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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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大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3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二)巩固和壮大村集体经济,管理本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各类经济组织;尊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本村经济发展。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按照规划修建村道,指导村民建设民房,整顿村容,发展公益事业,搞好公共卫生,改善居住环境,提高村民健康水平。

  (四)促进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照顾五保户、困难户和军烈属,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教育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帮助、互相尊重;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纠纷,维护村与村之间的团结;协调处理村民小组之间的关系;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和生产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计划生育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八)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照顾村落状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选举前应当依法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评议,将审计结果和评议意见向村民公布。

  第九条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以后,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监督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在七日内完成移交公章、财务账目、经营资产、资料档案及办公设施等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出指导意见。经费由村集体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解决;经济确有困难的村,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经济管理、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各村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按照村民居住的情况、生产生活情况和村民的意愿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设组长一人,一百户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一人。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由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具体办法参照《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村民小组长负责组织本组村民对本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决定问题时,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具体办法按照《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本村各户的代表组成。在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原则下,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最高决策的权力。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分片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一)依法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决定聘用本村财会人员和其他村务管理人员;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听取、审查和批准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村建设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定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五)审议决定乡统筹款的收缴办法、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经费的筹集办法。

  (六)审议决定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宅基地分配、计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

  (七)决定对村级财务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八)制定和修改本村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规章制度,并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

  (九)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二百户以上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七项涉及的事项。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参加。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密切联系群众,真实反映自己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

  第二十条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

  村民代表会议议事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决定问题应当经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订规划,全面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第二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城镇街道办事处属下的村,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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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鸡政发〔2008〕 34号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六日

鸡西市流通环节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引导和监督食品经营者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账制度,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市场消费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索证索票制度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主要内容,是市场主办单位、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超市、商场等商品经营者,向供货商索取食品供货证明的管理制度。

  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是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过程监管链条与追溯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经营者履行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经营者是指取得证照的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

在鸡西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食品经营者,遵循本办法,严格履行食品索证索票和进销货台帐制度。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食品超市、经营食品的商场和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以下统称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严格审验供货商(包括销售商或者直接供货的生产者)的经营资格,仔细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食品标识,确保交易对象主体资格合法,购入食品质量合格。

第五条 食品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应当向供货商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卫生许可证、标注通过有关质量认证食品的相关质量认证证书、进口食品的有效商检证明、国家规定应当经过检验检疫食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六条 超市和食品批发市场内的入场销售者首次购入食品时,还应当按食品品种索取并仔细查验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该批次食品的质量检验合格报告。检验报告所列检验项目应当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障食品安全的相关项目。检验报告应按批次每半年索验一次。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原件的,可以提供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七条 食品销售者从种植户、养殖户购入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应当索取并仔细查验供货商的身份证明和应当检验检疫的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索取的供货商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应由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

第八条 食品销售者购入食品时,应当索取供货商出具的正式销售发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有供货商盖章或者签名的销售凭证,并留具真实地址和联系方式;销售凭证应当记明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九条 索取和查验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明)、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质量认证证书、商检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和销售发票(凭证),应当按供货商名称或者食品种类整理建档备查,相关档案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食品销售者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建立健全书式和电子档案。

第十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食品销售者,可以由总部统一索验相关证、票存档;各连锁销售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索证索票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替代索证索票档案;各连锁销售者自行采购的食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证、票。

第十一条 食品销售者对其在经营场所内自产自销的食品,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用料成份、生产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 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销售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索证索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索证索票制度。

第十三条 实行“场厂挂钩”、“场地挂钩”等协议准入制度的食品销售者,除按照要求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制度外,还应当定期对协议供货的食用农产品养殖、种植基地或者食品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考察,确保养殖、种植基地或者生产加工企业管理制度和提供的食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基地或者企业,应当及时提出改进要求或者依法解除协议供货关系,确保食品质量合格,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乡镇、街道和社区所辖区域在集中交易市场以外有食品经营项目的销售门店(统称为食杂店),应当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来源等信息。

第十五条 进货台账应当按照每次购入食品情况如实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进货日期、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商、联系电话等信息。

