事项。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如我国台湾民法第175条规定“管理人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上之急迫危险而为事务管理者”一段,即可明了。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但 宗教、道德或习俗的事项,如有的为病人祈祷、为朋友介绍恋人;违法行为,如为盗窃分子保存赃物;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行为;须经本人授权方可实施的行为,不能作为无因管理的事项。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代表述职活动的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开展代表述职活动的办法(试行)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依法执行职务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述职,是指依据有关法律的要求,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汇报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接受选民评议和监督。

第三条 代表应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履行代表义务,努力发挥代表作用,积极参加代表述职,自觉接受选民监督。

第四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会同代表小组拟定代表述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代表在述职前应走访原选区选民,征求选民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总结执行代表职务和发挥代表作用的情况。

第六条 代表述职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贯彻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按时出席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各项工作报告,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等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三)正确处理执行代表职务与本职工作的关系,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人大常委会和代表小组组织的学习、视察、检查、评议、调研,监督、支持政府和“两院”开展工作等依法履行代表职责的情况;

(四)密切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情况;

(五)执行代表职务中存在的不足及改进措施。

第七条 代表述职的组织和形式

(一)代表述职一般以选区为单位进行;

(二)听取代表述职的主体为原选区选民,也可以是原选区的选民代表;

(三)代表述职应在选民或选民代表会议上进行,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采取书面述职的方式。

第八条 代表述职的基本程序

(一)代表述职的名单、时间和地点应至少提前三日告知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

(二)代表述职的议程为:代表作述职报告,选民或选民代表就代表的述职发表意见,代表回答选民或选民代表提出的询问,主持人总结;

(三)代表述职后,可组织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对述职代表进行信任度测评,测评结果反馈给代表本人。

第九条 代表应认真听取原选区选民或选民代表的意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履职水平。

第十条 各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在代表述职活动结束后,及时将综合情况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办。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加强对代表述职工作的指导,及时组织交流和总结,促进代表述职工作的深化和完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