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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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生产、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环节由生产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 园艺产品收入,包括水果、蚕茧、药材、果用瓜、葵花籽、保护地棚菜、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等;
(二) 水产品收入,包括芦苇、蒲草等;
(三) 林木产品收入,包括木本油料、柳条等;
(四) 食用菌收入,包括蘑菇等。
第四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收购环节由收购者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收入,包括晾晒烟、烤烟;
  (二)畜产品收入,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驼绒、牛奶等。
  生产畜产品(不包括牛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产品时,由出售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五条 下列农业特产品收入,在生产和收购环节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林木产品收入,包括原木(含小径材)等;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鱼、虾、龟、鳖等;
  (三)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等。
  生产者在出售前款(一)项和(二)项的应税产品时,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出售者按含税价收取货款。
第六条 收购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从收购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开征农业特产税的其他农业特产品收入,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税率可以在5%至20%的幅度内确定。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其中保护地棚菜的税率,由旗县人民政府在5%至8%的幅度内确定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征。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生产单位和个人的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按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收购价格计算核定,也可按实际销售收入计算。对难以确定实际收入的,可以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评估。
  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收购金额计算征税。
  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可以减税或者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在科学试验期间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二)在新治理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起1年至3年内给予免税;
  (三)中小学勤工俭学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给予免税;
  (四)某些处于发展初期、纳税暂时有困难的农业特产品,可以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五)纳税确有困难的革命老区、少数民族聚居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尚未达到温饱的贫困农户,给予免税;
  (六)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或者免税。
  符合以上减税或者免税条件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旗县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后执行。
一个地区一个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减税或者免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农业特产品收获或者出售当天。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缴纳税款期限,由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二条 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农业特产税在生产地缴纳。收购农业特产品或者代收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和个人,税款在产品收购地缴纳。
第十三条 农业特产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按照不高于5%的比例,从农业特产税实征税额中提取征收经费,用于征收业务费支出。
第十五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内政发〔1994〕97号)同时废止。

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生产环节 收购环节
一、烟叶产品
晾晒烟、烤烟 31%
二、园艺收入
水果
果用瓜(西瓜、籽瓜、香瓜、花莱士)
葵花籽
保护地棚菜(温室菜、大棚菜、中小棚菜)
蚕茧(桑蚕茧、柞蚕茧)
药材(甘草、黄芪、枸杞、麻黄、鹿茸)
花卉、经济林苗木、酒花

10%
8%
8%
5-8%
8%
5%
5%
三、水产品
鱼、虾、龟、鳖
芦苇、蒲草
8%
8% 5%
四、林木产品
原木(含小径材)
木本油料、柳条
8%
5% 8%
五、牲畜产品
牛皮、猪皮、羊皮
羊毛、兔毛、羊绒、驼绒
牛奶
10%
10%
8%
六、食用菌
黑木耳、银耳
蘑菇
8%
8%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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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驻粤监[2009]49号
  

广东省(不含深圳)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切实加强对广东省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会计监督行为,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我办制订了《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我办反馈。

  附件:1、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2、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

  二○○九年七月七日



附件1:

  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对广东省(不含深圳)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行政监督,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驻广东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的会计监督行为,全面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监督工作事项。

  第二章 工作目标

  第三条 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工作,以构建和完善会计监督长效机制为目标。一是切实履行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职责,发挥监督、指导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导作用;二是完善会计监督工作机制,进一步规范监督行为;三是提高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做大做强、健康发展;四是通过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执业的辐射延伸,强化对重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提升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成效。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四条 专员办负责对立信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君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万隆亚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和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等事务所在广东设立的分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实施就地监督。

  第五条 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审计业务执业质量、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重点关注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以及具有较高审计风险的审计业务,并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不受地域限制。专员办发现事务所审计的异地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也可与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专员办协商,由当地专员办进行调查或检查。

  第六条 专员办在广东省内(不含深圳)直接选择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检查企业后再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牵头专员办,由牵头专员办负责汇总并研究处理意见。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将检查结果移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四章 会计师事务所责任