食品经营者应使用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进销货台账或者提供的格式台账文本。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和社区食杂店可以根据其管理水平和经济实力,采取账簿登记、单据粘贴建档等多种方式建立进货台帐,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计算机管理。食品进货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以索证索票制度或进货台账制度为基础,建立健全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的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责任,定期检查食品进、销、存及质量状况,对即将到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在进货档案中作出醒目标注,并将食品集中陈列或者向消费者作出醒目提示;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撤下柜台销毁或者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食品的处理情况应当在进货台账中如实记录。

第十八条 在集中交易市场内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食品批发经营企业和食品批发市场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销售台账,内容应当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销售日期、购货单位、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销售台账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销售之日起不少于2年,有条件的可以实行电子档案。

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食品质量问题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申诉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该食品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到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别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要严格区分主观上故意不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经营行为,与主观上非故意、因丢失、正在索取中等原因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经营行为。对主观上非故意、因丢失、正在索取中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经营者,可通过警示、警告等行政手段,规范、敦促食品经营者健全制度,规范经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引导、教育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对食品经营者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层工商所要将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日常巡查的重要内容,要使所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百分之百的建立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食品销售的季节性、节日性和区域的特点,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执行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引导消费者到索证索票制度执行好的单位购物,促使食品经营者严格履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建立制度并按规定悬挂或摆放;

(二)是否符合要求并按规定填写;

(三)随机抽查档案,与其销售食品进行核查,检查索证索票或者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检查时间、当事人名称、索证索票或者进销台账制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索证索票、建立进销台账义务的食品经营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销售相关食品;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依据《特别规定》予以处罚。并将其作为失信企业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在辖区工商所的信息公示栏及相关媒体上进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执行索验食品质量检验报告和食品市场开办者不履行管理责任和义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特别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规范索证索票、进销台账制度工作中玩忽职守和执法不严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人员,要依照《特别规定》和《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及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鸡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3号

 

  现公布《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8月2日


附件:《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308/P020130809612776409959.doc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行为,防范固有资金投资风险,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固有资金运用,是指基金管理公司运用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用于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所需的资金支出行为。
   第四条 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谨慎稳健、分散风险的原则,确保固有资金的安全性、流动性,不得影响基金管理公司的正常运营。
   第五条 固有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则,避免与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之间发生利益冲突,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行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鼓励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按照规定购买本公司管理的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其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建立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的利益绑定机制,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其他客户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七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运用活动实行自律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可以进行金融资产投资以及进行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股权投资,其中持有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高流动性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50%。
   固有资金进行金融资产投资的,不得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货及其他衍生品。
   固有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应当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的约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基金份额的期限不少于6个月,但持有货币市场基金等现金管理工具基金或者公司出现风险事件确需赎回基金份额弥补资金缺口的不受此限,持有发起式基金份额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按照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的约定费率进行认购、申购和赎回,不享有比其他投资人更优惠的费率,并不得进行盘后交易;
   (三)认购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载明所认购的基金份额、认购日期、适用费率等情况;
   (四)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份额的,在基金季度报告中载明申购、赎回或者买卖基金的日期、金额、适用费率等情况。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管理的基金的,依法可以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出议案,但对涉及本公司利益的表决事项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固有资金投资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单个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与本公司及子公司员工投资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50%。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运用固有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投资入股按照规定需要履行审批程序的,还应当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用固有资金为本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保本承诺或者资金垫付以及为子公司管理的特定投资组合提供担保,但保本承诺总额、资金垫付总额或者担保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上一会计年度本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规模。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加强对固有资金运用的授权管理,在公司章程和相关制度中明确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在固有资金运用方面的职责和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制定固有资金运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对固有资金运用的评估论证、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稽核、信息披露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建立防火墙制度,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确保固有资金投资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投资决策及操作应当独立于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投资决策及操作,不得利用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的未公开信息获取利益。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投资,应当加强对关联交易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本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投资组合作为交易对手,不得自行或者通过第三方与本公司及子公司的投资组合进行显失公平的交易。
   第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应当在公司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年度报告中列明投资时间、投资标的、金额、费率及提供保本承诺、资金垫付、担保等信息,并对是否合规、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等进行说明,还应当在公司年度报告中对固有资金运用情况进行总结,评估本年度固有资金运用效果及存在的风险。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的净资产低于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基金等可运用的高流动性资产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公司上一会计年度营业支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暂停继续运用固有资金进行投资,其固有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风险准备金的运用管理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运用固有资金进行基金投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5〕96号)同时废止。