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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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江苏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


(1984年6月27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初等教育是国民的基础教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是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重要前提。为在我省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学龄儿童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要发展特殊教育事业,逐步使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受到初等教育。
第三条 凡年满七周岁(或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必须按时入学。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入学的儿童,由家长或监护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
第四条 家长或监护人负有使其抚养的学龄儿童受完初等教育的义务。无正当理由,经教育仍拒不履行此项义务者,当地人民政府有权处以罚款。
第五条 对家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龄儿童,学校可酌情减收或免收学杂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未受完初等教育的少年儿童中招工或收学徒,违者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其责任。
第七条 初等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
第八条 政府保障学校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秩序,不得损坏或侵占校产、校地,违者要严肃处理。造成损失者,必须赔偿损失。
第九条 初等学校的设置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办学形式,以全日制为主,办全日制学校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因地制宜,举办多种形式的简易学校或教学班(组)。
初等学校的开办、停办或合并,城市由市人民政府、农村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全日制初等学校执行教育部颁发的全日制小学教学计划。其它形式学校的教学计划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初等学校推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一条 初等学校教师担负着培养儿童的光荣任务,他们的崇高劳动应该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鼓励教师终身从事初等教育事业,对长期从事初等教育的教师,在政治上给予关心,生活上优先照顾;对教学成绩显著者,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初等学校教师要忠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努力工作,为人师表。严禁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采取各种措施提高初等教育师资队伍的政治、文化素质,使所有教师都能达到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初等学校教师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用民办教师须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考核批准。未经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初等学校教师改做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合理的物质待遇。民办教师的报酬应相当于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助部分外,由乡(镇)或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民办教师不承包责任田,不承担义务工。
第十五条 政府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严禁辱骂、殴打、伤害教师,违者要严肃处理。触犯刑律者,依法从严惩处。
第十六条 初等教育事业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列入财政支出预算。初等教育事业经费每年增长的比例,要高于财政总支出增长的比例。此外,各级人民政府还应从地方财力中逐年增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初等教育事业。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困难地区和渔、船民比较集中地区的教育事业,在经费上要给予较多的支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和克扣教育经费,违者要予以追究,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厂矿、企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集资办学。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或兴办初等学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要努力改善初等学校的办学条件。
农村初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经费由所在乡(镇)、村统筹解决,上级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工作逐级进行考核。成绩优异者给予表彰、奖励;未能按期完成任务者给予批评,并限期完成。对严重失职者,予以严肃处理。
加强初等教育的各级管理机构。乡(镇)配备文教助理。初等学校校长应具有中等师范毕业(或相当于中等师范毕业)以上程度,有教学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1984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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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7〕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郑州市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春节运输(以下简称“春运”)期间经济社会稳定发展,合理组织现有运输工具,满足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河南省春运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春运期间是指春节的前15天和后25天,共计40天。具体日期以河南省春运指挥部每年春运前正式公布的日期为准。
第三条 从事春运工作和春运工作相关的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春运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春运工作的综合组织协调。市经委、交通局、公安局、郑州火车站地区管委会、郑州火车站、建委、劳动保障局、安全生产监管局、旅游局、工商局、民政局、市政局、卫生局、气象局、郑州警备区、河南通信郑州市分公司、河南移动郑州分公司等春运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密切配合,各负其责。
春运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统筹协调郑州市行政区域内春运的各项工作,督促检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负责春运期间重大突发事件的协调处理。
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首的春运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系统和所属企业的春运工作,并制定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及时汇总和上报春运工作信息。
第五条 市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
市春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地区春运的综合协调工作,掌握春运动态,落实春运各项责任目标,督促检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牵头。
各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督促检查本地区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县(市)春运工作领导机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县(市)经委,其主要职责是:具体落实本地区春运各项工作措施,协调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各县(市)春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全面负责本地区春运工作,督促检查本地区春运各项措施的落实,协调处理春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掌握春运动态,及时汇总、上报春运信息。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对春运工作所需人力、物力、经费等,应予以保障。