  第七条 事务所应履行基本信息年度报备工作,并定期向专员办报送有关材料:

  (一)每年5月31日前向专员办报送下列材料:

  1、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2、营业执照副本、执业证书复印件;

  3、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上述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首次报备需提交公司章程、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复印件);

  4、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上年末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5、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的分所可用财务报表替代),审计报告后所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6、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7、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8、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见附件二);

  10、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11、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以上第1-8项表格格式及内容与向财政部年度报备的要求保持一致。

  (二)每年2月底前,将本年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客户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情况报送专员办。

  第八条 事务所应履行重大事项报备工作。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时,应及时向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备案。其中:变更名称、地址的,合并或分立的,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备;设立或撤销分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备。

  第九条 事务所接受其他行政监督机关、行业协会检查时,应及时向专员办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专员办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安排固定的检查联系人员。

  第十二条 事务所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应对全年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专员办,总结的内容包括审计业务工作开展的整体情况、具体做法,内部质量控制及管理情况,审计工作及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章  日常监督

  第十三条 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员办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内部质量控制薄弱的;

  (四)财务管理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的;

  (五)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六)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七)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八)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九)收费异常的;

  (十)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十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二)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三)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四)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五)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专员办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报备信息的基础上,采用走访调查、约谈、座谈会等方式,及时了解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等情况,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根据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问题、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通过现场调查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专员办根据监管的需要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研究在监管中需协同解决的问题,与事务所建立良好的监督互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对事务所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情况,专员办将积极探索对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事务所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专员办开展专项检查的形式包括: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业务报备、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案件,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三)对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对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八条 专员办对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第十九条 专员办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应向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条 专员办对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资料调到办公地点进行核查。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在检查过程中,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做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核查手段。

  第七章 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 事务所存在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以下方式处理:总所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分所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移交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再由牵头专员办汇总复核后将检查结果和处罚建议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事务所存在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专员办采取约谈批评、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

  第二十四条 专员办就地检查企业发现的违规问题,由专员办下发处理处罚决定;专员办异地检查企业及财政部统一组织联合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由财政部下发处理处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对事务所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如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广东省财政厅执行。

  

第八章 工作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专员办应加强与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广东监管局、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及其他专员办的沟通与协调,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七条 专员办应依法行政、依法监督,做到规范、公正、透明,自觉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寓服务于监管之中,为会计师事务所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及时指出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帮助、教育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切实提高执业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八条 专员办应恪守监督独立性,保持廉洁自律,树立良好监督形象,不以任何形式从会计师事务所获取不当利益,不向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与履行监管职责无关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专员办应对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下载: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doc
http://gd.mof.gov.cn/bennyzhu_guangdong/lanmudaohang/tongzhitonggao/200907/P020090721389724008435.doc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87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月1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15日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15日公布 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
2、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广州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修改为“《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
2、将第十九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为“《广东省征兵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4、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5、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
三、《广州市企业治安保卫条例》
1、删去第二十七条。
四、《广州市渔业管理规定》
1、将第二十六条中的第一个“十五日”修改为“六十日”,第三个“十五日”修改为“三个月”。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五、《广州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六、《广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
1、将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将第二十八条中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与行政处分”修改为“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3、将第二十九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七、《广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将第四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六条。
八、《广州市教育经费投入与管理条例》
1、将第六条和第十九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一条中的“免收学费,可以收取杂费,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修改为“不收学费、杂费”。
3、将第十八条中的“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部门”。
九、《广州市涉案物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广州市专利管理条例》
1、将第一条中的“《广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修改为“《广东省专利条例》”。
2、将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中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依法”。
十一、《广州市内部审计条例》
删去第七条第一款中的“经审计机关同意,”。
十二、《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将第十六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三、《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广州市统计管理条例》
1、将第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
2、将第二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七条”。
3、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八条”。
十五、《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1、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十六、《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修改为“依法”,“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七、《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