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9:58   浏览:85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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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关于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的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为了加强警民联防,充分发挥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协助公安机关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维护首都良好的治安秩序的作用,特对治安联防队的任务和队员职责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是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维护社会治安的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其任务是:在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和指导下,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预防、制止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
二、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地区联防办公室审定。条件是: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热爱治安保卫工作、密切联系群众、敢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的年十八岁至五十岁的职工。
参加联防队工作的职工每半年轮换一次,也可连任。
三、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的职责:
1、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和遵守公共秩序的教育。
2、在联防队的统一安排下进行值勤巡逻。在值勤巡逻中发现确有犯罪行为或犯罪嫌疑者,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审查处理。
3、协助公安人员堵截、查缉通缉、通报的各类人犯。
4、发现重大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要立即保护现场,并迅即报告公安机关。
5、对有扰乱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者,进行劝阻教育,对不服教育或情节严重需要依法处理的,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6、协助公安人员清理收容流浪露宿、乞讨要饭、精神病、呆傻等人员。
7、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维护社会、群众安全的工作,帮助群众排忧解难。
四、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不能行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治安管理处罚权,不能处理涉外事件。
五、职工群众治安联防队员应遵守的纪律:
1、要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
2、要严格执行政策,依法办事,不准打人、骂人、体罚和变相体罚,不准侮辱人格,不准刁难群众。
3、要立场坚定,不准包庇坏人。
4、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5、要廉洁奉公,不准假公济私,不准贪污受贿,不准敲诈勒索。
6、要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值勤,说话和气,礼貌待人。
7、执行任务要佩戴统一制定的“治安联防队员”标志,接受群众监督。
六、治安联防队要建立值勤巡逻、工作记录、请示报告以及考勤、学习、讲评等必要的工作制度。
七、对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的联防队或联防队员,各级公安机关要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还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奖励;不适合做联防工作的,要予以调换;违法乱纪的要及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处理。
在执行任务中因公致残或牺牲的,按照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其所在单位的伤亡抚恤规定办理。
八、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实行。
北京市公安局



1985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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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生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所称水生野生动物产品,是指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环保、公安、海关、动物检疫、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和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统一安排。
第六条 国家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自治区级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捕捞等危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各地、市、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应的机构,负责对受伤、搁浅、受困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依法没收交来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救护、饲养和放生工作。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按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规定办理特许捕捉证。
经批准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必须在捕捉作业完成后十日内向捕捉地的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九条 鼓励具备资金、场地、技术、种源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水生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
驯养繁殖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条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十一条 经营利用经驯养繁殖的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凭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利用活动。
第十二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后代及其产品,应当出售给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或者经批准收购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为走私和非法捕杀、收购、出售、加工、利用、运输、携带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和场所。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做宣传或者广告。
宾馆、饭店、酒楼、餐厅、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点等,不得用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者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
第十五条 运输、携带、邮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准运证;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出具准运证。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凭准运证给予办理携带、运输、邮寄手续

准运证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第十六条 出口自治区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报经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
第十七条 违法经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在集贸市场以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在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依法查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参与查处。查处案件时部门之间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海关、边防、动物检疫部门对非法进出境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扣留或者没收。
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对无准运证运输、携带、邮寄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予以扣留。
第十九条 各部门依法没收或者扣留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及时移交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及其沿岸进行建设,其建设项目对水生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因污染渔业水域给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执法检查。执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检查人员在检查时,有权扣留、封存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行为所使用的物品及工具;有权查阅、复制、封存、扣留有关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举报、揭发、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濒危、珍稀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进行拯救、饲养繁殖、科学研究等工作成绩突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非法捕杀水生野生动物,以及不按特许捕捉证的规定捕捉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违法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或者其他危害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的,没收捕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法经营利用、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经营利用许可证;
(二)违法携带、邮寄、承运、承邮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为违法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提供工具、场所的,没收违法所得、工具,查封场所,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准购证明书、准运证及允许出口证明书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为用水生野生动物制作的产品作宣传、广告的,或者以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案件时,涉及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依法一并处理,其他部门不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七条 查处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地方财政。设立野生动物保护资金专户,全额用于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其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6日

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机电产品出口创汇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28号文和国发(1988)12号文,以及国家关于鼓励扩大机电产品出口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凡在本市(包括集美、杏林、同安)的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及各类经营机电产品出口的外贸企业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机电产品的范围以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国家经贸部联合颁发的目录为准。
第二条 外汇留成。凡基数内(指承国家出口计划享受国家补贴的)出口收汇,其外汇分成和补亏均按国家规定办理。超基数出口收汇分成,按市府(1987)综503号文执行。
第三条 建立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由市财政视财力状况在每年市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块机电产品出口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本市机电产品出口。此项基金的使用由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定,统筹安排。
第四条 在市年度使用外汇计划内,根据全市的外汇收支情况,由市外汇办公室,会同市机电出口办安排部份外汇,用于扶持机电产品出口的项目。
第五条 出口创汇奖励金。基数内出口创汇奖励金按国家规定办理。超基数创汇出口,每创汇1美元可提取奖励金人民币2角;凡实行代理制或自营出口的摊入生产成本,凡实行收购制的摊入出口成本。
第六条 优先保证原则。机电产品出口所需的原材料、配套件、燃料、动力、包装物料、运输和信贷等方面,各有关部门应予优先保证。
第七条 本规定授权厦门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协调。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198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