第三章 运力组织


第八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提前做好春运铁路、公路、民航的客流量调查、预测工作,根据农民工流、学生流、探亲流、旅游流的不同特点,科学安排运力,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本部门的运输方案和应急预案,满足旅客需要,避免大量旅客滞留车站。
第九条 郑州火车站要针对客流增长情况,制定基本方案、预备方案和应急方案等三个梯次的运力方案,分别应对正常客流、高峰客流和突发客流。
第十条 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客运企业应根据旅客的流量、流向、流时,制定运输方案;组织充足的运力,及时调整班次和班期,保证班次正点运行;增开包车或加班车,建立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预留部分机动运力准备随时应对各种紧急突发情况。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和公交企业应搞好市内交通的运输衔接,加强出租车管理,重点组织好火车站广场地区和长途汽车站车辆的集散、调度工作。
市公交系统春运期间要延长和调整部分公交线路,加开临时专线和高峰车、区间车,扩大公交线网的覆盖面,增加线路运营车辆的密度,妥善安排清晨和夜间的客运服务,做到准点发车和收班。
第十二条 春运期间,各运输部门在重点做好旅客运输工作的同时,要统筹安排好节日用品和工业生产原材料的运输工作,尤其要确保关系国计民生、煤炭、粮食、石油等重点物资的运输,保障国民经济正常运行和人民群众生活、过节需求,尽可能减少旅客运输对货物运输的影响。
运输防控重大疫病所需物资应特事特办,确保按时限要求运达目的地。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春运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管。根据我市春运工作特点,督促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春运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及时上报春运期间出现的各类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 各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安全工作放在春运工作的首位。要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并采取以下安全管理措施:
(一)春运前,对投入春运的运输工具和消防救生设施进行安全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二)春运前,对重点车站、路段、桥梁、隧道和各类信号(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和完善,确保安全。
(三)春运中,加强检查和维修,严防技术性能不合格及安全无保障的运输工具参加春运;
(四)加强对春运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落实各项安全责任制和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
(五)开展宣传和查堵工作,完善检查制度,禁止旅客携带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乘坐车,必要时增设检查设施。
第十五条 公安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参加春运的车辆应当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其符合营运安全要求。严禁无证、无照车投入营运,严禁超时、超速和疲劳驾驶,严禁货车、农用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载客运输。
第十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密切合作,加强检查,共同制定治理客车超载方案和措施,依法防范和严厉处罚容易诱发重大恶性事故的严重超载行为。对超载运行的车辆,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分流,分流费用由有关当事人承担,同时对超载驾驶员和车辆所有者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公路客运企业必须按规定配备长途客车驾驶员,严防驾驶员驾驶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大。应利用GPS等先进科技手段对车辆行驶情况进行监督和控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武警部队应当调整警力,合理安排力量,重点做好运输沿线和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社会治安维护工作,严厉打击“车匪路霸”和破坏运输安全、危害旅客生命财产安全、抢劫盗窃运输物资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九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主要公路干线、城市繁华道路等地应加强交通指挥和疏导工作,在事故多发地段设固定执勤点、事故报警点并加强巡逻,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主要公路干线的养护,在依山傍水路段、弯道、危险路段、公铁平交道口设立警示标志、标线和其他交通安全设施。遇雨雪等恶劣天气,应启动应急预案,清扫积雪,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五章 明确职责 通力协作


第二十一条 郑州市作为农民工流动集中的交通枢纽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根据农民工流动情况,提前做好疏导准备,组织农民工有序流动,并会同交通运输部门提前制定应急疏导预案。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商品市场监管,整顿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及周边地区门店、摊点的经营秩序,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加大灾民救济工作力度,妥善安排贫困地区群众的生活,做好城市中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及返乡工作。
第二十四条 旅游部门应认真分析春运期间的旅游形势,周密部署应对措施,加强旅游客运管理,严格规范旅游市场。
第二十五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发挥舆论宣传的正确导向作用,宣传有关春运的政策规定,及时发布春运动态信息,并配合运输主管部门和运输企业开展安全出行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六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加强交通枢纽和营运途中的饮食卫生检查、防疫工作,及时、妥善处理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保障旅客的身体健康。
第二十七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委会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火车站地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管理,维护好火车站广场的秩序,搞好火车站广场的环境卫生,依法打击强买强卖、拉客宰客、欺诈顾客以及倒票等有损旅客利益的不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运输企业应以车站、车辆为重点,以方便旅客选择出行为目标,贯彻以人为本、乘客至上的思想,采取各项措施,开展以下文明服务活动:
(一)及时发布运输信息,便于旅客选择出行时间和方式;
(二)增开售票窗口,有条件的车站专设学生和农民工窗口;加强公路、铁路联动,互开售票窗口;
(三)延长售票时间,增加预售票期限;
(四)开展异地售票、电话订票、网络订票等业务;
(五)增设进出口通道,增加旅客候车室的面积,引导旅客有序上下车;
(六)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提高运输正点(正常)率;
(七)发生车辆延误时,为旅客提供必要的信息和食宿条件;
(八)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接受旅客和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检查和奖罚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应深入基层,检查指导春运工作,及时掌握本辖区、本部门的春运动态,发现问题及时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应重点检查车站、机场、主要通道和当地主要公路的安全畅通情况,检查治安秩序维护情况、客运市场情况、收费和服务价格情况。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春运各有关部门对在春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春运工作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春运工作领导机构应根据问题性质及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责任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郑州市春运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郑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焦政〔2005〕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焦作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五日


焦作市市属国有独资公司财务总监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对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的财务监督,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经营的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集团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按规定程序产生,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对公司财务活动和会计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人员。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四条 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条例所规定的要求;
  (二)熟悉经济、财会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增值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五年以上;或具有在财会岗位担任八年以上财务主管的工作经历并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50周岁以下。特别优秀或工作特别需要者,可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曾因犯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触犯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财务主管,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曾违反财经政策、法律、法规,不如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甚至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且到期未能清偿的。

第三章 岗位责任

  第六条 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根据需要,可以兼任国有独资公司监事。
  第七条 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列席总经理办公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财务运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制订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公司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三)参与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以及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规定事项与总经理进行联审联签;
  (五)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年度财务计划的实施;
  (六)参与审查公司重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方案论证,并独立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条 财务总监承担下列责任:
  (一)监督公司资产营运、财务收支以及执行国家财经纪律的情况,并对所在公司国有资产的流失、对外报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相应责任;
  (二)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依法组织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高基础管理水平,维护所在公司其他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资产状况、效益情况和财务状况的评价报告。对公司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规定必须报告的事项应随时报告;
  (四)对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加劝阻,或者知情不报,甚至主动参与的,财务总监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联签制度

  第九条 凡超过规定限额的资金支出、资金调度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必须由财务总监与总经理进行联签。具体包括:
  (一)公司的重大资金调度,包括现金的提取和支用、银行转账、信用卡账单等;
  (二)公司提供贷款保证、债务担保、资产抵押;
  (三)公司对外报送的重要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四)公司呆坏账及盘盈盘亏的处理;
  (五)规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联签的具体规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规定联签的事项,公司有关部门在总经理签字后必须送财务总监联签。未经财务总监签字同意而付诸实施的,相关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其经济、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财务制度的规定对有关事项进行联签。凡符合规定的,财务总监应当签字同意;凡违反规定的,财务总监不得签字同意,并有责任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五章 职务任免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推荐,也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聘任手续。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不得兼任公司的正、副董事长、经营班子成员或财务、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实行定期轮换制度,任期一般为三年。任期届满后经考核合格可以连任或转任另一公司财务总监,但在同一公司任期最多不得超过两届。与公司领导有亲属关系或有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不得在该公司担任财务总监。

第六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立财务总监管理办公室,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包括通讯、办公、交通等),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应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开展工作。公司有义务向财务总监提供工作所需的各种文件、资料。财务总监有权查阅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资料,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作出解释。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公司和个人,应追究其责任。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应在年度终了后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述职。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按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执行。年度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档次,考核意见记入个人档案,作为续聘、解聘、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的工资和年度奖金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其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工作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定和发放。财务总监不得在所委派公司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补贴、奖金、福利、劳务费和馈赠等,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聘:
  (一)患病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的;
  (三)因违反规定被有关部门取消相应技术职称的;
(四)工作中不能坚持原则,失职渎职,甚至违法乱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向市属国有控股公司子公司和市属经营性事业单位派驻财务总监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解释,并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2001年11月6日印发的《焦作市国有企事业单位财务总监派驻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